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69號
PTDM,112,金訴,669,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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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
00號、112年度偵字第11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琮恩自民國111年3月27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Zip2」、「龍」、「黑桃」,以及Tele gram群組名稱「台灣//特斯拉//取現通道」、「已確認-預 約報單群」、「安然(資金往來語音確認)」、「Zip2/QA 討論」內數人等身分不詳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林琮恩與該詐欺 組織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 錢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 2日起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 軟體Instagram及Line(下稱Instagram、Line)散布不實投 資訊息,由林琮恩出面實施詐術並收取款項,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唐周澎自111年12月底某日起因誤信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開 立的Line的投資群組「承諭投資-散戶艦E5」,並誤信該群 組內暱稱為「嘉祺」、「華南-林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謊 稱可提供資金交由渠等投資股票的詐騙說詞,遂於112年3月 28日14時48分許,在唐周澎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 號之住處,由林琮恩假冒是「華南金控-楊子堯」及夥同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成員,出面向唐周澎收取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的現金得逞,並持該詐欺組織某成年成員 偽造屬於私文書之蓋有「華南金融控股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委任證券契約專用章」、「金融監控管理委員會」、「楊



子堯」印文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及載有買受人(即付 款人)唐周澎、收款時間、地點、金額30萬元、「華南金控 」、「楊子堯」印文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華南金控」印 文之匯款回條聯各1份交付予唐周澎而行使之;林琮恩再於 離開唐周澎視線範圍後,立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同集團不 詳成員而不知去向,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㈡李誌剛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因誤信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開 立的Line的投資群組,並誤信該群組中暱稱為「Proshares 客服人員」及「蔡明輝」等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可提供資金交 由渠等投資的詐騙說詞,遂分別於112年3月28日9時許及112 年3月29日9時許,在李誌剛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住處,由林琮恩與假冒是「Proshares證券」職員「蔡明 輝」及夥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成員,出面向李 誌剛收取30萬元的現金各1次共計60萬元得逞,並持該詐欺 組織某成年成員偽造屬於私文書之蓋有「Proshares證券」 、「蔡明輝」印文及載有買受人(即付款人)李誌剛、收款 時間、地點、金額各30萬元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交付予 李誌剛而行使之;林琮恩再於離開李誌剛視線範圍後,立即 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同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而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 前揭犯罪所得。
 ㈢陳書偉自112年1月17日起因誤信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開立 的Line的投資群組「承諭投資-散戶艦」,並誤信該群組內 暱稱為「嘉祺」、「趙炳驊老師」等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可提 供資金交由渠等投資股票的詐騙說詞,遂於112年3月28日12 時2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由林琮 恩假冒是「華南金控-蔡明輝」及夥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成年成員,出面向陳書偉收取40萬元的現金得逞,並 持該詐欺組織某成年成員偽造屬於私文書之蓋有「華南金融 控股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證券契約專用章」、「金融 監控管理委員會」、「楊子堯」印文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 託書及載有買受人(即付款人)陳書偉、收款時間、地點、 金額40萬元、「華南金控」及「蔡明輝」印文的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及「華南金控」印文之匯款回條聯各1份交付予陳書 偉而行使之;林琮恩再於離開陳書偉視線範圍後,立即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予同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而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前揭 犯罪所得。
 ㈣吳美秀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經由臉書誤信本件詐欺集團所



張貼的不實投資資訊,再由自稱為「楊子堯」的股票業務員 以Messenger與之聯繫,並誤信可提供資金由其協助操作股 票的詐騙說詞,遂於112年3月27日21時許,在吳美秀位於臺 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由林琮恩假冒是「華南金控- 楊子堯」及夥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成員,出面 向吳美秀收取40萬元的現金得逞,並持該詐欺組織某成年成 員偽造屬於私文書之載有買受人(即付款人)吳美秀、收款 時間、地點、金額40萬元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交付予吳 美秀而行使之;林琮恩再於離開吳美秀視線範圍後,立即將 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同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而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前 揭犯罪所得。
 ㈤湯子芸自112年3月25日起因誤信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開立 的Line的投資群組「承諭投資學院」,並誤信該群組內暱稱 為「張佳麗」、「華南金控黃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可 提供資金交由渠等投資股票的詐騙說詞,遂於112年3月27日 某時許,在湯子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公司處, 由林琮恩假冒是「華南金控-楊子堯」及夥同另一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成年成員,出面向湯子芸收取25萬元的現金得 逞,並持該詐欺組織某成年成員偽造屬於私文書之載有買受 人(即付款人)湯子芸、收款時間、地點、金額25萬元的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交付予湯子芸而行使之;林琮恩再於離 開湯子芸視線範圍後,立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同集團不詳 成員而不知去向,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㈥黃河錡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因誤信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開 立的Line的投資群組「承諭投資學院」,並誤信組內謊稱可 提供資金交由渠等投資的詐騙說詞,遂於112年3月27日15時 許,在黃河錡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由林琮恩 假冒是「華南金控-楊子堯」及夥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成年成員,出面向黃河錡收取50萬元的現金得逞,並持 該詐欺組織某成年成員偽造屬於私文書之載有買受人(即付 款人)黃河錡、收款時間、地點、金額50萬元的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張交付予黃河錡而行使之;林琮恩再於離開黃河錡 視線範圍後,立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同集團不詳成員而不 知去向,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㈦盧慶龍因誤信而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與Line暱稱「林菀語 」、「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誤信 可提供資金交由渠等投資的詐騙說詞,遂於112年3月27日某



