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惇羽
選任辯護人 郭桓甫律師
黃立心律師
蔡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3、6426、7
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惇羽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 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 於其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 預見如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竟因一時需錢孔急,圖融資貸款,而心存僥倖,基於縱令他 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基隆 市仁一路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及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及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家 豪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 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林宜 萱、洪苡馨、廖志宏分別施以詐術,各致林宜萱、洪苡馨、 廖志宏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或富邦銀 行等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不詳成員將上開各次詐 得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林宜萱、洪苡馨、廖志宏
察覺有異,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苡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廖志宏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惇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 5至146頁、第192至19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第193至196頁),且其中關於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 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他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主觀 犯意,其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當時剛當完兵,因為沒有 穩定工作,租車發生交通意外,要賠償別人,又因為沒有工 作,銀行信貸無法通過,只能上網找融資,那個網站很正式 ,對方跟我說因為我的徵信需要包裝,需要我的金融卡跟密 碼,因為我剛出社會,沒有這方面知識,因為涉世未深不瞭 解信貸這方面資訊,導致我被騙,將上開帳戶寄給對方,我 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就被害人林宜萱、告訴人洪苡馨、廖志宏遭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富邦 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宜萱、洪苡馨及廖志宏 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 3號卷,以下簡稱偵4903卷,第17至23頁;111年度偵字第64 26號卷,以下簡稱偵6426卷,第17至23頁;111年度偵字第7 355號卷,以下簡稱偵7355卷,第17至18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至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宜萱)、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宜萱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儲字第1119043295號函暨函附之 被告郵局帳戶資料、111年10月24日儲字第1110945684號函 暨函附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見偵4903卷第25至27頁、第31 頁、第37至43頁、第45至49頁、第71至79頁、第85至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洪苡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洪苡馨轉帳資料、LINE擷圖(含告訴人ATM轉帳明細)、 通聯紀錄、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資料(見偵4903卷第25至26 頁、第35頁、第101至105頁、第131至133頁、第137至139頁 ;原審卷第109至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報案人廖志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 卷可稽(見偵字7355卷第19至20頁、第23頁、第27頁、第35 至37頁)。另郵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 ,被告於111年4月27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基隆市仁一路統 一超商,將前揭帳戶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周 家豪貸款專員」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提 供與貸款人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被告寄出上開帳戶之統一 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 3日儲字第1120025476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台北富 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2年2月7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 120000009號函及函附被告帳戶資料在卷可佐(見偵7355卷 第33頁;原審卷第19至45頁、第47至75頁),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 節,以下分述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金融機 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印章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 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 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 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網路購物、佯裝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中陳稱:我的教育程度是逢甲大學畢業,我寄出 時郵局帳戶中完全沒有錢,因為我剛當完兵,加上我車禍, 所以郵局帳戶裡結餘是0元。我在111年4月15日有去辦理郵 局的VS卡,當時我是想要刷信用卡,但還沒有使用過就寄出 去給「周家豪貸款專員」了。當時我還沒有工作,我想要借 錢,對方叫我把卡片寄給他們,他們要幫我徵信。同日我還 有辦理富邦銀行帳戶印鑑掛失解除暨更換及存摺印鑑掛失, 當天我有空便和郵局的帳戶一起辦的,對方說要兩張銀行卡 ,才能幫我包裝徵信,所以我將郵局及富邦銀行帳戶一起寄 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然被告於同次審理期日 又改稱:我當時有在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工作,辦理VS卡是因 為要作為薪轉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則被告就其於 寄交郵局帳戶前,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竟又申辦VS卡之 原因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 被告所寄出之帳戶包含郵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衡以常情 薪轉帳戶多為單一固定帳戶,斷無提供多個帳戶供薪資轉帳
