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慈惠
選任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文川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
13號、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8
58號、111年度偵字第1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慈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翁慈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文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王華勇。 事 實
一、翁慈惠、林文川均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暱稱「Chen lee」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 ,由翁慈惠負責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林文川負責提供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給「Chen lee」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 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後由翁慈惠擔任將詐欺所得款項以ATM 或臨櫃提領,或由翁慈惠指示林文川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後,再由翁慈惠負責轉購虛擬貨幣,復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帳戶電子錢包等工作,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翁
慈惠每個工作日可獲得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以附表一所示詐欺事 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王華勇、楊婉蒂等人,使 各該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 ,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現款後,由翁 慈惠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帳戶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翁慈惠復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1日起,將自己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友人曾文鵬(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曾文鵬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文鵬郵局帳戶)供「Chen lee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後由翁慈惠擔任將詐欺所得款項以 ATM或臨櫃提領,或由翁慈惠指示曾文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 之款項,且將領得之款項再交給翁慈惠。嗣該自稱「Chenle e」之成年人取得翁慈惠同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供轉帳使用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方式詐騙邱春華及李綉琴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額,匯入翁慈惠、曾文 鵬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帳戶內,曾文鵬再依翁慈惠指示 將贓款領出,並全數交給翁慈惠,翁慈惠收受曾文鵬領出之 款項後,連同自行提領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款項,再操作購 買虛擬貨幣,復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帳戶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翁慈惠每個工作日可獲有2,000元之報酬。嗣因邱春華及 李綉琴於匯款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王華勇、楊婉蒂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邱春華及李綉琴分別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7至4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文川部分(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一)上開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川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華勇於警詢中 之指述(警一卷第39-44頁);共同被告即共犯翁慈惠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林文川中國信託帳戶 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 1份(警一卷第15-19頁)、被告翁慈惠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 對話截圖1份(偵一卷第51-185頁)、告訴人王華勇之中國 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警一卷第119頁)、告 訴人王華勇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147 -227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
(二)本案被告林文川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翁慈惠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一)被告翁慈惠固坦承其有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帳戶 、林文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曾文鵬之國泰世華銀行、郵 局帳戶給「Chen lee」之人匯款,再依「Chen lee」之指示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取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 指定帳戶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並不知道「Chen lee」是詐騙集團,是事後我才知道,我也沒有把錢私吞, 林文川也是遵照我的指示,如果我知道的話,我一定不會叫 他們做這樣的行為,4月1日還是4月幾號那時候我就覺得奇
