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79號
TPDV,112,重訴,179,2023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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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豐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玥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周育姍律師
侯雪芬律師
詹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謝繼茂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 法定代理人郭水義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卷第二三一、二三三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共一八七台返還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委由訴外人TOTAL PALACE LTD.( 於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更名為 TOTAL PALACE INTER-NA TIONAL TRADING LTD.,下稱TOTAL PALACE公司)於一一0 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訴外人第壹算力(香港)有限公司(下 稱第壹算力公司)訂立定制計算服務器銷售合同,約定由 TOTAL PALACE公司代原告以總價美金三百四十七萬零四百 元、折合新臺幣(除另載幣別者外,下同)九千六百八十 九萬餘元至九千九百二十三萬餘元向第壹算力公司買受整 機算力每秒2400MHASH、整機功耗2400W、總算力每秒200× 2.4GHASH之定制計算服務器二百台,第壹算力公司於一一



一年五月三日、五日交付型號YM-107、算力各2150M、功 耗各1980W之「亞米礦機」(下稱系爭設備)二百台;原 告於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才高八斗公司)訂立IDC服務契約,約定由 原告向才高八斗公司租用機房設施及機架空間放置IDC業 務之資訊服務設備,由才高八斗公司提供標準機櫃供原告 利用並供應電壓220V、單台上限2000W之電力,原告於同 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八日、六月九日、十四日陸續將如 附表一㈠㈡㈢㈣所示、十三台、九十台、八十一台、三台、共 一百八十七台之系爭設備交予才高八斗公司代管,放置被 告位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五樓、九 樓及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機房內。詎被告因與才高 八斗公司、訴外人智能犬資料數據股份有限公司(業於同 年十二月十四日變更名稱為眾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智能犬公司,與才高八斗公司合稱兩訴外人公司)間契約 爭議,自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切斷系爭設備之電力及網際 網路,致原告無法使用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被告並以計 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兩訴外人公司共積欠被告一千六百 四十一萬七千六百一十三元、得對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行 使留置權為由,禁止原告取回附表所示系爭設備。兩訴外 人公司與被告間契約為不動產租賃契約,應優先適用民法 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而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規定出租 人僅對於承租人之物有留置權,附表所示設備為原告所有 ,被告自無留置權,況被告留置之系爭設備價值達九千九 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顯逾被告之債權額,被告 就超額部分亦無留置權存在,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系 爭設備。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訴外人才高八斗公司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三十日、六月九日向被告申請IDC設備代管服務、與被 告訂立設備代管及加值服務業務租用契約、網際資訊網路 業務租用契約、企業資安服務租用契約(下合稱設備代管 暨網路業務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機房空間,含電力設 施(含UPS)、空調環境、機箱、高架地板、安全門禁控 管及網路,供才高八斗公司存放資訊設備,才高八斗公司 共租用九十六櫃、交付代管如附表二㈠㈡㈢所示共二0三台設 備(含附表一㈠、㈡其中十一台、㈢、㈣共一0八台設備);



才高八斗公司之關係企業訴外人智能犬公司於同年五月三 十日亦向被告申請IDC設備代管服務、與被告訂立設備代 管暨網路業務契約,共租用三十櫃、交付代管如附表二㈣ 所示共七十九台設備(即附表一㈡其中七十九台設備); 惟才高八斗公司計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共積欠被告服務 費一千一百一十四萬一千零三十三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判決, 智能犬公司計至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止,共積欠被告服務 費五百二十九萬三千零四十六元,業經士林地院核發一一 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六0六一號支付命令;被告對於兩訴外 人公司之服務費債權,與附表二所示設備之存置間具牽連 關係,被告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與兩訴外 人公司間設備代管暨網路業務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 ,於兩訴外人公司清償前述欠費前,被告有留置附表二所 示設備之權利;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一所示設備為原 告所有;及被告與兩訴外人公司間設備代管暨網路業務契 約性質為動產租賃及寄託混合契約,並非不動產租賃;另 原告未能舉證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之價值,且因區塊鏈以 太坊(ETHEREUM)合併,改以權益證明(POS)共識機制 取代以往工作量證明(POW)機制,革除以往耗能、顯卡 需求熱絡導致價格高漲弊病後,原告原營業方式(即俗稱 GPU挖礦)已無利可圖,並致系爭設備因難以獲利價值低 落,並無超額留置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於一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委由訴外人 TOTAL  PALACE公司與訴外人第壹算力公司訂立定制計算服務器銷售 合同,約定由TOTAL PALACE公司以總價美金三百四十七萬零 四百元代該公司向第壹算力公司買受系爭設備二百台,及該 公司於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復與訴外人才高八斗公司訂立 IDC服務契約,約定由該公司向才高八斗公司租用機房設施 及機架空間放置IDC業務之資訊服務設備,由才高八斗公司 提供標準機櫃供該公司利用並供應電壓220V、單台上限2000 W之電力,該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八日、六月九 日、十四日陸續將如附表一㈠㈡㈢㈣所示、十三台、九十台、八 十一台、三台、共一百八十七台之系爭設備交予才高八斗公 司代管,才高八斗公司將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陸續存置被告 位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電報電話大樓」二 樓、五樓九樓及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機房內,被告 因與兩訴外人公司間契約爭議,自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切斷 系爭設備之電力及網際網路,並以計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 兩訴外人公司共積欠被告一千六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一十三



