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窈卿
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30889號、第34994號、109年度偵字第3740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窈卿自民國62年1月31日起,任職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自97年5月6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歷任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北臺中分行之理財管理顧問、金融商 品銷售專員,負責為客戶提供理財建議,與推介適合客戶之 金融理財商品,包括共同基金、信託、保險、債券及衍生性 金融商品等投資事宜;自10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 擔任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櫃檯人員,負責新臺幣或外幣交易 款項之收付與記帳、結帳等業務,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所稱之銀行職員。其於擔任前開職務期間,為增加個人銷售 業績,陸續向客戶稱投資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型保單(下稱 法巴保單)具有保本及保息5%且按月計息之優點,遊說客戶投 資法巴保單商品,惟嗣遇該商品配息不足或客戶解約本金虧損 ,或為獲取資金作個人私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及洗錢之犯意,利用寅○○(保管使用 如附表一所示寅○○、丁○○之金融帳戶)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 投資型保單、代領存款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日期前某時,向寅○○佯稱為其提供服務,使寅○○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帳戶之印鑑章,蓋印在丑 ○○預先準備之取款憑條(存摺支領)、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支票背面,嗣丑○○未經寅○○同意或授權,於已蓋用寅 ○○、丁○○印文之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 票背面,填寫金額、日期、支票金額及提示支票帳戶等內容 ,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及支票背書,連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
票、轉帳收入傳票等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丑○○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而為 其辦理取款、存款、匯款手續,林窈卿隨即將所領取之款項分 別轉存、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擅自以其他客戶名 義購買法巴保單(附表一編號1、3、14、15),以支應其他客 戶投資法巴保單利息、解約不足之本金或其他投資虧損,另將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之一部分轉存後再轉匯至其所掌 控之林子惠、林子筌、鄭佩紋(林子惠、林子筌、鄭佩紋所涉 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其不法挪用上述客戶存款之去向。丑○○迄108年5月21 日止,擅自挪用如附表一所示寅○○、丁○○之存款,侵害寅○○ 、丁○○之財產法益,足生損害於寅○○、丁○○及彰化銀行對於金 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彰化銀行之財產及彰化銀行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及洗錢之犯意,利用戊○○○(保管使 用如附表二所示戊○○○、辛○○、壬○○、癸○○、巳○○、辰○○、 蔡庭玉等人之金融帳戶)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單、 代領存款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交易日期 前某時,向戊○○○佯稱為其提供服務,使戊○○○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交易帳戶印鑑章,蓋 印在丑○○預先準備之取款憑條(存摺支領),嗣丑○○違背其職 務,未經戊○○○同意或授權,於已蓋用戊○○○等人印文之取款 憑條,填寫取款金額、日期等內容,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 18所示之取款憑條,再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存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等,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丑○○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而為 其辦理取款、存款、匯款手續,林窈卿隨即將所領取之款項分 別轉存、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或擅自以其他客戶名 義購買法巴保單、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附表二編號3、13 、18),以支應其他客戶投資法巴保單利息、解約不足之本金或 其他投資虧損,暨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11至13所示之款項 之一部分轉存入其所掌控之林子惠、林子筌、徐鳳娥、不知 情之張佑阡、鄭佩紋等人之金融帳戶後,再提領或轉匯(存) 至子○○、林子惠及其本人之金融帳戶(徐鳳娥、子○○所涉犯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以鄭佩紋名義購買之保單解 約取得解約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不法挪用上述客戶存款 之去向,復用於購買基金投資理財及生活費用支出。丑○○迄107 年10月12日止,擅自挪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戊○○○、辛 ○○、壬○○、癸○○、巳○○、辰○○之存款,侵害戊○○○、辛○○、
壬○○、癸○○、巳○○、辰○○之財產法益,足生損害於戊○○○、 辛○○、壬○○、癸○○、巳○○、辰○○、彰化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及彰化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丑○○復為掩飾其挪用 如附表四所示卯○○存款之犯行,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方 式,對戊○○○施用詐術,使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向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購90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UA00 00000號)1紙交付丑○○,丑○○再將之交予卯○○,由卯○○提示 兌現。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之犯意,利用庚○○委託其投資理財、 購買投資型保單之機會,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日期前某時 ,向庚○○佯稱為其提供服務,使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帳戶印鑑章,蓋印在丑○○預先準備之 取款憑條(存摺支領),嗣丑○○違背其職務,未經庚○○同意或 授權,於已蓋用庚○○印文之取款憑條,填寫取款金額、日期 等內容,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憑條,再連同如附表三 所示之存款憑條等,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丑○○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而為 其辦理取款、存款手續,林窈卿隨即將所領取之款項分別轉存 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以支應填補其前於104年5月12日所 挪用寅○○之上開帳戶存款,或擅自以張定功(即庚○○之家屬) 之名義購買法巴保單,挪用如附表三所示客戶庚○○之存款, 侵害庚○○之財產法益,足生損害於庚○○、彰化銀行對於金融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彰化銀行之財產或其她利益。