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漢生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邱毓婷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0
65號、111年度偵字第13317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43
04號、111年度偵字第3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漢生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毓婷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游漢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加入由莊萬皇(綽號「阿 哲」,所涉詐欺罪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西」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游漢生兼任載送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 騙所得款項上繳之收水工作(游漢生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 確定在案)。另邱毓婷聽聞莊萬皇向其表示工作內容為提供 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 提領款項需求之人,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 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 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是其可預見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
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透過通話軟體FaceTime相互聯繫,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游漢生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游漢生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漢生申設之中信銀行 帳戶);邱毓婷則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毓婷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毓婷申設之土地 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邱毓婷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予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游漢生依莊萬皇指示, 自行駕車前往金融機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將 詐騙款項提領而出,將領得款項上繳予莊萬皇收取;游漢生 、邱毓婷另依莊萬皇指示,由游漢生駕車載送邱毓婷前往金 融機構,再由邱毓婷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方式將 詐騙款項提領而出,上繳予游漢生後,游漢生再依指示將前 開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號水門堤外停車場旁,上繳予「 阿西」,致無從或難以追查本案款項去向。
二、案經童政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劉美月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吳梅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事 實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以被告之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850號卷第61頁),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游漢生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漢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850號卷第22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邱毓 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3317號 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4頁、第345至348頁、111年度偵字 第37966號卷第9至15頁、第149至151頁),且有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游漢生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邱毓婷部分:
訊據被告邱毓婷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依 莊萬皇指示,先由被告游漢生駕車載送被告邱毓婷前往金融 機構,再由被告邱毓婷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取得款 項後,上繳予被告游漢生,並坦承涉犯洗錢罪,然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 機,莊萬皇是我的客人,當時他跟我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要 借我的帳戶收取博弈款項,我也沒有想太多就借給莊萬皇使 用,並依照他的指示在他指定的時間搭乘被告游漢生的車, 前往指定銀行提領款項等語。被告邱毓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如果被告邱毓婷確實為詐騙集團之車手,不可能使用 自己申設之帳戶,且被告邱毓婷都是在莊萬皇之控制之下前 往提領現金,對於莊萬皇等人詐欺之行為均不知情,又依照 被告邱毓婷之社會經驗,她認為帳戶沒有被他人拿走就不會 有事,可見被告邱毓婷沒有任何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等語。經查: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為被告邱毓婷所申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 人因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編號2、3「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至被告邱毓婷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後 ,被告邱毓婷則依莊萬皇指示,先由被告游漢生駕車載送被 告邱毓婷前往金融機構,再由被告邱毓婷於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取得款項後,上 繳予被告游漢生等情,為被告邱毓婷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 被告游漢生證述大致相同(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0號卷 第224至23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3「證據」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經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 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 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 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 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 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 ,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
之必要。被告邱毓婷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且於審理中稱曾 經從事送貨、物流及餐飲業(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卷第252頁),其應可知悉匯入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 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犯罪有關,堪認被告邱毓 婷對於其提領匯入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可能 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亦 當有所預見。