元、得對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為由,禁止該公司 取回附表所示系爭設備之事實,業據提出IDC服務合約、啟 用服務暨竣工通知書、被告公司報價單、被告公司設備代管 及其加值服務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機房人員出入申請表 、設備代管及其加值服務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網際資訊網路 業務租用契約條款、企業資安服務租用契約條款、清點設備 紀錄、臺北信義郵局第十一、十號存證信函、第壹算力公司 函暨定制計算服務器銷售合同、相片、TOTAL PALACE公司函 暨定制計算服務器銷售合同、發票、貨物簽收確認單、認證 書暨第壹算力公司函暨定制計算服務器銷售合同、相片、才 高八斗公司報價單、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為證(見卷第二 九至一二四、一五九至一八五、三0五至三二六頁),核屬 相符,前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關於才高八斗公司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三十日、六月九 日向被告申請IDC設備代管服務、與被告訂立設備代管暨網 路業務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機房空間,含電力設施(含UP S)、空調環境、機箱、高架地板、安全門禁控管及網路, 供才高八斗公司存放資訊設備,才高八斗公司共租用九十六 櫃、交付代管如附表二㈠㈡㈢所示共二0三台設備(含附表一㈠ 、㈡其中十一台、㈢、㈣共一0八台設備),智能犬公司於同年 五月三十日亦向被告申請IDC設備代管服務、與被告訂立設 備代管暨網路業務契約,共租用三十櫃、交付代管如附表二 ㈣所示共七十九台設備(即附表一㈡其中七十九台設備),惟 才高八斗公司計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共積欠被告服務費一 千一百一十四萬一千零三十三元,業經士林地院一一二年度 重訴字第八七號判決,智能犬公司計至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止,共積欠被告服務費五百二十九萬三千零四十六元,業經 士林地院核發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六0六一號支付命令等 情,並經被告陳述明確,且有士林地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 八七號民事判決、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六0六一號支付命 令可佐(見卷第二五九至二六三頁),亦堪信為真。  但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一八七台均為該公司所有, 被告與兩訴外人公司間契約性質為不動產租賃,應優先適用 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規定,僅就承租人所有之物有留置權, 及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價值遠逾兩訴外人公司滯欠被告之債 務數額,被告無權占有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部分,則為被告 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舉證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為其所有及 其價值若干,該公司與兩訴外人公司間契約性質為動產租賃 及寄託,並非不動產租賃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 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 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 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 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原告就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否認原 告為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及該等設備之價值,並 辯稱有權占有,依首揭法條、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其為附表 一所示系爭設備所有權人為舉證,再由被告就其占有附表一 所示系爭設備之權源為舉證,末由原告就附表一所示系爭設 備價值遠逾被告債權數額情節為舉證。
(一)原告為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所有權人部分  1原告除提出前述被告不爭執真正之IDC服務合約、啟用服務 暨竣工通知書、被告公司報價單、被告公司設備代管及其 加值服務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機房人員出入申請表、 設備代管及其加值服務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網際資訊網路 業務租用契約條款、企業資安服務租用契約條款、清點設 備紀錄、第壹算力公司函暨定制計算服務器銷售合同、相 片、TOTAL PALACE公司函暨定制計算服務器銷售合同、發 票、貨物簽收確認單、認證書暨第壹算力公司函暨定制計 算服務器銷售合同、相片、才高八斗公司報價單外,並提 出經公證之兩訴外人公司切結書二份,其上載明:「本公 司切結如下:因豐基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為設備編 號如附件(即附表一)所示資訊服務設備之所有權人,本 公司同意由豐基科技有限公司依本公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即被告)簽訂之客戶設備代管業務租用契約條款 規定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取回附表一所列豐基科技之 系爭設備」(見卷第一二五至一五一頁)。
  2由其中第壹算力公司函暨定制計算服務器銷售合同、相片 、TOTAL PALACE公司函暨定制計算服務器銷售合同、發票 、貨物簽收確認單、認證書暨第壹算力公司函暨定制計算 服務器銷售合同、相片,尤其TOTAL PALACE公司函文明揭



