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佳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86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3537號、第3538號、第3539號、第3540號、第3541號
、第3542號、第3543號、第3544號、第3545號、第3546號,移送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782號、第29039號、第30008號、第
39991號、第52334號、第53436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32號、第2243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佳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佳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使其贓 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或「龍龍」)之人使用 ,容任該「阿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阿龍」及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及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陳志忠等25人進 行詐騙,致附表所示陳志忠等25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丁佳婷之 彰銀帳戶或玉山帳戶帳戶內,旋即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或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志忠、侯孟延、范振昱、戴淑勳、許詠涵、郭啓廷、 陳立廣、陳妤瑄、楊哲瑜、吳紘鑫、高瑋杰、盧姵君分別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三重分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萬華 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7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志忠、侯孟延、范振昱、 戴淑勳、許詠涵、梁綸格、郭啓廷、陳立廣、陳妤瑄、楊哲 瑜、吳紘鑫、高瑋杰、黃聖軒、許誌紘、李欣儒、郭宜樺、 盧宣含、高暐淳、盧姵君、陳冠文、廖纓嬛及被害人唐國霖 、賴冠華、邵順羽、羅剴遠等25人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 述明確,復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1月2 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2889號函附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迄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參見偵29039卷 第256頁至第26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7日玉 山個(集)字第1110171521號函附玉山帳戶相關資料(參見 偵60786卷第223頁至第226頁)、告訴人陳志忠所提出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以上附表編號1部分,參見偵30486卷第61頁、第67頁至第10 3頁;第105頁至第115頁)、告訴人侯孟延所提出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以上附表編號2部分, 參見偵30486卷第125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67頁)、 告訴人范振昱所提出之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以上附表編號3部分,參見偵30486卷第177頁至第213 頁、第104頁至第105頁)、告訴人戴淑勳所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以上附表編號4部分,參見偵 23595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44 頁)、被害人唐國霖所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以上附表編號5部分,參見偵25124卷第37頁至第100頁)、 告訴人許詠涵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以 上附表編號6部分,參見偵23472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 至第41頁)、告訴人梁綸格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上附表編號7部分, 參見偵21999卷第43頁至第65頁)、被害人賴冠華所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以上附表編號8部分,參見偵21759卷第51頁至第91頁、第 93頁至第128頁)、告訴人郭啓廷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以上附表編號9部分,參見偵19478卷一第225頁 至第286頁)、告訴人陳立廣所提出之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上附表編 號10部分,參見偵19165卷第47頁至第69頁、第71頁)、告 訴人陳妤瑄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以上附表編號11部分,參見偵11865卷第43頁至48頁 、第57頁至第78頁、第49頁至第55頁)、告訴人楊哲瑜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以上附表編號12部 分,參見偵9562卷第11頁至第14頁)、告訴人吳紘鑫所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以上附表編號13部分, 參見偵8670卷第21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7頁、第51頁) 、告訴人高瑋杰所提出之存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以上附表編號14部分,參見偵26782卷第55頁至第91頁 、第93頁)、告訴人黃聖軒所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上 附表編號15部分,參見偵29039卷第96頁至第103頁、第107 頁至第108頁、第104頁至第106頁)、告訴人許誌紘所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以上附表編號16部分, 參見偵29039卷第113頁至第144頁)、告訴人李欣儒所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以上附表編號17部分,參見偵29039卷第149頁至第162 頁、第164頁至第190頁)、告訴人郭宜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 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上附 表編號18部分,參見偵29039卷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06頁 至第210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13頁至第229頁)、被 害人邵順羽所提出其父邵炳衡之郵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上附表編號19部分,參見偵29039卷
第233頁至第243頁、第244頁至第247頁)、告訴人盧宣含所 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以上附表編號20部分, 參見偵30008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82頁)、告訴 人高暐淳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以上附表編號21部分,參見偵39991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 5頁至第63頁)、被害人羅剴遠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銀行存簿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以上附表編號22部分,參 見偵52334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58頁)、告訴人 盧姵君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以上附表編號23部分,參見偵53436卷第 15頁至第65頁)、告訴人廖纓嬛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匯款明細、新光 銀行帳戶明細、合作金庫帳戶明細、玉山銀行帳戶明細、郵 局帳戶明細各1份(以上附表編號25部分,參見偵60786卷第 49至第50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156頁)、告訴人陳冠文 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 託匯款明細表各1份(以上附表編號24部分,參見偵5857卷 第12頁至第16頁)等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 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 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 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 