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豪
選任辯護人 蕭志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7344、10047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仁豪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且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 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19日9時12分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 暱稱「昊俊」之人之指示,至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將其所 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111年9月 1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巷00號,將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昊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而後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 人實施詐騙,或李仁豪得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施 詐騙),利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吳明 潔、蔡添城、宋文碧、傅玉雨,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轉入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前揭轉入之款項旋均遭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以電子轉出之方式轉至李仁豪上開申辦之約定轉帳帳
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蔡添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宋文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李仁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8、183、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依「昊俊」之指示,將其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昊 俊」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9月19日在臉書上看到網路小幫手 之求職廣告,將廣告上所留之LINE ID加入後,就有LINE暱 稱「昊俊」之人跟我聯繫,要我去綁定轉帳帳戶,然後約我 晚上在臺中面試,當天晚上我到達約定之地點,即有一名成 年男子問我是否來面試,我說是,對方就帶我進去臺中市○○ 路000號00號屋內,面試的人一開始就問我有沒有帶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手機,我說這些是私人物品沒 有辦法提供,對方說是要登記薪水轉帳資料,登記完馬上就 還給我,我當下沒有想這麼多,就把上開資料交給對方,之 後我就被對方帶到臺中市○○路0段00○0號維多利亞大樓00樓 拘禁,我認為我也是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完全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誤以為對方是他求職工作 之公司,相信上開資料交給對方登記後馬上就可以取回,被 告主觀上從未想到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作 為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當被告被騙交付 上開資料後,就被對方施行拘禁,恫嚇被告要乖乖配合,被 告因見管理者有手銬、電擊棒、西瓜刀,也不敢反抗,直到 111年9月22日22時50分許,才經警方查獲詐欺集團將包含被 告在內之被害人私行拘禁在臺中市○○○路00○0號,可證被告
對於面試官等人是詐欺集團一節毫無認識或預見,對於本案 即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㈠、被告前曾申辦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其於111年9月19日9 時12分許,依「昊俊」之指示,至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 辦理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同日晚 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巷00號,將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昊俊」所屬同夥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嘉義警卷第 3至4頁,彰化偵7344號卷第115至117頁,彰化偵4296號卷第 25至26頁,嘉義偵1272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2至63、19 9至202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 0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6132號函、112年8月1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2783號函所檢附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列印、自 動化約定轉帳服務申請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嘉義警卷第1 6至22頁,本院卷第頁27至39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被害人吳明潔、蔡添城、宋文碧、傅玉雨,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詐騙內容予以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轉 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前述匯入款項旋均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以電子轉出之方式轉至被告上開申辦之約定轉帳帳 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203頁), 且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吳明潔、蔡添城、 宋文碧、傅玉雨各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 1至4證據欄所示),並有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存款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列印、自動化約定轉帳 服務申請資料,及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明單、紀 錄表、簡便格式表、通報單、截圖、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 、存款憑證在卷可考(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 )。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 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係自行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⒈依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我於111年9月19日在臉書上看到1則求 職廣告,我加廣告上的LINE ID,就有暱稱「昊俊」之網友 跟我聊天,對方告訴我配合他們博弈公司資金流動須提供1 本金融存簿,我告訴對方我能提供國泰世華銀行的,對方稱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潤 ,我便於同日24時左右至臺中市○○路000巷00號交付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機, 對方收完資料後稱會帶我去公司找會計拿錢及拿回剛剛交的 所有資料,就於111年9月20日1時許,叫來1輛多元化計程車 ,有1名男子陪同我一起搭乘到臺中市○○路0段00○0號,上到 00樓開門後發現屋內有很多限制行動之人,屋內有人跟我說 要乖乖配合待在屋內,1個星期後就會讓我離開等語(見嘉 義警卷第4至5頁);及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述:一開始我在臉 書看到應徵工作,我有把網路銀行帳密告訴對方,對方本來 說要給我10萬元,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嘉義偵1272卷第 14至15頁),可知被告係主動攜帶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前往臺中市市○路000巷00號, 並自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供「昊俊」及其同夥使用。
⒉被告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是面試時對 方說要登記薪轉帳戶使用,登記完就會馬上還給我,我才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云云,然此與其上開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 所述係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帳戶資料之節迥然不侔,被告上開 變異之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一般公司行號支付薪 水僅需知曉應徵者之金融帳戶帳號即可,並無掌握應徵者金 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款工 具之必要,是被告縱經對方告以上開事由要求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亦應知悉對方所提要求不甚合理,卻仍為交付,可見 被告上開改稱之詞,實屬可疑;況且,倘若被告僅係單純將 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昊俊」同夥作為登記薪轉帳戶之用,則 其又何須於事前依「昊俊」之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被告 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顯係欲將之作為他人匯入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匯之用,此從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旋經轉匯至被告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足徵之,是 被告上開所辯係交付給對方登記薪轉帳戶云云,應係事後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均有辯稱被告遭拘禁云云,並提出被告親 人於111年9月23日報警被告失蹤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被告女友聯繫 不上被告之通訊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87至99、109至11 1頁)作為佐證,惟依被告歷次陳述,被告係在遭拘禁之前 即已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昊俊」同夥,可見 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其所辯遭拘
禁云云無涉;何況,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詐欺 集團後來有以步行或搭計程車之方式再轉換過2次拘禁地點 ,1次是從維多利亞社區大樓轉到木木行館,後來又轉到臺 中市○○○路00○0號,在維多利亞社區大樓時,詐欺集團成員 跟我說只要我協助看守這些被害人,事後就可以拿回我的帳 戶資料及手機,還會給我一筆錢,所以我就負責坐在門口顧 門等語(見嘉義警卷第4至5頁,彰化偵7344號卷第154頁, 本院卷第202頁),被告在所謂遭拘禁期間不僅未在詐欺集 團轉移陣地而有多次對外聯繫求救機會時向外求援,反配合 詐欺集團看管被害人,更徵之被告此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實 無甚違反其意願。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 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上述帳戶資 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 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 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 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 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自 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刑 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 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 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 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 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 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付
