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137號、第52791號、第540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9093號、第3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宇駿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該月20日以前),將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之 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羅吉祥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黃宇駿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旋遭轉匯、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羅吉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致賢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邱靖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黃宇駿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我是在網路遊戲裡認識一名 網友,該網友自稱認識虛擬貨幣平台的主管,該主管也有在 投資虛擬貨幣,但投資的帳戶額度已滿,所以詢問我有沒有 使用這個平台的帳戶,希望我能把帳戶借給他們做投資,對 方說這是虛擬貨幣的交易,不會有其他使用,對方沒有要給 我好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該月20日以前),將其所申辦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另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羅吉祥等5人分別遭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均堪 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4月初在網路遊戲認識一名網 友,幾次遊戲之後對方主動表示他有認識臺灣幣託交易所的 主管,這個主管本身也有在投資虛擬貨幣,他投資的帳號額 度已滿,所以問我有沒有類似的帳號可以給他使用,我自己 本身有幣託交易所的會員帳號,且沒有再使用了,就沒想那 麼多,對方後來就介紹一個交易所的客服(LINE暱稱「找兼 職聯繫我」)給我,之後客服又轉介幣託交易所的主管(LI NE暱稱「財務中心(王靜雯)」)給我,所以我就把本案帳 戶網銀的帳號密碼及幣託交易所的帳號給「財務中心(王靜
雯)」使用,讓對方去投資,對方一直宣稱他們只是單純投 資做使用而已,我沒有上述網路遊戲網友的真實年籍資料及 聯絡方式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93號卷第7- 8頁、111年度偵字第49137號卷第10-11頁、112年度偵字第3 5166號卷第4-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跟 對方碰面過,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我沒辦法擔保帳戶 不會非法使用,對方要我配合約定轉帳帳戶,我沒想那麼多 就做了,我沒問對方為何要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新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7號卷第59-60頁)。足見被告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前,與對方相識不久、不曾見過面 ,彼此間並不熟識,不僅不清楚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無法找到該人,被告與該人間欠缺可 得彼此互信之基礎。
⒉又依卷內被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找兼職聯繫我」、「財 務中心(王靜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35166號卷第38-46頁)觀之,被告不僅積極配 合對方之要求(要求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提供登錄信箱 之密碼、要求被告在配合期間不要登錄網路銀行等),亦積 極詢問對方「什麼時候開始作業」、「後續怎麼配合」,參 以在上開對話中,「找兼職聯繫我」曾向被告表示:「你週 一綁好 我幫你優先安排」(「綁好」指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被告回覆:「OK」、又「找兼職聯繫我」向被告表示: 「明天你綁好 我會先幫你安排驗號 財務下班之前 都會先 給訂金」後,被告回覆:「OK 明天弄完會馬上說」等情, 堪認被告係因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始積極提供本案帳戶給 他人使用,被告所辯只是單純出借帳戶幫助他人做投資,對 方沒有要給自己好處云云,不足採信。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 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 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 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 ,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 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 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 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 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 ,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 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 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 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 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大學畢業 、從事業務相關工作,見本院卷第82頁),對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
⒋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專屬資 料,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不論他人是否曾向被告提及帳 戶係用以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交易,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 他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一事,縱非「明知」 ,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竟無視於此,為貪 圖他人承諾之報酬,即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供人使用,對 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 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意云云 ,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各5次(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罪事實,雖未據 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上開移 送併辦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固已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 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子萱、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謝宗甫、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羅吉祥 (提出告訴) 自111年4月20日16時54分許起,撥打電話給羅吉祥,佯稱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因其之前購書,系統登記錯誤,致產生高額商品訂單,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羅吉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0日19時17分許 49,987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同日19時33分許 49,985元 2 吳致賢 (提出告訴) 自111年4月20日18時許起,撥打電話給吳致賢,佯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因博客來系統遭駭客入侵,致信用卡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吳致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0日19時14分許 49,987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同日19時17分許 49,988元 同日19時42分許 49,989元 3 曾子麟 自111年4月20日16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給曾子麟,佯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因博客來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帳號被下訂單,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曾子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0日18時10分許 99,986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同日18時13分許 99,985元 同日18時45分許 49,983元 同日18時48分許 49,985元 同日18時59分許 19,982元 4 邱靖益 (提出告訴) 自111年4月20日16時50分許起,撥打電話給邱靖益,佯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邱靖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0日19時4分許 97,645元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93號併辦意旨書 同日19時20分許 99,534元 同日19時22分許 30,123元 5 張秋雪 自111年4月19日17時許起,撥打電話給張秋雪,佯稱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為截阻信用卡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張秋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0日17時27分許 199,997元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6號併辦意旨書 同日18時8分許 49,997元 同日18時9分許 49,997元 同日18時10分許 49,997元 同日18時12分許 49,997元 同日19時9分許 49,997元 同日19時28分許 99,997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 據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①告訴代理人羅瑞祥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7號卷第13-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25-35頁) ③羅吉祥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2張、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1張(同上卷第41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吳致賢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791號卷第41-43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13-125、131-133頁) ③吳致賢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手機通聯記錄擷圖1張(同上卷第127-129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①被害人曾子麟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059號卷第9-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5-16頁) ③曾子麟之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同上卷第17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邱靖益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93號卷第31-32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陳報單(同上卷第16-21、30頁) ③邱靖益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3張、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2張、嫌疑人「陳雅涵」資料擷圖1張(同上卷第22頁、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①被害人張秋雪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6號卷第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11-26頁) ③張秋雪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邱瑞昌(即張秋雪之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3張(同上卷第27-30、36-37頁) 6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 被告黃宇駿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對帳單、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7號卷第21-23頁、111年度偵字第52791號卷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