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 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 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 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 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 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 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 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 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 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 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 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 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 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 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此外,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 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交付 本案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等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次交付所申辦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後,作為 接收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從該帳戶提領殆盡,因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25罪)及幫助洗錢罪(25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 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 未就附表編號13至25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先後移送 併案,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五、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 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坦承 犯行(參見原審金訴卷第154頁、第210頁、第222頁、本院 卷第286頁至第28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4至25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且此部分與本案原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此 為由提起上訴,自屬有理;
(二)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修正生效 並施行,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經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 開法律修正之事實,致未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適用上開修正 前規定減輕其刑,亦稍有違誤;
(三)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時不僅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意 願,且已與其中如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高瑋杰、編號18之告 訴人郭宜樺達成和解,同意各賠償8萬元、3萬元一情,有原 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132號、第2133號和解 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 後態度而為量刑,自有未妥。
(四)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述 未及審酌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惟於本案將其所申辦彰銀帳戶及玉山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全數交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 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 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得以隨時提領詐欺贓款, 最終之犯罪所得因而去向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動機、目的、本身 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已願 據實坦承犯行,並已與其中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所有彰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固提供上開2銀 行帳戶資料使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檢察官自 始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因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子新、陳漢章、黃育仁、江祐丞、陳佳伶、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為便於對照起訴書內容,以下不依發生時間順序排列)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原起訴書所載) 告訴人 陳志忠 於民國110年9月24日8時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陳志忠,並佯稱:可協助至環球商城-書侈品服務網站,搶購商品後再賣給商家賺取高額價差,惟於購買商品後欲贖回價金時,需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陳志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10時32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2(原起訴書所載) 告訴人 侯孟延 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OUL」認識侯孟延,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惟須先註冊會員後儲值云云,致侯孟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2日22時11分許 ②110年10月2日22時12分許 ③110年10月3日19時45分許 ④110年10月3日19時46分許 ①50,000元 ②19,000元 ③50,000元 ④29,000元 彰銀帳戶 3(原起訴書所載) 告訴人 范振昱 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認識范振昱,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惟須先註冊會員後儲值云云,致范振昱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22時37分許 49,980元 彰銀帳戶 4(原起訴書所示) 告訴人 戴淑勳 於110年9月27日,經由手遊廣告認識戴淑勳,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戴淑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15時52分許 50,000元 玉山帳戶 5(原起訴書所載) 被害人 唐國霖 於110年9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李心怡之名義認識唐國霖,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貨幣匯差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唐國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22時31分許 12,000元 彰銀帳戶 6(原起訴書所示) 告訴人 許詠涵 於110年10月初,透過臉書刊登輕鬆打工接任務之不實訊息,嗣與許詠涵取得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佯稱:匯入1,000元即可賺錢云云,致許詠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23時8分許 1,000元 彰銀帳戶 7(原起訴書所載) 告訴人 梁綸格 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認識梁綸格,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匯視資本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需另收手續費及儲值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梁綸格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22時22分許 15,000元 彰銀帳戶 