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34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庚○○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附件二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報案 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本案被告庚○○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 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 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 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於體 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居間介紹江 函峻出售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 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等行為後增訂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 科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亦於上開時日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 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卻仍居間 介紹江函峻出售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綽號「騰騰」之人,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嗣後可能使詐 欺集團容易取得贓款並掩飾金流,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 幫助詐欺外,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居間介 紹江函峻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綽號「騰騰」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就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犯行,綽號「騰騰」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丁○○、戊○○、乙○○、己○○ 、壬○○及丑○○實行詐術,致其等有數次匯款之行為,及就附 件二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匯入款項部分,有多次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之洗錢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居間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如附件一及附件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10人,並構成幫助洗 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告訴人丁○○、戊○○、乙○○、己○○、壬○○、丙○○、丑○○、 子○○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居間介紹江函峻提 供帳戶,並將江函峻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轉交「騰騰」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行騙財
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另參酌被 告轉交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0人及遭詐欺之金額非 低;惟仍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件 一、㈡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被告庭呈基隆市 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9頁),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則未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 犯後態度;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軍、目前需要 扶養配偶及3個未成年小孩、與配偶、父母及小孩同住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未 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 調解,已如上述,並已支付2萬元,故如再就犯罪所得全額 沒收應有過苛之虞,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犯罪所 得的部分扣除被告賠償之2萬元,僅就1萬8,000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本案僅係幫助洗錢, 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 錢正犯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上述報酬以外詐騙所得 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一 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2號
被 告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000年0月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騰騰 」之詐騙集團成員,得知提供每本金融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報酬,因自身缺錢花用且透過陳耿維(簽 請移轉管轄)得知江函峻(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12335號移送併辦)需錢孔急,渠等均明知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 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收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 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資料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耿維透過洪瑞聲(另為不起訴處 分)取得江函峻聯繫資料後,交由庚○○聯繫並將上開出售帳 戶之賺錢方式告以江函峻,並要求江函峻設定帳戶約定轉帳 ,江函峻辦畢後再於110年5月28日20時8分許,在新竹縣○○○ ○○○路00號「統一超商嘉豐門巿」,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寄送至高 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仁門市予庚○○收受,再由庚○ ○轉交「騰騰」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員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庚○○取得「騰騰」交付3萬8,000元報酬後,即將3萬元交 付江函峻,餘8,000元則由庚○○、陳耿維作為己用。迨該詐 騙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於110年5月30日起,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俗稱臉書)投 放不實投資廣告,待辛○○與廣告所提供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一鳴」帳號聯繫,「王一鳴」再向 辛○○佯稱:可以下載APP「GTC加密貨幣平台」以投資國際黃 金,就會有高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 至6月21日間,陸續依指定方式入金35萬元,其中1筆即於11 0年6月4日19時1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嗣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5月31日起,先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LEWIS」 、LINE暱稱「子气东來,成就你我」與甲○○(真實姓名詳卷 )聯繫,以「劉子成」名義與甲○○交換私密照片,再透過社 群軟體Instagram(簡稱IG)暱稱「cc_4982」、「bigbear6 470」向甲○○佯稱:渠等是海外詐騙集團,處理本案需50萬 元,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會將其私密照片傳送給 網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20時16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甲○○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為詐騙集團向證人江函峻收購帳戶,並取得3萬8,000元後,其中3萬元交付證人江函峻作為對價之事實。 ㈡ 證人江函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被告主動與證人江函峻聯繫,告以得販售帳戶得利,證人江函峻則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透過超商寄送給被告,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因之獲得3、4萬元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5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辛○○與「王一鳴」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交易擷圖15張、郵局網路對帳單擷圖1張、「GTC」APP頁面擷圖4張。 證人辛○○遭詐騙集團詐騙35萬元,其中1筆匯款1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㈣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手機轉帳擷圖1張、甲○○與「子气东來,成就你我」LINE對話擷圖1份、IG暱稱「cc_4982」、「bigbear6470」首頁擷圖2張。 證人甲○○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5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㈤ 上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 證人辛○○、甲○○匯入上開台新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轉出,佐證上開台新帳戶為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
