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06號
PCDM,112,金訴,1306,202311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961、16368、17636、19065、20842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31286、31909、26740、31647、33964、2394
3、23971、26325、26785、40198、51739、5191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 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先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呂副理」之人之指示,至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將 「呂副理」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其設於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將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呂副理」,並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交給「呂副理」派來之人。嗣「呂副理」所 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除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因經 查證後未陷於錯誤,而未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外,如附表 編號1至10、12至1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 編號1至10、12至1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如附表 編號1至3、5至10、12至17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旋遭同集團 成員轉匯而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陸續報警處理,系



爭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即幸未遭同集團成員處分,而未及掩飾或隱匿此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淡水分局、新莊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分 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辛○○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依「呂副理」之指示設定 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以LINE傳送給「呂副理」,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給「 呂副理」派來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之廣告,而聯繫 上「呂副理」,對方要求我去辦約定轉帳,說這樣信用貸款 下來比較快,我不懂約定轉帳的功能,也不認識這些帳戶的 所有人,我急著要用錢,就配合「呂副理」指示辦理,辦完 後對方把我載去萬里某別墅關4、5天,我也是被騙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依「呂副理」之指示,將「呂副理」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其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後,旋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呂 副理」,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給「呂副理」派來之人。嗣 「呂副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除如附表編號11 所示之人因經查證後未陷於錯誤,而未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 戶外,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 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12至17所示之人匯入之款 項旋遭同集團成員轉匯而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匯入之



款項幸未遭同集團成員處分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金 訴卷第93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己○○(見偵15961卷第9至 14頁)、證人即告訴人丑○○(見偵16368卷第11至12頁)、 證人即告訴人卯○○(見偵17636卷第4頁)、證人即告訴人丁 ○○(見偵19065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2 0842卷第5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邱湧文(見偵31286卷第1 2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庚○○(見偵31286卷第5至7頁)、 證人即告訴人鄭惠心(見偵26740卷第11至18頁)、證人即 告訴人戊○○(見偵31647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被害人李 嘉琪(見偵339643卷第7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幸國光(見 偵23943卷第5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壬○○(見偵23971卷第 5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偵26325卷第5至7頁)、 證人即告訴人癸○○(見偵26785卷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劉 忠輔(見偵40198卷第20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寅○○( 見偵51739卷第10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51913 卷第3至4頁反面)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己○○提出之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5961卷第20頁)②玉山銀行存 摺封面照片(見偵15961卷第21頁)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 961卷第22至28頁)、告訴人丑○○提出之①即時轉帳畫面截圖 (見偵16368卷第30頁)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368卷第33 至34頁)、告訴人卯○○提出之①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偵17636卷第5頁)②新光銀行存摺影本(見偵17636卷第7 頁)③對話紀錄暨遊戲交易平台截圖、暱稱「李蜜」之頭貼 (見偵17636卷第8至9頁、金訴卷第105至165、169頁)④新 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見偵17636卷第9頁)⑤簡訊(見 金訴卷第167頁)、告訴人丁○○提出之①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19065卷第28至30頁)②匯款紀錄(見偵19065卷第30頁)、 告訴人丙○○提出之①交易明細(見偵20842卷第8頁)②對話紀 錄(見偵20842卷第9至14頁)、告訴人邱湧文提出之①陽信 銀行存摺影本(見偵31286卷第29頁)②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 (見偵31286卷第30頁)③對話紀錄及暱稱「ZhixunWang」、 「薰」之頭貼(見偵31286卷第32至35頁)、告訴人庚○○提 出之①電子轉出擷取畫面(見偵31286卷第9至10頁)②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31286卷第26至44頁)、告訴人鄭惠心提出之①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740卷第81至83頁)②兆豐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26740卷第85頁)③兆豐、中信銀行 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6740卷第93頁)④匯款明細截圖(見偵 26740卷第101頁)⑤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見偵26740卷 第105至133頁)、告訴人戊○○提出之①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見偵31647卷第70頁)②對話紀錄(見偵31647卷第81至88頁



