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544號
PCEV,112,板簡,2544,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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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44號
原 告 徐招元
訴訟代理人 林哲
被 告 李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 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19日,被告依約應於每月之20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租金。雙方亦約明 除被告於租賃期間應自行負擔所生之電費、水費及瓦斯費外 ,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如有造成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貴 ,並有約定租約終止後被告負有將房屋清空歸還原告之義務 ,此均有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約款可稽。
 ㈡惟被告自同年9月起即以各式理由藉故拒絕給付租金,原告遂 委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哲男多次以電話聯繫或傳訊息向被告 催討,然直至租約到期前,被告除曾於111年1月29日給付原 告15,000元外,即未再爲任何之給付,且於搬離系爭房屋後 ,尚積欠電費3,394元【計算式:2,923+(942÷2)=3,394】、 水費306元,均由原告代為繳納。此外,被告於搬遷後亦遺 留諸多大型垃圾,及貓隻屍體於系爭房屋内,且因被告不當 使用系爭房屋而將屋內之浴室及廚房等排水管線堵塞,原告



為清理及修繕上開廢棄物及損壞,支出共計117,500元。是 以,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5、11、15條之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3,000元【計 算式:(13,000×8個月)-15,000-扣抵之兩個月押金26,000 =63,000】、代墊之電費3,394元、代墊之水費306元,以及 支出清潔修繕費用117,500元,共計184,200元。 ㈢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租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00元, 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原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 證、麟榮誌綜合事業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利息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3,000元,並應於每 月20日以前繳納,業如前述,又系爭房屋租約存續期間自11 0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共1年),被告積欠8個月 租金即104,000元(計算式:13,000×8=104,000),扣除被 告於111年1月29日繳納之15,000元,及扣抵之兩個月押金26 ,000元,尚積欠租金63,000元(計算式:104,000-15,000-2 6,000=63,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3,000元及自11 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清潔修繕費用及利息部分:  ⒈按兩造間就水電費之負擔已約定由承租人即被告自行負擔 ,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5條約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19頁),且兩造間亦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如因承租人之過失致房屋毀 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有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代 墊之電費3,394元、水費306元,以及清潔修繕費用117,50 0元,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水費繳費憑證、麟榮誌綜合事業出具之估價單為證,經 核算無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及清潔修繕費用共 121,200元,應屬有據。
  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 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水電費及清潔修繕費用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催告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併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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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