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305號
PCDM,112,審金訴,2305,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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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318號、第48374號、第50056號、第50946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睿霖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睿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韓信」、「
蛋殼」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Telegram群組名稱「0618體系4S店
」、「宝(包包)02」),負責收取他人遭詐欺交付之金融
帳戶資料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即俗
稱「收簿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羅文宏
佯稱:須配合轉帳進行露天拍賣金流帳戶認證,且因其信用
卡及提款卡有安全疑慮,須提供金融卡與信用卡云云,致羅
文宏陷於錯誤,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卡及信用卡(下稱甲包裹)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0
捷運三重站置物櫃(325櫃22門)內。莊睿霖再依「韓信
」指示,於同日23時15分許,前往上址收取甲包裹,然因羅
文宏已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埋伏當場查獲欲收
取甲包裹之莊睿霖,始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用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支、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及信用卡(均已發還羅
文宏),而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溫九妹(
起訴書誤載為「温九妹」,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
工作,需先寄送帳戶提款卡,以供轉帳匯入薪水云云,致溫
九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43分許,委由其不知情之
田湘玲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鎮光門市
」,將其申設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乙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樂華門市」。莊睿霖再依「蛋殼」指示,於同年月3日13時5
6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樂華門市」領取乙包裹後,於
同日1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之邦A區」社
區,將乙包裹交付不知情之社區保全人員轉交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溫九妹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之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溫凱程、林沄巧、劉振瑞王鈺潔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之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溫九妹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一空(其中王鈺潔匯出5,123元部分因該帳戶經警示圈存而
未及提領或轉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去向及所在。嗣因溫九妹、溫凱程、林沄巧、劉振瑞、王鈺
潔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
俊林」、「黃鈺傑」、「温培鈞」向廖文洸(所涉幫助洗錢
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
:可提供貸款服務,然須先寄送金融卡與提供密碼,以確認
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廖文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3
日21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正福
門市」,將其申設如附表三之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下
稱丙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
商成州門市」,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予「温培鈞」。
莊睿霖再依「韓信」指示,於同年月5日6時43分許,前往上
址「統一超商成州門市」領取丙包裹後,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丙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
雲林站」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
文洸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三
之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之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劉森明
蔡宜樺、温定凱、賴威任陳世峰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三之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廖文洸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廖文洸、劉森明
蔡宜樺、温定凱、賴威任陳世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15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名稱「沈丞偉」、「温培鈞」向李秋怡佯稱:可以優惠方案
申辦信用貸款,然須先寄送金融卡與提供密碼進行審核始能
借貸云云,致李秋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7日13時42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樹佳門市」
,將其申設如附表四之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下稱丁包
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揚門市
」,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予「温培鈞」。莊睿霖再依
韓信」指示,於同年月9日6時48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
商民揚門市」領取丁包裹後轉寄予「韓信」指定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秋怡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
之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黃筱錚、梅庭維、葉東龍劉淑瑜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四之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四之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李秋怡
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
嗣因李秋怡、黃筱錚、梅庭維、葉東龍劉淑瑜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溫九妹、溫凱
程、林沄巧、劉振瑞王鈺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局;廖文洸、劉森明蔡宜樺賴威任陳世峰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黃筱錚、梅庭維、葉東龍劉淑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睿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宏、溫九妹、溫凱程、
林沄巧、劉振瑞王鈺潔、廖文洸、劉森明蔡宜樺、賴威
任、陳世峰、黃筱錚、梅庭維、葉東龍劉淑瑜、被害人温
定凱、李秋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Te
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甲包裹及附表一所示卡片照片(
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41318號偵查卷【下稱
偵一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
頁、第51至第53頁);偵查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擷圖、溫九妹
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事實
欄一、㈡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48374號偵查卷【下稱偵二
卷】第47頁至第72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監視器畫面擷
圖10張、廖文洸之上海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事實欄一、㈢部
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0056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55頁
至第5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7
頁至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
、被告騎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秋怡之華南銀行
、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事實
欄一、㈣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0946號偵查卷【下稱偵四
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
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及附表一至附表四之二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
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名稱「韓信」、「蛋殼」等人所同組,足認該詐欺集團
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自000年0月間開始運
