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思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30、2214、3166、3712、5514
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347與6568號、112年度偵字
第7948號、112年度偵字第9031號、112年度偵字第14386號、112
年度偵字第12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思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朱思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的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因缺錢花用,竟不違背自己的本意,基於 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經友人「黃詩元」的介紹而 認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柏林」之人,在新竹縣關西鎮某 統一超商附近,將她所申辦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柏林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的犯罪工具,並收受新台幣( 下同)1萬3,000元的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 有,以假投資真詐財的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陳美伶等11人,以致陳美伶等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及帳戶 」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嗣 陳美伶等11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貳、案經林純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依潭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美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林鳳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戴沛涵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何天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邱怡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凡 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江榮華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潘姵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朱思婷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 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 說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上述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 陳美伶等11人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辦的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與「柏林」之人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 話紀錄及陳美伶等11人所提出各自跟詐騙集團成員之間的LI 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或匯款憑證等件在卷可證。綜上 ,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的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 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個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的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陳美伶 等11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陳美伶等11人匯入本案2個 金融帳戶的款項,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
果,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減刑規定的適用,應依 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新竹地檢署以如附表編號10、11「起訴或併辦」欄所示移送 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 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肆、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 屬有據。惟查:
一、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新竹地檢署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所 涉幫助洗錢的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原審判決效力所 及,原審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未及移送併辦,以致漏未審酌 。
二、原審依被告在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的供述,認被告因交付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而收受報酬1萬8,000元, 遂沒收被告的犯罪所得1萬8,000元,雖然有其憑據。但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有取得對價嗎?)他們說會 給租金,以次計算,一次1萬3,000元。(問:你在原審說是 1萬8,000元?)本來是說好要給1萬8,000元,但是後來當天 僅給我1萬3,000元,其他的說是後來會給,但是後來也沒有 給。(問:你是跟對方面交帳戶嗎?)是。(問:你實際收 到多少錢?)1萬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 據此可知,本件有關被告實際收受的報酬金額既然只能單純 依賴被告的供述,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的情況下,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證據法則,自應認被告的犯 罪所得僅有1萬3,000元,而非1萬8,000元,則原審有關犯罪 所得的沒收部分亦有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的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核屬
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科處的刑度:
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行為時無 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未婚,自稱家境小康的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除本件犯行之外,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 尚可;因缺錢花用,對於重要的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 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的嚴重後果,將2個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的犯罪動機、目 的與手段;與被害人陳美伶等11人素不相識;所為不僅造成 陳美伶等11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亦幫助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的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於警詢、偵訊未能全盤坦承 犯行,其後於及法院審理都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陳美伶等 11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她們的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沒收與否的審酌:
本件被告的犯罪所得為1萬3,000元,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交付 予他人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物,雖然都是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 經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存摺及提款卡 非屬違禁物,並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的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非實際上 取得本件遭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的犯行,她 的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陳美伶等11人遭詐騙的款項,附此 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洪松標移送併辦,於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及帳戶 起訴或併辦 1 陳美伶 111年10月5日12時38分 3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起訴 2 林純羽 111年10月6日9時36分 4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起訴 3 何峻丞 111年10月7日13時4分 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起訴 4 林鳳儀 111年10月7日13時17分 4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起訴 5 黃依潭 111年10月7日13時59分 116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起訴 6 何天煌 111年10月6日15時 75萬2,92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併辦(112年偵6347、6568號) 7 邱怡菁 111年10月7日11時19分 2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8 戴沛涵 111年10月6日12時24分 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併辦(112年偵7498號) 9 林凡檸 111年10月6日10時44分、45分、47分、48分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併辦(112年偵9031號) 10 潘姵廷 111年10月7日12時7分 10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併辦(112年偵14386號) 11 江榮華 111年10月5日12時26分 2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併辦(112年偵124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