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 ,仍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經查,本件出售江函峻台 新帳戶一事,係由被告庚○○提供出售帳戶可以獲取利益之訊 息予被告陳耿維,再由被告陳耿維尋找亟需用錢之證人江函 峻後,提供江函峻聯繫方式給被告庚○○以供對談,並由被告 庚○○將細節告知江函峻後,協助江函峻將帳戶資料交寄由其 收受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 等有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因此,同案被告陳耿維所為如成立犯罪,屬幫助江函峻、被 告庚○○上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為幫助幫助犯,均僅成立 幫助犯。被告庚○○與同案被告陳耿維、證人江函峻間雖相互 有橫向之連結,而在事實上雖可能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 ,仍須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協助、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取得台新銀行帳戶,並詐欺數名 被害人,因而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又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犯係幫助一般洗錢罪,屬幫助犯,爰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癸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53號
被 告 庚○○ 男 24歲(民國87年11月1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70號案件(黃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庚○○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騰騰」 之成年男子得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便可獲取報酬之管道,而依 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非 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 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將「騰騰」 徵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情轉知江函峻(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江函峻即先依指示就其所申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於110年5月28日20時 8分許,在新竹縣○○○○○○路00號統一超商嘉豐門巿,將「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仁門市予 庚○○收受,再由庚○○提供與「騰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對丁○○、戊○○、乙○○、己○ ○、壬○○、丙○○、丑○○、子○○施詐,致丁○○等人陷於錯誤, 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轉匯提領一空。嗣丁○○等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函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乙○○、己○○、壬○○、丙○○、丑○○ 、子○○於警詢中之指證。
(四)如附表「證據」欄位所示證據。
(五)「台新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騰騰」與其共犯分別 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丁○○等人之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處。被告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庚○○前因收受另案被告江函峻寄交之「台新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提供 給「騰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審金易字第70號(黃股)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 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 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 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 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丁○○ (提告)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ipair」結識丁○○,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貞」、「FXTRADING01」、「FXCF88」等名義向丁○○佯稱:在「fxtrading Currency exchange」投資外匯交易平臺已有獲利,惟須繳納稅金、對沖金、手續費始能取回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日9時51分許 49萬4,094元 ①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0年6月3日9時55分許 200萬元 2 戊○○ (提告)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10時5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戊○○,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涵」向戊○○佯稱:可利用交易平台MFBL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日16時10分許 5萬元 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戊○○提供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110年6月3日16時15分許 5萬元 3 乙○○ (提告)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K」向乙○○佯稱:升級黃金會員可現賺人民幣,惟須先匯款始可取回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日16時19分許 20萬元 ①告訴人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0年6月4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4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4 己○○ (提告)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起,自稱「陳興博」,透過交友軟體LEMO結識己○○,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生活就像過山車」向己○○佯稱:可帶其一起投資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並邀請己○○至京基投資網站註冊成會員,致己○○陷於錯誤,遂依自稱京基客服之人指示操作投資而匯款。 110年6月3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0年6月3日16時24分許 5萬元 5 壬○○ (提告)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23時許起,自稱「嘉信理財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壬○○佯稱:透過下載投資軟體「JX」,會教其操作賺取美金儲值金,其在投資網站已有獲利,惟須繳納稅金始可取回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壬○○提供之JX客服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110年6月4日10時23分許 1萬9,000元 6 丙○○ (提告)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某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濤」向丙○○佯稱:在線上投資平台「GTC」已有獲利,惟須繳款升級帳戶始可取回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5時42分許 50萬元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告訴人丙○○提供其夫曹育愷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③告訴人丙○○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匯款單影本 7 丑○○ (提告)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某許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丑○○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red陳俊偉」向丑○○佯稱:結婚需要買房,要靠投資賺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6時8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110年6月4日16時30分許 2萬元 8 子○○ (提告)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E AN」、「By Cusyomer Service」等名義向子○○佯稱:下注「BY」賭博網站有贏錢,惟須匯款始能領出彩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5時33分許 8萬3,109元 ①告訴人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