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渝(原名陳炘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7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1885號、第534
39號、112年度偵字第1141號、第12595號、第18499號、第321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
金訴字第248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心渝(原名陳炘彤)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工 具,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合稱為本案2銀行帳戶)均申辦網 銀帳號並約定轉帳帳戶後,隨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之3居處管理室,將本案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王驄淯」之成年男子,事後 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王驄淯」於取得 本案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2銀 行帳戶內後,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心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之自白。
(二)本案2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收受被告所交付本案2銀行帳戶 資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至本案2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已預 見其所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取財罪 而收受、取得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 之去向、所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1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且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亦為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該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該項規定則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較 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暨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表示認罪,已白自其所 涉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金訴卷第186至187頁),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 開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 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其所為實值非 難。復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雖有與前 開告訴人吳梅珍、周雅慧、凃怡如、廖培翔、邱宥程、被害 人陳佑任、王義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 錄(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44頁及本院金簡卷第84、91至93頁 )在卷可考,然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未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9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8頁),與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885號、第5343 9號、112年度偵字第1141號、第12595號、第18499號、第32 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 本案2銀行帳戶獲得報酬2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 有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 給付款項,已如前述,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因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
該等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爰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該等資料再遭他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仕正、許景森、黃怡華、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林姵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8日9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高峰」與林姵君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6月23日14時34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姵君於警詢之證述(偵51885卷第33至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885卷第45至47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885卷第41至43、49至55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51885卷第57至6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85、53439號、112年度偵字第11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 曾瑞琴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3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誌斌」、「sunny」與曾瑞琴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黃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6月22日17時39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瑞琴於警詢之證述(偵1141卷第27至2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41卷第29至30頁) ⑶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41卷第31至32、65至77頁) ⑷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1141卷第33至6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85、53439號、112年度偵字第11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 凃怡如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世傑老師Jack」、「Coach123楊經理」與凃怡如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0時許 4萬9,99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凃怡如於警詢之證述(偵12595卷第125至13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95卷第149至151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595卷第153至167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12595卷第131至14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4 廖培翔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5日,以IG帳號「L_in_202227」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oach123-經理王文達(台灣區)」、「溫世傑」與廖培翔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石油、黃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1時1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培翔於警詢之證述(偵12595卷第171至17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95卷第205至206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595卷第207至213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12595卷第173至20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5 王義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菁英】溫世傑Ace」、「台灣區總監-姚泰哲」與王義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期貨、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1時7分許 3萬32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義橙於警詢之證述(偵12595卷第283至2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95卷第295至297頁)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595卷第299至309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12595卷第287至29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6 劉朝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間,於臉書自稱「溫世傑」,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唯依」與劉朝寶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1時11分許 3萬32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朝寶於警詢之證述(偵12595卷第313至3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95卷第317至31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595卷第319至331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12595卷第3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7 彭三妹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區總監-姚泰哲」與彭三妹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3時26分許 3萬32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三妹於警詢之證述(偵12595卷第381至3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95卷第407至40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595卷第411至419頁) ⑷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存摺存款期間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12595卷第385至389、393至40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8 邱宥程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世傑」、「Coach123-經理王文達【台灣區】」與邱宥程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2時10分許 4萬5,48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宥程於警詢之證述(偵12595卷第335至3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95卷第359至360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595卷第361至377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12595卷第341至35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9 陳佑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梓歆」、「Coach123楊經理」與陳佑任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9時30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佑任於警詢之證述(偵12595卷第73至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95卷第93至94頁) ⑶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595卷第95至121頁) ⑷匯出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12595卷第77至9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11年6月20日9時32分許 4萬元 10 黃素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風」與黃素貞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6月22日13時37分許 9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素貞於警詢之證述(偵18499卷第105至10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499卷第107至108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499卷第109至137、157頁) ⑷匯款單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18499卷第139至15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1 周雅慧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ach-台...總監-姚泰哲」與周雅慧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1時48分許 3萬32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雅慧於警詢之證述(偵53439卷第19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439卷第31至3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439卷第33至243頁) ⑷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偵53439卷第263至32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85、53439號、112年度偵字第11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2 吳梅珍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風」、「阿慧」、「客服Laura」與吳梅珍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黃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6月21日17時14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梅珍於警詢之證述(偵40728卷第17至2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728卷第15、37頁) ⑶取款兼存入憑條、匯款單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40728卷第29至3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8號起訴部分 111年6月22日19時17分許 5萬元 13 陳思憓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風」與陳思憓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黃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6月21日11時12分許 5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憓於警詢之證述(偵32192卷第81至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192卷第87至88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192卷第85、89至153頁) 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匯款單翻拍照片、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32192卷第155至18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4 鄭瑞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士傑」、「Coach123經理陳文偉」與鄭瑞彬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9時20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瑞彬於警詢之證述(偵12595卷第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95卷第53至54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595卷第55至69頁) ⑷存摺封面及內頁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12595卷第45至5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5 謝宜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於臉書自稱「股海教練」,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區總監-姚泰哲」與謝宜鈞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1時7分許 3萬32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宜鈞於警詢之證述(偵12595卷第217至2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95卷第265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595卷第267至279頁) ⑷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12595卷第219至26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