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柯育奇
被 告 劉姜子
邱琬期
莊展晟
陳慶楊
張程佑
王皓義
林恒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2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陳慶楊、林恒寬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邱琬期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張程佑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被告王皓義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二、除被告張程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詳如起訴書所載。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張程佑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則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劉姜子、莊展晟及邱琬期自民國111年5月起、被告陳 慶楊、林恆寬自111年5月20日起、被告張程佑、王皓義自 111年6月初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依該詐騙集 團組織分工,上列之人係以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5樓 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洗 錢之工作(即俗稱之「車商」集團),其運作模式,由被 告劉姜子擔任指揮,被告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被告 莊展晟、林恆寬、王皓義等人均為「內勤組」(或稱「控 組」,依被告劉姜子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 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 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 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免遭追訴之方法,日薪為3,00 0元),被告張程佑、陳慶楊等人均為「外務組」(或稱 「外勤組」,須完成被告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頭 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日薪為1, 500元,另設有獎金制度,即按完成之事項,可分別獲得1 ,5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獎金)。上開成員間彼此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聯繫業務,各於加入上 開詐騙集團之時起,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除向成員(陳慶楊、王皓義)收購名下之金融帳戶外 ,並上網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外收購人頭帳戶, 且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其帳戶及證件資料 後,旋取走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手機,不讓其對外聯繫,並 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位於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 園市、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臺南市、花蓮縣等地區
之旅館或民宿內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使用各該人頭帳戶 ,以此方式先後取得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待確認各該人 頭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旋將之提供予上揭詐騙集團上 游。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自111年4月中旬起,透過通訊 軟體將原告加入股票交流群組,並向其佯稱合資購買股票 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匯款50萬 元至被告王皓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元,嗣原告發現遭詐騙後報警 處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105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 、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恆寬共同詐騙原告,致原 告受有財物上損失金額為50萬元乙節,有上開判決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原 告主張遭被告等人共同詐騙,致其受有財物上損失金額為 50萬元,要非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 亦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 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被告等人與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被告等 人及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 等人及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 定,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陳慶楊、林恆寬自11 2年3月2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5日寄存送達,加 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邱琬期自112年3月14日起、 被告張程佑自112年3月15日起、被告王皓義自112年2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