⒉被告邱毓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博弈事業於我國屬政府獨 占經營,亦有特定銀行配合處理相關金流,並未開放民間私 自設立經營,否則即屬非法賭博,被告邱毓婷身為具有通常 智識之我國成年國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我國辦理帳戶 手續甚為簡便,僅需極低或甚至完全不需開戶金額,就可申 設帳戶,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複數帳戶,並無任何窒礙 ,已如前述,倘莊萬皇有合法原因需使用帳戶,其使用自己 申設之帳戶即可,完全無需成本,但莊萬皇卻特意向被告邱 毓婷借用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顯然悖於 常情。再者,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筆數甚多、金額甚高,於 金融帳戶及支付工具極為普遍之現今社會,若係正當合法之 款項,莊萬皇大可逕行匯款予有資金需求之人,實無捨此便 捷方式不用,反而先將款項匯款至被告邱毓婷提供之帳戶, 再要求被告邱毓婷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甚至指示被告邱毓婷 將取得之款項輾轉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後再行領出,再將款項 交付與被告游漢生,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 不確定性,亦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議,堪認 莊萬皇委託內容甚不合理。此外,依被告邱毓婷所述情節, 其與莊萬皇係單純司機及乘客之關係,與被告游漢生則同為 白牌計程車司機(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0號卷第58頁) ,可見其等雖相互認識,惟未見有何深入交情或特殊信任關 係,而被告邱毓婷將款項之交付與被告游漢生,亦未具體核 實(諸如當面清點、交付相關點收文件等)或保存相關證據 ,以避免日後糾紛,然被告邱毓婷捨此而不為,莊萬皇所委 託之工作又有前揭不合常理之處,被告邱毓婷未加查證確認 ,輕易允諾提供帳戶並取款轉交,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犯罪 結果發生,而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觀諸被告邱毓婷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時, 面對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或稱「支付購買車輛之尾款」, 或稱「資金來源為朋友匯入用以購入中古車」,或自稱職業 為「中古車商中間介紹商」,並杜撰資金用途為「代客支付 車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7786號函暨臨櫃提款紀錄資料、1
12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2045號函暨附件取款憑 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2年6月14日桃園字第11200029 61號函暨附件取款憑證及臨櫃作業關懷提問(見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50號卷第91至113頁、第267至268頁),然審諸 實際,匯入款項者均係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而非被告邱毓婷 所稱之購車款項,且被告邱毓婷亦非以中古車商中間介紹商 為業,更足見其確有隱瞞資金來源及用途,不欲使銀行行員 得知之情形。據此,在在可見被告邱毓婷對其提領並交付之 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所得,且該等款項於其協助提領及交 付與被告游漢生後,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無從諉為不知,而其仍為上開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行為 ,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此外,自詐欺集團之角度以觀,一旦帳戶申設人懷疑匯入款 項事涉不法,報警處理,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將成徒然,換言 之,本案莊萬皇、「阿西」所屬詐欺集團為確信被告邱毓婷 不會因中途發現不法情事而凍結帳戶、擅自提領(俗稱黑吃 黑),或通報警方、金融機構處理,詐欺集團必然對被告邱 毓婷有相當之信任,方能安心要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 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即被告邱毓婷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況 詐騙集團所屬之車手自行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 於詐欺集團而言,反而更能防免帳戶申設人因察覺有異而報 警,使收款之帳戶遭凍結而導致款項無法順利取出之情形。 而被告邱毓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款項要匯入我申設的中信 銀行帳戶的前一天,莊萬皇會跟我說明天錢會進來等語(見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0號卷第249至250頁、第252頁), 顯見被告邱毓婷甚早就知悉有不明款項即將匯入其申設之帳 戶中,再參以被告邱毓婷之提領紀錄,不僅在相近之時間內 ,前往不同之金融機構臨櫃提款,或以ATM提款之方式分次 、多筆提領款項,倘依被告邱毓婷所述,僅是單純幫忙莊萬 皇提領款項,大可一次將款項在單一金融機構中提領而出, 又何須以前揭方式徒增勞費?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是 被告邱毓婷所辯,均不可採。
㈣被告邱毓婷既可預見莊萬皇、被告游漢生極可能係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倘若參與提領款項,可能就是參與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 詐欺集團,且一旦聽從莊萬皇指示將被告邱毓婷申設之中信 銀行、土地銀行中款項領出,再由被告游漢生層轉交予「阿 西」後,該款項之去向即難以獲悉,將生遮掩、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卻未見被告邱毓婷對莊萬皇及被告游漢生之行為
有何質疑,復未對其自身提領出來路不明之鉅額款項之來源 為任何查證,猶執意分擔整體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提領款項 行為,堪認被告邱毓婷確有與莊萬皇、被告游漢生及所屬詐 欺集團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又已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游漢生、莊萬皇間 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已構成3人以上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而被告邱毓婷既已從事提領款項之詐欺、洗錢 構成要件行為,且提領行為實乃詐欺犯罪最重要之一環即確 保贓款順利到手,則被告邱毓婷前開行為,確已成為詐欺犯 罪組織縝密運作下極為重要之角色,亦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三、綜上所述,被告邱毓婷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游漢生、邱毓婷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 無再調查之必要,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邱毓婷之辯護人雖聲請傳 喚莊萬皇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邱毓婷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行(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0號卷第60頁),然莊 萬皇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桃園地檢署通緝中,有 本院通緝簡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卷第269至270頁),是莊萬皇顯無傳喚到庭之可能,且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毓婷之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 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 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 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經查,附表編 號2所示之告訴人劉美月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邱毓婷 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告訴人劉美月 之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被告2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該當詐欺取
財既遂罪,不因如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1萬元 ,未遭被告邱毓婷提領而不同。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游漢生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 被告邱毓婷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分別受領或 用以轉匯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 之行為,又被告游漢生、邱毓婷已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之金 額,就此部分而已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 亦均應論以洗錢罪。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毓 婷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擔任如事實 欄所示之角色分工,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以一罪。且被告邱毓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屬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僅於前開所示犯行論以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游漢生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邱毓婷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就附表編號2「轉帳或提領」欄 所示款項中之1萬元部分,因未遭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亦有 洗錢未遂之情形,惟被告2人對同一告訴人劉美月接續所犯 洗錢犯行,既尚有其他既遂部分,自不影響其洗錢既遂犯行 之成立。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邱毓婷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然被告邱毓婷就如附表 編號3所示犯行始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是被 告邱毓婷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始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 ,應予更正。
