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微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微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附表三編號1、2罪刑未宣告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貳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麗微前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忠孝分行 )理財專員,負責提供客戶投資理財諮詢,並受客戶委託購 買、贖回國內外基金、債券、保險等投資理財事宜。陳寧寧於 民國101年12月19日在遠東銀行忠孝分行申辦其本人新臺幣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一)、外幣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二),另以女兒楊文熏名義申辦新臺 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三),隨後於101年12 月22日將美金22萬7,214.05元存入帳戶二;於102年1月4日將 新臺幣120萬元存入帳戶一,然因無暇理財,於102年5月24 日起委請陳麗微擔任其理財專員,為陳寧寧處理投資事宜,並 經陳寧寧同意,由陳寧寧、楊文熏簽發數張空白取款條供陳 麗微保管,且依二人約定,陳麗微於操作投資前會依規定通 知陳寧寧。陳麗微取得陳寧寧信任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麗微明知未經陳寧寧、楊文熏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日期前某時,於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文書之「金額」欄位 填載「貳拾柒萬元正」,並於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文書之「匯 款人姓名」欄位填載「楊文熏」,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①②之 文件,表彰楊文熏同意自帳戶三匯款新臺幣27萬元至不知情 之張文黛(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永 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敦北帳戶)之意,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日期,將該偽造
之文件持向遠東銀行忠孝分行行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認業經楊文熏同意,遂從帳戶三辦理匯款27萬元至永 豐敦北帳戶,足生損害於楊文熏、帳戶三之實際管領人陳寧 寧及遠東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麗微於106年6月1日自遠東銀行忠孝分行離職後,於000年0月間 改至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臺中商銀臺北分行)任職, 仍持續受陳寧寧委任處理投資理財業務,並邀約陳寧寧在臺 中商銀臺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 戶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 輸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背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 期,邀約陳寧寧前往遠東銀行中和分行就帳戶一申辦網路銀行 服務,明知陳寧寧僅願將其自己持用之金融帳戶設為約定轉 帳帳戶,竟利用代陳寧寧填寫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機會,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上,在「申請/約定轉入帳號」欄位先 循陳寧寧之意填載帳戶四資料,擅自將陳麗微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麗微國泰世 華帳戶)亦填入「申請/約定轉入帳號」欄位,以此方式變造 附表一編號2文書,表彰陳寧寧亦指定陳麗微國泰世華帳戶 為約定轉入帳戶之意,旋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交付不知 情之遠東銀行中和分行行員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依其文書所載辦理上開設定,足生損害於陳寧寧與遠東銀行 管理客戶帳戶事項之正確性。陳麗微旋承前犯意,明知未經 陳寧寧同意,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無故輸 入陳寧寧遠東銀行帳戶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操作網路 銀行而輸入轉帳不正指令,分別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收款帳戶,以此違背任務 之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之變更而取得附表二所示金額,致生 損害於陳寧寧財產。
㈢陳麗微明知陳寧寧並無以保單借款之需求,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3所示日期前某時許,在臺灣不詳處所,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文書之填載保單號碼「D0000000」、要保人「陳寧寧」、 被保險人「陳寧寧」、本次借款金額「壹萬捌仟元整」、「 $18,000」、受款人資料之中文戶名「陳寧寧」、英文戶名 「Ning Ning Chen」、帳號「000000000000」、受款銀行之 銀行代碼「TCBBTWTH」、銀行/分行名稱「Taichung Commer cial Bank」、國家/城市「Taipei,R.O.C」,並在要保人簽 章欄及被保險人欄位,接續偽造「陳寧寧」簽名各1枚,又 在聯絡電話欄位填載陳麗微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表彰陳寧寧向中國人壽辦理保險契約美金借款事宜之用意 ,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遞交予 不知情之中國人壽承辦人而行使之,致中國人壽陷於錯誤, 誤信係陳寧寧本人申請保單借款,足生損害於陳寧寧。嗣中 國人壽客服人員於107年4月10日致電向陳寧寧詢問是否申請 保單借款美金1萬8,000元,經陳寧寧否認並向中國人壽申訴 ,始悉上情,並由中國人壽清查陳麗微經手之前揭文件退件 而未遂。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寧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張文黛、王惠娟、陳恒謙、林宜潔、錢俊男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陳述。
㈢帳戶一及帳戶三之交易明細。
㈣帳戶三之105年8月2日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 ㈤張文黛永豐敦北帳戶之交易明細。
㈥106年12月14日遠東銀行網路暨電話銀行服務申請書影本1紙 。
㈦被告陳麗微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㈧107年4月10日中國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影 本1紙。
