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31765、32363、35226、36243、37108、40593、40114、4
0292、41127、42209、44395、4440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0624、40813、49228、50104、50141、54281、45404
、51840、58140、62071號、112年度偵字第9185、15952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46、28057、28059、280
60、6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約定 報酬代價,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 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B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下稱「小李」)之成年人,以此 方式幫助「小李」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 年)。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張○○主觀上知悉有 3人以上)取得上述中信銀行A、B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江 書翰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各編號所示存款、轉帳、匯款時間,分別將款項轉 匯入本案帳戶內(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存款(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各編號所示) ,除附表編號7之款項未遭匯出而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張○○ 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 避刑事追訴。嗣因各編號所示之江書翰等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書翰、黃偉明、游淳博、朱品全、蔡淵琮、劉洳帆、 羅曉微、張庭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侯力維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曾美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邱民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鄔寒 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何源運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林均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鄭翔宥、黃子桂、張文瑞、吳政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邱昱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劉仲展、 李旻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王心如、闕秀玲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李一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吳林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6、187至193頁),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 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江書翰、黃偉明、游淳博、朱品全、蔡 淵琮、劉洳帆、侯力維、曾美芬、羅曉微、邱民杰、張庭恩 、鄔寒穎、何源運、林均諺、鄭翔宥、邱昱銘、黃子桂、劉 仲展、李旻杰、王心如、張文瑞、李一脩、吳政達、吳林峰 、闕秀玲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鄭新旺、江中騰、 簡明珊、黎鳴雷、朱廷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 國信託銀行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查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2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 函附之徐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表、交易明細(見偵第31765號卷第19至32頁、偵第40114 號卷第9至13頁、偵第41127號卷第15至25頁、偵第30624號 卷一第499至506頁)、江書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 頁面截圖(見偵第31765號卷第33至37頁)、黃偉明提出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第32363號卷第29至3 2頁)、朱品全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見偵第36243號卷第43至52頁)、蔡 淵琮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第37108號卷第63至71、75頁 )、劉洳帆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 易成功明細截圖(見偵第40593號卷第49至56頁)、侯力維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第40114號卷第59、65至81頁)、鄭新旺提出之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第40292號卷第55 頁)、曾美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存摺 內頁照片、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第41127號卷第4 2至46、48、50頁)、羅曉微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第42209號卷第93至153頁)、邱民杰提出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存摺封面 照片、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見偵第44395號卷第43至47
頁)、張庭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4409號卷第67至71頁) 、鄔寒穎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0624號卷一第4 65、478、481至487頁)、何源運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截圖(見偵字第 40813號卷第31、35至41頁)、江中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 49228號卷第79至89頁)、林均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偵字第50104號卷第46頁)、鄭翔宥提出之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0141 號卷第41、42、47至50頁)、邱昱銘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字第54281號卷第24至35頁)、簡明珊提出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5404號卷第55、61至70頁)、黎鳴雷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土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51840號卷第35至71頁)、黃子桂 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58140 號卷第79至81頁)、劉仲展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見偵字 第62071號卷第67至96頁)、王心如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見偵字第9185號卷第17頁)、朱廷偉提出之轉帳交易 成功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 第15952號卷第17至18頁)、張文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見偵字第28057號卷第26至29頁)、李一脩提出之永豐 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059號卷第1 1頁)、吳政達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8060號卷第46至59頁)、 吳林峰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第66601 號卷第30至50頁)、闕秀玲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 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346號卷第 25、26、32至3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述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既、未遂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李」, 由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一 般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又編號7之告 訴人侯力維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之款項,尚未遭匯出即為警查獲,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除附表編號7 之款項尚未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外,並藉此幫助掩飾、隱匿編號1至6、8至3 0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 及被告尚就編號13至3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亦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並予 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446、469頁,本院卷第19 6至198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 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亦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 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六)被告雖曾將其為女兒甲○○(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申辦 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陳詩 允」使用,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號判決判 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有被告及檢察官所 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參。但前案郵局 帳戶資料係供「陳詩允」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本件係於 臺南市某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李」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執行洗錢防制法案件 (即前案),該案是我朋友偷拿我的卡片去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96頁),顯見被告並非將郵局帳戶資料及本案帳戶 資料同時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犯罪時間、地點 、方式、手段均不同,本件難謂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應予 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 財既遂)之被害人,除編號1至25之告訴人、被害人外,尚 有編號26至30之告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但為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編號26至30所示告訴 人部分未及併論,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 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編號7部分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且使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經人轉帳至他帳 戶,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求償上之困難,所生