五、被告2人與莊萬皇、「阿西」間,就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游漢生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被告邱毓婷就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邱 毓婷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七、被告游漢生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被告邱毓婷就附表編號2 、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八、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 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2 人於本案審理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 響,然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 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收水」、「車手」等工作,不僅造成被 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 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 2人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然 被告2人均提供自己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被告游 漢生復分擔提領款項、載送車手之犯罪分工,被告邱毓婷則 擔任提領並轉匯款項之犯罪分工,所涉情節非輕,併酌以本 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暨被告游漢生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邱毓婷則飾詞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犯行、並坦承涉犯洗錢罪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漢 生所涉3次犯行,被告邱毓婷所涉2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游漢生就附表編號2、3部分,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載送車 手及收水之工作,每次載送被告邱毓婷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2,5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游漢生供承不諱(見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0號卷第74頁),又觀諸附表編號2 、3所載,被告游漢生載送被告邱毓婷前往提領款項之日期 分別為110年8月26日、27日、30日、同年9月6日、10日,是 被告游漢生就此部分之報酬應為1萬元(計算式:2,000元×5 =10,000元),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邱毓婷稱所為附表編號2、3之犯行並未獲取報酬,且卷 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邱毓婷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自無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
㈢另查,附表編號2「轉帳或提領」欄所示款項中之1萬元,未 遭被告邱毓婷提領,業經被告邱毓婷供承在卷(見111年度 偵字第13317號卷第23、34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證據 」欄所示之被告邱毓婷申設之中信銀行、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該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告訴人劉美月,為免 諭知沒收後,告訴人劉美月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 發還予告訴人劉美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白勝文、鄭芸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帳戶 轉帳或提領 第二層 帳戶 證據 主文欄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065、111年度偵字第13317號 童政利 不詳詐欺者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分許,先以電話佯稱其為告訴人之好友「黃清華」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狗來富」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購買土地,致童政利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7分許 (110年度偵字第43065號、111年度偵字第13317號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 97萬元 游漢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被告游漢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10時3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45萬元。 游漢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童政利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065號卷第13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065號卷第29至5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交易明細、不詳詐欺者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065號卷,第55至59、61至74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國次存匯作業字第1100098593號函暨游漢生帳號往來資料(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065號卷第25至2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0654號函暨游漢生帳號相關資料(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065號卷第103至111頁) 游漢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⒈被告游漢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10時3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2萬元至右列帳戶。 ⒉嗣被告游漢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11時52分起,陸續將右列帳戶前開匯入金額提領。 於110年5月12日上午10時53分許(110年度偵字第43065號、111年度偵字第13317號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游漢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被告游漢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31分許、中午12時20分,分別自左列帳戶提領46萬元、10萬元。 游漢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游漢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42分許、12時23分許,分別自左列帳戶轉帳35萬5,000、10萬元至右列帳戶。 ⒉嗣被告游漢生於000年0月00日中午12時2分許,陸續將右列帳戶前開匯入金額提領。 於110年5月18日上午10時31分許 (110年度偵字第43065號、111年度偵字第13317號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70萬元 游漢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游漢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0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0萬元至右列帳戶。 ⒉嗣被告游漢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0時41分許,陸續將右列帳戶前開匯入金額提領。 游漢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8分許 (110年度偵字第43065號、111年度偵字第13317號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5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游漢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被告游漢生於000年0月00日中午12時17分許、中午12時18分許、中午12時28分許、中午12時29分許分別自左列帳戶提領10萬元。 游漢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游漢生與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34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萬元至右列帳戶。 ⒉嗣被告游漢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39分許,陸續將右列帳戶前開匯入金額提領。 