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楊宸瑞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葉宛靈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 所109年12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 (下同)112年5月16日具狀追加第一項聲明為: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9年 12月7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將原聲明移為 第二項。核原告先後所為之變更,均係主張其被繼承人李曉 琦與被告及訴外人葉培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被 繼承人李曉琦與被告及訴外人葉培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 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即就其等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 否存在,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存在, 有所爭執,系爭不動產應否回復為訴外人李曉琦所有,進而 原告得否基於繼承法律關係繼承系爭不動產,陷於不安狀態
。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認原告提請本 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葉培壯(為被告葉宛靈之父,下稱葉培壯)與原告 之母即訴外人李曉琦(下逕稱李曉琦)前為同居人,於同 居期間,葉培壯得知李曉琦在109年8月新竹台大分院身體 檢查結果為腎臟癌末期而時日不多便對李曉琦詐欺,要李 曉琦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通謀意思表示之方式移轉登記 到其女即被告葉宛靈名下,以方便被告代李曉琦出售系爭 不動產,李曉琦在葉培壯及被告共同詐欺下遂與被告進行 通謀虚偽的系爭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作業,於109年11月1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 。然李曉琦於110年4、5月間,回高雄榮總再做檢查,該 院告知李曉琦新竹台大分院腎臟癌末期判斷有誤,李曉琦 得知後隨即向被告及葉培壯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遭拒。後 李曉琦於110年9月19日因胃出血死亡,死亡前,李曉琦將 上情告知原告並請求胞妹李曉鈺等人協助要回系爭不動產 ,原告及李曉鈺等人均多次向被告等人要求返還系爭不動 產遭拒。
(二)查李曉琦在109年8月從新竹台大分院得知錯誤訊息,後於 110年9月19日因胃出血死亡。詎被告竟就李曉琦所有系爭 不動產,明知並無實際買賣之本意,先製作不實之買賣契 約,再於109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為虚偽通謀而屬無效,以 此不法行為將原告被繼承人李曉琦財產移轉至其其名下, 致使李曉琦遺產因而減少,李曉琦於生前自可依民法第76 7條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被告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79條规定,亦負有返 還之義務。嗣李曉琦死亡後,原告於繼承後,始知上情, 原告為李曉琦之繼氶人,系爭不動產既為被繼承人李曉琦 之财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1條本文 、第828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13條規定 ,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本於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縱認李曉琦與被告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仍具有意識能力,然本件不動產並 無任何交易款項,並非被告與李曉琦有買賣實際之合意, 李曉琦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之目的係為幫忙出賣系
爭不動產而無移轉之意思,況被告與李曉琦間顯無價金之 支付,李曉琦與被告之間買賣顯係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仍屬無效。被告不因不動產移轉 登記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土地登記既與真正權利狀態 不一致,因此被告須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原告仍得本於民法第 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1條本文、第828條及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關於系爭不動產移轉過程,據李曉琦表示,當時係為了要 賣系爭不動產,而葉培壯向李曉琦偽稱,因為被告年輕且 有買賣房屋經驗,如果先移轉給被告,再以被告名義出售 ,比較容易出售且價格也比較好,當時李曉琦認為有道理 ,但渠並不知何辦理過戶登記程序,故由葉培壯於109年1 1月18日找蔡麗雲地政士辦理過戶登記程序。據李曉琦表 示,過程中,葉培壯利用李曉琦身體不好且常住院,私自 拿取李曉琦所有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 簿、金融卡及印章,由葉培壯於109年11月8日及9日,分 別提領6萬元、6萬元、6萬元加上李曉琦所有之現金,共 計19萬元,先由葉培壯存入渠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 行帳戶內,再由葉培壯提領拿取李曉琦存簿、印章提領並 轉帳33萬4,000元至葉培壯在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內,共計52萬4,000元,後由葉培壯提 領56萬元後存入被告葉宛靈所有在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內,再由葉宛靈所有該帳戶內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56萬 元至李曉琦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完成資金移轉假象。被告等人完成上述之資金往來流向後 ,葉培壯又於109年11月24日,從李曉琦所有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提領56萬361元,並將其中5 6萬元轉存至被告葉宛靈所有在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內 。以上不實金流,均足以證明李曉琦與被告間並無移轉所 有權之本意。