怪了,我們都是被害人,整個過程我真的不太清楚云云。(二)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翁慈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在卷,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等情,除前 揭理由欄貳之一(一)所載之證據外,並經告訴人楊婉蒂(警 二卷第9-10頁)、告訴人邱春華(追警一卷第29-31頁)、 告訴人李綉琴(追警二卷第55-57頁)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 詐騙經過明確,並經共同被告林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警一卷第1-6頁、偵一卷第31-35頁)、證人曾文鵬(追警一 卷第3-17頁、追警二卷第19-23頁、追偵一卷第47-51頁)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翁慈惠於ATM及臨櫃提領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4張(警二卷第29-31頁)、被告翁慈 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與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 細列印表(警二卷第35-43頁)、被告翁慈惠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取款憑證1紙(警二卷第47頁)、告訴人楊婉蒂提供與 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1份(警二卷第11-15頁)、告訴人楊 婉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紙(警二卷第18頁)、 告訴人邱春華提供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對話截圖1份(追警 一卷第53頁)、告訴人邱春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追警一卷第55-59頁)、告訴 人李綉琴之臺幣活存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各1份(追警二卷第71-77頁)、告訴人李綉琴提供與詐欺 集團LINE對話截圖1份(追警二卷第79-93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 083977號函檢附證人曾文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追警 一卷第43-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儲 字第1110145435號函檢附之證人曾文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追警二卷第43-45頁)、證人曾文鵬之郵局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追警一卷第65-69頁)、被告翁慈惠 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追警二卷第1 5-16頁)、被告翁慈惠提供詐欺集團QR碼及比特幣ATM截圖 照片4張(追警二卷第17-1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5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5775號函檢附被告翁慈惠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追警二卷第39-42頁)等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認定被告翁慈惠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 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參以被告翁慈惠於警詢時供稱:我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一名 外籍網友,位在杜拜,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讓他匯款,並幫 他領錢再轉匯成虛擬貨幣給他,他只說這筆錢的用途為簽立 合約使用,我有問他是不是詐騙的,他跟我說不是,所以我 才相信他,答應幫忙他。對方偶爾給我報酬2000至5000元等 語(警二卷第3頁、追警一卷第20頁)。偵查時供稱:我剛 開始不知道,後面我很擔心想停止,我問對方合同怎麼這麼 多,後來林文川說他不要,我就答應他。其實這樣我也很擔 心,因為怎麼錢會匯這麼多,還匯這麼多次,還叫我們去領 這麼多次,且我也怕我帳戶內有這麼多錢在流動,我的身障 補助會申請不過。他有給我報酬,但我沒有算,他有時會給 我2,000元、3,000元、5,000元等。我拿到款項後,他會跟 我說這次要給我多少錢,我再從這筆款項中抽出我這次應得 的錢,剩下的錢再存進去買比特幣的機台。(你知道這樣匯 錢買比特幣的行為是不合法的?)我有感覺,我也有問對方 你是不是在騙我,對方說我們不是詐騙集團,我們是合法在 做生意的,我們有簽合同的。我認罪等語(偵一卷第37至3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否曾經懷疑過,指示你 的人是詐騙集團的人?)有。(什麼時候懷疑?)很久了, 我有點忘了,去年二、三月的時候,剛開始我沒有懷疑,後 來我有覺得不太對勁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三)又參以被告翁慈惠與「Chen lee」LINE對話紀錄,被告翁慈 惠稱:「請問你在台灣有自己的帳戶,若有的話,那請你朋 友先資助你回來,再造訪你的帳戶可以匯款你朋友就解決」 、「因為你當初說100萬元後來增加300萬元,我無法同意, 因為我要顧慮我安全保障的考量」、「他現在做什麼事?請 勿利用我當人頭共犯罪,我承受不起」、「因為我不認識你 朋友和你朋友的朋友」、「我不能害你朋友所有的朋友」、 「我更不能害自己」、「不是,會影響到我身心補助金」、
「會造成誤導詐欺」、「你不要再做像聽將軍的話利用别人 (人頭)的帳戶匯款」、「他會否是利用你和我們,你要小 心」、「請不要害林文川」、「請暫停使用林文川的帳戶」 、「等候,我考慮中,我真的擔心」、「你也知道借别人的 帳戶是危險」、「詐欺罪」、「他們有問我,你們朋友為何 不直接匯款给你們」、「林文川有疑問是否洗錢?我回他不 是」、「你沒看懂林文川說後天再去領錢」、「不,改曾文 鵬的」、「不可以,你看不懂林文川叫你停用他第二個帳戶 」等語,有被告翁慈惠提供其與「Chen lee」LINE截圖在卷 可佐(偵一卷第51-185頁),是被告翁慈惠就其任意將自己 及同案被告林文川、證人曾文鵬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並掩飾該 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等情,已有所認識。
(四)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 管道進行,實無可能透過網路上認識未深之人,將現金匯予 不熟識之他人後,任由他人轉匯,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 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取 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另透過第三人轉為比特幣匯出之必要 ,況此亦為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取贓手法。