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85號
ILDM,112,簡,58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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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199、1681、4074、5102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義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為 貪圖提供1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顯不相當報酬, 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111年1 0月5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後,旋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 料,交予「小胖」,而容任「小胖」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 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 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 義明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 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李順利等 5人行騙,致李順利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張義明所 交付之前開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李順利等人發覺被騙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 情。
案經李順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源章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順利王源章、被害人杜愛雲、方素敏呂華興於警詢時 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 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5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匯 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要件,修正後被告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符合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 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12年度偵 緝字第296號卷第22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為貪圖不法所得,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 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 戶,造成他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 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又其前有多起因竊盜、毒品等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然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依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其未婚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 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 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 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1 李順利 於111年7月2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憲政」、「老師助手-李心妮」聯繫佯稱:加入「機構帳戶」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李順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11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告訴人李順利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35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5日彰作管字第1113067769號函所附被告申辦前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12月26日彰宜字第111070號函所附被告申辦前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偵9788卷第16、20-22頁背面、43-46頁背面、48-51頁背面)。 112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2 杜愛雲 於111年7、8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憲政」、Lin_Da」聯繫佯稱:加入網址使用提供之帳號、密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杜愛雲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方發覺遭詐騙。 111年10月13日9時56分許匯款190萬元 被告申辦之前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杜愛雲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下載「花旗」投資APP畫面擷取照片3張(112偵1681卷第7-9頁背面、34、39-42頁)。 112年度偵字第1681號 3 王源章 於111年9月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金河」、「陳曉雨」、「吳耀宗」聯繫佯稱:加入APP網站「花旗」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王源章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方發覺遭詐騙。 111年10月13日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王源章提出之手機下載「花旗」投資APP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3張、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之轉帳結果查詢及交易紀錄、被告申辦之前開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2偵4074卷第13-21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4074號 111年10月13日10時5分許匯款5萬元 4 方素敏 於111年10月3日11時36分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憲政」、「林淑玉」聯繫佯稱:加入「花旗機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方素敏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方發覺遭詐騙。 111年10月13日10時43分許匯款13萬元 被害人方素敏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畫面擷取照片32張、被告申辦之前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2偵1199卷第7、10-13、15-17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199號 5 呂華興 於111年10月13日1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月琳」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呂華興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方發覺遭詐騙。 111年10月13日11時38分許匯款35萬元 被害人呂華興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畫面擷取照片18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20013112號函所附被告申辦前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2偵5102卷第22、28-39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5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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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