㈨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實指令 輸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 背信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㈢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本案行偽造署押行為(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為其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階段行為,而其各該偽造、變造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行為,復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次不法轉匯, 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之數舉動,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㈢之 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行為,實為遂行各該詐欺取財或違背 任務而以不正方法製作電腦不實財產權變更取財之必要前階
段舉動,分別屬其各次完整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彼此間部 分重疊且難逕為分割,時間間隔亦不久,分別應合為一行為 評價罪責較合理。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㈢犯行 ,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分別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犯罪事實要旨㈠、㈢犯行均從一重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要旨㈡,則從一重以不正 方法將不實指令輸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罪 處斷。被告於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以不正方法將 不實指令輸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1罪,各 次犯行時間明顯不同,犯罪計畫有別,顯係分別起意所犯之 不同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金融業,非但未對客戶盡忠實義務,更利用 告訴人信任而以首揭各方式詐取錢財,致告訴人損失財物, 且影響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82萬元,且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和解筆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在卷可稽 ,暨被告陳稱:目前在證券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 元,大學畢業,需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次犯罪所得 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 1、3所示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 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各次犯罪手段及整 理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犯後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 ,當知所警惕,因認本案所犯3罪之刑(含附表三編號1、3 所示2罪之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俱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犯行,各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 所對應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被告偽或變造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
予銀行以行使,非屬其等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共詐得詐得72萬7,800元(計算式:270,000+15,0 00+2,800+440,000=727,800),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 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和解情形業如前所述,故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上開金額,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件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偽(變)造文件及署押 1 105年8月2日 ①於陳寧寧託陳麗微保管蓋有楊文熏印鑑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之「金額」欄位填載「貳拾柒萬元正」(他卷三第593頁) ②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姓名」欄位填載「楊文熏」(他卷三第591頁) 以上均表彰楊文熏同意自帳戶三匯款27萬元至張文黛之永豐敦北帳戶。 2 106年12月14日 於「遠東銀行網路暨電話銀行服務申請書」之「申請/約定轉入帳號」欄位自行填載陳麗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表彰陳寧寧指定陳麗微國泰世華帳戶為約定往來帳戶(他卷三第589頁)。 3 107年4月10日 於「中國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之「保單號碼」欄位填載「D0000000」、「要保人」欄位填載「陳寧寧」、「被保險人」欄位填載「陳寧寧」、「本次借款金額」欄位填載「壹萬捌仟元整」、「$18,000」、「受款人資料之中文戶名」欄位填載「陳寧寧」、「英文戶名」欄位填載「Ning Ning Chen」、「帳號」欄位填載「000000000000」、「受款銀行之銀行代碼」欄位填載「TCBBTWTH」、「銀行/分行名稱」欄位填載「Taichung Commercial Bank」、「國家/城市」欄位填載「Taipei,R.O.C」、「要保人(簽章)」欄位偽造「陳寧寧」署押1枚、「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偽造「陳寧寧」署押1枚、「聯絡電話」欄位填載陳麗微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表彰陳寧寧向中國人壽辦理保險契約借款事宜之用意(他卷一第59頁)。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轉出帳戶、金額及收款帳戶 1 106年12月18日 以網路銀行自帳戶一轉出新臺幣1萬5,000元至陳麗微國泰世華帳戶 2 106年12月21日 以網路銀行帳戶一轉出新臺幣2,800元至陳麗微國泰世華帳戶 3 106年12月26日 以網路銀行帳戶一轉出新臺幣44萬元至陳麗微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 陳麗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2 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 陳麗微犯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3 犯罪事實要旨㈢犯行 陳麗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署押貳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