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56號
KLDM,111,金訴,356,2023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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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亞哲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連麒涵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吳呈炫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277號、111年度偵字第705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
8747號、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戊○○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㈠「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賢者之石創意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賢者公司,英文名稱:PSCt Co.,LTD.)之負責 人,並以賢者公司名義創設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PSCt C oin」作為買賣虛擬貨幣聯繫之客服窗口,丁○○於民國111年 4、5月間至賢者公司任職,戊○○、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戊○○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丁○○於111年4、5月間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 涵Abby」、「張專員」、「陳華榮」、「Poipex Mr.Lin」 、「Aileen」(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 同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佯為不知情 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擔任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 害人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 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下列犯行: ㈠戊○○、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曉涵Abby」於000 年0月間以LINE向許碧珠佯稱:投資原油期貨,要下載MetaT rader 5成為會員,並轉介「張專員」給許碧珠,再由「張 專員」以LINE向許碧珠詐稱:欲投資原油期貨,需先將款項 轉給U商(幣商)云云,致許碧珠陷於錯誤,遂依「張專員 」之指示,於111年4月28日加入戊○○所創設的LINE官方帳號 「PSCt Coin」,許碧珠透過「PSCt Coin」再與戊○○、丁○○ 以電話聯繫,戊○○、丁○○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時間、地點 ,前往與許碧珠碰面,許碧珠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予到場收款的戊○○、丁○○,藉由將USDT(下 稱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控,許碧珠根本無實質 管領權限之電子錢包內,並當場出示操作畫面及簽署「虛擬 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之方式取信於許碧珠,使許碧珠誤信 交易為真實,遂將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現金交付戊○○、丁○○ 攜款離去,而戊○○、丁○○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 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嗣許碧珠發 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而許碧珠對於畢生積蓄 遭詐欺集團詐騙殆盡一事倍感絕望,於111年7月15日上吊自 殺身亡。
 ㈡丁○○、戊○○(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前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詳後述職權告發)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 華榮」佯裝同為「厚德載物」群組的投資成員,向高羽辰謊 稱投資的錢可以取出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Poipex Mr.Lin」(林經理)、「Aileen」(陳家榆)於000年0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羽辰佯稱:投資原油期貨,需下載Me taTrader 5成為會員,投資原油期貨,用數字貨幣轉入直接 可以入帳云云,致高羽辰陷於錯誤,遂依「Aileen」之指示 ,於111年5月31日加入戊○○創設的LINE官方帳號「PSCt Coi n」,高羽辰透過「PSCt Coin」再與戊○○、丁○○以電話聯繫 ,戊○○、丁○○於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前往 與高羽辰碰面,高羽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予到場的戊○○、丁○○,藉由將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操控,高羽辰根本無實質管領權限之電子錢包內, 並當場出示操作畫面及簽署「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之



方式取信於高羽辰,使高羽辰誤信交易為真實,遂將附表三 編號㈠、㈡所示現金交付戊○○、丁○○攜款離去,待戊○○、丁○○ 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嗣高羽辰發現群組人員皆退出且聯繫 均無回應,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許碧珠高羽辰訴請偵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8747號(告訴人高羽辰部分)追加起訴,就被告 丁○○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以112年度蒞追 字第4號(被告戊○○)追加起訴,就被告丁○○核屬數人共犯 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均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追 加起訴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同 