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田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慶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胡慶田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社群網站臉書之工作招募廣告 ,取得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東尼」之成年人之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帳號,經「東尼」介紹 及招募,參加由「東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李安忠」、「有夢的人(起訴書誤載 為「有夢最美」,應予更正)」、TELEGRAM暱稱「杰森王」 、「VE」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胡慶田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第706號案 件判處罪刑,該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非胡慶田參與 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第一層收水角色,負責 收受車手領回之款項轉交上游,並約定收取每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作為報酬。胡慶田與「東尼」、「李安忠」、 「有夢的人」、「杰森王」、「VE」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蕭松茂、李芳蘭及施錫勳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黃靖晏提供之帳戶(黃靖晏所涉 詐欺犯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嗣黃靖晏依「李安忠」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在如附表 一所示之地點交付予胡慶田,再由胡慶田依「東尼」指示, 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於新竹高鐵站內廁所垃圾桶下方,以此方 式層轉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蕭松茂、李芳蘭及
施錫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蕭松茂、李芳蘭及施錫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胡慶田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10、315-3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 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000年0月間,透過「東尼」介紹,在「東 尼」、「杰森王」、「VE」等人之TELEGRAM群組內,依「東 尼」指示,負責收款轉交上游,並有向黃靖晏收款後,將款 項放置於新竹高鐵站內廁所垃圾桶下方,並獲取2,000元報 酬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博弈款項,我不知道那是贓款,我沒 有三人以上犯罪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僅聽 「東尼」指示,應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且被 告收取款項時,證人黃靖晏完全沒有跟被告交代金錢用途及 來歷,單從他人手中收取現金之外觀,被告實難知曉所收取 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且被告若認知到本案是違法,不可能 為了2,000元的日薪去冒風險,被告主觀上應至多僅為不確 定故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臉書之廣告,加入「東尼」之TE LEGRAM帳號,經「東尼」介紹及招募,參加由「東尼」、「 杰森王」、「VE」在內之TELEGRAM群組,並負責收款轉交上 游之工作。嗣「東尼」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蕭松茂 、李芳蘭及施錫勳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黃靖晏帳戶。黃靖晏再依「李安忠」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在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東尼」指示,
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於新竹高鐵站內廁所垃圾桶下方,以此方 式層轉上手,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事實,為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333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松茂、李芳蘭、施錫勳(下合稱本案告訴 人)於警詢時、及證人黃靖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1606卷 第7-13、41-44、64-65、73-74、122-124、133頁),並有警 製偵查報告暨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 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8442號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7月8日彰作管字第 11120008311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計程車搭乘資料暨路 線圖、存摺封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靖晏提領 與交款日穿著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偵1606卷第5-6、19-4 0、86-96、138頁),再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客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模式觀之,就成員間之指揮、電話與LIN E施以詐術、向告訴人收款、收款後上繳等,各有不同之人分 工,顯然為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再被告除本案 外,於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因參 與含「東尼」、「杰森王」、「VE」在內之同一群組而涉及 洗錢、詐欺案件,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 第329-330、333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42360、5137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28061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6 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122、129-137、169-175頁) ,觀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6號案之與「東尼」、「 杰森王」、「VE」所組成之群組對話紀錄,「東尼」、「杰 森王」、「VE」於其中均有連續且有脈絡之對話,對話內容 提及「在等單」、「服裝」、「怎麼都沒叫人員看現場、阿 祖(即被告)看到人先回報」、「記錄刪」、「環境正常嗎 」、「收好離開」、「警車往你那邊走」等情,有被告行動 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0-226頁),顯見被 告所參與之群組實際上為三人以上,且群組內所使用之用語 更與現今詐欺集團之車手間相互提醒、收水、注意服裝、確 認現場避免被查緝之情節相符,顯然被告即為該詐欺集團成 員中負責收水之成員,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無訛。辯護人與被告均辯稱被告僅受 「東尼」指示,主觀上並無認知三人以上云云(本院卷第81