依前開被告翁慈 惠之供述,其係於網路上認識「Chen lee」之人,即聽命其 指示將款項匯入其自己、林文川、曾文鵬等人之帳戶,嗣由 其自己、林文川、曾文鵬取款,扣除2,000至5,000元報酬後 ,更以之購買比特幣匯入「Chen lee」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已預見「Chen lee」之人透過網路交易,並無地緣限制, 何須委由身處臺灣之被告翁慈惠代為購買,且「Chen lee」 既能透過網路與被告翁慈惠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翁慈惠 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顯見「Chen lee」之人對 於交易比特幣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直接聯繫告訴人,何須 多此一舉先匯入被告翁慈惠提供之帳戶,再由被告翁慈惠提 款,再轉換為比特幣存入「Chen lee」指定之電子錢包,此 不僅增加成本,更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被告翁慈惠已預 見「Chen lee」之人請其提款轉匯之款項,顯然係不能透過 「Chen lee」之人自有帳戶交易,應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 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 得者之真實身分。足認被告翁慈惠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取款時 ,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取者係遭詐騙款項,而該等款項經用 以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 上之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翁慈惠確有所預見 ,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Chen lee」指示,從事前揭 不法行為,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是被告翁慈惠主觀上確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洵堪認定。
(五)辯護人為被告翁慈惠辯護稱:本案非三人以上共同為之等語 ,惟本案與被告翁慈惠共同施行詐騙犯行之人,至少還有「 Chen lee」、共同被告林文川等人,足見係由三人以上縝密 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由此足認本 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實行詐 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構成要件,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翁慈惠上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慈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川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被告翁慈惠就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翁慈惠、林文川與「Chen lee」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 示行為彼此分工,被告翁慈惠與「Chen lee」等人就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行為彼此分工,被告翁慈惠、林文川就自身所 參與部分雖未實際施行詐欺,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 或互不相識,然其等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 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 的,被告翁慈惠、林文川與「Chen lee」等人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翁 慈惠與「Chen lee」等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三、罪數:
(一)被告翁慈惠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各係經被告翁慈惠先 後多次收取,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購得之虛擬貨幣 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電子錢包,惟取款時、地密接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 足。
(二)被告翁慈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林文川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翁慈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文川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翁慈惠於偵查中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罪自白不諱,於審理中雖曾表示認罪,然其陳述其不 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應認係否認犯意,原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林文 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翁慈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於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 照)。
五、又被告林文川、翁慈惠均為瘖啞人士,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 ,減輕其刑。
六、被告翁慈惠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一)被告翁慈惠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翁慈惠之判斷能力較常人 低落云云。
(二)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就被告翁慈惠於本案 犯行期間之精神狀況,是否導致其欠缺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乙 事,該醫院鑑定結果略為:「綜合晤談與測驗結果:個案整 體認知功能的表現並未明顯受損,行為時,應具有一定的理 解與判斷能力。(二)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翁女無前科, 過去曾有誤信他人被詐騙的事件,當時係為協助一位軍醫要 來台,完全相信對方所說的一切,不認為是遭受詐騙,因此 四處借錢要完成對方指示的轉帳行為,直到最後家人才發現 是詐騙阻止她,但仍然相信自己沒有問題。翁女對於所涉及 詐欺案,解釋為係因對方一直拜託,自己只是要幫助對方而 已,否認有詐欺的故意。翁女在行為當時皆無明顯的幻聽等 知覺異常或妄想症狀,也無重大的生理疾病,亦未使用足以 影響其精神狀態的物質。關於翁女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的精神 狀態,依據本次鑑定的結果,並未顯示當時翁女有重大的精 神病症狀、異常行為等。行為當時並未有明顯的精神病症狀 (幻覺、妄想),另外,參考翁女的心理衡鑑結果,整體認 知功能並未明顯受損,同時具有一般生活上適應能力,尚未 達智能障礙的程度。最後,基於以上鑑定結果,顯示翁女於 實施涉及本案的行為時,並未有任何精神科診斷的疾病(精 神障礙),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控制能力)並未達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況。」有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8月2日嘉南司字第1120007275 號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本院卷第275-287頁),可 見被告翁慈惠於本案犯行期間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完好無 缺。