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88號
TNDM,112,金簡上,8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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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及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370號、第29358號、第30451號
、第32030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53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24號
至226號、第252號;112年度偵字第1880號、第77號、第699號、
第2969號、第4866號、第9822號、第10675號、第10691號、第10
929號、第10944號、第1239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7號、第53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349號、第28560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奕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6至9、11、12、14至15、22「和(調)解內容」欄位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潘奕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貪圖每一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利益,而 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2日分別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帳戶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雨欣」之成年人,而以此方法幫助「 雨欣」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供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雨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年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



」欄位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將附表二「匯款時間、 金額、指定之帳戶」欄位所示款項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除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匯款未成功而未遂外),並隨即遭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提出告訴者分別訴請及附表三 各卷宗所示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潘奕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奕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25人證述遭詐欺而分別將款項匯入 A或B帳戶等情無誤(偵一卷第28至31、81至82頁、警一卷第3 5至36頁、警二卷第9至11頁、警三卷第9至12頁、警四卷第9 至10頁、警五卷第9至11頁、警六卷第3至5頁、警七卷第9至 15頁、警八卷第3至4頁、警九卷第27至31頁、警十卷第1至4 頁、警卷第5至9頁、警卷第9至14頁、警第1至4、40頁、 偵卷第11至13頁、警卷第9至17頁、警卷第43至52頁、警 卷第1至2頁、警卷第3至5頁、警卷第5至7頁、警卷第17 至18頁、警卷第45至46頁、偵卷第9至11頁、警卷第7至1 1頁)。
(二)A、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5至24頁、 警八卷第23至39頁)、被告與「雨欣」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 卷第201至241頁)。
(三)附表二編號1相關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詐欺集團臉 書貼文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使用者頁面截圖(偵一卷 第55至76頁);附表二編號2相關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騙購物網頁截圖(偵一卷第132至164 頁);附表二編號3相關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至40、45至60頁);附表二編號4 相關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9至53頁);附表二 編號5相關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警三卷第35至49頁);附表二 編號6相關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詐欺APP、網頁截圖、 帳號首頁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7至39頁);附 表二編號7相關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借貸契約(警五卷 第41、43至53頁);附表二編號8相關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警六卷第7至15頁);附表二編號9相關之新臺幣匯出匯款申 請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詐騙APP往來明細截圖(警七 卷第69、72至98頁):附表二編號10相關之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及詐騙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八 卷第5至7頁);附表二編號11相關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詐騙網頁資料、該編號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九卷第39 至44、57至73、77至84頁);附表二編號12相關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十卷第26至29頁);附表二編號13相關之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39、85、89至125頁);附表二編號15相關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詐騙APP 網頁截圖(警卷第15、20至21、49至52頁);附表二編號16 相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及使用 者首頁截圖(偵卷第49、55頁);附表二編號17相關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使用者首 頁及詐騙網頁及客服訊息紀錄截圖(警卷第95、111至113、 115頁);附表二編號18相關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使用者首頁及詐騙APP網頁、客服訊 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3至71、 83至100頁);附表二編號19相關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 微信帳號、詐騙網頁客服訊息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5頁);附表 二編號20相關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使用者首頁、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詐騙集 團提供之合同書及許可執照(警卷第31至34、36頁);附表 二編號21相關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網址截 圖、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警卷第13、18 、21、27至29頁);附表二編號22相關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及個人首頁截圖、顧客收執聯(警卷第95至127、135至



139、151至157頁);附表二編號23相關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使用者首頁、詐騙網頁截圖 (警卷第97、99、101至129頁);附表二編號24相關之詐騙 網頁客服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 第49至56頁);附表二編號25相關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ATM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52、57頁)在卷可證。(四)承上所述,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 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A、B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並供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隱匿、掩飾因而所得 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 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二)核被告除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其餘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罪行為提供助益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將A、B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各行為間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單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附表二所示犯行,及幫助掩飾或隱 匿如附表二(除編號5外)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論 處。