8(原起訴書所載) 被害人 賴冠華 於110年9月2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賴冠華,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上課後進行投資云云,嗣佯稱:帳號異常需再匯款解鎖VIP云云,致賴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2日14時52分許 ②110年10月2日15時3分許 ①10萬元 ②30,000元 彰銀帳戶 9(原起訴書所載) 告訴人 郭啓廷 於110年9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認識郭啓廷後,佯稱:可協助至亨達金融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云云,嗣佯稱:帳號被凍結需再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郭啓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16時5分許 27,000元 彰銀帳戶 10(原起訴書所載) 告訴人 陳立廣 於110年9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Wootalk」認識陳立廣,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BMT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陳立廣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23時16分許 11,000元 彰銀帳戶 11(原起訴書所載) 告訴人 陳妤瑄 於110年9月12日17時許,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陳妤瑄,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以賭博的方式賺取獲利云云,致陳妤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16時37分許 30,000元 彰銀帳戶 12(原起訴書所載) 告訴人 楊哲瑜 於110年6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Wootalk」認識楊哲瑜,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達克斯」賭博平台網站進行投注ST輪盤獲利云云,致楊哲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23時28分許 ②110年10月1日23時32分許 ①50,000元 ②25,000元 彰銀帳戶 13(原起訴書所載) 告訴人 吳紘鑫 於110年9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吳紘鑫,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要求吳紘鑫至環球購物商城網站搶購名牌包包,繼之佯稱:如欲抽獎需繳交抽獎費,抽中獎項後,如換成現金需繳交稅金云云,致吳紘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3日15時40分許 ②110年10月3日17時49分許 ③110年10月3日17時50分許 ①3,000元 ②50,000元 ③2,000元 彰銀帳戶 14(併案一卷) 告訴人 高瑋杰 於110年9月14日20時許,透過YOUTUBE頻道廣告吸引高瑋杰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高瑋杰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嗣於高瑋杰虧損時,復向其佯稱:儲值相同之金額可將損失的金額賺回云云,致高瑋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2日13時30分許 ②110年10月2日19時30分許 ③110年10月2日19時31分許 ①2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①玉山帳戶 ②彰銀帳戶 ③彰銀帳戶 15(併案二卷) 告訴人 黃聖軒 於110年9月21日,透過臉書刊登賺錢啟事與黃聖軒取得聯繫,嗣推薦黃聖軒加入博弈網站「OFll 68」及LINE客服,致黃聖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2日13時26分許 ②110年10月2日13時2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玉山帳戶 16 (併案二卷) 告訴人 許誌紘 於110年9月30日某時,透過YOUTUBE頻道廣告吸引許誌紘加入Line好友,再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嗣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本金不見,需繼續投資金額云云,致許誌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2日15時7分許 ②110年10月2日15時7分許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玉山帳戶 17(併案二卷) 告訴人 李欣儒 於110年9月29日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吸引李欣儒加入Line好友,再佯稱:可協助至搏奕網站進行投資,穩賺不賠云云,嗣於李欣儒虧損時,復佯稱:需要一直匯錢才能獲利云云,致李欣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2日13時18分許 ②110年10月2日13時19分許 ③110年10月2日13時22分許 ④110年10月2日16時56分許 ⑤110年10月3日0時0分許 ⑥110年10月3日0時3分許 ⑦110年10月3日0時4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71,000元 ⑥50,000元 ⑦30,000元 ①玉山帳戶 ②玉山帳戶 ③玉山帳戶 ④彰銀帳戶 ⑤彰銀帳戶 ⑥彰銀帳戶 ⑦彰銀帳戶 18(併案二卷) 告訴人 郭宜樺 於110年9月27日21時10分許,透過YOUTUBE頻道廣告吸引郭宜樺加入Line好友,再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可以無償獲利云云,致郭怡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17時38分許 30,000元 彰銀帳戶 19(併案二卷) 被害人 邵順羽 於110年9月27日14時4分前某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貼文廣告吸引邵順羽加入Line好友,再佯稱:加入打工菁英班可賺取更多金錢云云,致邵順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15時49分許 30,000元 玉山帳戶 20(併案三卷) 告訴人 盧宣含 於110年8月11日9時46分前某時,透過Line交友群組認識盧宣含,並佯稱:可協助至BMT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盧宣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3日19時22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21(併案四卷) 告訴人 高暐淳 於110年9月1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高暐淳,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可以獲利賺錢云云,致高暐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3日13時48分許 9,000元 彰銀帳戶 22(併案五卷) 被害人 羅剴遠 於110年5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2Date」認識羅剴遠,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羅剴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3日17時48分許 ②110年10月3日17時50分許 ①45,000元 ②45,000元 彰銀帳戶 23(併案六卷) 告訴人 盧姵君 於110年9月16日23時30分許,透過臉書「蘋果即時徵」社團吸引盧姵君加入Line好友,再佯稱:可協助至搏奕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盧姵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2日13時39分許 ②110年10月2日13時40分許 ③110年10月2日13時41分許 ④110年10月2日16時51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10,000元 ④30,000元 ①玉山帳戶 ②玉山帳戶 ③玉山帳戶 ④彰銀帳戶 24(併案七卷) 告訴人陳冠文 於110年9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冠文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陳冠文陷於錯誤,依指示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 10月1 日20時 10分許 ②110年 10月1 日20時 11分許 ③110年 10月2 日0時2 分許 ④110年 10月2 日0時3 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彰銀帳戶 25(併案八卷) 告訴人廖纓嬛 於民國110年7、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廖纓嬛佯稱:到指定網站加入會員操作,可獲利賺錢云云,致廖纓嬛陷於錯誤,指示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2日13時47分許 ②110年10月2日14時13分許 ③110年10月2日14時49分許 ④110年10月2日14時55分許 ⑤110年10月2日15時25分許 ⑥110年10月2日15時3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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