再者,從被告翁慈惠數次取款之過程,均以LINE與「Ch en lee」聯絡後,再依「Chen lee」的指示購買比特幣,匯 入指定電子錢包以觀,被告翁慈惠為本案犯行時,應有辨識 行為之能力,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林文 川聽從被告翁慈惠之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25萬元後 交付翁慈惠;被告翁慈惠聽從「Chen lee」之指示,將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扣除報酬後,轉購虛擬貨幣,並存至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帳戶電子錢包等工作,被告林文川 之行為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受有25萬元之損害,被告 翁慈惠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受有該等編號所載之損 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各自在本 案中參與之犯罪情節,併被告林文川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洗 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雖未與 告訴人王華勇成立調解,然表示願賠償王華勇25萬元(每月 給付1萬元);被告翁慈惠就其洗錢犯行,亦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已如前述,另考量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翁慈惠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林文川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翁慈惠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 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 性原則,衡以被告翁慈惠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手段與程度 均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及被告翁慈惠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後,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是否宣告緩刑:
(一)被告翁慈惠之辯護人主張:請給予被告翁慈惠緩刑,並命其 接受法治教育,培養其接受正確的法治教育觀念,惟被告翁 慈惠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和解,且表示無能力賠 償,且一再翻異供述,試圖脫免刑責,認不宜宣告緩刑。(二)被告林文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因一時思 慮欠周,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王華勇成
立調解,然被告林文川表示願賠償王華勇25萬元(每月給付1 萬元),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林文川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為保障告訴人王華勇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文川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賠償王 華勇,以確保被告林文川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 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林文川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九、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翁慈惠於警詢時自承:對方偶爾給我報酬2,000至5,0 00元;一直到後面對方有跟我說從匯款款項內,直接扣除2, 000元不等,來當作我的餐費等語(追警一卷第20頁、追警 二卷第8頁),則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計有8日成 功提領款項,估算被告翁慈惠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2,0 00元8=1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文川取得任何報酬,故被告林文川 部分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1 王華勇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華勇謊稱其係戰地骨科醫師,需委託王華勇為其支付物流包裹運費云云。 111年3月1日15時6分 25萬元 林文川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2日15時29分 林文川臨櫃提領,提領後將25萬元交付給翁慈惠 罪名及宣告刑: 翁慈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楊婉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婉蒂謊稱其係美國人,因家境困難需要救濟云云。 111年3月30日13時29分 45萬元 翁慈惠之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3月30日16時43分、16時45分、111年3月31日13時47分 翁慈惠ATM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33萬8,000元 罪名及宣告刑: 翁慈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邱春華 於111年2月26日經由臉書結識邱春華,並以臉書訊息佯稱:其在國外住院治療,欲將遺產捐贈,惟需要先繳納關稅及運費云云,致邱春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15日 9萬3,228元 曾文鵬之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3月16日 曾文鵬提領9萬3,200元後,交付給翁慈惠 111年4月1日 68萬7,249元 曾文鵬之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 曾文鵬分別提領6萬8,000元、6,000元、6萬1,300元後,交付給翁慈惠 111年4月11日 曾文鵬提領55萬2,000元後,交付給翁慈惠 罪名及宣告刑: 翁慈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李綉琴 於111年3月初某日,經由臉書結識李綉琴,並以LINE即時通訊息佯稱:欲請幫忙代收包裹,惟需先繳稅云云,致李綉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17日22時32分 2萬元 曾文鵬之郵局帳戶 111年3月18日16時20分 曾文鵬提領2萬元後,交付給翁慈惠 111年4月3日22時55分 2萬元 翁慈惠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4月4日11時7分 翁慈惠於ATM提領2萬元 罪名及宣告刑: 翁慈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王華勇 貳拾伍萬元 被告林文川應給付王華勇新臺幣2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