作,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起訴書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
所為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之所犯法條均贅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且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1頁),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詐欺告訴人羅文宏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韓信」、「蛋殼」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之二編號1、2、4;附表三之
二編號1、4;附表四之二編號2至4所示時間,數次詐欺各被
害人匯款,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
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
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且就附表二之二編號4所示犯行應
僅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洗錢既遂罪。。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
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既遂罪(共17罪),分別侵害附表一至附表四之二所示各
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偵二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85頁至第187頁;見偵三卷
第19頁至第25頁、第99頁至第101頁;偵四卷第7頁至第9頁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洗錢犯行
,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上揭各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㈩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一至附表四之
二所示被害人(共17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本案負責擔任收簿手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
之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擔任水電學徒、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 一、㈠犯罪聯繫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0頁 、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收取乙包裹之犯行,已取得500元之 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2 頁、第186頁),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尚未成功取得甲包裹即為警查獲;事實 欄一、㈢、㈣犯行則因酬勞改月結故尚未取得報酬一節,亦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01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 事實欄一、㈠、㈢、㈣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 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上開部分犯罪所得。至被告於事 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為警扣案之現金1,500元,非其該次取 簿犯行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2頁 、第23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㈣扣案告訴人羅文宏遭詐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及信用 卡,均已發還告訴人羅文宏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見偵一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㈤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附表二之 二、三之二、四之二所示被害人匯入各帳戶之款項,均已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 證明被告對於此等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甲包裹):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交付之物 證據資料 1 羅文宏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部分)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605****1550號帳戶金融卡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888****347881號帳戶金融卡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2441****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④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680****547725號帳戶金融卡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4977號信用卡 告訴人羅文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一卷第41頁) 附表二之一(乙包裹):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交付之物 證據資料 1 溫九妹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溫九妹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告訴人溫九妹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二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92頁、第93頁) 附表二之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溫凱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19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楊主任」致電並傳送訊息予溫凱程,佯稱:因先前曾以臉書帳號進行網購,後續系統遭駭導致訂單異常增加,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 21時17分許/ 4萬9,988元 溫九妹兆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溫凱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銀轉帳畫面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4頁至第116頁) 112年6月3日 21時23分許/ 2萬5,088元 溫九妹兆豐銀行帳戶 2 林沄巧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慧」、「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傳送訊息予林沄巧,佯稱:欲以旋轉拍賣應用程式出售商品,須先升級簽訂保障,並匯款驗證以解除收款帳戶異常狀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 21時17分許/ 9,987元 溫九妹兆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沄巧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畫面擷圖(見偵二卷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3頁) 112年6月3日 21時22分許/ 9,985元 溫九妹兆豐銀行帳戶 3 劉振瑞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20時10分許,冒以臉書客服、郵局專員致電並傳送訊息予劉振瑞,佯稱:因有違規情形,為授權進行臉書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須依指示轉帳認證費用與解除帳號凍結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 21時58分許/ 9,985元 溫九妹兆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劉振瑞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5頁) 4 王鈺潔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21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詩」、「旋轉拍賣客服傳送訊息予王鈺潔,佯稱:欲以旋轉拍賣應用程式出售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以進行金融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 22時3分許/ 9,999元 溫九妹兆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王鈺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擷圖、手機來電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74頁、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80頁) 112年6月3日 22時6分許/ 5,123元(因帳戶警示圈存未遭提領) 溫九妹之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三之一(丙包裹):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交付之物 證據資料 1 廖文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部分)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文洸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文洸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文洸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④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文洸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告訴人廖文洸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寄貨明細表、寄件收據、手機來電紀錄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債權協議合同(見偵三卷第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3頁、第61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9頁) 