該公司與第壹算力公司一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定制計算 服務器銷售合同,係代原告購買系爭設備二百台(見卷第 一七三頁),參諸TOTAL PALACE公司負責人與原告負責人 同為住址在嘉義市○區○○街○○巷○號(NO.9,LANE 31,WEN Y A ST.,E.DIST.,CHIA YI CITY,TAIWAN)之林玥雨(LIN Y UEH-YU)(參見卷第三二五、三二六頁),而同一負責人 、規模非鉅之小型公司,為稅賦、資金周轉甚至換匯、避 險需求,利用名下不同公司相互支援、購買營運所需設備 ,尚非罕見,堪認已證明TOTAL PALACE公司以總價美金三 百四十七萬零四百元向第壹算力公司買受之系爭設備二百 台,係為原告買受,所買受之系爭設備業於一一一年五月 三日、五日全數交付。
  3而由其中IDC服務合約、啟用服務暨竣工通知書、才高八斗 公司報價單,可見原告於TOTAL PALACE公司代其向第壹算 力公司買受之系爭設備二百台交付前十至十四日之一一一 年四月二十二日,方與才高八斗公司訂立IDC服務契約, 並於系爭設備(同年五月三日、五日)交付後之同年五月 二十七日、六月八日、六月九日、十四日陸續將如附表一 ㈠㈡㈢㈣所示、十三台、九十台、八十一台、三台、共一百八 十七台之系爭設備交予才高八斗公司代管。
  4再由其中被告公司報價單、被告公司設備代管及其加值服 務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機房人員出入申請表、設備代 管及其加值服務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 用契約條款、企業資安服務租用契約條款、清點設備紀錄 ,亦可見才高八斗公司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三十日、 六月九日向被告申請IDC設備代管服務、與被告訂立設備 代管暨網路業務契約,交付代管如附表二㈠㈡㈢所示共二0三 台設備(含附表一㈠、㈡其中十一台、㈢、㈣共一0八台設備 ),智能犬公司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亦向被告申請IDC設備 代管服務、與被告訂立設備代管暨網路業務契約,交付代 管如附表二㈣所示共七十九台設備(即附表一㈡其中七十九 台設備),是原告交付才高八斗公司代管、如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設備一百八十七台,確經兩訴外人公司依與被告間 設備代管暨網路業務契約,再行交付予被告代管甚明。  5再者,兩訴外人公司所出具經公證之切結書二份,均載明 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已如前敘,而系爭設備 縱因以太坊合併,改以權益證明共識機制取代以往工作量 證明機制,原俗稱GPU挖礦之營業模式已無利可圖,導致 獲利困難、價格大幅貶損(僅係假設),仍有相當價值, 方成為被告行使留置權之標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