(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關於法拍保證金11萬元係李曉琦以 現金方式,親自到鈞院繳納並保管收據迄今。而證人葉培 壯證述該保管款係其繳納,顯與實際狀況不符,而有偽證 可能。又系爭不動產法拍尾款42萬4,000元部分,證人葉 培壯證述尾款42萬4,000元為其於107年10月1日用現金拿 到法院繳納等語。但實際情形為李曉琦以渠所有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107年9月2 7日匯款42萬4,000元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帳戶內,證人葉
培壯證述顯然不實。至被告提出答辯狀內容,雖可證明證 人葉培壯確實有借款情形,但無從證明該款項係用於購買 系不動產所用。
(五)據訴外人吳梵妃於新竹地檢署證述表示,李曉琦於辦理所 有權虛偽移轉當時,表示系爭不動產為李曉琦自己所有, 坦若當時非事實,以訴外人葉培壯與吳梵妃等人熟識之情 形,理當堅持反對才對。又系爭不動產若有真實移轉所有 權之本意,為何移轉後關於水、電均未辦理過戶,顯然無 移轉本意。再者,葉培壯雖有借款之事實,然依據葉培壯 帳戶000000000000號,該帳戶於107年3月29日有從李曉琦 轉帳50萬元紀錄,但葉培壯並無任何還款,顯現葉培壯借 款原因係為歸還李曉琦。至葉培壯自稱信用不好,名下無 法有任何財產,然依據葉培壯所提出之借款帳戶(國泰世 華帳號000000000000),葉培壯於107年7月17日借款399,1 89元、又於當日存款81,000元,隨即又於107年9月27日借 款423,962元,顯見其並非信用不好,且其買賣股票次數 非少數,所述顯然不實。本件坦若真有移轉本意,則為何 會有以李曉琦以自己的金錢買入系爭房地,故本件並無移 轉系爭房產本意,單純係因葉培壯向李曉琦偽稱,因為被 告年輕且有買賣房屋經驗,如果先移轉給被告,再以被告 名義出售,比較容易出售且價格也比較好,該部分符合常 情等語。
(六)為此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109年12月7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2、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縣○○鄉○○ 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路000○0號)於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之父葉培壯於107年間欲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路00000號之法拍房、地,因當時葉培壯尚積欠債務且有 信用問題,名下不能有任一資產,故於徵得李曉琦同意下 以其名義標得此系爭房地。葉培壯當時係以其國泰人壽保 單質借出價金,分別係於107年9月25日保單借款11萬元、 107年9月27日保單借款42萬4,000元匯款至國泰帳戶(扣 除手續費後為42萬3,962元後領出現金,湊足53萬4,000元 現金以李曉琦名義標得系爭房地,此有葉培壯之國泰人壽 保單之註記、國泰銀行存款簿之存取紀錄為憑。 嗣因李曉琦擔心其病況不佳恐隨時有突發狀況,故欲將系
爭房地移轉返還予葉培壯,惟葉培壯前述尚積欠債務且有 信用問題,名下不能有任一資產等情事,於返還當時依舊 存在,故葉培壯決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 被告於葉培壯告知上情並同意後,李曉琦方才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至於當時移轉登記以「買賣」為過 戶之原因,係因李曉琦與葉培壯當時進行系爭不動產辦理 過戶之相關事宜時,為減輕過戶所生之稅捐,故而以「買 賣」為過戶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被告係應代書所要求 之文件並配合程序辦理。上情尚可就當時之系爭買賣契約 書之內容以觀,可見當時係由李曉琦親自簽名、用印,顯 可徵李曉琪琦確係明確知悉並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 事宜。
(二)雖當時李曉琦辦理登記予葉培壯指定之被告,以「買賣」 為過戶之原因辦理登記,係為減輕以「贈與」原因為過戶 所生之贈與稅,且嗣後辦理過戶之代書事務所承辦人員更 因此而要求被告應提出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匯款單據, 當時李曉琦及葉培壯、被告等人三為配合辦理,惟又因被 告無法於短時間內提出該金額作為買賣價金,且葉培壯先 前亦承諾此部份會與李曉琦自行設法處理,故嗣後渠等方 才決定由李曉琦提出資金作為系爭買賣價金,因而李曉琦 自其帳戶將該筆資金先匯於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此筆 資金又匯入李曉琦之帳戶,作為系爭買賣之價金,被告並 將此匯款單據提供予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宜。再者,於 稅捐實務上,稅稅機關對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是否確係 「買賣」之審查,通常均係先審核買方是否有依買賣契約 所約定給付價金予賣方,故而代書事務所承辦人員要求被 告應提出已給付價金之匯款單據,尚在情理之中,被告僅 係因代書事務所承辦人員要求而配合辦理而已。至於被告 將上開資金匯入李曉琦之帳戶作為系爭買賣之價金後,嗣 後李曉琦又將該筆資金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此乃李曉琦 與葉培壯二人合意為之,原告無從置喙,併此敘明。被告 主張葉培壯本係系爭不動產之原始出資人,並分別提出葉 培壯之國泰人壽保單之註記、國泰銀行存款簿之存取紀錄 為憑。雖原告提出原證12、原證13,惟無從以該等文書證 明係李曉琦出資購得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況若真係由 李曉琦所出資購得,何以要將原為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自 願配合辦理過戶,甚至以其自身之資金配合作為本件買賣 之價金,此均與常情不符。系爭不動產隱藏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已如前述,於李曉琦、葉培壯合意終止後,李曉 琦係在履行其與葉培壯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後返還義務之法
