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12年度,51號
TPDM,112,審聲,5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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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展英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傅明宗
共 同
代 理 人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李健輝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黃展英傅明宗(下稱聲請人2人)聲請意旨略以:聲 請人2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李健輝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該款項嗣又遭詐欺集團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上開 遠東銀行帳戶經警於民國111年5月6日0時36分許通報為警示 帳戶,故上開款項仍圈存於遠東銀行帳戶中,然圈存、警示 之效期至多2年,屆期本案贓款可能遭到轉出或提領,為避 免聲請人2人求償無門,本案經圈存、警示之款項,應不待 案件終結,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規定,以法院 之裁定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 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 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李健輝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 211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相關卷證可參。 ㈡本案係因聲請人黃展英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 客服人員,以取消重複下單為由詐騙聲請人黃展英,致聲請 人黃展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2日16時5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49萬9985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並旋遭



詐欺集團轉出149萬9900元至遠東銀行帳戶,而因聲請人2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5月6日0時36分許通報遠 東銀行將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後,遠東銀行即將上開遠東銀 行帳戶內之149萬9900元設定圈存,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8581號卷第139 至143頁)。是聲請人2人前揭所指匯至本案帳戶並再遭轉匯 至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並未經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押,即 非「已扣押」之贓物,本院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2項之規定諭知發還。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 項所定得以發還之前提為物品業經依該法扣押在案,前開款 項既未依該法扣案,自無所謂之發還。
㈢再者,遠東銀行帳戶內之經圈存之上開款項149萬9900元,係 因警察機關依金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 ,通報遠東銀行將上述遠東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 ;又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 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 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 上揭管理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是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 機關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押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第317條有關扣押物發還之規定,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 用或準用,然聲請人得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49萬9985元,依上開 說明,本院即無從發還。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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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