危害非輕,被告復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念 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未因此獲得報酬或利益(詳如 後述),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鷹架工作、無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470頁,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併 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自陳與「小李」約定以15萬元之報酬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但最終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69頁,本院卷第195頁),則依卷存 證據,尚查無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 酬或利益,自無應予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及檢察官陳建勳、范孟珊、魏子凱、邱蓓真、潘鈺柔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附表編號/移送併辦案號) 詐騙時間/方式 存款/轉帳/匯款時間 存款/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存入/轉入/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江書翰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起,透過LINE與江書翰結識,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網路拍賣獲利云云,致江書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3日18時5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111年3月5日10時1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111年3月5日16時9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2 告訴人 黃偉明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日起,透過LINE與黃偉明結識,並向其佯稱:可加入電商網站經營網拍衣服,每單可賺10%云云,致黃偉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5日15時22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3 告訴人 游淳博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2日起,透過LINE與游淳博結識,並向其佯稱:可利用「kwshop」線上購物網站於網路開設店鋪獲利,惟須先儲值貨款,始能發貨云云,致游淳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5日16時50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4 告訴人 朱品全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4日透過LINE與朱品全結識,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安銀國際APP投資獲利,惟須先儲值最低本金14萬元云云,致朱品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4日14時32分許 1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5 告訴人 蔡淵琮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透過LINE與蔡淵琮結識,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經營SKSHOPTW」網拍購物平台抽取佣金獲利云云,致蔡淵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5日14時27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6 告訴人 劉洳帆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8日起,透過LINE與劉洳帆結識,並向其佯稱:若要見面,須先支付1萬元,見面後再現金歸還云云,致劉洳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5日16時59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7 告訴人 侯力維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起,透過LINE與侯力維結識,並向其佯稱:可透過「FURUI」富瑞金投平台投資股票及期貨獲利云云,致侯力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4日15時許 5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8 被害人 鄭新旺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8日起,透過LINE與鄭新旺結識,並向其佯稱:可在「新葡京」線上博奕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鄭新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5日16時40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9 告訴人 曾美芬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透過LINE與曾美芬結識,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美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4日12時3分許 80萬元 ①先匯入徐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磊永豐銀行帳戶)。 ②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12時47分許、同日13時47分許,將徐磊永豐銀行帳戶內左列款項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10 告訴人 羅曉微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起,透過LINE與羅曉微結識,並向其佯稱:可利用博奕網站漏洞操作獲利云云,致羅曉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5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11 告訴人 邱民杰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起,透過LINE與邱民杰結識,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邱民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5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12 告訴人 張庭恩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4日起透過LINE與張庭恩結識,並向其佯稱:可透過「alishopping」投資網站開店獲利云云,致張庭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5日18時7分許 1萬5百元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13 告訴人 鄔寒穎 (111年度偵字第30624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8日起,透過LINE與鄔寒穎結識,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跟隨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鄔寒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8日10時52分許 33萬元 ①先匯入徐磊永豐銀行帳戶。 ②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11時23分許,將徐磊永豐銀行帳戶內32萬5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32萬515元),轉帳至張○○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14 告訴人 何源運 (111年度偵字第40813、49228、50104、50141、54281號移送併辦。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何運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8日起,透過LINE與何源運結識,並向其佯稱:可加入CPT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源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4日14時20分許 1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15 被害人 江中騰 (111年度偵字第40813、49228、50104、50141、54281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底,透過LINE與江中騰結識,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網路拍賣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江中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5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16 告訴人 林均諺 (111年度偵字第40813、49228、50104、50141、54281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日,透過LINE與林均諺結識,並向其佯稱:可透過「SK購物網」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均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5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17 告訴人 鄭翔宥 (111年度偵字第40813、49228、50104、50141、54281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透過LINE與鄭翔宥結識,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貨幣獲利云云,致鄭翔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4日12時5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111年3月5日13時6分許 2萬3500元 18 告訴人 邱昱銘 (111年度偵字第40813、49228、50104、50141、54281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透過LINE與邱昱銘結識,並向其佯稱:若出借款項,事後將以10倍償還云云,致邱昱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4日10時5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19 被害人 簡明珊 (111年度偵字第45404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過LINE與簡明珊結識,並向其佯稱:可在皇冠國際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簡明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4日15時11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20 被害人 黎鳴雷 (111年度偵字第51840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過LINE與黎鳴雷結識,並向其佯稱:可加入電商平台網站經營買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黎鳴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5日10時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21 告訴人 黃子桂 (111年度偵字第58140、62071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日透過LINE與黃子桂結識,並向其佯稱:玩線上遊戲可獲利云云,致黃子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4日10時14分許 1萬1千元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22 告訴人 劉仲展 (111年度偵字第58140、62071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2日起,透過LINE結識劉仲展,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匯信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仲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4日11時25分許 32萬5千6百元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23 告訴人 李旻杰 (111年度偵字第58140、62071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0日起,透過LINE結識李旻杰,並向其佯稱:可透過「SK購物網」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旻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5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111年3月5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24 告訴人 王心如 (111年度偵字第9185、15952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起,透過LINE結識王心如,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心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4日10時45分許 43萬3千元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25 被害人 朱廷偉 (111年度偵字第9185、15952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起,透過LINE結識朱廷偉,並向其佯稱:可從事電商代購低買高賣獲利云云,致朱廷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5日9時59分許 4萬3千元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26 告訴人 張文瑞 (111年度偵字第28057、28059、28060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8日起,透過LINE結識張文瑞,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紫金國際交易所獲利云云,致張文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5日11時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111年3月5日11時2分許 5萬元 27 告訴人 李一脩 (111年度偵字第28057、28059、28060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過LINE結識李一脩,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一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4日13時22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28 告訴人 吳政達 (111年度偵字第28057、28059、28060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8日起,透過LINE結識吳政達,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博弈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政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4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111年3月4日10時26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4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29 告訴人 吳林峰 (111年度偵字第66601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4日起,透過LINE結識吳林峰,並向其佯稱:可加入電商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吳林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4日12時1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111年3月5日10時44分許 1萬5千元 30 告訴人 闕秀玲 (111年度偵字第5346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0日起,透過LINE結識闕秀玲,並向其佯稱:加入曾老師會員群組,取得明牌云云,致闕秀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5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111年3月5日17時47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