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該隱藏法律 行為相關之規定,故當時李曉琦辦理登記予葉培壯指定之 被告,仍屬有效。原告徒憑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無效 ,訴請本件被告塗銷移轉登記,應非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當時李曉琦係受葉培壯詐欺要求而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予被告名下以便被告代為出售云云,惟李曉琦當時 若確僅係為找被告代為出售,何以需要大費周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予被告名下?顯違常情!佐以當時出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係被告之父葉培壯,惟李曉琦並未出資分毫,又係 如何取得系爭不動產?益徵原告主張當時李曉琦係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亦非可採。再者,被告或葉培壯從 未獲悉李曉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至於原告又主張 李曉琦將向被告或葉培壯索還未果等事告知原告及李曉鈺 ,並要求渠等協助要回云云,顯屬原告利己之片面主張, 自難可採。是以,被告自無從應原告之要求而返還系爭不 動產。
(四)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均係由李曉琦與葉培壯一同至蔡麗 雲地政士事務所與承辦人員接洽,參以當時之系爭買賣契 約書內容以觀,可見當時係由李曉琦親自簽名、用印,顯 可徵李曉琦明確知悉並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 原告又主張葉培壯利用李曉琦身體不好且常住院,私自拿 取李曉琦所有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存簿等,於109年11月8日 及9日,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6萬元加上李曉琦所有之 現金,共計19萬元,再由葉培壯拿取李曉琦存簿、印章提 領並轉帳33萬4,000元至葉培壯在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帳戶內云云,被告否認之。實則,據葉培壯所述,該等期 間關於李曉琦所有銀行帳戶存簿、印章等物品,均由李曉 琦自行保管,甚至連李曉琦金融卡密碼葉培壯均一概不知 ,故葉培壯皆無法亦未曾拿取上開物品,皆由李曉琦親自 到場辦理,葉培壯只不過搭載李曉琦前往或代為填寫單據 而已。又就鈞院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以觀,受 文者雖係李曉琦,帷細繹該證書背面正本所載,拍定人係 李曉琦,代理人為葉培壯。果爾,衡諸常情,若當時系爭 不動產拍賣程序之代理人係葉培壯,又相較李曉琦而言, 葉培壯對於法拍程序應較為熟悉,足徵當時以現金11萬元 繳納之人,應係找理人葉培壯。雖原證12之收據所載:繳 款人欄為李曉琦、繳費方法以「現金」為之,惟此乃當時 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係以李曉琦名義為之,故將繳款人載 為李曉琦,不會將繳款人記載為代理人之名字或記載由代 理人代繳,其來有自。從而,單憑原證12之收據,難以證
明係李曉琦親自至法院以現金11萬元繳納,應係由當時之 代理人葉培壯為之,益徵葉培壯於鈞院之證述並無不實。(五)原告以原證13主張系爭不動產拍賣尾款42萬4,000元自李 曉琦於中小企銀分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匯款 至法院云云。惟原證13所顯示之文件資料,顯非完整,其 該文件資料出處為何,就形式真正之外觀,已非可採,故 被告否認之。況單憑原證13所示之內容,並無顯示任何系 爭尾款42萬4,000元係自李曉琦於中小企銀分竹分行帳戶 匯款至法院之事實。再退步言之,縱使有李曉琦於上開帳 戶該筆匯款至法院之紀錄,惟是否係被告葉培壯於107年9 月27日保單借款42萬4,000元匯款至國泰帳戶(扣除手續 賈423,962元)後領出現金,為以李曉琦名義標得系爭不 動產,故而先將該筆款項匯入李曉琦之上開帳戶,再由李 曉琦之上開帳匯至法院?亦有提出李曉琦上開帳戶於107 年9、10月間之資金往來明細,方得確認。再者,被告亦 向葉培壯確認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確係自李曉琦於中小企 銀分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款至法院。惟葉 培壯對此細節已不復記憶,因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係於10 7 年間,迄今已有多時,佐以葉培壯之年紀,實難苛求其 記憶得以鉅細靡遺。至於葉培壯於鈞院證述其於107年10 月1日是以現金繳納等情,係因前述11萬元以現金繳納及 參看當時留法院開立之收據,繳費方法係以「現金」為之 ,方為上開證述,其來有自,自難認葉培壯係為不實之證 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其母李曉琦所有,於109年11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 於同年12月7日登記完畢。嗣李曉琦於110年9月19日死亡, 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 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死亡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 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
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虛 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 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 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 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又主張 李曉琦因遭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葉培壯詐騙,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通謀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便於被 告代李曉琦出售系爭不動產,故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雖不否認其與李 曉琦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非真正,惟抗辯稱:系爭 不動產並非李曉琦所有,而係其父葉培壯所購買並借名登記 於李曉琦名下,嗣李曉琦因健康因素與葉培壯商議返還系爭 不動產,因考量贈與稅金而以買賣方式移轉至被告名下等語 。