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戊○○、丁○○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戊○○、丁○○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戊○○、丁 ○○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丁○○之辯護人及被告戊○○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許碧珠於 警察詢問時之陳述為傳聞證述,無證據能力(見111年度金 訴字第356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三 第309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許碧珠業於111年7月15日上吊自殺死亡乙節,業據許 碧珠家屬甲○○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 並有許碧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111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第237頁),觀諸證人許碧珠於警 詢陳述時之詢答方式,無證據顯示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 狀況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陳 述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並於筆錄末尾經本人閱覽筆錄內 容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無何事證顯示於詢問時受不當詢 問,可徵證人許碧珠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符合自由意志,且 能為連續完整詳細之陳述,核其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參酌證人許碧珠於警詢時就遭受詐騙之經過與被告戊 ○○、丁○○見面等節均證述歷歷,且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此 為證明被告戊○○、丁○○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傳聞例外事由,又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故本院認證人許碧珠於警詢所為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 之部分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於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被害人或同案被告接受警詢或偵訊所為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援用作為本件之犯罪證據,爰不贅述 其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戊○○、丁○○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 ,向許碧珠高羽辰收取現金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丁○○、戊 ○○均辯稱:本身是單純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這些被害 人遭何人詐騙不清楚,是他們自己傳LINE來表示要購買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位址是被害人提供,確實將虛擬貨幣轉入對 方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還會向他們確認是否如數收到,都 是正常交易,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沒有詐騙等語。辯護人則 以:被告丁○○、戊○○擔任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有按被 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轉入對應之虛擬貨幣,被害人受詐欺 集團詐騙,與被告丁○○、戊○○毫無關連,被告丁○○、戊○○亦 無從知悉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被告丁○○、戊○○與詐 欺集團成員並無聯繫,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所為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 件,檢察官僅以被告戊○○、丁○○收受告訴人款項,率認被告 丁○○、戊○○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之共犯,並無補強證據,請 諭知被告丁○○、戊○○無罪等語,為被告丁○○、戊○○辯護。經 查:
㈠被告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賢者之石創意科技有 限公司」(英文名稱:PSCt Co.,LTD.)之負責人,並以賢者 公司名義創建LINE官方帳號「PSCt Coin」作為買賣虛擬貨 幣聯繫之客服窗口之事實,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並有賢 者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賢者公司變更登記表、戊○○之公司名片(見111年 度偵字第6277號卷第393頁、111年度偵字第23830號卷第145 至147頁、第183至190頁、111年度他字第851號卷第59頁) 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被告丁○○於111年4、5月間至賢者 公司任職之情,業經被告丁○○於111年5月28日、111年7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我在網路上看到賢者公司徵業務,就 去應徵等語,並據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賢 者公司負責人,被告丁○○於111年4、5月間到公司應徵,做 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復有戊○○以 賢者公司負責人出具之丁○○在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111年 度偵字第23830號卷第181頁),堪以認定。 ㈡許碧珠高羽辰加入官方帳號「PSCt Coin」,透過「PSCt C oin」再與被告戊○○、丁○○以電話聯繫,分別於附表二、三 所示時間、地點,被告戊○○、丁○○當面向許碧珠高羽辰收 取如附表二、三所示現金款項後,使用電子錢包【地址:TE mMsc9nnAL4a5doDcxmSTwSHZbGXhGLrb,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將相應顆數之泰達幣,轉入許碧珠高羽辰所提供之電子錢



