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卓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卓子誠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羅卓子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雞大寶」)於民國111 年7月間某日起,經友人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邱吉」、「阿翔」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提款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羅卓子誠與「邱吉」 、「阿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各該方式,詐騙江珮崨、呂知錡、今北梨奈、湯花魁、張 鶴齡、侯秀幸、林維芬、周倢伃、林怡廷,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 頭帳戶內。再由羅卓子誠依「邱吉」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 向「阿翔」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提款地點」欄所示地 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最後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付予「阿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張鶴齡、侯秀幸、林維芬、林怡廷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羅卓子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73至7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03號卷【下稱偵卷 】第27至33頁、第287至288頁,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珮崨、呂知錡、今北梨奈、湯花魁、周 倢伃、證人即告訴人張鶴齡、侯秀幸、林維芬、林怡廷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 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邱吉」、「阿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及陸續假 冒商家、銀行人員多次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1次或多次匯款之行 為,均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而 匯入款項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 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 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 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 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而共 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 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 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雖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 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 「阿翔」,業如前述,該等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 轉交之款項。是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所提領之全部款項,自 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 額 證 據 1 江珮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9日下午4時許,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人員致電江珮崨並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江珮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17日,應予更正)下午5時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 ⒈被害人江珮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0頁)。 ⒉被害人江珮崨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2紙及通聯紀錄截圖1紙(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67頁)。 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05頁、第209頁)。 111年9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17日,應予更正)下午5時3分許 2萬1,123元 2 呂知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假冒為MOMO購物網站、國泰銀行人員致電呂知錡並向其佯稱:因其帳號被盜用,遭到不明人士下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呂知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9日下午5時9分許 5,997元 ⒈被害人呂知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4頁)。 ⒉被害人呂知錡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1紙及通聯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75頁、第75至79頁)。 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05頁、第209頁)。 3 今北梨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9日晚間7時12分許,假冒為博客來購物網站、某銀行人員致電今北梨奈並向其佯稱:因刷錯條碼,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今北梨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9日晚間8時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7元 ⒈被害人今北梨奈之代理人滝沢佳代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7頁)。 ⒉被害人今北梨奈之轉帳交易截圖2紙(見偵卷第89頁)。 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07頁、第211頁)。 111年9月9日晚間8時8分許 1萬9,208元 4 湯花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假冒為博客來購物網站、銀行或郵局人員致電湯花魁並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湯花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9日晚間8時37分許 1萬8,098元 ⒈被害人湯花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⒉被害人湯花魁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各2紙(見偵卷第109頁、第111頁)。 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07頁、第211頁)。 111年9月9日晚間8時42分許 2,982元(起訴書載為2,997元,惟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 5 張鶴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9日晚間8時55分許,假冒為博客來購物網站、銀行或郵局人員致電張鶴齡並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鶴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⒈告訴人張鶴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⒉被害人張鶴齡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卷第121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99至202頁)。 6 侯秀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9日晚間9時4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花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侯秀幸並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侯秀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9日晚間11時16分許 4萬9,983元 ⒈告訴人侯秀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⒉被害人侯秀幸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35至137頁、第139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99至202頁)。 111年9月9日晚間11時18分許 4萬91元 111年9月10日凌晨0時1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9月10日凌晨0時3分許 4萬9,986元 7 林維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9日晚間8時50分時許,假冒為鞋全家福、遠東商業銀行人員致電林維芬並向其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林維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 2萬2元(起訴書載為2萬17元,惟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 ⒈告訴人林維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1至153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99至202頁)。 8 周倢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9日晚間8時7分許,假冒為博客來購物網站、花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周倢伃並向其佯稱:因人員疏失,誤將該帳號認為是合作廠商,而誤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周倢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9日晚間10時51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2,001元 ⒈被害人周倢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1至163頁)。 ⒉被害人周倢伃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各1紙(見偵卷第167頁、第169頁)。 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93至195頁)。 9 林怡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假冒為迪卡儂購物網站、某銀行人員致電林怡廷並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怡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9日晚間10時52分許 9萬9,989元 ⒈告訴人林怡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4頁)。 ⒉告訴人林怡廷提出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83頁)。 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93至195頁)。 111年9月9日晚間10時53分許 1萬8,0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被害人 (告訴人) 證 據 1 111年9月9日下午5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北安郵局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江珮崨 呂知錡 ⒈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偵卷第213頁)。 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05頁、第209頁)。 2 111年9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 1萬8,000元 3 111年9月9日晚間8時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今北梨奈 ⒈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偵卷第214至216頁)。 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07頁、第211頁)。 4 111年9月9日晚間8時7分許 4萬元 5 111年9月9日晚間8時11分許 1萬9,000元 6 111年9月9日晚間8時40分許 1萬8,000元 今北梨奈 湯花魁 7 111年9月9日晚間8時42分許 3,000元 8 111年9月9日晚間11時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旺門市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張鶴齡 ⒈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偵卷第217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99至202頁)。 9 111年9月9日晚間11時11分許 1萬元 10 111年9月9日晚間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直店 2萬元 侯秀幸 ⒈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偵卷第218至220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99至202頁)。 11 111年9月9日晚間11時28分許 2萬元 12 111年9月9日晚間11時29分許 2萬元 13 111年9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 2萬元 14 111年9月9日晚間11時31分許 1萬元 15 111年9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9日,應予更正)凌晨0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北鄰店 2萬元 侯秀幸 林維芬 ⒈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偵卷第221至223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99至202頁)。 16 111年9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9日,應予更正)凌晨0時13分許 2萬元 17 111年9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9日,應予更正)凌晨0時14分許 2萬元 18 111年9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9日,應予更正)凌晨0時15分許 2萬元 19 111年9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9日,應予更正)凌晨0時16分許 2萬元 20 111年9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9日,應予更正)凌晨0時17分許 2萬元 21 111年9月9日晚間11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大直分行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周倢伃 林怡廷 ⒈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偵卷第221至223頁)。 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93至195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 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 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