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收 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⒉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 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 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 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 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 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 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 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 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是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32歲之 成年人,且自述學歷係高中畢業,已出社會工作10餘年,曾 做過便利商店、送月子餐等多份工作等情(見嘉義偵1272號 卷第14頁,彰化偵4296號卷第26至27頁),可認被告行為當 時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 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聽過詐騙集團會蒐集人頭帳戶騙取被害人匯款入內再轉帳 或提領一空以躲避查緝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佐以被告 於本案之前,即曾於99年間因應徵工作而遭身分不詳自稱「 楊經理」之人詐騙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在報警 製作筆錄而知悉「楊經理」係詐騙求職者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後,又為獲得「楊經理」應允之報酬及取回遭騙之提 款卡,即依「楊經理」之指示出面收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惟因被害人已有所察覺始未得逞,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判處其詐欺罪刑確定,此 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足見被告對於現今詐騙集團假借謀職等名義詐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可能性,有所預見,自知悉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則被告於 應徵網路上工作時,對該份工作需攜帶金融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前往,且需以其帳戶進行約定轉帳帳戶之綁定等 情,主觀上就該份工作即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使 用之可能性已有所預見,然被告竟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昊俊 」同夥,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主觀 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 甚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網路上求職被騙,始交出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云云。然查,一般公司行號在應徵新進員工時,不論正職或 兼職,多會詳細揭露公司經營方向、職缺屬性、工作內容及 徵才條件,並在辦公處所由權責人員面試、篩選,以期覓得 合適人選,此乃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態。依被告所為歷次 陳述,其未經任何較為正式之公司面試程序,亦不知對方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所屬公司行號之背景、經營狀況及工 作內容,即依指示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已與常 理有違。又被告於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前,依指示前 往銀行櫃檯辦理約定轉帳帳號高達7組,並在銀行人員詢問 設定該等約定轉帳帳號之用途或目的時,回以「買賣汽車改 裝零配件」等語,此有上開自動化約定轉帳服務申請資料在 卷可證,衡諸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轉帳,須申辦帳戶者親 至金融機構臨櫃進行設定,並經銀行行員確認及告以設定目 的,而被告自承:我是找網路小幫手工作,但對方叫我這樣 跟行員說,我就照講,實際上公司不是做買賣汽車改裝零配 件等語(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告對其至銀行設定約定轉 帳帳號之舉動,理應已心生懷疑,卻仍任由他人指示填寫約 定轉帳帳號、就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目的為不實說明,則被告 對於設定多筆約定轉帳帳號用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去 向或合法性,毫無進行應為之基本確認,顯就自己當下利益 之衡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實屬心存僥倖接 受自己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自有容任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發生,是被 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⒋稽上,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竟仍交 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
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 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 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 ,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 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 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 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 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 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 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 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 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 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 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 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 (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 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 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
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 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 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 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李仁豪本案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雖增定第15條之2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處 罰規定,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併其同時以 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7344、10047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7414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提供其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⒉犯後未能坦 然面對己身犯行,且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遭詐欺匯出之款項數額,及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為網咖店店員、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平常 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移轉詐 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㈢、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雖係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 帳戶資料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高如應、姜智仁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鄭積揚、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證 據 1 吳明潔 於111年8月初之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吳明潔於111年8月初某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加為好友後,「胡睿涵」即介紹吳明潔註冊為Schroder投資網站會員,並佯稱:可在上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明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3時許 5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明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卷第10至11頁)。 ②吳明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嘉義警卷第25至28、33、47至48頁)。 ③吳明潔所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訊頁面截圖、Schroder網站投資頁面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嘉義警卷第40至46頁)。 111年9月23日11時34分許 40萬元 2 蔡添城(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初之前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蔡添城瀏覽上開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加為好友後,「財經阮老師」即介紹蔡添城註冊為EXPECTA投資網站會員,並佯稱:可在上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添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2時7分許 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添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彰化偵7344號卷第21至23頁)。 ②蔡添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彰化偵7344號卷第29至30、35至36、52、76至77頁)。 ③蔡添城所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訊頁面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彰化偵7344號卷第至63、70至72頁)。 3 宋文碧 (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中旬之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宋文碧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加為好友後,「胡睿涵」即介紹宋文碧註冊為安聯全球頂尖股票交易平台會員,並佯稱:可在上開交易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宋文碧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2時25分許 1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文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中警卷第5至7頁)。 ②宋文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臺中警卷第9至13頁)。 ③宋文碧所提供之左列交易平台投資頁面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1紙(見臺中警卷第25至33頁)。 4 傅玉雨 於111年9月20日之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傅玉雨於111年9月20日瀏覽上開廣告後,陸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睿涵姐財經分享會」、「睿涵姐助教-林怡婷」等人加為好友後,上開暱稱之人即介紹傅玉雨註冊為Allianz網站會員,並佯稱:可在上開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傅玉雨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10時56分許 5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傅玉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苗栗警卷第5至9頁)。 ②傅玉雨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苗栗警卷第11至13頁)。 ③傅玉雨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1紙(苗栗警卷第1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