常情,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既仍有一定價值,將附表一所 示系爭設備交付被告代管之兩訴外人公司,應無甘願損害 自身及股東財產權益,尤其負責人(才高八斗公司黃金山 、智能犬公司黃士楷)應無甘冒刑事背信罪責,出具切結 書放棄權利、謊稱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之理, 兩訴外人公司切結書之內容應堪採信。
  6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於一 一二年一月六日補裁判費之欠缺),曾經檢附本案相同證 據資料,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命被告 具狀陳述意見,被告於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提出答辯狀, 並檢附前開公證書暨切結書,在其中第四頁載稱:「㈠‧‧‧ 聲請人【即原告】獲悉才高八斗公司積欠費用後,曾與相 對人【即被告】協商代償事宜,在聲請人與相對人處理方 向獲得共識後,第三人才高八斗公司於○○○年○○月○○日出 具公證書(‧‧‧)切結【即前開切結書】‧‧‧㈡根據切結內 容,兩造就第三人才高八斗公司交付代管設備之所有權歸 屬已無疑義‧‧‧」(參見卷第四二二頁、本院一一一年度 全字第四八0號卷第一00頁),該書狀之訴訟代理人(詹 智凱)並兼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已明揭被告依兩訴外人 公司公證切結書之記載,已不爭執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所 有權歸屬原告,被告同年二月十七日答辯狀㈡、三月十三 日答辯狀㈢、四月十一日答辯狀㈣均旨在爭執附表一所示系 爭設備之價值、原告是否受有急迫危險重大損害等,亦均 未爭執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原告,本院乃以該 等內容為理由之一部分,駁回原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 請(惟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同一保全事件追加備位 假處分之聲請,經本院裁定許可),依禁反言原則,自不 許被告於本案訴訟中,復就「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為原告 所有」一節為爭執。
  7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證明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為原告 所有,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堪以認定。(二)被告占有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之權源部分 1才高八斗公司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三十日、六月九日 向被告申請IDC設備代管服務、與被告訂立設備代管暨網 路業務契約,而交付代管如附表二㈠㈡㈢所示共二0三台設備 (含附表一㈠、㈡其中十一台、㈢、㈣共一0八台設備),智 能犬公司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亦向被告申請IDC設備代管服 務、與被告訂立設備代管暨網路業務契約,而交付代管如 附表二㈣所示共七十九台設備(即附表一㈡其中七十九台設 備),才高八斗公司計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共積欠被告



服務費一千一百一十四萬一千零三十三元,經士林地院一 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判決,智能犬公司計至一一一年 十一月八日止,共積欠被告服務費五百二十九萬三千零四 十六元,業經士林地院核發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六0六 一號支付命令,前業提及,有被告公司報價單、被告公司 設備代管及其加值服務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機房人員 出入申請表、設備代管及其加值服務業務租用契約條款、 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契約條款、企業資安服務租用契約 條款、士林地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一 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六0六一號支付命令可按。  2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 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 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 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 九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規定甚明。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債權人因侵權 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 人所有』者,亦同」,及第九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留 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 應併通知之」,第二項「『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 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以及第九百三 十七條「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 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之規定,俱明揭債 權人所留置之動產,僅以「債權之發生與動產有牽連關係 」為已足,除債權人係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 有動產,或債權人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動產 非債務人所有者外,不以該動產為債務人所有為。又除民 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明定「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 外,同法第九百三十七條規定:「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 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 滅;第八百九十七條至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留置權 準用之」,而同法第八百九十七條規定:「動產質權,因 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 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是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之留置權以債權人占有動產為要



件,除因債務經提出相當清償之擔保外,於債權人喪失對 留置物之占有(將留置物返還予所有人或交付予債務人) 時消滅。
  3是縱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非兩訴外人公司所 有,惟原告對於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係兩訴外人公司依與 被告間設備代管暨網路業務契約之約定,而交付、存置被 告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電話電報大樓」二、五 、九樓機房、新北市○○區○○○路○段○○號機房,而兩訴外人 公司嗣積欠被告附表二所示系爭設備(含附表一所示系爭 設備全部)之服務費一千六百餘萬元等情並無爭執,被告 占有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非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 ,被告對兩訴外人公司服務費債權之發生與附表二所示系 爭設備(含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全部)有牽連關係甚明, 原告亦未能陳明並舉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由兩訴 外人公司交付被告代管而存置相對人機房之始,即明知附 表一所示系爭設備非兩訴外人公司所有,或被告係因重大 過失不知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非兩訴外人公司所有,則被 告以對兩訴外人公司之一千六百餘萬元服務費債權,就存 置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電話電報大樓」二 、五、九樓機房、新北市○○區○○○路○段○○號機房之附表一 所示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尚非無據,易言之,被告依民 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行 使留置權,屬有權占有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已足認定。  4原告雖復主張兩訴外人公司與被告間契約為不動產租賃契 約,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而民法第四 百四十五條規定出租人僅對於承租人之物有留置權,附表 所示設備為原告所有,被告自無留置權等語,然查:  ①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之留置權,以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 為要件,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在不動產租賃契約情形, 出租人對於租賃標的不動產固有間接占有,承租人為直接 占有,但不動產出租人對於「租賃標的不動產內他人之物 (動產)」,並無(直接或間接)占有,是不動產出租人 本無從就租賃關係所生債權,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之規 定,就租賃標的不動產內他人之物(動產)行使留置權甚 明。
  ②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規定:「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 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 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 置物取償」;又由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承租人將前條



