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6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陽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57、52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2、3054、3270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陽部分撤銷。
林志陽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二、三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佳旻(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 ,在Facebook社群平臺獲悉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小 葵」之成年男子所張貼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之資訊,遂於 110年9月初某日,與其男友林志陽約出「小葵」了解詳情, 進而知悉「小葵」所稱之虛擬貨幣投資方式,除自己投入金 錢外,也要提交其等金融帳戶供「小葵」作為入出金之用, 林志陽更須依指示將進入其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提領或轉匯 給「小葵」。詎林佳旻及林志陽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 窮,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假借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 而獲取金融帳戶之入出金權限,並要求協助提領、轉匯款項 ,極可能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 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進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款 項,提領或轉匯給他人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又林志陽有時須透過真實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A男與「小葵」聯繫,於提領帳戶款項 交付「小葵」時,A男亦一同現身,自聯繫內容及交款情形 以觀,應可預見A男及「小葵」均同為詐欺成員,竟與「小
葵」、A男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林佳旻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由林佳旻先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林志陽,使林志陽取得甲、乙帳戶之交易權限後,林佳旻即 不再過問甲、乙帳戶之使用狀況,亦未介入或實際操作甲、 乙帳戶之入出金交易,林志陽則將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帳號,連同甲、 乙帳戶之帳號一併提供給「小葵」後,與「小葵」、A男等 人共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小葵」所屬詐欺集團之「電信流」成員,自110 年8 月7 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WEETRING 」,以「林一帆」之 名義結識劉千資,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詐欺集團「網路 流」成員所設立之虛假博弈網站(網址:th222.cc)給劉千 資,向其訛稱:已藉由木馬程式將該博弈平臺破譯,可透過 侵入後臺之方式修改數據,以提高賠率,保證獲利云云,致 劉千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第一層收款 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一「轉入第二層 時間及轉入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錢轉匯至 附表一「第二層收款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即甲、乙帳 戶),林志陽再依「小葵」指示,於附表一「轉入第三層時 間及轉入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錢自甲、乙 帳戶轉匯至附表一「第三層收款帳號」欄所示含丙、丁帳戶 在內之金融帳戶(林志陽以外之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即於附表一「本案提領情形」欄 所示之時、地,臨櫃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錢,並將所領得之現 金交給「小葵」,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㈡「小葵」所屬詐欺集團之「電信流」成員,自110 年8 月22 日前之某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與羅舒蓮結識 ,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立」之帳號聯繫,之後傳送 該詐欺集團「網路流」成員所設立之虛假「美林證券」APP (網址:https://mlchina1914.com/)給羅舒蓮,向其訛稱 :可透過操作該APP 投資獲利云云,並待羅舒蓮欲實現獲利 時,再陸續以須加入VIP 會員、支付稅金等詞,誘導羅舒蓮 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方能出金云云,致羅舒蓮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第一層收款帳號」欄所示之金融 帳戶(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轉入第二層時間及轉入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錢轉匯至附表二「第二層收款 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即甲、乙帳戶),林志陽再依「 小葵」指示,於附表二「轉入第三層時間及轉入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錢自甲、乙帳戶轉匯至附表二「 第三層收款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 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 表二「本案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地,轉匯該欄所示之金 錢及以現金方式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㈢「小葵」所屬詐欺集團之「電信流」成員,自110 年10月1 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以馨」之帳號與羅 昱杰聯繫,並推薦其加入該詐欺集團「網路流」成員所設立 之虛假「科士威貿易公司」網路平臺,向羅昱杰訛稱:可在 該平臺以低價購買商品,再將商品高價賣給他人以賺取價差 云云,羅昱杰不明究理,乃將此不實資訊轉知其女羅佳淇, 致羅佳淇陷於錯誤,委託羅昱杰於附表三「告訴人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 第一層收款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 表三「轉入第二層時間及轉入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 所示之金錢轉匯至附表三「第二層收款帳號」欄所示之金融 帳戶(即乙帳戶),林志陽再依「小葵」指示,於附表三「 轉入第三層時間及轉入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 金錢自乙帳戶轉匯至附表三「第三層收款帳號」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表三「本案提領情形」 欄所示之時、地,轉匯該欄所示之金錢及以現金方式提領,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嗣劉千資、羅舒蓮、羅佳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林佳旻、林志陽後,由林志陽提出其與A 