可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固記載為「買賣」 ,李曉琦與被告間確實無買賣真意之存在,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就所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證人葉培壯到庭證稱:「(你與李曉琦何關係?)她是我 的同居人。104或105年開始同居到110年8月25日」、「( 你們同居期間是否有購買系爭房屋?)我在107年9月看到 法院有在法拍系爭房屋,我就從國泰人壽保單於107年9月 25日借出11萬當押金,在107年9月27日又借42萬4,000元 當尾款,總共53萬4,000元支付完畢。系爭房屋價金是53 萬4,000元」、「(當時拍定人是誰?)當時我是借李曉琦 的名字拍賣,因為我名下不能有不動產,因為我還背負債 務約100多萬元的債務,信用不良」、「(後來系爭房屋 為何從李曉琦的名下過戶出去?)李曉琦回新竹跟我同居 ,但因李曉琦罹患癌症常出入醫院,108年有跟我提起過 戶的事情,我覺得麻煩,直到109年李曉琦骨折,我才同 意把系爭房屋過戶給我女兒。我就跟李曉琦商量並告知我 女兒要把系爭房屋過戶給她,但是我女兒沒有錢,我跟李 曉琦商量在109 年11月9 日的時候,李曉琦領現金19萬元 並匯款33萬4,000元,總共52萬4,000元匯款至我的土銀帳 戶,因為買賣要支付價款,我在109 年11月13日到土銀提 領56萬元整當買屋的貨款,匯款至我女兒一銀的帳戶,就 在109 年11月18日到新竹市找代書辦理過戶手續」、「( 本件買賣有無實際交付價金?)因為我有匯款56萬元到我 女兒的戶頭,所以109 年11月19日用匯款的方式把錢匯款
到李曉琦土銀的戶頭」、「(照你所說,你女兒匯款的56 萬元,本來就是你與李曉琦的錢?)對」、「(你剛剛說 法拍屋的錢是你出的,押標金你是如何支付?)107年9月2 5日用現金繳押標金,我去繳押標金11萬元。尾款42萬400 0元,我在107年10月1日用現金繳的」、「(若你跟李曉 琦都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為何不直接過戶,還要 製造金流?)我們有去問過代書,本來想用贈與的方式, 但是代書說贈與的方式稅金很高,所以才用買賣的方式過 戶給我女兒」、「(用買賣的方式,也不需要製造假金流 ?)代書那邊有簽合約書要付款,所以我才跟李曉琦商量 要匯款給我女兒。我今日有帶土銀帳戶從107 年至110 年 12月21日帳戶的金流,供鈞院參考。這個我不太了解,因 為代書說買方要有錢匯款至賣方那邊」等語(見卷第112 至114頁)。核與被告提出之葉培壯所有國泰人壽保單批 註事項記載「107年9月25日借款11萬元、107年9月27日借 款42萬4,000元」及葉培壯國泰世華銀行存簿於107年9月2 7日確由國壽保單貸款網銀轉帳423,962元至帳戶內,並於 同日提領現金42萬4,000元等情相符,此有葉培壯國泰人 壽保單、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內頁存取紀錄影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查證人葉培壯雖係被告之父,惟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倘其確係 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因此,證人葉培壯 雖係被告之父,惟其係親為系爭不動產法拍程序之人,且 與李曉琦為同居事實上夫妻關係,嗣並與李曉琦同赴代書 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過戶手續,則其 就系爭不動產承買、移轉等親自見聞之事實所為之上開證 言,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虛偽,自具證據價值,堪 以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法拍保證金11萬元係李曉琦以現金 方式,親自到本院繳納並保管收據,且法拍尾款42萬4,00 0元為李曉琦以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於107年9月27日匯款42萬4,000元至本 院帳戶內,證人葉培壯證述該保證金係其繳納,及尾款42 萬4,000元為其於107年10月1日用現金拿到法院繳納等情 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提出繳款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2頁)。惟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610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拍定人雖為李曉琦 ,惟其代理人則為葉培壯,有本院107年10月11日新院平1 07司執孟10610字第3433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4、155頁),此與葉培壯證述其以李曉琦 名義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相符。而葉培壯所有之前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7年9月27日提領 現金42萬4,000元後,旋於同日現金存入李曉琦所有之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同 日以轉帳方式支付本院法院尾款,有李曉琦前開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8頁)。足見前開法拍保證金及尾款確均由葉培壯自保 單借款所得而支付。自不得僅以繳款收據上所載拍定名義 人為李曉琦,逕認拍賣價金為李曉琦所支出。至證人葉培 壯雖稱拍賣尾款42萬4,000元為其於107年10月1日用現金 拿到法院繳納,而與其實際繳納方式不符。惟其於112年6 月29日在本院作證時,距前開法拍之時已4年有餘,則證 人葉培壯就本件法拍之確切時間、繳款方式等細節有記憶 模糊之情事,與常情無違,尚無從僅以此瑕疵而彈劾證人 證詞之憑信性。