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 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承租人如 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 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及第四百四十七條:「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 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 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 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規 定,以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渝上字第六八七號裁判意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留置權,不以該留置 物為不動產之出租人所占有,為其發生要件,此通觀同條 至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極為明顯」,明揭不動產出租 人雖未占有租賃標的不動產內之物(動產),仍於已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就「承 租人所有、置於租賃標的不動產且非禁止扣押之物(動產 )」,行使留置權,於承租人離去租賃標的不動產後,並 得占有留置物;亦即法律為保障不動產出租人之權利,增 設「不以占有動產為要件」之特殊留置權,並因應不動產 出租人並未占有該留置物(動產)、承租人隨時得以取去 留置物(動產),另設異議、逕行阻止、終止租約、承租 人離去後占有留置物等權利;易言之,民法第四百四十五 條所定留置權與同法第九百二十八條所定留置權之構成要 件迥異、不能併存,並無何者優先適用之可言。  ③而是否符合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所定留置權規定,應以「 債權人是否占有他人之動產」,且「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 產有牽連關係」為斷,迭已提及。
  ⑴原告與才高八斗公司所定IDC服務合約第四條「設備管理」 約定:「⒈乙方(即原告)需提供設備清單供甲方(即才 高八斗公司)確認,並標記可資識別之資產記號。⒉乙方 須負責本身設備之維護及故障排除。⒊甲方對乙方之設備 資產僅提供一般管理,對於設備內部之無形軟體資產不負 任何管理之責‧‧‧」(見卷第三一頁),第十一條「機房 管理」約定:「⒈乙方為維護本設備而需進入甲方電腦機 房時,應與甲方預約,並由甲方人員陪同始得進入‧‧‧若 乙方不擬進入機房時,得接受甲方協助設備之重新啟動或 其他簡易維護操作等。⒉甲方同意提供24小時簡易維護協 助,簡易維護以乙方提供之處理程序10分鐘內可完成者為 限,如依乙方之處理程序行為因而造成損害者,甲方不負 責任。⒊本設備進駐或搬離甲方電腦機房時,乙方需與甲 方核對其型號、規格、數量、資產編號等清單,經核對符



合後方可進駐或搬離。若乙方因故無法配合,則應於進駐 機房時自行籤封各項設備」(見卷第三三頁),兩訴外人 公司與被告間設備代管暨網路業務契約,設備代管及其加 值服務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第一章(服務範圍)第一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提供機房空間,包括電力設施(含UP S)、空調環境、機箱、高架地板、安全門禁控管等,供 除網路存取服務提供者(ISP)外之資訊提供者、電子交 易提供者、 需要網路備援或管理之金融頁、政府機關及 企業公司等存放網路主機及網路設備之業務」;第二條: 「本業務提供服務項目如下:基本服務:空間出租:提 供標準機箱與獨立空間兩種:⒈標準機箱‧‧‧⒉獨立區‧‧‧ 加值服務:(由乙方【即兩訴外人公司】視自行需求附加 租用)‧‧‧⒉防火牆:提供實體或虛擬防火牆,提高資料維 護之安全性。⒊入侵偵測:建置高效能入侵防禦設備,提 供偵測與阻斷網路入侵行為,減少攻擊封包進入企業內部 ,提升整體網路防護、降低企業受駭風險。⒋監控服務: 監控各主機之狀態,當有異常狀態將以簡訊方式通知乙方 ‧‧‧⒎電力管理:⑴電力迴路或自動切換開關‧‧‧⑵遠端電源 管理‧‧‧⒐智慧幫手:協助乙方進行基本簡易檢查、監控、 設定、代收及上架安裝等職務。⒑報表服務:提供乙方租 用本業務之相關設備、紀錄、人員、訊務、流量、電量、 溫濕度等資料查詢服務‧‧‧」;第五章第二十五條:「乙 方如欲進入甲方機房維護其設備時,應事先與甲方預約進 出時間且需甲方人員陪同。惟甲方人員依乙方電話要求協 助重新啟動其硬體設備,如因而造成乙方設備損壞或障礙 時,甲方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十六條:「乙方之設 備進駐或搬離甲方機房時,應與甲方人員逐項核對各項申 請資料、規格及數量清單,始得進駐或搬離」;第六章第 三十一條:「乙方存放於甲方之硬體設備,甲方應妥為保 管,如有毀損或遺失,除因不可抗力所致或乙方(含其所 僱用人員)人為破壞者外,甲方應照價賠償‧‧‧」;第三 十二條:「甲方應提供乙方適當之障礙排除、設定、故障 報修等事宜」(見卷第五八、七十、八四、九六頁)。  ⑵由前揭約款,並參酌兩訴外人公司與被告締約時,所提出 之IDC機房人員出入申請表(見卷第五二至五五、七八、 八十、九二頁),即原告與兩訴外人公司將附表一所示系 爭設備裝設在被告機房機箱後,不唯無法任意進入機房, 不得隨意在所租用之機箱內裝設或搬離任何設備,無法隨 時對設備進行實體之管理、維護、修繕、檢查,必須由預 先申請之特定人員,與被告預約進出時間,且由被告人員