男聯繫之蘋果廠牌 智慧型手機1 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 ;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由警扣案,及與林佳旻各繳回所獲 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 千元、3 千元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扣案,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陽(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0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 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小葵」共同對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從事 一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辯稱:我從頭到尾都只有跟「小葵」聯絡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所述,其始終均僅與「 小葵」聯繫,無法認定確有「小葵」以外之人亦共同參與詐 欺等犯罪,至於有時跟「小葵」一同現身取款之A男,縱然 「小葵」之後有提供A男之電話給被告做為聯繫之用,但被 告完全沒有使用該支電話,也未以該支電話跟「小葵」或A 男聯繫過,當下「小葵」也未向被告介紹其等關係為何,是 自卷證資料以觀,難以認定A男為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依罪 疑唯輕之法理,自不能將A男併計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三人」之列。而同案被告林佳旻僅提供其金融帳戶 ,也未參與實際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亦難認其為詐欺正 犯,是就詐欺部分,本案只有被告與「小葵」從事犯罪。又 本案無證據足認A男與被告及「小葵」間同有本案之犯意聯 絡,且難以排除本案係由「小葵」單獨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及 層轉交付詐騙款項之可能性,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小葵」2 人分工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經 查: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外, 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177、286頁,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佳旻(偵2222卷第23至31、34至36頁,縣刑大警卷第1至3頁 ,竹山警卷第60至83頁,偵4192卷第37至50頁)、證人即告 訴人劉千資(竹山警卷第179至185頁)、羅舒蓮(縣刑大警 卷第20至23頁)、羅佳淇(嘉市警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 本案其他人頭帳戶申辦人許秋蘭(縣刑大警卷第9至12頁)
、許雅雯(縣刑大警卷第13至16頁)、蘇修毅(縣刑大警卷 第17至19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製作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竹山警卷第30至4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志陽)、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之物證明書(竹山警卷第46至51頁)、扣押物品照片、 通話紀錄截圖(竹山警卷第52至54頁)、被告之數位證物勘 察採證同意書(竹山警卷第55、56頁)、同案被告林佳旻製 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竹山警卷第84至95頁、縣刑大 警卷第4、5頁、嘉市警卷第15至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佳旻)、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之物證明書(竹山警卷第100至105頁)、扣押物品照 片、通話紀錄截圖(竹山警卷第106、107頁)、同案被告林 佳旻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竹山警卷第108、109頁) 、告訴人劉千資匯款紀錄表(竹山警卷第113、114頁,他卷 第31、32頁)、劉千資匯款後金流紀錄表(竹山警卷第115 至119頁)、被告臨櫃提領照片、帳戶支出交易憑單(竹山 警卷第120至126頁)、丁帳戶涉案區間交易明細(竹山警卷 第134頁)、第一層人頭帳戶張閣頡之刑案紀錄查詢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110年8月20日至110年10月2日之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竹山警卷第136 至143頁)、第一層人頭帳戶紀進添之刑案紀錄查詢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110年8月20日至110年10月2日之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竹山警卷第144至149頁, 他卷第35至39頁)、乙帳戶開戶資料、110年8月1日至110年 10月1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竹山警卷第150至163頁,他卷第 41至48頁)、甲帳戶開戶資料、涉案區間交易明細(竹山警 卷第165至169頁)、丙帳戶開戶資料、110年8月1日至110年 10月2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竹山警卷第170至178頁,他卷第 48頁)、告訴人劉千資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博易網頁資料及匯款憑證、 劉千資存摺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博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身分證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山警卷第186至307頁)、 告訴人羅舒蓮報案資料(含匯款憑證)(縣刑大警卷第24頁 )、第一層人頭帳戶陳俊廷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110 年9月30日至110年10月30日之交易明細(縣刑大警卷第25、 26頁)、甲帳戶開戶資料、110年9月30日至110年10月2日之 交易明細(縣刑大警卷第27、28頁)、乙帳戶開戶資料、11 0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縣刑大警卷第29頁)、第三層人頭帳戶許秋蘭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110年9月30日至110年10月17日之存 款交易明細(縣刑大警卷第31、32頁)、第三層人頭帳戶許 秋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10年9月30日至110年1 0月17日之存款交易明細(縣刑大警卷第33、34頁)、第三 層人頭帳戶許雅雯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110年9月30日 至110年10月17日之存款交易明細(縣刑大警卷第35至36頁 )、第三層人頭帳戶蘇修毅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110 年9月30日至110年10月17日之存款交易明細(縣刑大警卷第 37、38頁)、乙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0年9月25日至110年1 0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嘉市警卷第17至26頁)、告訴人 