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168號
TPHM,112,原上訴,168,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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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昌葳




林岳欣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誌明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王崇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聰


指定辯護人 林詩元義務辯護
被 告 許仁豪



簡銘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31、171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
63號、111年度偵字第5900號、111年度偵字第5901號、111年度
偵字第5902號、111年度偵字第10968號、111年度偵字第10969號
、111年度偵字第12357號、111年度偵字第131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戴昌葳有罪部分所處之刑;㈡許仁豪罪部分(即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0、11);㈢林岳欣罪部分(即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6);㈣許誌明罪部分(即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戴昌葳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3至17、19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
許仁豪犯如附表四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岳欣犯如附表四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
許誌明犯如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許仁豪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林岳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誌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戴昌葳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 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另戴昌 葳如附表一編號2、18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 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796 號、第43848號、111年度偵字第22319號提起公訴,於111年 7月13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審理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693號追加公訴,經原審判決公訴 不受理),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並向車手收取提領詐欺所得 之款項。依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徐文聰簡銘毅之智 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近年來以虛設 、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 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 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 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許仁豪 、林岳欣許誌明徐文聰簡銘毅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等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提供附表 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帳號與戴昌葳使用,許誌明 則提供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帳號與真實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萍」之人使用,戴昌葳另向 王祐翰(所涉洗錢等犯行,業經原審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合併審理)取得其所申設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帳號。嗣戴昌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 所示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轉匯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一「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 ,輾轉匯入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徐文聰簡銘毅、王 祐翰所申設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戴昌葳復 指示許仁豪、林岳欣徐文聰簡銘毅代為提領詐欺贓款,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萍」之人另指示許誌明代為提領詐 欺贓款,而依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徐文聰簡銘毅之 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 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許仁豪、許誌明徐文聰、簡 銘毅竟提升犯意而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林岳欣 則提升犯意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 往附表二「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各自提領匯入其等所提 供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二「提領金額 」欄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與戴昌葳,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美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鍾芝東訴由苗



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粘筑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劉秀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余和蓁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邱瑩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陳玉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徐禾 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曾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巫采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邱佩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蔡佩欣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游佳穎訴由宜蘭市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張乃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佳蓁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陳姵妤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北分局張婉茹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梁采彤陳佳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彥妮訴由雲林縣 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陳李珍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吳宜津吳佩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姵 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戴昌葳、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徐 文聰、簡銘毅(下合稱被告戴昌葳等6人)犯詐欺等罪,經 原審判決被告戴昌葳等6人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刑,及部 分罪、免訴、不受理之諭知在案,檢察官已明示就被告許 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判決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11 、16、1)及被告戴昌葳等6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65、66、209頁),被告戴昌葳許誌明、徐文 聰亦明示就有罪部分、林岳欣明示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僅 就刑度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10、2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 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上開判決罪部分及被告戴昌葳 、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徐文聰簡銘毅有罪部分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免訴、不受理等其他部分,本院並依原判決有罪部 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該部分量刑之依據,且合併記載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 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 意或默示同意。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 告戴昌葳林岳欣簡銘毅許誌明徐文聰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11、265至283頁);而被告許仁豪於原審 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卷〈下稱 原審卷〉卷二第79、240頁),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 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明顯過低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原審判決被告許仁豪、 林岳欣許誌明如附表一編號10、11、16、1罪部分) ㈠被告許仁豪經本院合法傳喚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對於檢察 官就其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0、11部分提起上訴並未為任何言 詞或書面辯解,被告林岳欣就其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6部分否 認其犯行,辯稱:我有領錢,但不承認犯罪;其辯護人則以 :贓款入第一層帳戶應認定先入先出,被告林岳欣上開行為 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為被告林岳欣置辯;被告許誌明就其被訴 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否認犯行,辯稱:我有領錢,但不承認 犯罪;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許誌明只知道及參與領錢行為,



