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4239號
PCEV,112,板小,423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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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239號
原 告 楊雲雅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被 告 王良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9時30分許於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開設之量販店土城分店(下稱系爭商場)購物時,欲自一樓 樓層搭乘手扶梯(下稱系爭手扶梯)前往B1樓層時,因當日下 雨造成系爭手扶梯地面濕滑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倒,原告因而 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與擦傷(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上開系爭傷害,致受有損害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351元。㈡工作損失15,835元。㈢精神慰撫金20, 000元。被告王良衛為被告系爭商場安全經理,負責該店 之營運,卻怠於對系爭商場環境安全監督或維護,亦未設安全設施、無任何警示標誌、警語或安保人員致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責任;又被告王良衛為被告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因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故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自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之責。爰 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86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避免顧客於電扶梯發生意外,於系爭商場扶梯旁即 放置「親愛的顧客您好:提醒您搭乘手扶梯時,請緊握扶手 ,請勿行走、奔跑。家樂福土城關心您」之立牌,手扶梯 旁亦有張貼「緊握扶手,請與推車保持距離」之標語;另於 系爭商場入口處、手扶梯前方均放置止滑墊,並以黃色、黑 色膠帶警示膠帶固定。原告踏上手扶梯後,右手夾有物品、 另一手仍未扶扶手,並於手扶梯踏板上行走數步後滑倒,且



現場手扶提入口處亦無積水情形,因此原告跌倒致生系爭傷 害,顯係其於電扶梯上未指示緊握扶手所致,應與系爭商場 之電扶梯設置安全無涉。又原告以被告王良衛涉犯過失傷害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乙情,業獲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681號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二人對於設備之設置及保管並無違失或欠缺,業已 盡其所能防免意外之發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㈡、原告主張係因系爭手扶梯濕滑,被告疏於盡其維護管理之注 意義務,導致原告於滑倒摔傷,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固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 證明書、杏一藥局收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668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監視錄影檔案,原告係以步 行方式走進手扶梯輸送帶5步後始跌倒,且全程並未手握住 扶手帶,而該處手扶梯入口處旁即有放置警示標語之站牌, 其上已載明:「緊握扶手,請勿行走奔跑」之內容等情,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可稽,又被告王良衛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681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同本院上開 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固另以當日下雨,被告 王良衛未盡維護管理之責造成地面濕滑云云,惟原告跌倒地 點為手扶梯而非地面,且手扶梯前方並無任何旁人行經,而 原告所跌倒之手扶梯段亦難認有他人行經,亦有上開監視錄 影檔案附卷可考。故原告暨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盡維 護管理注意義務,且依上開卷證,本件事故應係肇因於原告 未能依照指示使用扶梯所致,其請求被告王良衛損害賠償 ,難認可採;則被告王良衛既無任何不法行為,則被告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自無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不待言。是本件原告



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38,1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 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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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