包之事實,為被告戊○○、丁○○所是認,並據證人許碧珠於警 詢、證人高羽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丁○○使用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告訴人許碧珠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詳見卷附通聯紀錄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1年度 偵字第6277號卷第119至159頁)、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原本及影本共7份(參見附表二、三備註欄),本案電子錢 包之交易紀錄清單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6頁 )附卷可考,亦堪認定。
㈢被告戊○○、丁○○將收取款項相應顆數之泰達幣轉入許碧珠高羽辰所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乙節,縱屬真實,惟許碧珠、高 羽辰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誘騙投資後,依指示向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PSCt Coin」購買泰達幣,並 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予到場收款之被 告戊○○、丁○○使其轉入等情,業據證人許碧珠於警詢證述: 000年0月下旬「陳曉涵Abby」突然加LINE,並向我介紹原油 期貨投資,要下載MetaTrader 5成為會員,並轉介「張專員 」,告訴我如果要投資原油期貨,要先把錢轉給U商,我便 依他指示加入自稱為U商的不明人士,LINE「PSCt Coin」, 後續張專員請我與U商約定地點將現金給他,我就與U商在LI NE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內,總共交付5次 現金給U商,對方共有2位男子跟我當面交易,其中第三次交 易是2位男子一起出現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 第17至22頁);又經證人高羽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3 月份加入一個「厚德載物」的群組,「陳華榮」佯裝「厚德 載物」群組的投資成員,謊稱投資的錢可以取出,「Poipex Mr.Lin」(林經理)、「Aileen」(陳家榆)於000年0月 間說投資原油期貨,需先下載MetaTrader 5成為會員,說數 字貨幣轉入直接可以入帳,「Aileen」直接給「PSCt Coin 」的LINE帳號要我跟對方買數字貨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 第395至437頁),並有許碧珠與「PSCt Coin」對話紀錄、 許碧珠之手機擷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5至125頁、111年度 偵字第6277號卷第161至201頁),以及高羽辰之手機擷圖照 片、高羽辰與「Poipex Mr.Lin」、「Aileen」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四全卷)在卷足憑。酌以被告戊○○、丁○○向許碧 珠、高羽辰所收取之現金金額,每次高達百萬、數十萬元, 顯非屬一般日常消費、隨意之交易,然觀諸卷附「PSCt Coi n」和許碧珠高羽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每當許碧 珠、高羽辰甫在「PSCt Coin」表示要交易,「PSCt Coin」 回覆會請外務聯絡,然後未見雙方就交易細節詳為討論,隨



即迅速於短時間(甚至僅數小時)內就見面取款,透過本案 電子錢包將高額泰達幣轉入並非由許碧珠高羽辰實際得以 支配管領的電子錢包,再對照本案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249至276頁)及相關「PSCt Coin」對話紀錄, 許碧珠高羽辰邀約交易之時間與本案電子錢包匯入、匯出 泰達幣之時間,若係以買賣泰達幣賺取價差為目的,顯非合 理交易時間。許碧珠高羽辰係透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陳 曉涵Abby」、「張專員」、「Aileen」方與「PSCt Coin」 聯繫,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PSCt Coin」使用者,存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 、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特 意轉介「PSCt Coin」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復能確保使用「P SCt Coin」帳號之人,直接、近距離接觸告訴人後,全未發 現告訴人有遭詐欺之破綻而順利取款之理。
㈣再者,若要出賣泰達幣給他人,勢必要先購入或存有泰達幣 ,本案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為動輒上百萬元之款項,倘被 告戊○○、丁○○確實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金額既如此龐大 ,理應能明確交代與許碧珠高羽辰交易前購入泰達幣之來 源,且在頻繁交易之過程中(如後述,被告戊○○、丁○○就類 此之收款次數共數十筆、收款金額合計高達數千萬元),衡 情應會有自身對帳、結算或確認之相關佐證,何況被告丁○○ 曾因另案(以出賣泰達幣名義欲向被害人范寶猜收款)於11 1年5月28日遭警逮捕,被告戊○○自承與被告丁○○共同管理「 PSCt Coin」並共用本案電子錢包,就被告丁○○因出賣泰達 幣遭警逮捕乙事,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戊○○、丁○○兩人明 知以出賣泰達幣名目向他人收款行為可能涉嫌詐欺犯行後, 仍於111年5月30日,被告戊○○與被告丁○○共同前往向許碧珠 收取15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㈢】,被告丁○○再於111年6月9 日向許碧珠收取15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㈣】、被告丁○○再於 111年6月20日向許碧珠收取51萬元【即附表二編號㈤】;被 告戊○○另於111年6月2日向高羽辰收取100萬元【即附表三編 號㈠】、被告丁○○再於111年6月8日向高羽辰收取46萬9,000 元【即附表三編號㈡】,若被告戊○○、丁○○確是從事買賣泰 達幣賺取價差之幣商,理應能提出購入所出售泰達幣所對應 的相關交易之憑據,或至少於因交易涉犯刑案時,盡力提出 相關可供查證的紀錄,然被告丁○○僅泛稱跟網路上認識的幣 商購買,已經遺失聯絡資料;手機遺失沒辦法提供虛擬貨幣 來源;要找找看云云置辯(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第284 至285頁),誠如前述,經比對告訴人邀約交易時間、嗣後 本案電子錢包各次轉出泰達幣與轉入泰達幣之時間間隔,顯