前面犯罪行為部分他並不知情,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為被告許 誌明置辯。
 ㈡附表一編號10、11、16、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 騙後,分別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0、11、16、1「第一 層帳戶」欄所示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被 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0、11、16、 1「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由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0、11、16、1所示之時間,提領 附表二編號10、11、16、1所示款項轉交予被告戴昌葳等情 ,業經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迭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0、11、16、 1證據欄所示證據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金錢並非存貨,並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 之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 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 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 已經清空而為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 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 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 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 則,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 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 項有部分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經查 :
 ⒈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劉美伶匯 款前餘額為900元,本件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劉美伶詐得20萬 元後,復有蔡妮臻匯款63萬10元及另一筆30萬元款項匯入張 國榮聯邦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雖於110年7月19日13時11分 許,自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内匯款40萬元至王祐中國信託 帳戶,然隨即於同日13時12分許,再自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 内匯款40萬元至被告許誌明中國信託帳戶,此有張國榮聯邦 銀行帳戶、王祐翰、許誌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然被害人劉美伶前揭匯入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款項 於蔡妮臻所匯之63萬10元及另一筆30萬元款項匯入張國榮聯 邦銀行帳戶後業已混同,是縱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於110年7 月19日13時11分許,先有一筆40萬元款項匯入王祐中國信 託帳戶,此時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内尚有混同被害人劉美伶 前揭遭詐騙款項之餘額73萬910元,隨後於同日13時12分許



,再有40萬元自張國榮帳戶匯入被告許誌明中國信託帳戶, 而被告許誌明於偵審中均自白坦承於同日13時57分許,有臨 櫃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0萬元,故被告許誌明所提領之款 項自亦包括前揭被害人劉美伶遭詐騙後匯入張國榮聯邦銀行 帳戶再轉匯至被告許誌明中國信託帳戶之混同款項。 ⒉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於被害人巫采霏匯款前餘額為3萬4447元 ,本件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巫釆霏詐得20萬元後,於110年7月 20日15時24分許,自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轉匯23萬4000元至 王祐新光銀行帳戶,此時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内尚有與巫 采霏前揭匯入款項混同之餘額447元,嗣張國榮聯邦銀行帳 戶再有45萬元匯入、30萬元匯出、15萬元匯出、張國榮聯邦 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21日匯入100元至被告許仁豪永豐銀行 帳戶、1萬5000元匯入、6萬7717元匯入、1萬5880元匯入、3 萬元匯入、1萬7000元匯入、鐘芝東匯入100萬元、張國榮聯 邦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21日匯入38萬111元至被告簡銘毅聯 邦銀行帳戶、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至110年7月21日匯入38萬 15元至被告許仁豪永豐銀行帳戶前,均未有餘額為0之情形 ,此有張國榮簡銘毅聯邦銀行帳戶、王祐新光銀行帳戶 、許仁豪永豐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害人巫采霏 前揭匯入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款項於上開提及多筆匯入張國 榮聯邦銀行帳戶混同後,縱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 20日15時24分許,先有一筆23萬4000元款項匯入王祐翰新光 銀行帳戶,此時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内尚有混同被害人巫釆 霏前揭遭詐騙款項之餘額447元,隨後再與上開提及匯入張 國榮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混同,嗣於110年7月21日,再有10 0元匯入被告許仁豪永豐銀行帳戶、38萬111元匯入被告簡銘 毅聯邦銀行帳戶、38萬15元匯入被告許仁豪永豐銀行帳戶, 而被告簡銘毅於偵審中均自白坦承於110年7月21日15時18分 許,有臨櫃自其聯邦銀行帳戶提領38萬元;被告許仁豪於偵 審中均自白坦承於110年7月21日15時21分許,有臨櫃自其永 豐銀行帳戶提領50萬3000元,故被告簡銘毅、許仁豪所提領 之款項自亦包括前揭被害人巫采霏遭詐騙後匯入張國榮聯邦 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簡銘毅聯邦銀行、許仁豪永豐銀行帳 戶之混同款項。
 ⒊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於被害人邱佩穎匯款前餘額為8萬3064元 ,本件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邱佩穎詐得1萬5880元後,張國榮 聯邦銀行帳戶再有3萬元匯入、1萬7000元匯入、鍾芝東匯入 100萬元,此時該等混同款項餘額為114萬5944元,嗣張國榮 聯邦銀行帳戶先有一筆38萬111元款項匯入被告簡銘毅聯邦 銀行帳戶,再有一筆38萬15元款項匯入被告許仁豪永豐銀行