時許,在盧慶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廠處, 由林琮恩假冒是「華南金控-楊子堯」及夥同另一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成年成員,出面向盧慶龍收取30萬元的現金得 逞,並持該詐欺組織某成年成員偽造屬於私文書之蓋有「華 南金融」及買受人(即付款人)收款時間、地點、金額30萬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盧慶龍而行使之;林琮恩再於 離開盧慶龍視線後,立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同集團不詳成 員而不知去向,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二、案經唐周澎、陳書偉湯子芸黃河錡盧慶龍訴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琮恩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 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琮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 -29頁;屏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5-8、9-11、13-15、17-22 頁;112偵4830(一)卷第25-27、37-41、87-91、235-237 頁;112偵4830(二)卷第11-12、19-20頁;112偵4830(三 )卷第135-138、341-342頁;本院卷第79、90、103-10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周澎、陳書偉湯子芸黃河錡盧慶龍、證人即被害人李誌剛吳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199-200、201-204、205-207 、277-279、315-322、323-325、397-399、409-411、469-4 72、473-475、733-734、735-737頁)。此外,並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足佐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 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



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 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 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 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 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配戴「華南金控-楊子堯」等識別證於面交時 ,以表明被告係任職於前揭公司之員工,參諸上開說明,前 揭員工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又查,被告於本案持用之上開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匯款回條聯 等文件,由形式上觀之,已足以表示被告收受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投資款且交易成功之意義,均係屬私文書。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被告收取上開告訴 人及被害人提出之款項,並將贓款交與暱稱「Zip2」,以此 方式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被告知悉其收受現款並交付上游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 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⒋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與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至㈦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唐周澎、陳書偉湯子芸黃河錡盧慶龍、被害人李誌剛吳美秀之獨立財 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故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前揭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等 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 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於本案中擔任出面實施詐術並提領 贓款,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人數及受損害之金額均甚 多,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實應非難。被告迄今未賠償上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文,未能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前揭減輕規 定。暨衡以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另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上揭裁定意旨, 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⒊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487號判決宣告沒收,故均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9萬7,000元,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 金錢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七、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八、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事實欄一、㈠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29頁;屏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5-8、9-11、13-15、17-22頁;112偵4830(一)卷第25-27、37-41、87-91、235-237頁;112偵4830(二)卷第11-12、19-20頁;112偵4830(三)卷第135-138、341-342頁;本院卷第79、90、103-104頁) 2、告訴人唐周澎於警詢之供述(屏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199-200、201-204、205-207頁) 3、告訴人唐周澎112年3月2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總契約書、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假華南金控APP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屏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209、213-215、218-225、228-251、253-264、265-266、273-275頁) 林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事實欄一、㈡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29頁;屏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5-8、9-11、13-15、17-22頁;112偵4830(一)卷第25-27、37-41、87-91、235-237頁;112偵4830(二)卷第11-12、19-20頁;112偵4830(三)卷第135-138、341-342頁;本院卷第79、90、103-104頁) 2、被害人李誌剛於警詢之供述(屏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277-279頁) 3、被害人李誌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3月28、2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屏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283-286、287-289、291-305、419頁) 林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事實欄一、㈢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29頁;屏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5-8、9-11、13-15、17-22頁;112偵4830(一)卷第25-27、37-41、87-91、235-237頁;112偵4830(二)卷第11-12、19-20頁;112偵4830(三)卷第135-138、341-342頁;本院卷第79、90、103-104頁) 2、告訴人陳書偉於警詢之供述(屏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315-322、323-325頁) 3、告訴人陳書偉112年3月2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總契約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假華南金控APP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與被告面交照片、陳報單、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屏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309-314、327-335、341-367、369、371-375、377-389、395頁;112偵4830(三)卷第95-97頁) 林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事實欄一、㈣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29頁;屏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5-8、9-11、13-15、17-22頁;112偵4830(一)卷第25-27、37-41、87-91、235-237頁;112偵4830(二)卷第11-12、19-20頁;112偵4830(三)卷第135-138、341-342頁;本院卷第79、90、103-104頁) 2、被害人吳美秀於警詢之供述(屏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397-399頁) 3、被害人吳美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3月2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屏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403-407頁) 林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 事實欄一、㈤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29頁;屏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5-8、9-11、13-15、17-22頁;112偵4830(一)卷第25-27、37-41、87-91、235-237頁;112偵4830(二)卷第11-12、19-20頁;112偵4830(三)卷第135-138、341-342頁;本院卷第79、90、103-104頁) 2、告訴人湯子芸於警詢之供述(屏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409-411頁) 3、告訴人湯子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書、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屏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415-418、419、421-422、439-463頁;112偵4830(三)卷第23頁) 林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事實欄一、㈥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29頁;屏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5-8、9-11、13-15、17-22頁;112偵4830(一)卷第25-27、37-41、87-91、235-237頁;112偵4830(二)卷第11-12、19-20頁;112偵4830(三)卷第135-138、341-342頁;本院卷第79、90、103-104頁) 2、告訴人黃河錡於警詢之供述(屏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469-472、473-475頁) 3、告訴人黃河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屏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479-493、499-500、505-509、555-732頁) 林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事實欄一、㈦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29頁;屏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5-8、9-11、13-15、17-22頁;112偵4830(一)卷第25-27、37-41、87-91、235-237頁;112偵4830(二)卷第11-12、19-20頁;112偵4830(三)卷第135-138、341-342頁;本院卷第79、90、103-104頁) 2、告訴人盧慶龍於警詢之供述(屏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733-734、735-737頁) 3、告訴人盧慶龍112年3月2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屏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739-744、747-767、769-770、781-785頁) 林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9萬7,000元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 2 複寫發票收據 2本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宣告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 7(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宣告沒收 4 蘋果廠牌IPHONE 7(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宣告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 7(白色) 1支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IPHONE 7(金色) 1支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宣告沒收 7 華南金融控股公司識別證 1件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宣告沒收 8 印章 6個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宣告沒收 9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宣告沒收 10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張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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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