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82號
TCDM,112,金訴,782,202311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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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劍英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江劍雲




江劍玲


徐揚權



劉慶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7217、4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劍英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拾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1-16、2-1、2-2、3-10、4- 1、5-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江劍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5、 21、22、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劍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品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揚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慶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0、1-11所示 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劍英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 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基於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起,以所承租之臺 中市○○區○○路0號之3;自111年3月起,以向不知情之徐世仲 借用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作為經營地下期貨交易 場所,與其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意聯絡之江劍雲自11 1年1月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江劍玲自同 年3月起,以月薪2萬元、徐揚權自同年3月起,以月薪2萬50 00元、劉慶振自同年5月起,以月薪2萬元受聘僱,在上揭地 點,江劍雲、江劍玲徐揚權劉慶振負責接聽電話,接受 陳冠吟張樹森及其他不特定客戶以電話下單,於電話中向 客戶確認價位、空單或多單、臺股期貨(俗稱大台)或小型 臺股期貨(俗稱小台)及口數,每筆交易由江劍英向客戶收 取手續費,其中大台手續費為150元、小台手續費為100元, 輸贏則以臺灣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 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股指數 期貨)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以當日臺股指數期貨為交 易標的,以當日臺股期貨指數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以 「口」為交易單位,下單客戶預期該指數上漲即下「多單」 ,預期該指數下跌則下「空單」,每口漲跌,大台為每點20 0元、小台為每點100元計價,再利用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 ,每日結算損益,惟並未實際代客戶下單至臺灣期貨交易所 進行撮合交易,而係將客戶之下單轉介至方珮琦(本院已另 行審結)、鄭樹根(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97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或葉秀玲(本院已另 行審結)介紹之網路平臺等上游,俟每日收盤時自行計算下 單時及收盤時之指數差額計算盈虧,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嗣經警於111年8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臺中市○○區○○路0號之3、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江劍英江劍玲、江劍雲、徐揚權、劉慶 振、被告江劍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5人對於 警詢、偵查之自白,並未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 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江劍英江劍玲、江劍雲、徐揚權劉慶振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警卷第13至24、47至51、75至86、127至133、135至138、



175至199、201至230、233至249頁、他字卷第57至65、69至 72、75至79、83至89、93至97頁、偵37217卷三第19至23頁 、本院卷一第283頁、卷二第167、169、223至232頁),且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方珮琦、葉秀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證人徐世仲、陳冠吟張樹森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警卷第273至284、289至291、383至385、387至4 10、425至437頁、他字卷第101至105、109至115、135至139 頁、偵37217卷三第65至69、85至90、127至131、283至287 、341至347頁、本院卷一第284、423至425頁、卷二第153至 156頁),並有被告江劍英與暱稱「江五哥」、「施榮華」 、「葉秀玲會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指200交易規則2 張、手寫帳號、被告江劍英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鄭根樹持 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方冠傑、方珮琦、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江梅華江劍英、江劍雲、呂羽晴謝宜君申辦之帳戶資料 明細、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34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手繪現場 圖、同案被告江劍英與暱稱「布丁」、「劉慶振」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3 月1日偵查報告、111年5月31日刑偵六(6)字第1110057887 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5月31日偵 查報告、臺中市第二信用社太平分社111年9月1日中二信太 平111字第25號函、111年9月1日中二信太平111字第24號函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遠銀存押字 第111001342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 111年8月25日偵查報告、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703、704、7 06、707號通訊監察書、鄭根樹、被告江劍雲、江劍玲申辦 之遠傳電信電話資料、被告江劍英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 告江劍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 詢單(江劍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A NH-2638、ASP-568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LAA- 2109、MX3-070、MVV-0391、059-DQC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0輕型機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 0000○號、北屯區東峰段4830號建號)、111年6月21日至23 日出入紀錄、被告江劍英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江劍雲 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下注單週報表、1至6月報表、6、7月報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9樓扣案手機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 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扣案同案被告葉秀玲之電腦主機之



