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35號
KLDM,112,原金訴,35,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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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飛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本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
能幫助詐欺、洗錢犯罪者不法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下午1時30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向國泰世華商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其交付對象係3人
以上之團體或存在共犯)。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甲○○、李玉蘭、乙○○、丁○○等4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含
綁定本帳戶之虛擬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轉出,戊○○以此方
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李玉蘭
、乙○○、丁○○等4人先後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亦
係其將該帳戶之金融卡暨操作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於
112年5月1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便利商店處交付給1位男性
,將網路帳戶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後,就無法再登入網路銀
行等節,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
罪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在網路上看到「搬磚套利投資虛擬
貨幣」之資訊,可以賺錢,對方說要先幫伊設定帳號,教伊
自行投資,時間約1週,伊亦將其個人資料以網路傳送給對
方,並依其指示交付上開帳號暨密碼給對方等語。然查:
 ㈠上揭事實欄所示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確
係由被告所申設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
131487號函暨附件(含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客戶
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043號卷第400頁至第407頁)、同部111年8月3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10134559號函暨附件(包含客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表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
5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可資認定。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為遠東國際商業銀○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其入帳所
對應之實體帳戶為被告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情,同
遠東國際商業銀○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遠銀詢字第11
10003925號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523號
卷第55頁至第56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投單內容回覆
資料(見同卷第57頁、第59頁)存卷可按,被告對此一事實
亦未曾爭執,同可信實。
 ㈡證人乙○○、甲○○、丙○○、丁○○等人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
情形等各節,亦有渠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乙○○提供之台灣銀行
存摺及安定區農會存摺、匯款申請書、證人甲○○提出之匯款
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存
款交易存根、證人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
金庫銀行存摺、證人丁○○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
請單、證人乙○○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照片、證人甲
○○提供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照片與聊天紀錄、證人丁○○提出
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存卷可案,且證人所指訴之匯款情形也
與被告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資對照,並無
扞格,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證人乙○○等人確有如附表
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均無可疑,並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
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確係遭人持以訛詐
告訴人/被害人,使之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及後續用以轉匯
、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
金融卡及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
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實
際從事詐騙行為之人提供助力,使實際詐騙之人得以利用前
揭被告申辦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無疑。
 ㈢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
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一再陳稱其知悉不得
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語明確,益見其不能對上述各節諉為
不知,則客觀上被告交付帳戶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外觀,主觀上同難認被告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
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
,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
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交付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對象,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係20餘歲之男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523號卷第14頁),但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聲稱係30幾歲
男子(見同卷第224頁),兩次供述間已有前後不完全一致
之處。
 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聲稱:伊於111年5月25日與對方見面時
,並未留下對方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則被告竟能將攸關
其信用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甚至並不知道所交付之人為何
人,即在不知道是否可信任對方不致為違法使用或破壞其債
信之情形下,將其申辦之帳戶任憑對方處置;衡諸被告當時
已26歲,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曾於大學就讀乙情(
見本院卷第59頁),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所
為之表現,難認被告欠缺正常智識能力。況且關於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恐涉詐騙之宣導,已歷多年,更係金融機構開戶時
必須告知之事項,則被告焉能對此毫無所悉。是被告於見面
當時或與對方聯繫過程中,並未對其交付帳戶使用權之對象
詢問其真實身分或有何確認之行為,實有悖常情,益見其辯
解難以遽信。
 ⒊再者,被告自承於111年5月25日交付帳戶後,同年月28日即
已無法與對方聯繫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523號卷第224頁),被告竟又自承:伊於無從與對方
聯繫後也從未對此事有何處理之行動,並未掛失,亦未報案
,伊雖知道165反詐騙專線,也沒有想過要打去問等語(見
同頁)。甚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還答稱:「(問:與對方
聯絡LINE資料是否還在?)不在。我與對方是用LINE聯絡的
。(問:既然與對方聯絡資料不在,如何證明你是被騙的?
)我只有對方提供的樣本而已」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第504頁),倘若被告於將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後不過3日即已發覺有異,即便未報案(此情形
已難認合乎常情),又何以竟未妥善保存相關證據?益徵被
告之行為難以令人索解。
 ⒋換言之,被告主觀上如真係認為遭到詐騙(依被告於檢察官
偵訊時所述,除了提供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外,被告
還交給對方沒有門號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見同頁
】,依正常市場交易行情,上開行動電話之二手交易市場活
絡,顯然可認為具有一定價值,則若被告前揭陳述為真,其
亦有實體財物之損失),何以其毫無動作?甚至任憑他人得
以繼續使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以由被告實際之行為
,可見其主觀上並未認為自己遭詐騙,此與其前揭之辯詞明
顯矛盾,益見被告之辯解絕無可信。
 ⒌又參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
最後匯款時間係同年6月28日,距被告自稱無法與對方取得
聯絡之時間,其間隔已長達1月),倘若被告確於111年5月2
8日無法再與對方取得聯繫後,即報案掛失,本案各告訴人/
被害人又如何可能將款項匯入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帳戶?由
是益見被告於交付其帳戶同時,即對於該帳戶將用於他人之
犯罪存有認識,並有配合之意願無誤,由是益見被告之辯解
不合情理,難信為實。
 ⒍被告經檢察官訊問時,既稱:伊沒有想過帳戶會被人家利用
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號卷第225
頁),則其主觀上究竟認為帳戶交出去的目的為何?若不是
要供人使用,又何須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悉數告知對方
,使對方取得該帳號之管領?可見被告之答辯明顯違背常識
,無從取信於人。被告又說:伊知道金融帳戶不可隨意交給
他人等語(見同頁),益見被告係在明知有觸法疑慮之情形
下仍提供他人使用,其事後所為辯解,無非係為脫免罪責所
捏造之詞,自難憑信。
 ⒎被告之辯解既有前後矛盾、與事理不合之處,自難認其辯解
為真。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
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匯入
,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
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
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
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帳
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告攔
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
上述,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經由本案帳戶開戶
流程,應已可認知一般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
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轉匯)功能
,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
因自己之私益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且過程中全無追蹤確
認對方真實身分及合法性,應可認定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其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
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取
得之人得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洗
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藉此
詐欺財物得逞,隨後轉匯、提領為現金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所為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由實
際實施犯罪之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
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犯罪實際行為人之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共4人先後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上
開犯罪行為人分別藉由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各筆詐得款項
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非劣,但其於政府
與金融機構多年來不斷宣傳恣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助
長詐騙之社會環境下,竟仍為一己之利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
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
事後向幕後實際犯罪行為人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其
所行殊屬不該,但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
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被告既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可非難性相較實際參與詐騙之正犯應屬較低,兼衡
如附表所示所受總損害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鉅,造成他人嚴
重損害又破壞社會互信,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與家庭狀況等
情(見本院卷第59頁),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著手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甲○○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7分許起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甲○○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 290,000元 被告名義開立之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 丙○○ 111年6月6日某時起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透過和利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 320,000元 被告名義開立之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3 乙○○ 111年6月14日晚上8時許起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投資台股獲利,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上午10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30分,應依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更正)許,依指示匯款。 300,000元 被告名義開立之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嗣乙○○仍陷於錯誤,又接續於111年6月27日上午11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 499,483元 000-0000000000000000(綁定被告名義開立之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 4 丁○○ 111年6月23日某時起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透過和利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上午10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 2,000,000元 被告名義開立之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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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