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74號
PCDV,112,消債清,74,2023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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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蔡佳如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第83條 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當時



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因當時要扶養2名未 成年女兒,收入不敷支出,因而毀諾。目前擔任臨時清潔工 ,每月收入為15,000元至18,000元(即平均每月16,500元) ,現積欠債務共計883,723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6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 協商,還款方案為自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17,321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95年12月10日後未依約清 償債務,經台新銀行通知於00年0月間送報毀諾等情。又本 件聲請人復於112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程序,惟於112年4月12日調解期日時,僅債權人台新銀行出 席,債務人未出席,以致調解無法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 稱調解卷)及本院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堪認上開前置協商有 毀諾及不成立等節,應為屬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 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 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存在。
(二)聲請人陳報毀諾時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查95年間新北 市(即原臺北縣)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有衛生福利部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再依 消債條例第62條之2第1項規定以前開金額之1.2倍計算即11, 052元,是聲請人收入扣除上開生活支出後,每月僅餘13,94 8元,遑論聲請人當時尚有2名未成年小孩之生活費尚須支出 。因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已無法負擔每 月17,321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堪信其所述無法負擔協商款項 之情節應為真正,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收 入不足以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得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三)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總額應為2,551,571元(含 金融機構:新光銀行33,379元、台新銀行1,472,339元、國 泰世華銀行308,310元、安泰銀行204,492元、聯邦銀行297, 975元、遠東銀行209,076元、元大銀行26,000元),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安泰銀行聯邦銀行等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調



解卷第10-14頁、第33-57頁)。    (四)聲請人陳報目前擔任臨時清潔工,每月收入平均為16,500元 ,名下有機車2台、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 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機車行車執照、永康二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資 料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9-19頁、本院卷第15-29頁、第61- 73頁、第79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 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6,500元。  
(五)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部分:
1、個人必要生活費部分: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 1.2倍即18,96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 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 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 主張應為可採。
2、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又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 15條第3 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未成年之 子目前為10歲,名下無所得及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該未成年人之109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第113-117頁、第163-169 頁),是聲請人之子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次查,聲請人之子 之父親甲○○109年至111年所申報之所得收入分別有60,307元 、409,583元、36,000元,名下有建物及土地各1筆、汽車1 輛(2022年),及擔任金華工程行負責人、三吉利企業社之 合夥人,顯見父親甲○○具有良好之經濟能力,又該子目前與 父親同住,且查甲○○有以其為要保人幫其子投保富邦人壽壽 險數筆,並負擔每年約23,714元保險費,可知該子費用支出 係靠其父親支應。再考量聲請人收入扣除個人支出後,已無



餘額,本就無法負擔該子之扶養費,是本院審酌民法第1118 條規定,聲請人若再主張負擔扶養義務即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認聲請人主張該未成年之子扶養費顯無可採,應予剔除。(六)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有16,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19,20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故現實上難以清償聲請人債 務,又聲請人現積欠債務高達約2,551,571元,其收入與債 務金額相距甚大,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 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 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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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