頁),尚不足採。
㈣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為必要。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 領款項,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 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 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 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 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關於為何錢要放在高鐵站廁所內之隱匿處 部分,我是聽從他們的安排,我也不知道,我也覺得奇怪, 因為我覺得可能有非法的東西,但我缺錢才繼續做等語(偵1 606第129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 案偵訊時供稱:(問:提示LINE、TELEGRAM對話紀錄,為何 群聊會提醒「警車往你那邊走、可以離開了、應該是巡邏的 」這些用語?)答:我猜測因為我從事的工作是違法的,但 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這樣講。(問:所以你知道你向胡光吉 收錢是非法的工作?)答:是吧(本院卷第262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收取的款項我放在高鐵廁所內垃圾桶下,我不 知道誰會去收,我不會與去廁所拿取款項的人見到面。收錢 的時候「東尼」會給我一個身分,例如承辦人,叫我去收取 博奕款項,所以每次去的身分都有可能不一樣,我事實上也 不是這個身分等語(本院卷第330-331頁)。且於同日審理時 供稱:(問:如果是正常的應徵工作,應該不會從頭到尾都 是在群組裡面聽別人的指示收錢交錢吧?)答:是。(問:
如果收取轉交的款項是正常合法的款項,也不會以你所稱把 錢放在高鐵站廁所,而且不會跟來收錢的人見面的方式去進 行,是否如此?)答:是(本院卷第332頁)。是以被告所述 之工作內容為偽裝為不同身分之人取款後,再將款項置放於 高鐵廁所垃圾桶下,而轉交上游,此種模式顯然與一般大眾 交易之方式相悖,此行為外觀反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收 水手向下游車手拿取金錢之方式相符,被告對此亦當有所知 悉,方會於另案偵訊時自白知悉此行為為非法,被告知悉己 在從事違法行為,至為灼然。
⒊另觀被告行動電話中之對話紀錄內容:
⑴被告與聯絡人名稱「大砲」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1 年5月7日詢問對方此工作性質是否有違法,並告知如果沒有 違法的話那我可以等語,有被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28頁)。是被告顯然於接洽之初,對於該工 作合法性已有疑慮。
⑵被告與聯絡人名稱「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1年5 月26日前某日前傳訊予對方告知:「叫阿偉下載這個 辦帳號 把聯絡方式給我」、「再來很多注意事項他們會跟阿偉交代 斷點怎麼做之類的」,有被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27頁)。以被告告知「斷點怎麼做」之情,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說製造斷點都是為了要安全 一點等語(本院卷第332頁),是以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在製 造金流斷點之情,已足推知被告理應知悉其所為是違法之洗 錢行為,並知悉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乃屬非法行為所得 無疑。
⑶另被告與「東尼」、「杰森王」、「VE」之對話紀錄內容,有 提及「記錄刪」、「環境正常嗎」、「收好離開」、「警車 往你那邊走」等詐欺車手提領款項之通常用語之情,業如前 述,亦足推認被告理應明知其所為乃係實施犯罪行為,方須 「注意環境」、「注意警車」並「刪除紀錄」。 ⒋以上開被告供述與對話紀錄交互參照,被告知悉其使用不實身 分從事製造金流斷點之非法洗錢行為,並以置放高鐵廁所垃 圾桶之可疑方式交付48萬、27萬元之大額款項,以一般人之 觀點,都會懷疑此筆款項來源之不法,此亦經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此等刻意隱晦掩飾之情狀,與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之詐欺犯罪集團,係透過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 方式,以規避查緝並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法,如出一轍,被告 參與其中,自不可能不知。再本案係縝密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若非因被告同屬集團成員,集團因此產生信賴,豈會讓 被告加入集團擔任車手組中之收水人員,而交付此重要之獲
取詐欺犯罪所得工作,故綜上各情,在在可見被告確為詐欺 集團之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並依此組織分 工擔任車手組之收水工作。被告既然知悉此等分工情況,當 然知道所參與者,係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且為三人以上犯罪分工模式,以其所分擔之收水工作內 容,當然知道是在透過款項層轉以致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 ,是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之直接故 意無訛。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為不確定故意云云(本 院卷第338頁),難以採憑。
⒌是以,雖被告並未參與施用詐術,依上說明,其仍應就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間之三人以上分工方式詐欺取財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㈤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⒈被告固辯稱:我以為是博弈款項,我不知道那是贓款云云( 本院卷第75頁);辯護人則以:被告難以從單純從他人手中 收取款項之外觀,知悉其所取得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本院 卷第335-33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此「工作」係 以不同的身分收取款項,如承辦人或OK忠訓專員等語(本院 卷第331頁),則倘其係收取博弈款項,何以需偽裝身分為 承辦人或專員,顯然此等身分之偽裝與博弈無關,況且,被 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6號案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公 司成員有誰,我都是用暱稱來叫對方,我在群組中也是匿名 為吳彥祖,我不知道大家為什麼都不用本名,我也不知道客 人的身分,收錢後是把錢放在高鐵廁所,之後回報就好,我 們也沒給客人收據,我也不用確保公司有無收到錢,我有懷 疑對方是非法公司,因為他們不讓我知道交錢的對象等語( 本院卷第245-248頁),顯然被告所參與之工作對象均有刻 意隱匿真實身分躲避查緝之舉,且其集團成員更包裝身分以 取信交錢之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實已非單純替博弈公司 收取款項,況且,其所收取或交付金錢之方式,竟反常無須 核對現金或開立收據,僅輕易將巨額款項放置在廁所方式輾 轉交付,顯屬高度異常,反與通常詐欺集團收水之行為相類 ,故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顯不可採。
