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岱紋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603號、112年度偵字第209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岱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楊岱紋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每日新 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 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P-百元蝦皮KEY-君君」之 人使用。嗣「NP-百元蝦皮KEY-君君」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 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 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呂月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湯穗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楊岱紋、辯護人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岱紋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P-百元蝦皮KEY-君君」之人 ,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去求職,在社群網站 Facebook找到工作資訊,對方說是蝦皮購物網站的購物員, 他會給伊一個蝦皮網站連結,伊進去裡面點選,一天搶單60 單會給伊100元工資,伊每天做搶單的工作,對方說有初階 財務職缺問伊要不要做,「NP-百元蝦皮KEY-君君」會給伊 一筆錢,轉到本案帳戶,伊再用這筆錢轉給其他會員,「NP -百元蝦皮KEY-君君」叫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可以 讓公司去投資虛擬貨幣,就像股票一樣會有漲幅,他就會給 付工資,伊只有「NP-百元蝦皮KEY-君君」的line,伊相信 「NP-百元蝦皮KEY-君君」說的,他說他家人也有在做,公 司是正規的,要升級中階財務的話就要提供帳戶玩虛擬貨幣 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42、86-88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見偵18603號卷第13頁)在卷 足憑,洵堪認定。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詐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王美雲、呂月雲、湯穗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18603號 卷第21-25頁、偵20964號卷第149-150頁、偵29315號卷第31 -33頁),並有告訴人王美雲之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見偵18603號卷第35-37頁)、王美雲與詐欺集團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正榮」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603號卷第 39-41頁)、告訴人呂月雲與詐欺集團對話、通話紀錄(見偵2 0964號卷第15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 偵20964號卷第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20964號卷第1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 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見偵20964號卷第161-163頁)、告訴人湯穗玲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315號卷第37、5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9315號卷第43頁)、湯穗玲 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315號卷第45 -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315號 卷第49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告訴人等確各於附表所示時 、地,遭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亦均堪 認定。再證人王美雲、呂月雲、湯穗玲均匯入被告申設之本 案帳戶之遭詐款項,嗣均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殆盡之事實 ,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8603號卷第15-19頁、偵209 64號卷第39-55、113-117頁、偵29315號卷第19-29頁)存卷 可參,同堪認定。
㈡、被告為賺取提供1個帳戶每天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聽從並 不認識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P-百元蝦皮KEY-君君 」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提供與「NP-百元蝦皮KEY-君君」乙情,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業如前述,另 有前揭被告與「NP-百元蝦皮KEY-君君」通訊軟體Line對話 照片附卷可稽。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 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更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相當,況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 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 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 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 ,或作為人頭帳戶供作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伊大 學畢業,案發前做過通訊行門市小姐、工廠作業員等語;並 觀諸被告與自稱「NP-百元蝦皮KEY-君君」之人透過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於11月8日18時41分至18時49分許間,「N P-百元蝦皮KEY-君君」稱:「因為平台做單會員較多 財務 和平台的收付款額度緊張 所以有招財務兼職人員幫忙收付 處理提領 每筆會給000-0000的佣金 一天收入在0000-0000 如果銀行額度較高工資也會比較高 最高可以日領10000」、 「就是幫助平台進行收付款的工資工作 平台會把資金先存 給您,然後等會員需要提領的時候會把會員的資料發給您, 您負責轉賬給他就行 每筆結算工資」,被告詢問:「公司 會提供帳戶給我嗎」,「NP-百元蝦皮KEY-君君」稱:「有 網銀嗎 需要網銀才行」,被告詢問:「是用自己的網銀嗎 」,「NP-百元蝦皮KEY-君君」稱:「你放心都是正常的資 金往來 金額都在000-0000內」、「對」,被告詢問:「用 我的私人帳戶發放會員提領金額嗎」,「NP-百元蝦皮KEY- 君君」回答:「對」,被告稱:「這樣有點奇怪 公司難道 不怕先存給我然後被我拿去花掉嗎」、「不好意思 那我不 要應徵這個工作」(見偵20964號卷第59-60頁),再於11月10 日13時44分至13時56分許間,「NP-百元蝦皮KEY-君君」稱 :「您填一下資料 平台會先給您匯款 您按照我發給您的資 料進行發放工資 銀行名稱:銀行賬號: 銀行代碼:」,被 告回覆:「那你呢,請問你是什麼職位的」,「NP-百元蝦 皮KEY-君君」稱:「我也是中級財務」,被告詢問:「請問 一次要發放多少工資」、「這樣子,我的帳戶,流動資金, 來來往往,會不會被查呢」,「NP-百元蝦皮KEY-君君」稱 :「000-0000初級財務轉賬金額都不高的」、「這個你可以 放心 正規平台 正常的資金往來」;隨後被告又再次詢問: 「我想要請問一下,公司平台,為何不用公司帳戶轉帳給員 工呢」,「NP-百元蝦皮KEY-君君」稱:「因為平台做單會 員較多 財務和平台的收付款額度緊張 所以有招財務兼職人 員幫忙收付處理提領」,被告詢問:「我的工作只要負責轉 帳就好了嗎」,「NP-百元蝦皮KEY-君君」答以:「嗯 對的 」(見偵20964號卷第62-64頁),嗣於11月11日0時52分許, 被告再次確認:「那有沒有什麼風險 轉帳給別人 會不會被 當做詐騙集團呀」,「NP-百元蝦皮KEY-君君」稱:「正規 平台 正常的來往資金」等語(見偵20964號卷第64頁),則被