非合理交易時間,是被告戊○○、丁○○辯稱出賣泰達幣,與告 訴人為正常的交易云云,實難憑採。況且近年來我國詐欺集 團猖獗,詐欺集團無論就詐騙理由或反偵蒐之手法,均不斷 更新,刑事局追查偵辦案件之過程中,更曾發現詐欺集團有 製作「偵訊教戰手冊」,供參與詐欺集團者辯稱自己係販售 虛擬貨幣之幣商,取信於檢警脫身,亦為我國新聞媒體所報 導,被告戊○○、丁○○將不詳來源的泰達幣轉至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操控,許碧珠高羽辰根本無實質管領權限之電子錢 包內,顯現被告戊○○、丁○○與許碧珠高羽辰間所謂之泰達 幣交易,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許碧珠高羽辰信任之 手法。至於被告戊○○雖然提供其先前在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 幣之交易記錄(參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卷第89至114頁 ),並聲請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調取註冊資料、歷來交 易紀錄來證明被告戊○○為正派經營之合法幣商,然觀諸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時間為109年9月至000年00月間(本院卷三第2 03至211頁),與本案許碧珠高羽辰之交易時間顯有不同 ,相關資料只能證明被告戊○○確實曾有買賣USDT(泰達幣) 之交易事實,而此與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無本 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不相衝突,不足採為對被告 戊○○有利之證據。
㈤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均以投資獲利等說詞,吸引 被害人上當,然後指定被害人向「PSCt Coin」購買虛擬貨 幣,以及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PSCt Coin」指派的人轉入 等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操作之詐騙手法相似、取款方式 相同,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此詐欺模式非僅運用於本件被害人 許碧珠高羽辰,亦運用於被告丁○○、戊○○被訴之其他案件 ,包括:①被告丁○○於111年5月12日向被害人蔡福建收取50 萬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尚未確定 )】、②被告丁○○於111年5月28日欲向被害人范寶猜收取78 萬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尚未確定)】、③被告丁○○於於111年5月13日向被害人葉美 娜收取125萬元、被告丁○○於111年5月27日向被害人葉美娜 收取40萬元、被告丁○○於111年6月2日向被害人葉美娜收取6 0萬元、被告丁○○於111年6月7日向被害人葉美娜收取120萬 元、被告丁○○於111年6月10日向被害人葉美娜收取100萬元 ;被告丁○○於111年6月20日向被害人丙○○收取51萬元【案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316號、第54650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1



號審理中】、④被告丁○○於111年6月13日向被害人韓正宏收 取500萬元、被告丁○○於111年6月15日向被害人韓正宏收取2 00萬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165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2372號為不起訴處分】、⑤被告丁○○於11 1年6月21日向被害人林國全收取90萬元【案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159號為不起訴處分】、⑥被告丁○○ 於111年5月31日向被害人謝若菲收取50萬元、被告戊○○於11 1年6月6日向被害人謝若菲收取50萬元、被告於111年6月14 日向被害人謝若菲收取71萬元【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24742為不起訴處分】、⑦被告戊○○於111年5 月16日向被害人胡素娟收取145萬元、於111年5月24日向被 害人胡素娟收取320萬元、被告戊○○於111年6月6日欲向被害 人賴文榮收取160萬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18603號為不起訴處分】⑧被告戊○○於111年5月13日向 被害人鄭丞佐收取270萬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14871號、第3580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57號審理中】、⑨被告戊○○於 111年5月10日向被害人陳玉卿收取700萬元、被告戊○○於111 年5月24日向被害人陳玉卿收取1,000萬元、被告戊○○於111 年6月7日向被害人陳玉卿收取500萬元【案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871號為不起訴處分】、⑩被告戊○ ○於111年6月21日向被害人吳秋樺收取100萬元【案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158號為不起訴處分】、⑪被 告丁○○於111年5月19日向被害人乙○○收取50萬元、被告丁○○ 於111年5月24日向被害人乙○○收取20萬元、被告丁○○於111 年5月27日向被害人乙○○收取45萬元、被告戊○○於111年5月3 0日向被害人乙○○收取55萬元、被告丁○○於111年6月8日向被 害人乙○○收取100萬元【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57182號偵辦中】(參見卷附被告丁○○、戊○○之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案件報告書、判決書及不起 訴處分書,以上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此外,就本案詐欺 集團之詐欺模式,亦據證人即另案被害人乙○○及證人即另案 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70至2 19頁),證人乙○○並當庭提供其與被告戊○○、丁○○簽署之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5份(見本院卷二第291至305頁)為 證,復有證人丙○○及乙○○之手機畫面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5至343頁),雖然被告並無自證己 罪之義務,然觀諸上開紀錄,被告戊○○、丁○○從事類似本案 之鉅額現金收款行為,高達數十次,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被 告丁○○單筆收款金額最高500萬元、被告戊○○單筆收款金額



最高1,000萬元),除被告丁○○因另案(被害人范寶猜)於1 11年5月28日遭警逮捕外,被告戊○○自身亦因另案(被害人 賴文榮)於111年6月6日當場為警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見 卷附警詢筆錄),則被告戊○○、丁○○明知以出賣泰達幣名目 向他人收款行為可能涉嫌詐欺,然其後所為之收取鉅額現款 ,就相關對應的泰達幣來源之交易比價、詢價等經過事宜, 竟全然未留存任何憑證,顯然被告丁○○、戊○○係營造不知情 「幣商」之假象,實則從事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被 害人之款項,再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因 否認犯罪,不願吐實,故無從知悉其轉交方式),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所在,至為 灼然。
