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26號
TYDM,112,金訴,72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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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
09號、第3352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134號、第3
7315號、第42028號、第43426號、112年度偵字第550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黃奕詩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因經濟狀況窘迫而急欲申辦貸款,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家駿」、「林金龍」之人向黃奕詩表示可透過資金進出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方式,製造虛偽金流以便向金融機構借貸,詎黃奕詩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陳家駿」、「林金龍」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使詐欺集團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將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家駿」、「林金龍」使用。嗣黃奕詩與「陳家駿」、「林金龍」、「致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智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向該等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上開帳戶內,再由黃奕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依「林金龍」指示,陸續將上揭款項提領後,全數交予



「林金龍」指定之「致忠」,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黃奕詩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也是被欺騙,當時是要辦貸款,「林金龍」說要 幫我做金流,說會把他們公司的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 領出來還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 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 軟體LINE自稱「陳家駿」、「林金龍」之人,並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依「林金龍」指示提領上開4個帳戶內之款項後 ,交予「林金龍」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致忠」之 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卷第91頁、第93頁、112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卷第39至40頁) ,並有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年 度偵字第33521號卷第83頁、111年度偵字第37134號卷第37 至40頁);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附表 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後,遭被告提領等情,亦有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或被害 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由被告 提領後,交予「致忠」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自承於111年4月6日上午在通訊軟體LINE上接獲「陳家 駿」傳訊,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並介紹LINE暱稱為「林金 龍」之人予被告,「林金龍」表示為使被告能向銀行辦理貸 款,其公司會先匯款至被告帳戶,為其製作薪資證明等語, 被告遂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帳號予「林金龍」,嗣「林金龍 」通知被告款項匯入後,指示被告將款項領出,被告即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將上開4個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領出,交予「 林金龍」指派之「致忠」,然其不知「林金龍」所稱之公司 名稱為何,亦未曾見過「陳家駿」、「林金龍」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33521號卷第15至20頁、111年度偵字第37134號 卷第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卷第91頁、112年度金 訴字第642號卷第39至40頁),被告對於「陳家駿」、「林 金龍」之真實姓名、任職公司為何、製造金流之款項來源等 重要資訊均無所悉,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提供上 開4個帳戶之帳號,並在匯入款項之來源不明之情形下,即 依指示將款項全數領出後,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致忠」等 節,所為顯然悖於常理。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跟銀行、當舖都沒有借到錢,因 為銀行需要薪轉證明,當舖是因為我沒有擔保品、財力證明 或機車;「林金龍」說會幫我做薪資證明,我有問他這樣不 就是假的嗎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卷第67頁、 第92頁),被告既已有向銀行、當舖辦理貸款失敗之經驗, 且知悉提供帳號予「林金龍」之目的係在虛增、虛飾其帳戶 內之金流,對於「林金龍」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涉及不 法一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 3.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林金龍」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 金訴字第510號卷第105至187頁),被告起初曾向「林金龍 」表示:「陳業務的line消失我有點慌」、「應該沒有風險 吧,不好意思沒有惡意,因為第一次接觸」等語(見112年 度金訴字第510號卷第107頁、第111頁),足見被告對於「 陳家駿」、「林金龍」能否為其辦理貸款一事,已非毫無懷 疑;又被告供稱「林金龍」有傳送融資同意書予其簽署等語 (見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卷第269至270頁),然該合約內 容係記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將資 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 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等 語(見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卷第117頁),顯與被告所需 貸款之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等借貸重要事項無關, 且爾後被告與「林金龍」之對話紀錄,均係「林金龍」指示 被告至各銀行提領款項、提供帳戶餘額截圖、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或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致忠」(見112 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卷第123至185頁),在在均與一般申辦 貸款之常情相悖。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因申辦貸款而依指示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及領款,然與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非對立而不能併存,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 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 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 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 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係智識程 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承高職畢業,並非懵懂無知之人,且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林金龍」要我提款時,我有覺 得奇怪,為何不用轉帳的,且我提了一整天,手機甚至沒電 ;我在辦中信帳戶時,行員有叫我不要隨便提供帳戶給他人 使用,或幫人領錢,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罪嫌,但我當時太 缺錢了,沒有人可以幫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0509號卷 第5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卷第95頁),益徵被告 明知不得隨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或為他人提領款項, 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且對於「林金龍」要求其 提領款項一節,已心生懷疑,卻因需錢孔急,容任「林金龍 」使用上開4個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 領後轉交予「致忠」,可見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 項,可能係詐騙所得贓款一事,依其智識經驗已有所預見, 仍執意提領後轉交,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利用其提供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



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自其上開4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致忠」之詐欺集團成員, 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 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㈢、核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㈣、被告與「陳家駿」、「林金龍」、「致忠」及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法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仍因需錢孔急 ,任意將其自身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進而依指示提領、轉 交匯入其帳戶內之贓款,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或 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告 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與程度、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 罪時間均在111年4月11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詐得之財 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㈡、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是其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印山、郝中興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咏儒、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證據資料 主文 備註 1 李欣穗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1時30分許,以Facebook、LINE向其佯稱欲販售二手精品包等語,使李欣穗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9時33分許,匯款9,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欣穗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3521號卷第39至41頁) 2.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頁面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3521號卷第47頁、第55至69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3521號卷第75至76頁) 黃奕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鳳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19時許,於電話中佯以其姪女,並以LINE向其佯稱需借款15萬元,翌日還款等語,使李鳳珠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0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鳳珠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0509號卷第17至2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0509號卷第27至32頁) 3.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0509號卷第39頁) 黃奕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 3 林姵誼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以Facebook、LINE向其佯稱點選連結並依指示匯款可工作賺取佣金獲利等語,使林姵誼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11日11時33分許匯款7,891元、同日11時41分許匯款1萬8,532元、同日11時52分許匯款3萬3,133元、同日12時18分許匯款2萬2,708元、同日12時20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姵誼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7135號卷第25至29頁) 2.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7135號卷第55頁、第63至68頁) 3.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7315號卷第17頁) 黃奕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度偵字第37134號、第37135號追加起訴書 4 簡書勤 (告訴人)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簡素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10時26分許,以Facebook向其佯稱欲以4,800元之代價,販售藍芽喇叭等語,使簡書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1時55分許,匯款4,8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簡書勤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7134號卷第19至21頁) 2.Messenger與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7134號卷第25至33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3521號卷第75至76頁) 黃奕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度偵字第37134號、第37135號追加起訴書 5 徐詠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許,以Facebook向其佯稱欲以9,500元之代價出售皮包等語,使徐詠晟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9時55分許,匯9,5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徐詠晟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2028號卷第15至17頁) 2.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2028號卷第27至30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3521號卷第75至76頁) 黃奕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度偵字第42028號追加起訴書 6 陳昱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0時52分許,以Facebook向其佯稱欲出售皮包,但需先付訂金1萬6,000元等語,使陳昱君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2時47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昱君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3426號卷第19至23頁) 2.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3426號卷第42至46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3521號卷第75至76頁)  黃奕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度偵字第43426號追加起訴書 7 蕭昆育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3時許,佯裝為其親友向其借調資金等語,使蕭昆昱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3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徐云珊之渣打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徐云珊於111年4月11日15時50分許,將其中之5萬元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1.被害人蕭昆育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67至69頁) 2.徐云珊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49至50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76頁) 4.徐云珊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95頁) 5.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83頁) 黃奕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度偵字第5506號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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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