陪同,始得接近存置被告機房機箱內之設備,並得要求被 告依電話指示重行啟動設備、進行設備之簡易障礙排除、 設定、故障報修等,而被告無未占有存置機房機箱內之設 備,如何為前述重行啟動設備、進行設備之簡易障礙排除 、設定、故障報修等行為?被告對於存置機房機箱內設備 非因不可抗力及人為破壞所致之毀損滅失,猶負賠償責任 ,與不動產租賃出租人對於非租賃標的不動產之動產毀損 滅失,不負任何責任迥異,原告、兩訴外人公司將附表一 所示系爭設備交付被告、放置被告機房機箱內後,已喪失 對該等設備之占有,亦即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為被告占有 ,亦足認定。
  ⑶被告對於兩訴外人公司之服務費債權,與附表二所示設備 (含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全部)之存置間具牽連關係,迭 已載明,被告對於兩訴外人公司之服務費債權,就附表一 所示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合於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留置 權之要件,殆無疑義。
  ④被告對於兩訴外人公司之服務費債權,就附表一所示系爭 設備行使留置權,合於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留置權之要件 ,原告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三)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之價值是否超逾被告債權數額(一千 六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一十三元)部分
   就此部分,原告除引用TOTAL PALACE公司與第壹算力公司 間定制計算服務器銷售合同所示價額外,並未提出其他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但TOTAL PALACE公司與第壹算力公司間 定制計算服務器銷售合同係於一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訂立 ,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已 近二年之久,而電子設備價格隨時間變動甚鉅,此為週知 之事實,價格自難援用;且系爭設備自一一一年五月三日 、五日交付,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八日、六月九日、 十四日陸續交付才高八斗公司代管,計至同年十月二十八 日遭切斷電力及網路,使用約四個半月至五個月,而原告 在本案之保全事件中,自承其係利用電子計算機設備計算 、認證加密貨幣交易,透過執行工作量證明或其他類似電 腦演算法以獲取加密貨幣乙太幣(ETH)為業,是附表一 所示系爭設備顯於前述期間內經大量之計算運用,難謂無 損耗;再者,區塊鏈以太坊於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合併, 改以權益證明共識機制取代以往工作量證明機制,原俗稱 GPU挖礦之營業模式已無利可圖,導致系爭設備獲利困難 、價格大幅貶損,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網頁列印可參 (見卷第三九九至四一二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



並陳明不願鑑定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之價值(見卷第四三 九頁筆錄),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之 價值超逾被告對兩訴外人公司之債權(一千六百四十一萬 七千六百一十三元)。
五、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然附表一所示 系爭設備現在被告占有中,被告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規定 就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有權占有附表一所示系 爭設備,並無證據足認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之價值超逾被告 對兩訴外人公司之債權(一千六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一十三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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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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