之理,且被告自承其所交付郵局帳戶之前曾做為薪轉帳戶等 語(見偵6426卷第10頁),是被告應知悉薪資轉帳並不需提 供2個以上之帳戶此情。然暱稱「周家豪貸款專員」之人竟 向被告要求提供郵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始能美化帳戶,則 被告自無不知該人之行徑與常情有違。衡以被告係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已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一般 程度之智識,又有相當工作經驗,其對於金融帳戶具有高度 專屬性,且一般人均能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倘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將有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詐騙款項並協助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等節均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當具有縱其所提 供郵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於收受詐欺款項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⒊又被告雖提出其與「周家豪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 照片(見原審卷第63頁),然衡以被告所提出之訊息內容並 非完整,且就被告與「周家豪貸款專員」商談借貸之過程付 之闕如,且就「周家豪貸款專員」如何要求被告提出帳戶之 過程亦無隻字片語,則無從僅以被告事後向「周家豪貸款專 員」詢問何時可取回帳戶一事,即推論被告係因借貸遭詐騙 帳戶。又被告自承其於寄出郵局帳戶時該帳戶餘額為0元( 見原審卷第152頁),並有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 ),另依據被告於原審之陳述:111年4月15日富邦銀行帳戶 之交易紀錄是我操作的,111年5月3日該帳戶提款卡就已經 不在我身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另佐以富邦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24頁),足見被告於寄 出富邦銀行帳戶時餘額僅2元,故由此可知被告所交付之郵 局及富邦銀行帳戶餘額均甚為微小,此與一般交付帳戶幫助 洗錢案件中,為避免所交付帳戶餘額遭詐騙集團提領,通常 均會交付餘額甚微之金融帳戶此情相符,由此更顯被告應具 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⒋此外,依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 度。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縱得向 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亦會要求提供抵 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 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說明貸款金額、期間、 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且 在貸款程序中,索取借款人之帳戶資料,係撥付款項之用,
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足, 殆無併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否則借款人亦無從取得款 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 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 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原 審陳稱:因為我沒有穩定收入無法跟銀行借貸,融資公司說 那邊會操作以他們的名義,包裝後用我的身份幫我跟銀行借 錢,對方跟我說要「包裝」我問他們「包裝」是何意,就是 因為我沒有辦法借,所以感覺就是他們當擔保人向銀行借等 語(見原審卷第89頁),衡以被告自承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 ,又在外積欠高額債務,在經濟狀況窘迫之情況下,「周家 豪貸款專員」竟於未要求任何擔保品情況下同意擔任被告之 擔保人向銀行借款,是「周家豪貸款專員」之舉明顯與一般 借款常情大相逕庭,依據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自無不 知之理。況依據被告上開陳述,「周家豪貸款專員」係欲透 過製造虛偽金流以取信於銀行,則被告當下用心豈非更係基 於與他人同謀詐騙金融機構之不法所有意圖,以不正方式營 造債信良好之外觀,俾達成滿足自身資金需求之目的?被告 本質上即蘊含不正施用詐術之風險,核其所為,已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施用詐術之詐欺構成要件,即具有幫助故意,不以 被告確知被幫助者,究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至被告聲請傳訊其女友唐顗婷、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至3時於 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及111年5月7日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延平派出所值班之所有員警,欲證明其於發現帳戶遭詐騙 後曾至派出所試圖報警,然員警不願意製作筆錄等情。然衡 以被告經本院諭知後並未陳報唐顗婷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 生年月日或地址,本院無從傳訊唐顗婷。至被告聲請傳訊上 開員警等,因被告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已有前揭證據可資 為憑,上開待證事實與被告犯行無重要關係,自應予以駁回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容任他人使用帳
戶之主觀想法,將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周家豪貸款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 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 具,被告所為應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郵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單 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1罪。被告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帳 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或被害 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 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行為誠屬可 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始終未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難謂知所悔悟,復審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 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 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 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 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 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資金之必要,再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大學畢業,目前我母親、妹妹跟 我一起住,我現在經濟狀況很多公司因為我的卡被凍結,不 錄取我,我無法找到好的工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備註 1 林宜萱 (未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分許 以電話假冒博客來及彰化銀行人員佯稱誤設為團購買家,下訂6筆訂單,須轉帳調閱資料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56分許 8,399元 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903號 2 洪苡馨 111年5月3日晚間6時55分許 以電話假冒帕奈兒及中國信話銀行人員佯稱因超商人員刷錯條碼,導致多出24筆交易紀錄,如要取消訂單,要到提款機匯款才能取消云云。 111年5月3日晚間7時43分許 49,924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426號 111年5月3日晚間7時45分許 49,924元 111年5月3日晚間8時4分許 29,988元 3 廖志宏 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7分許 以電話假冒友人蕭允定之身分佯稱要借錢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3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