)、告訴人幸國光提出之①對話紀錄(見偵23943卷第7至12 頁)、告訴人壬○○提出之①匯款紀錄(見偵23971卷第41、43 頁)②對話紀錄(見偵23971卷第44至55頁)、告訴人甲○○提 出之①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見偵26325卷第45至52頁)、告 訴人癸○○提出之①匯款紀錄(見偵26785卷第30頁)②對話紀 錄(見偵26785卷第31至232頁)、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15961卷第5至8頁)附卷可憑,堪認屬實。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惟 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理,且國內目前詐騙行 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以確保犯罪所得免 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配合「呂副理」指 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以LINE傳送給「呂副理」,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給「呂副 理」派來之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 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 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況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妥 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 使用之虞。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49,其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美髮業、服務業、卡啦ok工作等 情(見偵15961卷第39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 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遑論被告依「呂副理」 指示至上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辦理約定轉帳事項, 業經該分行之承辦人員向其詢問是否認識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之受款人及款項之來源,被告捏稱為廠商及貨款等情,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448號 函暨檢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見金訴卷 第63至70頁)在卷可證,與卷附被告與「呂副理」之LINE對 話紀錄所示「呂副理」曾指示被告向銀行承辦人員謊稱:「 你是做家具批發的,今天剛好有空過來跟廠商綁(臨櫃約定 )這樣你貨款就不用拿一堆現金」等語相符(見金訴卷第23 0頁),則被告明知「呂副理」指示其以不實之內容欺騙銀 行承辦人員,「呂副理」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之方式是否合 法,有無涉及財產犯罪之風險,顯非無疑,竟仍貿然配合「



呂副理」指示辦理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並將系爭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呂副理」,實係自行置前述犯罪風險 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所辯上情,固提出其與「呂副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金訴卷第227至232頁)為憑,然細觀其LINE對話紀 錄內容,被告曾向「呂副理」稱:「我只能給你們一家而已 」、「我怕你們是詐欺集團」等語,僅因「呂副理」回覆: 「小姐會擔心的話可以直接來公司這樣辦理會比較快」,經 1分40秒之語音通話後,被告即稱:「你確定明天去辦明天 就有錢拿了嗎」,益徵被告確曾預見「呂副理」可能為詐欺 集團成員之風險,僅因其個人需錢孔急,即不顧「呂副理」 之指示是否全無涉及財產犯罪之疑慮,願配合其全無信賴基 礎甚至不知真實姓名為何之「呂副理」向銀行承辦人員捏稱 其辦理系爭帳戶約定轉帳之原因,旋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傳給「呂副理」,益徵被告辯稱其全無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云云,要難憑信。另被告辯稱其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後,遭對方關在萬里某別墅乙節,固提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金訴卷第28 9頁)為據,然該情縱認屬實,被告於配合「呂副理」之指 示辦理系爭帳戶約定轉帳及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給「呂副理」時,既未受他人以妨害自由之不法方式對待 ,其斯時所為仍係出於個人之自由意志,而存有容任他人將 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尚無從以其提出該受理案件證明單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 依「呂副理」之指示,辦理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並將該人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其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旋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呂副 理」,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給「呂副理」派來之人,供「 呂副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除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 人因經查證後未陷於錯誤,而未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外, 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 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12至17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旋遭 同集團成員轉匯而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則 幸未遭同集團成員處分,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之犯罪尚屬未遂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1至3、5至10、12至17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如附 表編號1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 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亦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罪, 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又本案之詐欺方式, 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 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其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既遂、1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2次幫助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既遂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1286、31909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一)、112年 度偵字第26740、31647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三)、112 年度偵字第339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五)、112年 度偵字第23943、23971、26325、267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辦六)、112年度偵字第40198、51739、51913號併辦 意旨書(下稱併辦七)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配合「呂副理」之指示辦理系爭帳戶之約定 轉帳,並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呂副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 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且渠所 為於本案業造成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受害人數眾多,規模甚鉅;惟念 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 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 ;兼衡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 程度,在卡啦ok工作,與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 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112 年度偵字第387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603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身分不詳之人取 得臺灣門號簡訊驗證碼,用以註冊各式社群軟體及電商服務 會員帳號,並可預見將遭冒名註冊之會員帳號,極易遭詐欺 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幫助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0日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復於111年8月2日前某時,將系爭門號SIM卡置於三重捷運站 第20號置物箱,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呂」之成年人



