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31號
TPDM,112,訴,331,2023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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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威


陳承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
00號、112年度偵字第6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中「附表一編號 2至4」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至5」;犯罪事實二補充「乙○○ 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加入【魚魚】、【阿周】、【王小姐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己○○ (以下合稱被告2人)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60頁、第316 頁),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5、 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二所為(共6次);被告己○○就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共4次),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事實二所 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己○○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 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二等罪之事實坦承不諱 ;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2至5等罪之事 實坦承不諱,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正值青壯,有 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為 本案犯行,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之信任關係,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附 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二之洗錢犯行;被告己○○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2至5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符合 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 、本件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 學歷、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2、32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本件 被告2人均另涉有多件詐欺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 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四、沒收:。
 ㈠被告乙○○於審理時供稱:伊領取酬勞約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被告己○○於審理時供稱: 伊領取酬勞約5000至1萬元,但應該不到1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29頁),是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定其犯罪所 得為5000元。上開款項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就扣案IPHONE手機1支、被告己○○就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及現金31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6860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林君翰、己○○與江霈臻(另行偵辦)、少年曾○桉(業 經移送少年法庭)自民國111年10月間起,加入「趙公明」、 「熊熊」、「齊天大聖」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曾○ 桉擔任取簿手,江霈臻、吉○琳擔任1號車手,乙○○、林君翰 、己○○、陳俊愷(另行偵辦)擔任2號、3號負責收取詐欺贓 款(俗稱收水),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衝起來」做為 聯絡方式,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 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江霈臻於111年11月3日17 時23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轉交予乙○○、戊○○,乙○○將所得款 項轉交予「熊熊」所指派之人,戊○○則將所得款項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時、地,將款項存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 戶內。
(二)先由該集團成員指派曾○桉於111年11月8日18時13分許,



前往統一超商國雙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9 之9號),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 之包裹,隨即轉交江霈臻;同時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由 江霈臻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提領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後,轉交予陳俊愷,再 由乙○○於翌日(9日)0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陪同陳俊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共同前往統一超商龍山門市(臺北市○○區○○路000 號),由陳俊愷轉交款項予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 小客車),末由己○○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將款項 存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於111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渠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貸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前往空軍一號新市站(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31 8巷口)寄出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由乙○○於111年9月17日11時44分許,前往 空軍一號三重站(新北市○○區○○○街000號)領取包裹,轉交 予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甲○○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 (1)坦承以暱稱「小柴犬」加入「衝起來」群組,並於111年11月3日擔任3號收水工作,在某公廁內向擔任1號車手之成員收取贓款後,在群組內回報「收33」,並將款項上繳集團成員之事實。 (2)固坦承於111年11月9日0時6分許,陪同同案被告陳俊愷前往統一超商龍山門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俊愷要去交水云云。 2.犯罪事實二: 坦承於前開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11月3日,自同案被告江霈臻收受贓款後,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同時負責指導同案被告江霈臻擔任1號車手,並於指導期間,出借其暱稱「林」之帳號予同案被告江霈臻使用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11月8日晚間,依「熊熊」指示,前往萬華區之統一超商,向擔任3號收水之人(陳俊愷)拿取6、7萬元後,前往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將上開款項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江霈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江霈臻以暱稱「Able」在「衝起來」群組內,擔任1號車手工作,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小柴犬」即被告乙○○之事實。 2.其於111年11月3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借用被告戊○○之暱稱「林」帳號,在群組內發言之事實。 3.其於111年11月8日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曾○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少年曾○桉於111年11月8日18時1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國雙門市,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轉交予集團成員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陳俊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11月8日22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永康公園附近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及被害人庚○○、壬○○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年曾○桉領取包裹、同案被告江霈臻提領畫面)、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參曾○桉、江霈臻警詢筆錄) 少年曾○桉領取包裹後,轉交同案被告江霈臻於附表一所載時、地,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9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戊○○存款畫面)、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參戊○○警詢筆錄) 被告戊○○向同案被告江霈臻收取詐欺贓款後,將款項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存入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10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同案被告陳俊愷騎乘機車畫面) (參陳俊愷警詢筆錄) 被告乙○○、同案被告陳俊愷,共同於111年11月8日23時2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事實。 11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同案被告陳俊愷交水予被告己○○畫面) (參乙○○警詢筆錄) 被告乙○○、同案被告陳俊愷,共同於111年11月9日0時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龍山門市前,將贓款交付被告己○○之事實。 12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己○○存款畫面)、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己○○向陳俊愷收取詐欺贓款後,將款項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存入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陳俊愷遭扣案手機內之「衝起來」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證明乙○○自111年11月2日起至同月16日間,即擔任該集團3號收水工作,並以暱稱「小柴犬」在群組內發言「收」、「在過去交收點路上」、「到交收點了」、「我在他附近等等一次收」、「老闆抱歉,不會再有這個狀況發生了」、「在點收了」、「老闆我每天下班後都會刪紀錄,所以沒有注意到前面,老闆真的很不好意思」、「在待命了」等語,且集團成員「齊天大聖」負責排班,顯示同案被告陳俊愷與被告乙○○輪流擔任3號收水工作之事實。 2.111年11月3日晚間,該集團由江霈臻擔任1號(借用被告戊○○之暱稱「林」帳號發言)、被告乙○○擔任3號,被告乙○○並在群組內回報「收33」之事實。 3.111年11月8日晚間,該集團由江霈臻擔任1號(原為戊○○)、己○○擔任2號、陳俊愷擔任3號(原為乙○○)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出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1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貨運簽收簿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甲○○寄出之前開帳戶金融卡後,遭被告乙○○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 ),及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乙○○、戊○○就犯罪事 實一(一)所涉上開罪嫌,及被告乙○○、己○○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涉上開罪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乙○○、己○○就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江霈臻提領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1 庚○○(未提告) 於111年11月3日,以電話聯繫,佯裝鞋全家福客服,要求取消錯誤刷卡云云。 111年11月3日17時8分、11分 49,987元10,988元 111年11月3日17時23分、35分 1,000元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統一超商樹樺門市(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光銀行樹林分行(新北市○○區○○路000○0號)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楊靜如) 2 丙○○ 於111年11月8日,以電話聯繫,佯裝BHK公司,要求取消盜刷之貨款云云。 111年11月8日20時1分 49,985元 111年11月8日20時7分 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陳永宏) 3 壬○○(未提告) 於111年11月8日,以電話聯繫,佯裝上海銀行,要求驗證帳戶云云。 111年11月8日20時14分 20,000元 111年11月8日20時30分 119,000元 統一超商長樂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廖傳能) 4 辛○○(未提告) 於111年11月8日,以電話聯繫,佯裝誠品客服,要求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11月8日21時13分、16分 49,987元 49,989元 111年11月8日21時22分至26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廖傳能) 5 丁○○ 於111年11月8日,以電話聯繫,佯裝誠品客服,要求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11月8日21時46分 32,008元 111年11月8日22時19分至20分 20,005元 12,000元 全家超商蘆洲新安店(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 (廖傳能
附表二(戊○○、己○○存款一覽表)
編號 存款日期 (民國) 存款地點 存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111年11月3日 19時18分至34分 統一超商雅盛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徐靉玲)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彭康順) 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曾國華)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曾國華)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紀芸茜)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3日 19時49分至53分 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王淑婷)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1月9日 0時19分 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9日 0時29分至37分 台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內)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王淑婷)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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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