帳戶,此有張國榮簡銘毅聯邦銀行帳戶、被告許仁豪永豐 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害人邱佩穎前揭匯入張國 榮聯邦銀行帳戶款項於上開提及多筆匯入張國榮聯邦銀行帳 戶混同後,縱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21日,先有一 筆38萬111元款項匯入被告簡銘毅聯邦銀行帳戶,此時張國 榮聯邦銀行帳戶内尚有混同被害人邱佩穎前揭遭詐編款項之 餘額76萬5833元,隨後再有38萬15元匯入被告許仁豪永豐銀 行帳戶,而被告許仁豪於偵審中均自白坦承於110年7月21日 15時27分許,有臨櫃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50萬3000元,故 被告許仁豪所提領之款項自亦包括前揭被害人邱佩穎遭詐騙 後匯入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許仁豪永豐銀行帳 戶之混同款項。
 ⒋楊晟宥(原名楊士廷遠東銀行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於 被害人陳姵妤匯款前餘額為13萬4808元,本件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陳姵妤詐得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後,復有一筆5 萬元款項匯入楊晟宥遠東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圑雖於110年7 月22日13時33分許,自楊晟宥遠東銀行帳戶内匯款38萬2000 元至被告徐文聰中國信託帳戶,然此時楊晟宥遠東銀行帳戶 内尚有混同被害人陳姵妤前揭款項之2808元,嗣楊晟宥遠東 銀行帳戶再有1萬4000元匯入、2萬8025元匯入、3萬元匯入 、3萬元匯入、1萬5000元匯入、11萬8000元匯出、16萬7536 元匯入、20萬元匯入、20萬元匯入,楊晟宥遠東銀行帳戶於 110年7月23日匯入30萬元至被告林岳欣永豐銀行帳戶前,均 未有餘額為0之情形,此有楊晟宥遠東銀行帳戶、被告徐文 聰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林岳欣永豐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被害人陳姵妤前揭匯入楊晟宥遠東銀行帳戶款項於上 開提及多筆匯入楊晟宥遠東銀行帳戶混同後,縱楊晟宥遠東 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22日13時33分許,先有一筆38萬2000元 款項匯入被告徐文聰中國信託帳戶,此時楊晟宥遠東銀行帳 戶内尚有混同被害人陳姵妤前揭遭詐騙款項之餘額2808元, 隨後再與上開提及匯入楊晟宥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混同,嗣 於110年7月23日10時8分許,再有30萬元匯入被告林岳欣永 豐銀行帳戶,而被告林岳欣於偵審中均自白坦承於110年7月 23日12時38分許,有臨櫃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故 被告林岳欣所提領之款項自亦包括前揭被害人陳姵妤遭詐騙 後匯入楊晟宥遠東銀行帳户再轉匯至被告林岳欣永豐銀行帳 戶之混同款項。
 ⒌由此可見,如附表二編號10、11、16、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 取得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 項,即屬同表所示被害人及另案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詐欺集