告顯然對於暱稱「NP-百元蝦皮KEY-君君」之人與其所屬公 司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被告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 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或供作洗錢之 用等節有所體察及質疑,然仍對於「NP-百元蝦皮KEY-君君 」所稱內容均未加查證下,即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告知,此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相當工作經驗,並非 全無社會見識之人,卻在未經查證上開訊息所指之提供帳戶 行為究竟是否合法情況下,僅因欲獲取顯悖於常情之對價, 依「NP-百元蝦皮KEY-君君」之指示貿然將其所有足以存提 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率爾告知全然陌生 之「NP-百元蝦皮KEY-君君」,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 第三人對其所有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再再與一般具通常智 識之成年人工作領取薪資或賺取報酬之情況迥異;況且被告 於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屢次向「NP-百元蝦 皮KEY-君君」詢問:「這樣有點奇怪 公司難道不怕先存給 我然後被我拿去花掉嗎」、「這樣子,我的帳戶,流動資金 ,來來往往,會不會被查呢」、「我想要請問一下,公司平 台,為何不用公司帳戶轉帳給員工呢」、「那有沒有什麼風 險 轉帳給別人 會不會被當做詐騙集團呀」等語,顯見其就 提供對方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後續存入、提領款 項等過程亦存有懷疑,益徵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㈢、至被告辯稱:對方有給伊公司的正規平台連結,還有Youtube 連結,伊點進去看那是虛擬貨幣連結,他是循序漸進的,他 還有給伊看他家人、他自己的轉帳紀錄,他也有跟伊談他的 家庭狀況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41、86頁),然被告 具備工作經驗、正常智識,尚且能上網搜尋工作、查詢是否 有「NP-百元蝦皮KEY-君君」所稱之「蝦皮購物員」,卻對 於此等未經一般應徵工作以電話連絡、面試等流程、亦不知 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或公司地址,且單純提供金融帳戶 而無任何勞力、費用支出即可收許報酬等之顯然異於常情之 情節,刻意不細究對方真實身分,遽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對方,此情顯與一般正當職業工作內容迥 然有異;況任何人均可自由申辦金融帳戶,金融帳戶又僅能 做金錢款項存提、流動使用,顯然提供對價以獲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行為,係為規避遭追查金錢流向及刑事責任,此為一 般人均可預見者,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雖另稱:伊是主動去報案的,伊接到中國信託 銀行電話說本案帳戶被警示,伊以為是詐騙集團才去備案云 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然被告係於提供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始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製作筆錄 ,且於警詢筆錄中供稱:伊是在111年11月15日滑手機時看 到廣告稱可以教導投資美股,伊點進去看客服人員請伊提供 LINE ID,後來在LINE詢問有無使用網路銀行及外幣投資, 然後客服人員就叫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說要查詢 是否能正常使用以利投資美股,伊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給客服人員,伊只是好奇詢問並沒有真的要投資,且已將 對話紀錄及相關證據都刪掉了云云,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見偵20964號卷第13-15頁),則被告報案時所稱其提供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緣由,亦與被告前開辯稱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情節不符,更無其他資料可供佐 證,實難單憑被告事後之警詢筆錄,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其實從111年底至112年初有參 加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及臺灣自來水公司人員考試,依照自 來水公司報名簡章之消極資格限制,如遭判處有期徒刑會喪 失工作資格,故被告是不會從事違法行為的云云(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42、47-55頁),然被告是否報考技術人員或國家 考試,與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為本案犯行並 無關聯性,無從據此推斷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 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 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自稱「NP-百元蝦皮 KEY-君君」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 ,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NP-百元 蝦皮KEY-君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以 本案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各將附表詐騙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提 供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 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王美雲、呂月雲、湯穗玲等人,雖 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15號(即附表編號3 部分),因前述附表編號1至2與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 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且 其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每天3,000元為對價提 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 「NP-百元蝦皮KEY-君君」之詐欺者使用,共計獲有1萬5,00 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20964號卷第119-120頁),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既由被告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NP-百元蝦皮KEY- 君君」之詐欺者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 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
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顯見上開 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 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王美雲 111年11月9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美雲佯稱:涉嫌犯罪,須將帳戶內款項匯出云云 111年11月17日13時57分許 149萬8,855元 111年11月17日14時18分許 51萬6,688元 111年11月18日11時3分許 199萬8,732元 111年11月21日11時22分許 199萬8,732元 111年11月22日14時1分許 199萬8,732元 2 呂月雲 111年11月20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呂月雲佯為其姪子,謊稱:須借錢以支付貨款云云 111年11月23日13時46分許 45萬元 3 湯穗玲 11年11月21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湯穗玲佯為其姪子,謊稱:須借錢云云 111年11月23日14時2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14分) 15萬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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