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及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莊曼 玉之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及系爭門號,向簡單行動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驗證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 支付帳戶(下稱EZPAY帳戶)之線上支付服務,另向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驗證註冊取得帳號3m6s 421z96號之會員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EZPAY帳 戶及帳號3m6s421z96號之會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3日12時 許,發送貸款簡訊給告訴人陳原忠,適告訴人陳原忠為申辦 貸款與之聯繫後,再向告訴人陳原忠佯稱:要先繳3期證明 償還能力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6分許,匯款 1萬元至上開EZPAY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於111年8月2日1 9時47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身份,致電被害人李宗霖, 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云云,致被害人李宗霖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8分許,匯款19,998元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提供之一次性交易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內,旋遭以買家取消訂單方式,將被害人李宗霖匯入之款項 退款至帳號3m6s421z96號之會員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依照他人指示辦理 系爭門號後放在三重捷運站之置物櫃,同時有放置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並用電話告知對方密碼,但後來因為對方 都不接電話,我就去掛失重辦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後 才配合「呂副理」指示辦理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並將系爭 帳戶之資料交給「呂副理」等語(見金訴卷第92頁),又被 告係於111年7月20日即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系爭 門號,惟遲於111年9月28日始辦理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 等情,有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系爭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 請書在卷可證(見少連偵167卷第59頁、金訴卷第67頁), 而併辦意旨所指之告訴人陳原忠、被害人李宗霖受騙匯款之 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13日13時46分許、111年8月2日21時8分 許,均早於本案被告依「呂副理」辦理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 之前,則被告前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請系 爭門號連同系爭帳戶資料一併置放在三重捷運站第20號置物 箱之行為顯與本案無涉,難認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 實與被告本案起訴部分有何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洪三峯、吳秉林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註: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18時許前,透過臉書網站結識己○○,並佯稱:投資外匯平台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30日 15時0分46秒 12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丑○○(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22時許前,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家庭代工廣告,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29日 14時53分41秒 5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歡樂語音平台結識卯○○,並佯稱:加入第三方支付的平台可提領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29日 15時55分22秒 47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結識丁○○,並佯稱:投資代操盤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30日 16時56分09秒 3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時許,網路刊登虛假徵才廣告,並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29日 15時24分26秒 20萬元 6 (即併辦一附表編號1) 邱湧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4年9月29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網站結識邱湧文,並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29日 15時02分34秒 18,480元 7 (即併辦一附表編號2) 庚○○(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結識庚○○,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30日 13時48分02秒 5萬元 111年9月30日 13時48分45秒 5萬元 8 (即併辦三附表編號1) 鄭惠心(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鄭惠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30日 14時01分19秒 10萬元 111年9月30日 14時02分01秒 10萬元 111年9月30日 14時03分19秒 3萬元 9 (即併辦三附表編號2)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9月21日12時許,透過臉書網站結識戊○○,佯稱投資網路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30日 15時16分34秒 13,000元 10 (即併辦五) 李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9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打工廣告,並佯稱:在指定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29日 13時36分41秒 10萬 111年9月29日 13時37分52秒 9萬 11 (即併辦六附表編號1) 幸國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8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假冒南投縣信義鄉鄉長名義與幸國光聯繫,並佯稱:因故需借款云云,幸國光查證後未陷於錯誤匯款,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未遂 未遂 12 (即併辦六附表編號2) 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打工廣告,並佯稱:在指定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29日 14時12分53秒 3萬元 111年9月29日 14時13分53秒 3萬元 13 (即併辦六附表編號3)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家庭代工廣告,並佯稱:在指定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29日 13時38分40秒 10萬元 111年9月29日 13時41分38秒 10萬元 14 (即併辦六附表編號4) 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虛假徵才廣告,並佯稱:投資有獲利,需繳交技術費始得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29日 13時40分40秒 5萬元 15 (即併辦七附表編號1) 劉忠輔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忠輔佯稱請求代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30日 15時10分16秒 20,094元 16 (即併辦七附表編號2) 寅○○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3時許,以LINE向寅○○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29日 13時14分8秒 10萬元 111年9月29日 13時15分32秒 10萬元 111年9月29日 13時23分25秒 3萬元 111年9月29日 13時35分55秒 1萬元 17 (即併辦七附表編號3)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乙○○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30日 15時17分3秒 2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