電磁紀錄、同案被告葉秀玲與暱稱「江劍。英」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同案被告方珮琦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扣案同案被告方珮琦之電腦開啟畫面、同案被告方珮琦(暱 稱:「布丁」)開啟中LINE用戶對話視窗及與暱稱:「K389 陳淑美」、「炭*123*炭」、「東方不敗」、「吉娃娃」、 「D809股張瀞櫻」、「必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5 月20、30日、6月24日被告江劍英持用之0000000000號、同 案被告方珮琦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江 劍英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葉秀玲 與被告江劍玲江劍英、江劍雲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被告 江劍英筆記本內容、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證人張樹森提出之 說明書、證人張樹森提出以「英」為關鍵字之通訊資料及被 告江劍英之臺中二信之存摺封面照片、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戶名江劍英帳戶110年1月1日至8月5日之交易明細、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2年2月14日證期(券)字第11 20332317號函文等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5至27、29至31、33 、35至46、53至63、67、87至98、99、101至107、113、139 至150、151、205至221、251至261、303、305至311、411至 421、439至450、451、453、454頁、他字卷第5至14、25至3 8、43、49、53頁、聲拘卷第15至54、57至59、61至63、65 至67、69至71、73、75至84、85至87、93、97、103、105、 111、113、119至121、123、135、139、145、147、155、15 7、163、169、171至173、175至178、179至189、191至199 、201至203、205至218、219至229頁、偵37217卷一第219、 221至231、243、245至249、251至277、279至286、295至30 0頁、卷二第51至55、83至97、121至158、99至111、239至2 41、243至249、251、252、253至266、365、卷三第25、29 至30、91、93至95、99至120、133、135至137、139、141至 145頁、偵41798卷第159至160頁),暨扣案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物品可稽。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江劍英、江劍雲均係自109年底某日起,即為 前揭非期貨商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然查:1、被告江劍英、江劍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 其等為前揭期貨交易業務之時間為1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84頁、卷二第169、222、232頁)。2、被告江劍英雖於警詢時曾供稱,其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約1 年半的時間等語(見警卷第16頁);被告江劍雲於警詢時供 稱,其自109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江劍英,擔任地下期指 接單工作人員,迄查獲時止(經營期間約為2年),然於同 次警詢又改稱,其係自110年左右開始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



務等語(見警卷第177、187頁),被告江劍雲於偵查中另稱 :我從事地下期指業務快2年了,約從109年底開始從事,我 從事地下期指業務的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我只有在這一個地點從事地下期指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 ),則被告江劍英、江劍雲於警詢、偵查中,就其等2人為 上開期貨交易業務之時間究竟為何,所述並不一致。3、依證人徐世仲於警詢中之證述,其係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9樓之所有權人,其於111年3月間,將該處借予友人徐揚 權、江劍英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29頁),又依被告江劍雲 前開偵查中之供述,其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從 事地下期指業務,惟依證人徐世仲之證述,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9樓係自111年3月出借,迄本件查獲時止,約出借 6個月,亦與被告江劍英、江劍雲上開於警詢、偵查所述之 經營時間不同。
4、是本件被告江劍英、江劍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致 供述,其等2人經營地下期貨業務時間為1年;而依本案所查 得之下注單、日、月報表等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江劍英、 江劍雲係自109年年底即開始為前揭期貨交易業務,是尚難 以被告江劍英、江劍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一致之經營時 間而認定被告江劍英、江劍雲2人即係自109年年底開始為前 揭期貨交易業務,而應以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 為一致供述,認定其等2人經營地下期貨業務時間為1年。㈢、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犯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江劍英江劍玲、江劍雲、徐揚權劉慶振所為,均 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㈡、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 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之罪 ,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 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或高階主管為限,且其所經 營之事業體是否屬於法人之組織、有無經過合法之登記,均 非所問。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 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 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劍玲、江劍雲、徐揚權劉慶振分別自111年1月、同年3月、同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 江劍英,而與被告江劍英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縱係



