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
上 訴 人 陳佳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佳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一行為觸犯幫助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 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設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七言」或「蘋果」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將另一帳戶設定 為約定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詐騙告訴人丘芝芸、張湘怡,致其等分別於110年11月18 日16時37分許起、110(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111)年11月18日 15時47分許起,各匯款共11萬2千元、10萬元至本案新光銀行 帳戶,嗣因銀行人員見該帳戶交易異常,將之設定暫停交易, 上開款項始未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致洗錢犯行未能得逞等犯行 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當時想要兼
職多一點收入,在網路上看到比特幣兼職應徵的工作,我就依 照臉書指示加LINE帳號,工作內容是使用BITOPRO程式協助主 管購買比特幣,還沒開始做的時候,我就看到新光銀行帳戶有 很多進出,新光銀行打電話過來,我就將網路銀行的功能關掉 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由上訴人與詐騙集團「 七言」、「蘋果」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詐騙集團先以下載註 冊BITOPRO,取信於上訴人為虛擬貨幣代購之合法公司,又以 幫忙審核、驗證BITOPRO等話術加強其詐騙的說服力,未有工 作經驗之上訴人以為是工作的必要行為,進而交付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電子信箱,且由上訴人數次詢問「七言」及「蘋果 」之內容,亦可知上訴人主觀上並不單單認為其僅要提供銀行 帳戶密碼及帳號即為工作,還要有工作的具體行為,足可認上 訴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 採等情,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仍執陳詞,泛稱: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以比特幣代購兼職騙取 金融帳戶及密碼之被害人,原判決未說明被害人與詐騙正犯、 共犯地位之關係與轉換,逕以上訴人曾於軍中有聽聞反詐騙宣 導與新光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之防詐騙宣傳標語,及其與詐騙 集團成員片面對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載理由及 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是無從引用他案科刑之情形,作為本案科刑是否適法之判斷 基準。
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幫助洗錢未遂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幫助洗錢未遂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
,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