團成員由該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已從分辨那一部分屬 本案被害人所匯入,那一部分屬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亦即第 一層帳戶匯出時並未清空為零,依前揭混同法理,則轉匯入 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中自有本案被害人被詐得之款項,則被告 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自有分別參與檢察官所起訴如附表 一編號10、11、16、1所示之犯行,亦堪認定,尚不能以帳 戶款項先進先出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犯有洗錢罪之標準。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信。被告許仁豪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11;被告林岳欣 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6(僅就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許誌明 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各自所為辯解乃事後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等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16、1 部分所示之罪
 ⒈本件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許仁豪於原審時,被告 林岳欣許誌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均自白 ,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方符合該 減刑要件,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 就本案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所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除分別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戴 昌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萍」之人使用,並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依被告戴昌葳、「黃莉萍」之指示提領受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再將領 得款項交付予被告戴昌葳,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許仁豪、林 岳欣、許誌明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 告許仁豪主觀上知悉與被告簡銘毅間均有為被告戴昌葳提款 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又依被告許誌明所述,其係依通 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萍」之指示,於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 轉交予在指定地點等待被告許誌明之人,「黃莉萍」係透過



LINE傳送訊息敘述該人之特徵,待其將款項轉交予該人即被 告戴昌葳後,被告許誌明須向「黃莉萍」回報其業將款項轉 交與被告戴昌葳(原審卷二第82頁),而被告戴昌葳亦否認 其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萍」帳號之使用者(原審卷一 第145頁),衡情若被告戴昌葳即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莉萍」之使用人,被告戴昌葳理應特地一人分飾兩角,先 迂迴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萍」帳號指示被告許誌明 提款,嗣命被告許誌明將款項轉交被告戴昌葳後,復向「黃 莉萍」回報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戴昌葳使用社群軟體Telegr am暱稱「娜娜」帳號,指示被告許仁豪領款及交付款項,嗣 向被告許仁豪收取款項時,向被告許仁豪表明其即為「娜娜 」乙節,復據被告許仁豪供陳在卷(111年度偵字第5900號 卷第95頁),可見被告戴昌葳刻意掩飾其即為指示車手 提款之人之習慣,堪認「黃莉萍」與被告戴昌葳客觀上應非 同一人,且為被告許誌明主觀所認知甚明;是核被告許仁豪 、許誌明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至被告林岳欣固認識王祐翰,且均有提供帳戶予被告戴昌葳 使用,並依被告戴昌葳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款項轉交 予被告戴昌葳之行為,惟參以被告林岳欣供陳其不知道王祐 翰亦有提供帳戶予被告戴昌葳,並依其指示提款轉交款項等 語(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與證人王祐翰於警詢時證述其 不知道被告林岳欣亦有提供帳戶與被告戴昌葳及依其指示提 款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902號卷第9頁),互核相符,是以 ,被告林岳欣是否知悉除自身與被告戴昌葳有參與本案犯行 外,尚有王祐翰共同為之,即非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林岳欣之認定,是核被告林岳欣所 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亦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 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 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並轉匯至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王祐翰提供之帳戶,再分別由被告許仁豪、林岳 欣、許誌明王祐翰提款後轉交與被告戴昌葳,自非僅係取 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所參與之提領、轉交款項及收 取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 、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轉交詐欺集團之人收取後,客 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 認。是以,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所為亦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許仁豪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被告許誌明如附表 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林岳欣如附表一編 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又本案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0、11、16、1所示各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分別對附表四編號10、11、16、1 「被告」欄之各該被告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
 ⒍起訴意旨認被告許仁豪、許誌明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然因此部分 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原審及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許仁豪、許誌明可能涉及之法條 與罪名(原審卷一第87、242頁、本院卷第208、209頁), 供其等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⒎被告許仁豪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與被告戴昌葳簡銘毅間;被告林岳欣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與被告戴 昌葳間;被告許誌明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被告戴昌 葳、「黃莉萍」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⒏被告許仁豪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被告許誌明就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林岳欣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⒐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許仁豪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 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被告林岳欣所涉上開一般洗錢之犯行,侵害附表一編號16 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告許誌明所涉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侵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 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16、1 部分所處之刑及被告戴昌葳、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徐 文聰、簡銘毅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 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岳欣迭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其於本院審 理時亦坦承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6之洗錢犯行(本院卷第256 頁),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戴昌葳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許仁豪於原審時,被告許誌 明、徐文聰簡銘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如何提供帳戶及提 領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及轉 交上手款項方式等客觀事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其等 對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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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