由被告江劍英擔任主要負責人,被告江劍玲、江劍雲、徐揚 權、劉慶振仍係基於共同之決意,實際參與非法期貨交易之 經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5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係 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反覆經營上開業務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劍英江劍玲、江劍 雲、劉慶振先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徐 揚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之素行,有被告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江劍玲、江劍雲、徐揚權劉慶振分別 自111年1月、同年3月、同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江劍英,依被 告江劍英指示從事本案期貨交易業務,而以前開方式共同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對期貨金融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 犯罪手段,暨被告等均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
1、被告江劍玲、江劍雲、劉慶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徐揚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未有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等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其等4人均僅受僱於被告江劍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2、被告江劍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就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國庫,其已應知所 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資促使 其有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宣告被告江劍英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將來建立正確價值觀及健全之 法治觀念,宜併依其犯罪情狀課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並對公 益有所彌補,故雖宣告緩刑,但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公益捐,及依同條項



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江劍英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1-16、2-1、2-2、3-8至3-12、 4-1、5-1至5-3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江劍英所有,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1-9、3-8、3-9、3-11、3-12、5-1、5-3所示之 物品係供被告江劍英私人使用,而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 告江劍英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11頁 ),且此部分之物品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供被告江劍英或 其他同案被告為本案犯罪之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品,爰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1-16、2- 1、2-2、3-10、4-1、5-2所示之物品,係供其與同案被告江 劍雲等違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劍英供承在卷,爰依 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均為 被告江劍雲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0、16至20、附表三編 號1、2、7所示之物品係供被告江劍雲私人使用,而與本案 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江劍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206至211頁),且此部分之物品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有供被告江劍雲或其他同案被告為本案犯罪之用或因本案犯 罪所生之物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 至9、11至15、21、22、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係供 其與同案被告江劍英等違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劍雲 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江劍玲所有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之物品係供被告江劍玲私人 使用,而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江劍玲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11頁),且此部分之物品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有供被告江劍玲或其他同案被告為本案犯罪 之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品,係供其與同案被告江劍英等違犯本 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劍玲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4、1-15、6-1至6-3所示之物品,均為 被告徐揚權所有,然該等物品係供被告徐揚權私人使用,而 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徐揚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11頁),且此部分之物品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有供被告徐揚權或其他同案被告為本案犯罪之用或因 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5、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13、3-1至3-7、7-1所示之物品, 均為被告劉慶振所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2、1-13、3-1 至3-7、7-1所示之物品係供被告劉慶振私人使用,而與本案 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劉慶振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206至211頁),且此部分之物品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有供被告劉慶振或其他同案被告為本案犯罪之用或因本案犯 罪所生之物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10、 1-11所示之物品,係供其與同案被告江劍英等違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劉慶振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宣告 沒收。  
㊁、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所謂之「犯罪所得」,既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 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自包括該犯罪行為人因參 與違法吸金業務犯罪所得之對價報酬,且不問就該對價報酬 所使用之名目(如紅利、佣金、獎金、薪資等)為何(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雖係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犯罪所得為解釋 ,然該條文之犯罪所得與刑法總則之犯罪所得相同,僅係特 別規定於銀行法內,是本案仍應為相同之解釋。經查:1、就被告江劍英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江劍英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係每月營收20萬元,經營20個月(自110年1月起算),合 計4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8、151頁),然被告江劍英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該段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的收入來 源是中間的手續費,因為是轉單出去給別人,客戶的輸贏與 其沒有什麼關係,其於警詢中稱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大約贏了 50萬元,是指所收得的手續費,而且已經扣掉給員工的薪水 、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235頁)。另依證人即同案 被告方珮琦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江劍英有向其下單,對其 而言被告江劍英是客戶等語(見他字卷第110、112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葉秀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有幫忙被告江劍英



