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高劉華榮即高華榮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 ,嗣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債務等,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7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裁定不免責之 事由,請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陳稱:依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33條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 裁定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以維護債權人權益等語,並請求法 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 線至國外或離島旅遊之記錄,以利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陳稱:聲請人 尚有工作及還款能力,且債權人所獲分配金額與債權差距甚 大,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另請本院審酌詳察債務人有無消 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並准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另聲請人利用信用金融機會,於更生前相當時期,恣意為 非屬通常生活所需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償還能力,依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5款旨趣,應不予免責等語。 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陳稱:聲請人 有固定薪資收入,每月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 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仍有餘額,全體債權人則於清算程序內僅受償新臺幣( 下同)21,373元,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 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的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事由,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 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 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語。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陳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 責事由,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 事由,請本院予以裁定不免責等語。
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陳稱:債權人前於 清算程序曾聲請調查聲請人投保之富邦人壽保單(下稱系爭 富邦保單)價值準備金27,833元,是否經聲請人質借?並調 查聲請人名下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如有,則聲請人即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 ㈩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陳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尚未達強制勞工退休年齡,應竭力清償 債務,且陳報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603元,請本院裁定 不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 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 裁定免責之依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而該條規定 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 務而受免責,該條之立法說明甚詳,是消債條例第133 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 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 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
2.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業據聲請人陳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表、戶籍謄本、華南銀行 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消債清卷第89至10 1頁),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據109至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109年間所得僅72,
000元、110年間所得僅22,000元,均低於聲請人陳報每 月收入含租金補助為每月15,708元(消債清卷第17頁) ,是於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 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據此,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 每月所得應為15,708元,洵堪認定。
3.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最低生 活費標準,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
4.而聲請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陳劉○愷(101年3月生、現 年11歲)、陳○嫀(96年8月生、現年16歲),本院審酌 其等均為未成年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 人之子女陳劉昱捷(93年9月生、現年19歲),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雖已於112年1月1日成 年,惟截至本件裁定時仍成年未久,要難期待其得即刻 獨立生活。是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分別為各 1,500元,均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之範圍,尚屬可採, 則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應為4,500元(計算式:1,500 元+1,500元+1,500元=4,500元)。 5.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每月雖有15 ,708元之收入,惟於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及扶養費4,500元後,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 陳述意旨主張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云云 ,容屬誤會,尚無可取。
㈡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消債條例中之清算程序,係以免 責主義為原則,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事由存在,自應由債權人負舉 證責任。茲就債權人其餘陳述意見說明如次:
⒈良京實業無非係認系爭富邦保單經聲請人質借,且聲請人 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 予免責云云。惟系爭富邦保單經本院去函解約後,其解約 金21,737元,業經本院於清算程序中列入分配等情,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13日東院漢111司執消債清良字第7 號函、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契約變更退費支票暨給付通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稽(司執消債清卷 第193、200、203頁),顯見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遭聲 請人質借之情,自無隱匿借款或不實說明之情。至良京實 業雖泛稱聲請人另有其他保單云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業 於112年1月10日函請債權人具體釋明聲請人尚有何等保單 ,以便調查(司執消債清卷第170頁),乃良京實業未盡 此釋明協力義務,迨至清算程序終結始又泛為爭執,顯無 可取。
⒉新光銀行雖稱聲請人利用信用金融機會,恣意為非屬生活 所需之消費,是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不予 免責云云。惟縱本件聲請人對新光銀行所負債務,係因信 用借款所致,惟新光銀行並未舉證聲請人該等借款用途或 目的,僅泛言指陳如前,即無可取。至國泰世華、台新銀 行固聲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清算前二年之搭機、入出境紀錄 ,惟縱認聲請人於前揭期間有搭機或入出境紀錄,亦有可 能出於諸如洽公、探親等目的,尚難僅因其有此等紀錄, 即可遽視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列奢侈消費之舉,是 無調查之必要。
⒊中信銀行雖主張聲請人長期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有未列 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云云。惟聲請人對於其 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 明,且縱聲請人長期入不敷出,亦非不得藉由親友或其他 社福機構接濟或政府補助勉持生活,是難僅以中信銀行前 述臆測之詞,即遽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說明 之情事。
⒋至其餘債權人所陳各節,或與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要件無 關,或僅泛言不同意免責,未具體指明本件聲請人該當該 規定何款事由,以供本院調查,均無可取。而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前揭規定所舉事由,自應認本件聲請人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應免責事由。
㈢續按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情形,為其前提。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情形存在,本院自無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 ,審酌是否得為免責裁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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