⒉辯護人固辯稱:如果被告認知到本案違法,不可能為了2,000 元的日薪去冒風險云云(本院卷第335-336頁)。惟被告於 偵訊時已供稱覺得可能非法仍繼續做等語如前,又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不正常的話我也沒有辦法,因為那時候疫情我沒 有工作,所以我只好做這份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33頁), 顯然被告為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並不在意其所為合法與否, 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其 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本案告訴 人,然其已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仍參與收取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 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均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 東尼」、「李安忠」、「有夢的人」、「杰森王」、「VE」 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認知其有所冤屈,但仍願意負責, 於另案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仍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此對被告心理上造成很大影響,被告並非沒有悔意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照「東尼」指示收 款轉交上手,所收受、轉交之款項均非小額,犯罪次數非單 一,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良善風俗,犯罪情節非輕,縱 被告於另案已與另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仍非可作為被告本案 可恣意為違法亂紀行為之理由,是其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殊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應非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於犯案時正值青年,因貪圖可於短期內獲得金錢 酬勞,利用集團多人分工之方式,遂行詐欺與洗錢犯罪,從 中牟取不法利益,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共32萬元之損害,
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而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就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 之考量;並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分擔之收水行為 ,尚非擔任主導或核心角色,而屬前線較易為檢警查獲、替 代性高之角色,又其所謀取之不法利益尚非至鉅之情;再考 量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3-33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綜合考量被告所為3次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 得金額、及參與詐欺集團相同、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 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此外,審酌被告並 非本案詐欺犯行之核心人物,乃係集團下游較易被查獲之收 水角色,是本院認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應屬過重,特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2,000元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3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胡慶田收受左列贓款之時間、地點 1 蕭松茂 「有夢的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以電話及LINE冒充是蕭松茂友人需要資金周轉,致蕭松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5分許 20萬元 黃靖晏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3日中午 12時29分許 12時3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48萬元 (含蕭松茂所匯入款項) 4萬元 (含蕭松茂所匯入款項) 胡慶田於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186巷內,收取黃靖晏提領之左列款項。 2 李芳蘭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許,以電話及LINE冒充是李芳蘭之友人需要資金周轉,致李芳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0分許 7萬元 黃靖晏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 1時35分許 1時39分許 1時41分許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27萬元(含李芳蘭、施錫勳所匯入款項) 3萬元(含李芳蘭、施錫勳所匯入款項) 2萬元(含李芳蘭、施錫勳所匯入款項) 胡慶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收取黃靖晏提領之左列款項。 3 施錫勳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LINE冒充是施錫勳友人需要資金周轉,致施錫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黃靖晏之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證據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電話號碼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06卷第45-53頁)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電話號碼通話紀錄翻拍照、(偵1606卷第66-71頁)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606卷第75-81頁)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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