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薇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48
號、112年度偵字第974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
罪(112年度易字第6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佳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江佳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2人 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並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完畢 ,有和解書2份可證,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從事通訊 行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至6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48號
112年度偵字第9743號
被 告 江佳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密碼,提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上自稱「林玟 萱」結識劉何南後,「林玟萱」向劉何南假稱:其表姐玩博 奕遊戲賺很多錢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員自稱「 林玟萱」之表姐、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天」等名義,以通 訊軟體LINE向劉何南佯稱:可控制博弈網站後台賺錢云云, 致劉何南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轉帳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林金賢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魏孝崴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前開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江佳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陸續轉帳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款項至劉何南之永豐銀行帳戶,致劉何南誤信為投 資獲利而陷於錯誤,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時間,轉 帳附表編號一編號3至6所示款項至上揭魏孝崴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 某日,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Peipei」結識吳文銓,「Peip ei」於109年12月11日向吳文銓假稱:其姐姐玩博奕遊戲賺 很多錢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微微兒」、「鴻麟」等名義,向吳文銓佯稱:可靠外掛 程式在博弈網站賺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吳文銓陷於錯誤,先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潘靖 嶧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渠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另案緩起訴),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江佳薇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陸續轉帳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款項至吳文銓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致吳文銓誤信為投資獲利而陷於錯誤,再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2至21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二編號2至21所示款 項至上揭潘靖嶧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 劉何南、吳文銓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劉何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吳文銓訴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佳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經營KG通訊行之收款、匯款需要而申請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辦妥後發現同行多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就改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合作金庫存摺、網路銀行密碼放在店內抽屜,就沒有使用,收到警察通知才知道帳戶出問題云云。 2 告訴人劉何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劉何南遭詐騙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遭詐欺期間,被告江佳薇之合作金庫帳戶有轉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告訴人劉何南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文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文銓遭詐騙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及遭詐欺期間,被告江佳薇之合作金庫帳戶有轉帳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款項至告訴人吳文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何南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何南遭詐騙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遭詐欺期間,被告江佳薇之合作金庫帳戶有轉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告訴人劉何南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訴人吳文銓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文銓遭詐騙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及遭詐欺期間,被告江佳薇之合作金庫帳戶有轉帳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款項至告訴人吳文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8年3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之存戶單摺掛失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補發上開帳戶存摺,又於同年月19日辦理印鑑變更及申辦網路銀行後,於當日將該帳戶存款提領至僅餘新臺幣(下同)85元之事實,堪認被告應無繼續使用該帳戶之意思。 2.證明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自108年3月30日起,即由房子翔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密集轉入款項之事實。 7 房子翔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自108年3月30日起,即由房子翔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密集轉入款項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1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6857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房子翔有因涉嫌經營以曾在博奕網站賺錢為由,以女性誘使被害人加入投資之詐騙機房而於110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之事實。 9 被告江佳薇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 證明被告至遲於107年1月28日前即已經營KG通訊行之事實,而108年3月15日被告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補發存摺,相距逾1年,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劉何南遭詐騙轉帳明細:
編號 轉帳日期及時間 金額 (新台幣元) 1 109年5月4日22時56分 3,000 2 109年5月25日12時34分 100,000 3 109年5月29日03時26分 100,000 4 109年6月2日16時55分 60,000 5 109年6月4日03時21分 40,000 6 109年6月6日03時48分 50,000
附表二、告訴人吳文銓遭詐騙轉帳、匯款明細:編號 轉帳、匯款之日期及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台幣元) 1 109年12月11日20時27分 5,000 2 109年12月19日17時50分 50,000 3 109年12月19日17時54分 50,000 4 109年12月21日12時37分 50,000 5 109年12月21日12時39分 50,000 6 109年12月24日14時13分 100,000 7 109年12月25日12時20分 50,000 8 109年12月25日12時21分 50,000 9 109年12月29日11時33分 50,000 10 109年12月29日11時35分 50,000 11 110年01月01日01時17分 50,000 12 110年01月01日01時18分 50,000 13 110年01月05日08時19分 50,000 14 110年01月05日08時20分 50,000 15 110年01月06日17時35分 30,000 16 110年01月06日17時36分 20,000 17 110年01月07日08時19分 50,000 18 110年01月11日14時22分 100,000 19 110年01月13日16時40分 9,000 20 110年01月13日16時47分 90,000 21 110年01月13日16時50分 1,000
附表三、
編號 轉出款項之日期及時間 轉入之銀行帳戶 轉入金額 (新台幣元) 1 109年5月26日16時54分 告訴人劉何南之永豐銀行帳戶 5,000 2 109年6月1日18時12分 告訴人劉何南之永豐銀行帳戶 5,000 3 109年6月5日16時33分 告訴人劉何南之永豐銀行帳戶 5,000 4 109年12月16日23時38分 告訴人吳文銓之中信銀行帳戶 3,000 5 109年12月22日15時34分 告訴人吳文銓之中信銀行帳戶 12,000 6 109年12月28日14時39分 告訴人吳文銓之中信銀行帳戶 10,000 7 109年12月30日16時43分 告訴人吳文銓之中信銀行帳戶 10,000 8 110年1月13日15時0分 告訴人吳文銓之中信銀行帳戶 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