附表三之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劉森明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20時10分許,冒充飯店業者、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森明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訂房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22時2分許/ 9萬9,999元 廖文洸上海銀行帳戶 告訴人劉森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三卷第110頁、第111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5頁) 112年6月6日 0時8分許/ 9萬7,999元 廖文洸彰化銀行帳戶 2 蔡宜樺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20時10分許,冒充飯店業者、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蔡宜樺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房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止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22時48分許/ 10萬101元 廖文洸上海銀行帳戶 告訴人蔡宜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3 温定凱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21時44分許,佯裝全統運動報名網人員、銀行客服致電温定凱,佯稱:因個資遭盜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止付、避免駭客入侵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 0時51分許/ 2萬9,985元 廖文洸上海銀行帳戶 告訴人温定凱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133頁、第136頁、第137頁) 4 賴威任(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21時許,冒充全聯公司人員、銀行客服致電賴威任佯稱:因公司資料外洩導致訂單錯誤與盜刷情形,為更新帳戶資料與校正系統,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配偶傅偉菱之帳戶匯款。 112年6月5日 22時2分許/ 9萬9,857元 廖文洸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賴威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偵三卷第144頁、第145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112年6月5日 22時5分許/ 9,999元 廖文洸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6月5日 22時6分許/ 9,999元 廖文洸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6月5日 22時7分許/ 2萬4,985元 廖文洸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6月5日 22時10分許/ 7萬12元 廖文洸華南銀行帳戶 5 陳世峰(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16時33分許,以臉書暱稱「陳靜紜」、「銀行客服、銀行主任」致電陳世峰佯稱:欲成功進行網路交易,須先簽署協議,並須開通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21時48分許/ 2萬9,985元 廖文洸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世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158頁、第159頁、第160頁、第161頁、第162頁至第163頁) 附表四之一(丁包裹):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交付之物 證據資料 1 李秋怡(未提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五】部分) 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秋怡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秋怡郵局帳戶)金融卡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秋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 被害人李秋怡之來電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寄貨領取資訊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見偵四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1頁) 附表四之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黃筱錚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21時22分許,以臉書暱稱「AN YI Kung」,另冒充蝦皮客服、銀行客服員致電並傳送訊息與黃筱錚佯稱:欲成功進行網路交易,須依指示進行身分驗證,並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 22時18分許/ 9萬3,017元 李秋怡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筱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四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52頁) 2 梅庭維(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21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Fan Gija」向梅庭維佯稱:欲成功進行網路交易,須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 22時34分許/ 4萬9,987元 李秋怡郵局帳戶 告訴人梅庭維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偵四卷第56頁、第57頁、第59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 112年6月9日 22時36分許/ 4萬9,981元 李秋怡郵局帳戶 112年6月9日 22時47分許/ 4萬9,985元 李秋怡郵局帳戶 3 葉東龍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19時21分許,冒充統聯客運、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葉東龍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重複下訂,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轉帳功能測試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 0時12分許/ 3萬123元 李秋怡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葉東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偵四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80頁、第83頁、第84頁) 112年6月10日 0時27分許/ 3萬39元 李秋怡中國信託帳戶 4 劉淑瑜(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16時許,冒充路跑主辦單位、銀行人員致電劉淑瑜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超收報名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成功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 22時25分許/ 2萬9,985元 李秋怡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劉淑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鳥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TM地點表(見偵四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 112年6月9日 22時37分許/ 2萬9,986元 李秋怡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事實欄一、㈠) 莊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二之一編號1 (事實欄一、㈡) 莊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之二編號1 (事實欄一、㈡) 莊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之二編號2 (事實欄一、㈡) 莊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之二編號3 (事實欄一、㈡) 莊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之二編號4 (事實欄一、㈡) 莊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三之一編號1 (事實欄一、㈢) 莊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三之二編號1 (事實欄一、㈢) 莊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三之二編號2 (事實欄一、㈢) 莊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三之二編號3 (事實欄一、㈢) 莊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三之二編號4 (事實欄一、㈢) 莊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三之二編號5 (事實欄一、㈢) 莊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四之一編號1 (事實欄一、㈣) 莊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四之二編號1 (事實欄一、㈣) 莊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四之二編號2 (事實欄一、㈣) 莊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四之二編號3 (事實欄一、㈣) 莊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四之二編號4 (事實欄一、㈣) 莊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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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