㈥關於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犯罪時,就其辯解雖不 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 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但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 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 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 「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 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衡以, 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 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 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 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 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 ,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 」、「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 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發覺識破)」、「車 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 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 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 有隨時變卦之可能,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 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 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 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 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 事。準此,被告戊○○、丁○○既無法合理交待出賣泰達幣之來 源,若非被告戊○○、丁○○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實難 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 險,將數十萬、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之金錢,反覆由被



告戊○○、丁○○直接接觸被害人,任由鉅額款項由被告戊○○、 丁○○收取,仍能確保款項均會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之理,依 此,更足證被告戊○○、丁○○之辯解並非實情,被告戊○○、丁 ○○實係在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款,並知悉此 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 ,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轉交款項之工作,完成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㈦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戊○○、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⑴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係刪除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訂第2 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 下罰金」之規定。前開修正,均與被告戊○○、丁○○本案犯行 無涉。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同條第2項後段原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四 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審究被告戊○○、丁○○是 否該當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事由。
⒉查被告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 戊○○、丁○○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⒊查被告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或增訂,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並 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 定審究被告戊○○、丁○○是否該當前揭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 ㈡所犯罪名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所 稱之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戊○○、丁○○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乃係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 責實施詐術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 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 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且本案詐欺 集團係先透過不同暱稱之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轉介 「PSCt Coin」給告訴人,進而派被告戊○○、丁○○前往收款 ,可見詐欺手法甚為複雜,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 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戊○○、丁○○既參與其中、負責部 分工作,自係參與本件犯罪組織。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丁○○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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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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