(四)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9至25所示被害人部分移送併辦,雖 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五)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 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而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犯罪事實 併予審理,亦未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犯行論以幫助洗錢未遂 及、幫助詐欺未遂,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尚有附表二編號24 所示犯罪事實應與併辦而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七)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且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 犯行,且與有到庭參與調解或另行可協商和解之被害人均已 達成和解或調解(詳如附表二「和(調)解內容」欄位所示), 並已經履行部分賠償條件(詳見金訴卷第205至209、305至30 6、359至360頁、金簡上卷第157至163、167至297、369頁所 附調解或和解文件及給付之各項相關單據或交易明細)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在南科簽約廠商工作、未婚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前雖坦承「雨欣」有 支付其12,000元之報酬,然考量被告前支付與已經調解或和 解之被害人賠償金已經遠超過上開報酬數額,可認被告已經 沒有實際保有本件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顯屬過苛,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就該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和(調)解內容」 欄位所示被害人均調解或和解成立,迄今如期支付損害賠償 ,足見被告坦認悔悟本案犯行,有盡力彌補損害之意,堪信 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



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 薄弱而觸法,且附表二編號1、3、6至9、11、12、14至15、 22「和(調)解內容」欄位之相關賠償條件尚未履行完畢(其 餘未列、但已調解、和解成立部分均已履行),為確保被告 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並兼 顧其餘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有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 二編號1、3、6至9、11、12、14至15、22「和(調)解內容」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日後謹慎行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維仁、林朝文、董和平、黃淑妤、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烱峯提起上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指定之帳戶 和(調)解內容 1 ︵ 起訴 ︶ 郭春杰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夢晨」向郭春杰佯稱:可至Shopee跨境購物平臺依指示匯款進行交易,可賺取差價云云,使郭春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7月16日17時5分許/13,000元。 ②同年月17日10時52分許/3萬元。 -------------- B帳戶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等: 被告願給付郭春杰23,497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92元(最後一期金額為369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 起訴 ︶ 李明璋(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起,以臉書暱稱「林貝瑤」以LINE(ID:by0508)向李明璋佯稱:可至UKeBayshop平臺架設自己之商店投資獲利云云,使李明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7日10時35分許/3萬元。 -------------- B帳戶 無。 3 ︵ 起訴 ︶ 潘福壽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初起,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小曦」、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曦」向潘福壽佯稱:可至網站Lazadasg自行架設平臺販售商品獲利云云,使潘福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7月14日11時54分許(帳務時間11時56分)/91,000元。 ②同年月15日12時36分許/252,000元。 -------------- A帳戶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等: 被告願給付潘福壽187,431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124元(最後一期金額為3,115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 起訴 ︶ 楊耀仁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蕊」向楊耀仁佯稱:可至開雲跨境購物平臺投資,可賺取差價云云,使楊耀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7月16日15時42分許/2萬元。 ②111年7月17日13時26分許/3萬元。 -------------- B帳戶 無。 5 ︵ 起訴 ︶ 林于詩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onely(俊達)」、「中國信託台灣彩券客服中心」向林于詩佯稱:可至http://whs590.com/網址註冊投資、儲值獲利云云,使林于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欲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嗣因匯款失敗而未遂(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 111年7月18日19時12分許/1萬元。 (未成功) -------------- B帳戶 無。 6 ︵ 起訴 ︶ 謝宗庭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3日19時起,自稱「童心怡」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宗庭佯稱:可共同經營FsSHOP購物網賺取差價云云,使謝宗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7日11時29分許/2萬元。 -------------- B帳戶 自行和解: 被告願給付謝宗庭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 起訴 ︶ 賴怜君(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6時30分起,傳送貸款簡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專員陳瑀詩」向賴怜君佯稱:申辦之貸款已核准,因賴怜君提供之帳號有誤,而無法撥款,欲解凍帳號需支付保證金云云,使賴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7月17日12時39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17日12時40分許/4萬元。 -------------- B帳戶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等: 被告願給付賴怜君49,18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820元(最後一期金額為8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 ︵ 起訴 ︶ 李佳靜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0時51分起,自稱「林嘉豪」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佳靜佯稱:加入澳門旅遊娛樂公司會員可透過下注獲利云云,使李佳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7月13日9時46分許/5萬元。 ②同日9時47分許/5萬元。 ③同日10時30分許/5萬元。 -------------- A帳戶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等: 被告願給付李佳靜81,967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366元(最後一期金額為1,373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9 ︵ 併辦 1 ︶ 劉芯瑜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女神-邱沁宜」、「鄭海洋」、「張婷」、「保誠財富學院」、「白金戰隊」群組向劉芯瑜佯稱:到「盛寶銀行」註冊、下載「MT5」APP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芯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3日13時47分許(帳務時間13時50分)/81萬元。 -------------- B帳戶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等: 被告願給付劉芯瑜442,623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7,377元(最後一期金額為7,38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0 ︵ 併辦 2 ︶ 陳駿毅(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9時6分起,自稱「李佳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Gentle」及暱稱「澳門威尼斯人」之客服人員向陳駿毅佯稱:至「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駿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4日10時14分許/5萬元。 -------------- A帳戶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1號:被告願當庭給付陳駿毅13,000元(已經陳駿毅點收無訛)。 11 ︵ 併辦 3 ︶ 江惠鈴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書華」向江惠鈴佯稱:可至亨達證券網站申設會員,且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惠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7月14日12時19分、20許/5萬元(2筆)。 ②111年7月15日12時19分、21分許/5萬元、3萬元。 -------------- A帳戶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等: 被告願給付江惠鈴98,36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639元(最後一期金額為1,659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2 ︵ 併辦 4 ︶ 鄭寀妘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aron」向鄭寀妘佯稱:可至天貓淘寶平臺網站儲值投資,可賺取差價云云,使鄭寀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7月14日10時10分、11分許/10萬元(2筆)。 ②同日11時19分許/20萬元。 ------------- A帳戶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等: 被告願給付鄭宷妘218,579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643元(最後一期金額為3,642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3 ︵ 併辦 4 ︶ 劉義亮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曉婷」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劉義亮佯稱:可至http://www.twquanqiugou.com.tw網站註冊,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劉義亮限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6日13時4分許/2萬元。 -------------- B帳戶 無。 14 ︵ 併辦 4 ︶ 劉芷君(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ID:wawxhyw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劉芷君佯稱: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網站註冊、投資虛擬貨幣,需繳納保證金及手續費才能提領獲利云云,使劉芷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6日11時36分許/3萬元。 -------------- B帳戶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等: 被告願給付劉芷君16,393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73元(最後一期金額為286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5 ︵ 併辦 5 ︶ 陳志榮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臉書暱稱「李美玲」推薦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HSS呀!」、「Aaliyah」與陳志榮加入好友,再以上開LINE暱稱向陳志榮佯稱:可至黃金買賣平台投資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陳志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5日12時26分許(帳務時間12時51分)/15萬元。 -------------- A帳戶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等: 被告願給付陳志榮81,967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366元(最後一期金額為1,373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6 ︵ 併辦 6 ︶ 張蓉嘉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自稱「錢誠」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張蓉嘉佯稱:有因工作所知悉之內線消息,可以此購買中獎彩券投資云云,致張蓉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3日16時15分許(帳務時間111年7月14日8時36分)/2萬元。 -------------- A帳戶 本院112年度新小調字第497號:被告願給付張蓉嘉8,000元,給付方法:當庭給付6,000元給張蓉嘉代理人收受。另應於112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7 ︵ 併辦 7 ︶ 譚伃珊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TlNDER」結識譚伃珊,並以LINE暱稱「慕名而來」向譚伃珊佯稱:可利用香港賭博網站內部消息下注保證獲利,需利用澳門威尼斯人網站兌換虛擬幣云云,致譚伃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2日10時24分許/3萬元。 -------------- A帳戶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1號:被告願當庭給付譚伃珊8,000元(已經譚伃珊點收無訛)。 18 ︵ 併辦 8 ︶ 黃彥彰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嘉欣」向黃彥彰佯稱:可利用「ETX」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彥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7日10時5分許/5萬元。 -------------- B帳戶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3號:被告願當庭給付黃彥彰7,500元(已經黃彥彰當庭點收無訛)。 19 ︵ 併辦 9 ︶ 盧春艷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起,自稱「王磊」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春艷佯稱:可利用平台投資大陸康希諾疫苗研發獲利,但須至網站上管理及儲值云云,致盧春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4日11時18分許/20萬元。 -------------- A帳戶 無。 20 ︵ 併辦 9 ︶ 陳進寶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0日起,以臉書暱稱「愛笑的婷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淑婷」、「客服小陳」向陳進寶佯稱:可經營精品代理獲利、要拿回傭金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陳進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6日15時35分許/3萬元。 -------------- B帳戶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3號:被告願當庭給付陳進寶4,500元(已經陳進寶當庭點收無訛)。 21 ︵ 併辦 9 ︶ 陶宜君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陶宜君佯稱:可利用平台投資科興疫苗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陶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5日9時14分許(帳務時間10時39分)/130萬元。 -------------- B帳戶 無。 22 ︵ 併辦 9 ︶ 劉榮英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9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荣森」、通訊軟體LINE暱稱「歲月無聲」向劉榮英佯稱:其在香港博弈公司工作,可玩六合彩獲利,須依指示匯款投注、繳保證金云云,致劉榮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7月12日13時11分許/156,000元。 ②同年月13日12時57分許/49萬元。 ③同年月15日12時許/27萬元。 -------------- A帳戶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3號: 被告願給付劉榮英1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2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3 ︵ 併辦 10 ︶ 李瑞芝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lly Liao高級分析師」、投資平台「客服智美」向李瑞芝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黃金操作平台,並依指示操作投資云云,致李瑞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2日15時27分許/30萬元。 -------------- A帳戶 無。 24 ︵ 併辦 11 ︶ 林璟品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6時42分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輝-大陸小哥哥」向林璟品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操作獲利、需繳納稅款才能出款云云,致林璟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6日10時18分許/5萬元。 -------------- B帳戶 無。 25 ︵ 併辦 12 ︶ 蔡真德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6日12時37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樂樂」、LINE「9號客服」向蔡真德佯稱:可經投資網站(tickmillxs.xyz)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蔡真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方式有誤,更正如上)。 111年7月17日11時50分許(帳務時間11時52分)/3萬元。 -------------- B帳戶 無。
附表三即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簡稱南檢。 壹、起訴部分: 一、附表編號1至2: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5370號偵查卷宗(偵一卷,內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100352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附表編號3: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59875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㈡南檢111年度營偵字第253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三、附表編號4: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47837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㈡南檢111年度軍偵字第224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四、附表編號5: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50026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㈡南檢111年度軍偵字第225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五、附表編號6: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49323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㈡南檢111年度軍偵字第226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六、附表編號7: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45571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㈡南檢111年度軍偵字第252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七、附表編號8: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5055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㈡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9358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貳、移送併辦部分: 一、附表編號9: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6816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㈡南檢111年度偵字第30451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二、附表編號10: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3625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㈡南檢111年度偵字第32030號偵查卷宗(偵九卷)。 三、附表編號11: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60390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九卷);㈡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880號偵查卷宗(偵十卷)。 四、附表編號12:㈠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1002376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十卷);㈡南檢112年度偵字第77號偵查卷宗(偵卷)。 五、附表編號13: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61315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㈡南檢112年度偵字第699號偵查卷宗(偵卷)。 六、附表編號14: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47378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㈡南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7號偵查卷宗(偵卷)。 七、附表編號15: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39646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㈡南檢112年度偵字第2969號偵查卷宗(偵卷)。 八、附表編號16:南檢112年度偵字第4866號偵查卷宗(偵卷,內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3323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九、附表編號17: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48923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㈡南檢112年度軍偵字第53號偵查卷宗(偵卷)。 十、附表編號18:㈠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㈡南檢112年度偵字第9822號偵查卷宗(偵卷)。 十一、附表編號19:㈠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0556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㈡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0675號偵查卷宗(偵卷)。 十二、附表編號20: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㈡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0691號偵查卷宗(偵卷)。 十三、附表編號21: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44670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㈡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0929號偵查卷宗(偵卷)。 十四、附表編號22: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56943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㈡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偵查卷宗(偵卷)。 十五、附表編號23: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70250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㈡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2391號偵查卷宗(偵卷)。 十六、附表編號24:㈠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9349號偵查卷宗(偵卷,內含新北市正副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7855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十七、附表編號25:㈠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89911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㈡南檢112年度偵字第28560號偵查卷宗(偵卷)。 參、法院審理部分: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刑事卷宗(金訴卷);112年度金簡字第200號刑事卷宗(金簡卷);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刑事卷宗(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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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