應認證人葉培壯證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 拍定,因礙於個人信用及債務,故借用李曉琦名義登記等 情為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支付為不實金流,葉培壯 私自拿取李曉琦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 簿、金融卡及印章,分別於109年11月8日及9日提領6萬元 、6萬元、6萬元加上李曉琦所有之現金,共計19萬元,由 葉培壯存入其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再由 葉培壯拿取李曉琦存簿、印章提領並轉帳33萬4,000元至 葉培壯在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內,共計52萬4,000元,後由葉培壯提領56萬元後存入被 告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內,再由被告前開帳戶於109年1 1月19日匯款56萬元至李曉琦所有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完成資金移轉假象。嗣葉培壯復於109年11月24日,從 李曉琦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提領 56萬361元,並將其中56萬元轉存至被告第一銀行東門分 行帳戶內。足證李曉琦與被告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本意云 云。惟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均係由李曉琦與葉培壯一同 至蔡麗雲地政士事務所與承辦人員吳梵妃接洽,業據蔡麗 雲、吳梵妃於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他字第46號、111年偵 字第11153號侵占案證述屬實,有該案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2至168頁)。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以 觀,出賣人欄係由李曉琦簽名、用印,足徵李曉琦明確知 悉並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衡情亦應就買賣價金如 何支付乙情知之甚稔。原告主張本件係葉培壯盜領李曉琦
帳戶存款,再分別於109年11月9日各以現金存入19萬元, 轉帳33萬4,000元至葉培壯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內(見本院卷第121頁),惟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葉培壯盜領李曉琦存款或印章而 轉帳等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實為李曉琦欲履行其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義務, 僅因節稅之故,乃以買賣原因登記之,業據證人葉培壯證 述如前。核與證人蔡麗雲於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 1153號侵占案證稱「(針對葉培壯供稱你說贈與的話要繳 贈與稅,為了省稅金,可以用買賣的方式處理?)我的意 思是當時我是跟葉培壯說,如果是辦理贈與過戶,就必須 繳納贈與稅,如果是買賣交易,就不需要繳納贈與稅,但 買賣交易就必須要有實際的價金支付」等語(見卷第165 頁)相符,益徵葉培壯、李曉琦係聽從代書建議,方製作 前開買賣資金流程,用以規避贈與稅。是被告辯稱其與李 曉琦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本意乃李曉琦履行其與葉培壯合 意終止借名登記後返還義務之法律行為,並借用伊名義登 記等情,並非虛妄,堪可採信。
(四)準此,李曉琦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固以買賣之名義進行 登記,惟渠等與葉培壯間之真意,顯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終止後,由李曉琦履行其與葉培壯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後負 返還義務之法律關係,且其等就前開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相互意思表示已臻於一致,依 民法第87條第2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 規定,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 為有效,被告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難謂有何無效 之原因存在。是被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18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9年12月7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3條、第7 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當事人 行使回復原狀請求者,須以法律行為無效其前提要件;所 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者,其請求權之主 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且相對人須為無 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或有所有權之妨害行為,始足當之 。本件李曉琦既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其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俱非無效,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原因,及其 繼承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人,並本於民法第821條本文 、第828條、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依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1條 、第828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李 曉琦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竹縣 新豐鄉 池和段 525 1163.08 134/1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 (民國)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1 86 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第1層:23.84 89年11月4日 全部 (含共有部分:池和段91建號、119建號) 新竹縣○○鄉○○路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