羅佳淇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友軟體APP擷圖、中國 信託銀行網銀APP交易頁面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嘉市警卷第27至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 偵查大隊111年3月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2至30頁)、第一層 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清冊、(他卷第33、34頁)、被告林佳 旻刑案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40頁)、丁帳戶110年8月1日 至110年10月2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涉案區間交 易明細(他卷第50至52頁)、PB09存摺存款明細表(他卷第 54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19日函暨檢附人頭帳 戶王信翰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 日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偵4192卷第25至30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3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照片(原審訴257卷第61頁)、被告遭扣案之蘋果廠牌 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12ProMax;搭配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而否認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情節,惟查:
⒈勾稽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會拿錢給約30歲、體型瘦高、戴 眼鏡的「小葵」,「小葵」身邊都會帶1個人,是年齡跟他 差不多、戴眼鏡、身高比「小葵」矮、約170公分、體重約7 0、80公斤、理平頭的男子,我不知道該男子的名字,也沒 跟他單獨見過面,該名男子是門號0000000000號的使用人, 「小葵」有告知我若臉書訊息沒有回,要找他就打這支電話 等語(竹山警卷第7、21、2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 把錢交給「小葵」時,有看過1、2次現場出現其他人,是男 生,他們是同時到達我跟「小葵」約定交錢的地方,所以我
會注意該男子是誰,我上開警詢所述內容正確等語(原審訴 257卷第284、285頁),明確表示其於交付本案詐欺款項予 「小葵」時,除「小葵」外,有時尚有第三人陪同「小葵」 出現在交款現場,再參以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門號0000000000 號之使用人即上述不知名男子之iMessage對話紀錄內容,該 男子有向被告傳訊:「我大哥說起床聯絡」、「我大哥叫你 過來,他手機斷了」、被告亦有傳訊:「你老大說他在忙, 要忙很晚,他很煩,他在處理大摳的事,叫我幫他跟你說一 下」(竹山警卷第127至129頁),在在可見確有除對話雙方 外之第三人存在,且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時間係在本案後之10 月2日、10月7日、10月12日,惟依被告與不知名男子間對話 之熟稔程度,足知被告與該不知名男子早已結識。此並據被 告確認:我在該對話紀錄中所稱的「老大」就是「小葵」等 語(竹山警卷第23頁),是本案雖未實際查獲「小葵」、門 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即A男等人,但仍足以證實該些人 等確實存在,尚不生僅依被告之供述,即為以上認定之問題 ,自無辯護人所稱之以推測之詞而認定有第三人存在之情形 。
⒉被告與A男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內容,雖僅存10月2日以後 之對話紀錄(竹山警卷第127至129頁),然依所見之最早對 話訊息,A男係於該日凌晨4時26分,傳送「我大哥說起床聯 絡」之訊息予被告,自該則訊息之傳送時間及文義內容以觀 ,此顯非被告與A男間之首則iMessage訊息,足徵被告與A男 於10月2日前,即已建立聯繫管道並以iMessage有所聯絡甚 明。被告提領及交付詐騙款項予「小葵」時,雖A男僅在旁 陪同而未曾經手款項,惟詐欺款項之流動移轉,不僅涉及犯 罪,且受檢警查緝甚嚴,以被告之智識經驗,若A男非與「 小葵」均同為集團成員,豈有不受拒斥而可輕易參與被告與 「小葵」間層轉交付詐欺贓款過程之理?再以,「小葵」、 A男除留給被告供聯繫所用之iMessage外,尚留有可供檢警 直接向電信機構溯源追查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既 能取得相較於通訊軟體,更可與「小葵」、A男等人直接聯 繫之手機門號,顯見雙方實已具一定信賴關係,則被告對於 A男有相當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一員,至少已無法諉為不能預 見;又細繹上述iMessage對話紀錄,其中A男以訊息「在哪 」詢問被告所在,被告即傳訊「忙打電話給銀行」,待A男 回傳「我大哥叫你過來,他手機斷了」後,被告則回以「等 等,跟他說我還在鄉下處理我老婆帳戶的問題,要打給銀行 錄音」(竹山警卷第128頁),被告對此雖辯稱,此係其女 友(按:即林佳旻)之帳戶淪為警示帳戶,「小葵」等人要
其證明此事,故叫其向銀行錄音云云(竹山警卷第22頁), 然衡諸前後訊息內容,向銀行錄音一事顯係出於被告之主動 ,而非被動受「小葵」等人要求,而此等刻意與銀行處理警 示帳戶問題並取得錄音之事,顯有高度惹起詐欺犯罪嫌疑之 可能,而有相當敏感性,被告卻毫不避諱,反而積極透過A 男向「小葵」回報此事,凡此情節,均足證明被告於主觀認 知上,應可預見A男與「小葵」均為詐欺成員,並有與其等 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欲。準此,縱使「小葵」未曾向被告 介紹其與A男間之關係,惟仍不影響被告對A男亦為參與詐欺 犯罪之一員,於主觀上應可預見,並有與之共同分擔實施詐 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決意,且就參與詐騙犯罪之人已達三人以 上(即至少有被告本人、「小葵」及A男)一節,亦有所明 瞭,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犯罪故意,自當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 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 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核之卷內資料,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受騙後匯 入款項至附表一「第一層收款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旋轉匯至附表一「第二層收款帳號」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被告再依「小葵」指示,將上開告訴人被騙轉匯之 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第三層收款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後或以臨櫃提領並將所領得之現金交給「小葵」,陪同「 小葵」在場時並有A 男,被告復曾與A 男以iMessage聯絡, 衡情, 「小葵」連「車手」如此輕易之工作,都委請被告 擔任,並除自己與被告直接聯絡外,另囑託被告直接與A 男 聯絡,且於收受被告當面交付之贓款時,由A 男陪同在場, 以躲避遭警循線查獲,則對其他如向告訴人等人撥打電話施 以詐術騙得款項,及將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款項從附表一「第 一層收款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轉匯至附表一「第二層 收款帳號」等工作,衡情豈會由其一人全部包辦?是參與本 件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 之範圍,足見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 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仍在本案犯行之合 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辯護人未詳予審酌上情, 徒以本案尚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聯繫被告 及對上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可能,尚不足以證明本案實行 詐欺之正犯有三人以上等理由,認被告僅該當普通詐欺取財 罪名等語,亦無足採。