於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110年度偵字第43065號、111年度偵字第13317號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應予更正) 200萬元 游漢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被告游漢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10時51分許、上午11時7分許、上午11時8分許、上午11時14分許分別自左列提領55萬、10萬、10萬、10萬元。 游漢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游漢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11時1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5萬元至右列帳戶。 ⒉嗣被告游漢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11時42分許,陸續將右列帳戶前開匯入金額提領。 2.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065、111年度偵字第13317號 劉美月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假借公務機關之名義,稱告訴人之名義遭不明人士冒用,需依指示轉帳,致劉美月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下列帳戶內。 110年9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 150萬元 被告邱毓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邱毓婷於110年9月6日上午9時54分許轉帳150萬元至左列帳戶。 ⒉嗣被告邱毓婷分別於110年9月6日上午11時26分、晚上11時16分、晚上11時17分許,分別提領140萬、6萬、3萬元。 被告申設之邱毓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劉美月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7號卷第93至9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7號卷第99至101、105、161至163頁) ⒊劉美月日盛銀行帳戶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幣存款帳戶轉入帳號約定新增/變更、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7號卷第109至113、121、139至149頁) ⒋邱毓婷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7號卷第191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邱毓婷資料)(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7號卷第195至197) 游漢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邱毓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0年9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 150萬元 被告申設之邱毓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被告邱毓婷於110年9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中信銀行藝文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50萬元。 無 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46分許(110年度偵字第43065號、111年度偵字第13317號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6日上午9時46分許,應予更正) 120萬元 被告申設之邱毓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邱毓婷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20萬元至右列帳戶。 ⒉嗣被告邱毓婷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1時32分許,至土地銀行內壢分行,自右列提領120萬元。 被告申設之邱毓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110年度偵字第43065號、111年度偵字第13317號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應予更正) 130萬元 被告邱毓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被告邱毓婷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36分許,至中信銀行內壢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30萬元 無 3.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304、37966號 吳梅和 不詳詐欺者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假借公務機關之名義,稱告訴人之身份遭不明人士做為人頭使用,涉嫌販毒,需將資產交付信託管理,需依指示轉帳,致吳梅和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邱毓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⒈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22分許 ⒉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 ⒈10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4304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0萬元,應予更正) ⒉11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4304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被告邱毓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邱毓婷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42分許自左列帳戶臨櫃提領170萬元。 ⒉被告邱毓婷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自左列帳戶,以ATM提領10萬元。 無 ⒈告訴人吳梅和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304號卷第39至41頁、111年度偵字第37966號卷第27至2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304號卷第81至87頁、111年度偵字第37966號卷第69至76頁) ⒊吳美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304號卷第97至102、103至110頁、111年度偵字第37966號卷第85至87、91至97頁) ⒋邱毓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304號卷第61頁、111年度偵字第37966號卷第4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合金大溪字第1110002090號函暨邱毓婷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即自110年8月26日至110年8月31日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304號卷第71至80頁) 游漢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邱毓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10年8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 120萬元 被告邱毓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被告邱毓婷於110年8月27日上午10時41分,自左列帳戶提領130萬元。 無 110年8月27日上午9時42分 130萬元 被告邱毓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邱毓婷於110年8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30萬至右列帳戶。 ⒉嗣被告邱毓婷分別於110年8月27日11時31分許,至合作金庫南崁分行,自右列帳戶提領120萬元;於同日12時45分、12時46分、12時49分、12時50分許,以ATM分別自右列帳戶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 被告邱毓婷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14分許 12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7966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0萬元,應予更正) 被告邱毓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被告邱毓婷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中信銀行八德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30萬元。 無 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26分許 12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7966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3萬元,應予更正) 被告邱毓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邱毓婷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0時2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33萬至右列帳戶。 ⒉嗣被告邱毓婷於110年8月30日10時42分許至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自右列帳戶提領130萬;於同日11時7分許自右列帳戶,以ATM提領3萬元。 被告邱毓婷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