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08號
KSDM,112,金訴,408,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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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證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91號),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78、23879、23880、2388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證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證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他人,可能遭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 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同年0 月0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6日前某日,應予更 正),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 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車輛後,將其所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於車輛行駛過程中,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 嗣該不詳成年人搭載陳證棋至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市某分行開 通上述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後,陳證棋復將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提供予該名不詳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述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丁○○等人(下稱丁○○等6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詐術,致丁○○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上述華南帳戶内,並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因丁○○等6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邱○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毛○顏、閔○芳、周○辰周○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及被告陳證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至84、131至133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上揭貸款專員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表示伊條件不合,需要先美化 帳戶才能順利送件辦理,於是伊就依照對方指示,將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供給他,並聽從他的指示,前往銀行開通網路 銀行功能。伊也是被詐騙的,伊如果要賣帳戶,才不會只賣 一本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將華南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告訴人丁 ○○等6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內,並 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4、119 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邱○榛、毛○顏、閔○ 芳、周○辰周○花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23565號函暨所附 陳證棋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3至31頁)、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38427號



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紀錄(本院卷第97至99頁)各1份,及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證據卷頁均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 實。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即令行為 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之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致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流於詐欺、洗錢之用,只要行為人對於詐欺 、洗錢事實之發生,事前已有預見,但為配合對方所稱「 做金流」、「向銀行包裝信用」、「跟銀行做信用整合包 裝」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程,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 對方,主觀上僅欲追求自身順利申辦貸款之利益,認為縱 使後續有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並非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換言之,行為人因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與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縱係因對方稱可協 助申辦貸款,而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對方,但於交 付行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接觸聯繫、洽談申辦貸款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 需求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 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 ,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進行擔保,或有其他正式 工作在職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亦不會因名下金融 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乃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



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相結合,均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 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據 此,對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 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 詐欺、洗錢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 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資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即無任何 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 ,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 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查被告行為時為30歲 之成年人,自述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 工業(本院卷第134頁),足見其絕非毫無任何社會經驗 而屬涉世未深者,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伊當初是透過臉書社團認識該名貸款專員,見面 當天,對方是駕駛一輛白色TOYOTA廠牌自小客車來接送伊 ,不過伊並沒有特別記下車牌號碼。伊只有他的LINE,且 伊也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因為伊等碰面後, 對方就將伊的LINE資訊全數刪除,伊也無法聯繫對方了等 語(偵一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與該名貸款專員彼此並 非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以外,對於對 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名稱、地 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非具有特殊交情,亦無密切 信賴之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既經對方刪除,被告即與對 方陷於失聯。又被告事前既未先與對方簽立契約或收據, 確認對方向其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目的,事後亦無 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與一般提供 金融帳戶予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會深入了 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尚無從以對方所稱收 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僅係單純作為協助申辦貸款之流 程使用等節,即謂被告已能確信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後續不會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
  2.再者,一般代辦貸款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理送 件審核之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 ,並要求客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 評估並尋找最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



還款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 進行後續送件及審核徵信之流程,然依被告於本院供稱: 伊並不確定實際上是要貸款10萬元還是15萬元,伊只記得 是缺10幾萬元而已。而有關如何還款等細節,因為伊並不 符合條件,因此也尚未討論到還款方式,以及利息如何計 算等語(本院卷第81頁),是依被告所述情形,其與自稱 貸款專員之不詳成年人間,不僅並未先簽立正式契約確定 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對方反要 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透過匯入、轉出不明款項 之方式,協助被告假造其財力證明,依一般社會通念理解 ,已涉及向銀行詐貸之不法行為,與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 公司業務運作情形迥然不同;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其先前有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經驗,本次其因為條件 不足,所以無法向銀行申辦等語(本院卷第82頁),顯見 被告對於貸款之審核條件,及需具備一定資力方能核貸等 情事,已有一定之認識,殊難想像其僅須提供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即可因此獲得他 人貸放款項,被告卻仍單憑對方之片面陳述,率將本案帳 戶資料任意交與交情非深、瞭解有限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不 詳貸款專員,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續極可能供作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匯款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合理 之預見。
  3.是以,被告任由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人可全權管領支配其 銀行帳戶之不在乎心態,仍因需錢孔急,在當今社會上利 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之際,於自稱貸 款專員之不詳成年人之真實身分、工作單位均未經查證而 付之闕如之情況下,枉顧金融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 險,則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 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便 被告之本意原在於辦理貸款,但其容任自身金融帳戶可能 遭詐欺犯罪使用之心態,主觀上仍存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自無從因此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4.復查,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得 以此轉匯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 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 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 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 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