⒋職是,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否認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 欺犯罪之辯解,與上述證據調查之結論未合,洵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 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 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 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 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 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 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 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 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 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為,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數次轉匯 、提領詐欺款項之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並各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加重詐欺、洗錢之接續犯一罪。被告與共犯「小葵」
、A 男等人就附表一至三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為,係以施行詐 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詐欺集團,除詐欺取財外 ,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洗錢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 皆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詐騙而財物受損之人共計有3人,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成立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 其本案所為,坦承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已如前述,雖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 ,不得逕行適用該輕罪減刑規定而減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刑,惟法院於量刑時,仍須併予衡酌此一輕罪 減刑事由,在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
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惟並未實際履行賠償責任 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本案3位告訴 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本案3位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一節,有 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被 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 審理期間之112年9月18日,已分別賠償本案3位告訴人5,000 元、5,000元及3,000元,有上開匯款紀錄可憑,應可認被告 就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保有任何不法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應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原審無從審酌及此,亦有未當。 ⒉被告上訴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此部分為無理由,詳如理由欄二各項所述。 ⒊被告上訴另謂:被告案發時年紀尚輕僅22歲,正職是在菜市 場雞肉攤工作,在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係誤以為可合法做 虛擬貨幣買賣即可賺取價差,並非不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謀財 ,乃思慮淺薄,不慎一時誤觸法網,配合「小葵」擔任車手 負責分工提款取財,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參諸被告 於詐欺過程中既非籌備、主持、負責、分配等具一定影響之 成員,僅係受同案詐騙成員利用之角色,足認其參與犯罪手 段、情狀甚低,暨衡及被告本案所獲不法利益之報酬僅4000 元,實未獲取重大利益,已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再 相諸同案詐騙成員明知或有間接故意而為詐騙構成要件行為 之情形,更顯其參與層級低微,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 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 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 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 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 告林志陽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及轉匯車 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被告雖非詐欺犯行之核心 成員,亦非親自對被害人實際施以詐術之人,然其所為,亦 係該詐欺集團遂行本件詐欺犯行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分工 ,亦使此類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贓款得以隱匿其去
向難以追查,亦使本案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更使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降低社會民眾彼此 間信任關係,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參以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 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 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被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及認原審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不當 ,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在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及轉匯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本案3位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