轉單,被告江劍英會打電話給其,告訴其點位、多、空等資 訊,其再打電話給上手組頭,將單轉給臺北等語(見他字卷 第102、103頁),核與被告江劍英前開所述,其收入來源係 算取期貨交易的手續費等語相符。而依自被告江劍英經營本 件期貨交易業務地點所查扣之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江劍英確 實每月營收金額為20萬元。另被告江劍英為上開期貨交易業 務之時間為1年即12個月,已詳如前述,則實難認被告江劍 英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於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所得為50萬元乙節無可採認,是應認被告江劍英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50萬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江劍英繳回而 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乙份附卷可佐, 是就該筆繳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江劍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其受僱於被告 江劍英工作1年,每月薪水2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 4頁、卷二第222、232頁),則被告江劍雲因本案犯行,自1 10年9月起至111年8月30日遭查獲為止,共計獲得31萬2000 元,其所獲得之所得名目上固為薪資,然仍係參與本案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及服務業務之對價報酬,自屬犯罪所得無訛, 仍應宣告沒收。惟本院衡酌被告江劍雲於本案僅係受僱於被 告江劍英,犯罪情節較輕,且其亦有提供相當之勞務,如就 全部之犯罪所得31萬2000元宣告沒收,堪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僅沒收其中之12萬 4800元,且該等金錢並未扣案,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被告江劍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其係受僱於被 告江劍英工作5個月,每月薪水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 4頁、卷二第232頁),則被告江劍玲因本案犯行,共計獲得 10萬元,其所獲得之所得名目上固為薪資,然仍係參與本案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及服務業務之對價報酬,自屬犯罪所得無 訛,仍應宣告沒收。惟本院衡酌被告江劍玲於本案僅係受僱 於被告江劍英,犯罪情節較輕,且其亦有提供相當之勞務, 如就全部之犯罪所得10萬元宣告沒收,堪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僅沒收其中之4萬 元,且該等金錢並未扣案,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被告徐揚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其係受僱於被 告江劍英工作5個月,每月薪水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84頁、卷二第232頁),則被告徐揚權因本案犯行,共計



獲得12萬5000元,其所獲得之所得名目上固為薪資,然仍係 參與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及服務業務之對價報酬,自屬犯 罪所得無訛,仍應宣告沒收。惟本院衡酌被告徐揚權於本案 僅係受僱於被告江劍英,犯罪情節較輕,且其亦有提供相當 之勞務,如就全部之犯罪所得12萬5000元宣告沒收,堪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僅沒 收其中之5萬元,且該等金錢並未扣案,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5、被告劉慶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其係受僱於被 告江劍英工作3個月,每月薪水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 4頁、卷二第232頁),則被告劉慶振因本案犯行,共計獲得 6萬元,其所獲得之所得名目上固為薪資,然仍係參與本案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及服務業務之對價報酬,自屬犯罪所得無 訛,仍應宣告沒收。惟本院衡酌被告劉慶振於本案僅係受僱 於被告江劍英,犯罪情節較輕,且其亦有提供相當之勞務, 如就全部之犯罪所得6萬元宣告沒收,堪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僅沒收其中之2萬4 000元,且該等金錢並未扣案,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5人共同為前揭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被告江劍英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江 劍玲、江劍雲、徐揚權劉慶振則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 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等5人係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者,已如前述 ,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被 告等5人於本案有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讓投 資人等下單購買或出售期貨,而經營上揭期貨交易業務。另 參以被告江劍英等人為本件期貨交易業務方式,係自客戶處 收單後,再將客戶下單轉至上游之同案被告方珮琦(僱佣同 案被告呂羽晴)、另案被告鄭樹根(僱佣另案被告宋淑芬、 宋圮鋒),另案被告鄭樹根所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



部分,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7 5號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憑,則同為 經營非法期貨交易業務,僅因被告江劍英等人共同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之人數共5人,而同案被告方珮琦共同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人數為2人、另案被告鄭樹根共同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人數為3人,即認被告江劍英等人所犯即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實 有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劍英5 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被告江劍英有發起、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被告江劍玲、江劍雲、徐揚權劉慶振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就被告5人此部 分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此部 分與前揭被告等經論罪之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一】臺中市○○區○○路0號之3
(1-1)ASUS筆記型電腦1臺(江劍英)(1-2)ASUS廠牌平板電腦1臺(序號:J7NPCV020954PEN,江劍英
(1-3)ACER廠牌平板電腦1臺(序號:000000000000江劍英)(1-4)SANSUI平板電腦1臺(序號:0000000000ABCDEF,江劍英)(1-5)SAMSUNG平板電腦1臺(R52K100AY5Z,江劍英)(1-6)SAMSUNG平板電腦1臺(R9JT106Y91P,江劍英)(1-7)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江劍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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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