罪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 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 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 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 飾、隱匿贓款,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顯容任犯罪集團藉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與去 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5.至被告雖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其卻 未能提出任何與該名貸款專員之聯繫或對話記錄以佐證其 所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供 稱:碰面時,對方有向伊借用手機3至5天,說要辦理審核 ,但伊取回手機後就發現通訊軟體LINE整個被對方刪除了 等語(本院卷第82頁),復依被告前揭自陳其與該名貸款 專員只能透過LINE聯繫,其於LINE資料遭刪除後,已無法 再與該名貸款專員聯繫等節,堪認被告至遲於該日,即應 得發覺其帳戶遭他人詐取,然其竟未即時向銀行申請掛失 止付(按被告於111年5月31日辦理掛失止付)或前往警局 報案,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通清 字第1120038427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紀錄(本院卷第97至 99頁)可佐,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故由被告上 述異於常理之行為亦可知,被告上揭空言否認之詞,顯屬 無稽,無從採信。
(三)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應更正及補充部分:  1.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日」;併辦意 旨書則記載被告係於「111年5月16(或18)日前」,將本 案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人,然參以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38427號函暨所 附掛失止付紀錄(本院卷第97至99頁)可知,被告係於11 1年4月12日前往銀行辦理印鑑變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當時對方表示需要帳戶資料,伊才會去華南銀行申 請補發存摺、變更印鑑,辦理完隔一段時間才交給對方等 語(本院卷第124頁)。再審以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23頁),該帳戶於111年5月8日有以網路提款方 式提領2元,隨後於同年月16日則陸續有數筆款項匯入; 而被告就此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筆以網路銀行提領2 元並非伊所為,伊根本不會使用網路銀行等語(本院卷第 122頁)。是綜合被告上揭所述之內容,輔以帳戶申請異 動及異常之活動時間以觀,應堪認定被告係於111年4月12 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人



較屬合理,故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
  2.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1號起訴書記載 被告係「在雲林縣麥寮鄉某統一超商」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成年人,惟被告於法院訊問程序時稱:伊當時在麥寮 上車,上車之後就在開車過程中把帳戶交給對方,後續伊 等才一起去臺北某處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等語(雲院卷第14 7頁),可知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有違誤,而應由本院逕 予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3.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78、23879、238 80、238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閔○芳 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固記載「110年10月4日22時10分許 ,匯款3,000元」,惟關於匯款時間及金額部分,告訴人 閔○芳應係「於111年5月20日9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 被告帳戶,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閔○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警二卷第4頁),且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七卷第1 9頁)可佐,是此部分記載應有違誤,自應由本院逕予補 充更正如本案附表編號4所載。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 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有交付向金 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 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 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將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存摺及提款卡等物



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向告訴人丁○○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 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丁○○等6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與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提 供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告訴人 丁○○等6人之匯款,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本 案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辯稱其也是被害人而毫無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其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丁○○等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再審酌被告因上揭幫助犯行而造成本案告訴人丁○○等 6人受有鉅額之經濟上損害(遭詐取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供稱其並未領得任何款項等語(偵一卷第10頁、偵二 卷第17頁),是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又告訴人丁○○等6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林俊傑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1號卷(偵一卷)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卷(雲院卷)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號卷(偵二卷)【 併辦】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4號卷(偵三卷) 【併辦】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87565號卷( 警一卷)【併辦】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54394號卷( 警二卷)【併辦】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77764號卷( 警三卷)【併辦】
8.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卷(他一卷) 【併辦】
9.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卷(他二卷) 【併辦】
1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3號卷(他三卷) 【併辦】
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5號卷(他四卷) 【併辦】
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他五卷) 【併辦】
1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他六卷) 【併辦】
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6號卷(偵四卷) 【併辦】
1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7號卷(偵五卷) 【併辦】
1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8號卷(偵六卷) 【併辦】
1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6號卷(偵七卷 )【併辦】
1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78號卷(偵八卷)【併辦】
1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79號卷(偵九卷)【併辦】
2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80號卷(偵十卷



)【併辦】
2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81號卷(偵十一卷)【併辦】
2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卷(本院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起訴書) 丁○○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認識告訴人丁○○,佯稱其在香港生活,從事房地產事業,希望可以以告訴人洋佩蓉名義購買法拍屋,且需由本人帳戶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19日10時33分許、10時35分許、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3至15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節圖(偵一卷第54至56頁)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7至63頁) 2(112偵6954號併辦) 邱○榛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LINE暱稱「謝金河」之帳號聯繫告訴人邱○榛,佯稱可透過黃金平台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邱○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19日11時51分許、14時3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萬元、10萬元存入被告之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59至6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71至73頁) ③手機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77、82至83頁) 3(112偵23878號併辦編號1) 毛○顏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LINE暱稱「郭立仁」之帳號聯繫告訴人毛○顏,佯稱其為投資老師,可投資黃金、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毛○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23日11時4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0萬元存入被告之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毛○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1至14頁) ②匯款明細(警一卷第65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7至71頁) 4(112偵23878號併辦編號2) 閔○芳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蜜蜂認識告訴人閔○芳,佯稱其為工程師,可透過sc9690.com網站投資石油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閔○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20日9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0萬元轉匯至被告之華南帳戶。 (併辦意旨書誤載匯款時間、金額,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閔○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頁) 5(112偵23878號併辦編號3) 周○辰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8日15時許,佯為「博客來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與告訴人周○辰聯繫,並稱:因駭客入侵,遭多刷10筆款項,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周○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18日11時39分許、同年5月20日12時6分許、12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萬1百元、105萬1百元、97萬1百元轉匯至被告之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1至17、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3至24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5頁) ④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7至90頁) 6(112偵23878號併辦編號4) 周○花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曾思儀」與告訴人周○花聯繫,並稱:可操作Meta Trader5 app玩黃金期貨,提領獲利須先支付操作費云云,致告訴人周○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20日14時3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80萬元存入被告之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9至13頁) ②匯款申請書回條(偵七卷第2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25至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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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