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及洗錢之犯意,利用卯○○委託其投 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單之機會,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日 期前某時,向卯○○佯稱為其提供服務,使卯○○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持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帳戶之印鑑章,蓋印在丑○○ 預先準備之取款憑條(存摺支領),嗣丑○○違背其職務,未經 卯○○同意或授權,於已蓋用卯○○印文之取款憑條,填寫取款 金額、日期等內容,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取款憑條,再連 同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憑條等,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 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丑○○獲有授權而陷於錯 誤,為其辦理取款、存款手續,林窈卿隨即將所領取之款項分 別轉存至如附表四所示鄭佩紋之帳戶,或擅自以戊○○○之名 義購買法巴保單,暨提領或轉存至子○○之金融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其不法挪用上述客戶存款之去向,復用於購買基金 等投資理財,擅自挪用如附表四所示客戶卯○○之存款,足生
損害於卯○○及彰化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彰化銀行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8年10月31日上 午7時1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丑○○位在臺中市東 區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寅○○、彰化銀行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被害人卯○○108年9月30日調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辰 ○○108年10月25日調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戊○○○108年10月2 5日、11月8日、109年3月23日調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巳○○ 108年10月31日調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庚○○108年11月8日 調詢筆錄,為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 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 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金重訴卷一第161頁至第167頁),復查 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 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 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做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62年1月31日起,任職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自97年5月6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歷任彰化銀 行總行營業部、北臺中分行之理財管理顧問、金融商品銷售 專員,負責為客戶提供理財建議、銷售基金、保險、債券等 金融商品等業務;自10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擔任 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櫃檯人員,負責新臺幣或外幣交易款項 之收付與記帳、結帳等業務,係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職員。其於 擔任前開職務期間,陸續向客戶稱投資法巴保單具有保本及 保息5%且按月計息之優點,遊說客戶投資法巴保單商品等情 ,有彰化銀行110年6月24日函及所附被告人事資料及歷年職 務異動情形資料在卷可稽(金重訴卷一第367頁至第371頁), 經戊○○○證述在卷(他字第9066號卷一下第1147頁),另被告
有為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領款、匯款、購買保單等行為 ,有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交易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不爭執(金重訴卷五第22頁至第26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5部分,坦承利用寅○○(保管使 用如附表一所示寅○○、丁○○之金融帳戶)委託其投資理財、購 買投資型保單、代領存款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 、8至15所示之交易日期前某時,向寅○○佯稱為其提供服務 ,使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帳戶 之印鑑章,蓋印在被告預先準備之取款憑條(存摺支領)、本 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背面,嗣被告將如附表一編 號1至5、8至15所示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支票,連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轉帳 收入傳票等持以交付銀行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為其辦理取款 、存款、匯款手續,被告將所領取之款項分別轉存、轉匯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擅自以其他客戶名義購買法巴保單 (附表一編號1、3、14、15),以支應其他客戶投資法巴保單 利息、解約不足之本金或其他投資虧損等事實;但否認其未經 寅○○同意或授權,於已蓋用寅○○、丁○○印文之取款憑條、本 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背面,嗣後填寫取款金額、 日期、申購支票金額及提示支票帳戶等內容,而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1至5、8至15所示之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及支票背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等事實。被告另辯稱:我預先準備已填載完成內容之取款 憑條,拿至寅○○住家,寅○○看過之後她才蓋章,金額與日期 我都寫好才給被害人蓋章云云(金重訴卷二第20頁);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取款憑條部分,被告雖施用詐術使寅○○ 陷於錯誤而用印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5所示之取款憑 條上,然被告係於寅○○用印前已填載金額、日期完畢,自無 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行使私文書行為,被告僅成立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金重訴卷五第56頁)。 ⒉被告否認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犯罪事實。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編號6匯予林子惠與林子筌之款項,係被告為協助 寅○○「藏錢」,即不以寅○○之名義,協助寅○○保管金錢,被 告所為係受客戶委託所為,自非背信之行為。編號7係被告 為解決與鄭承芳之投資爭議,向寅○○借取之款項,寅○○事前 亦知情,故被告所為顯非背信云云(金重訴卷一第157頁)。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16、17部分,坦承利用戊○○○委託 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單、代領存款之機會,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14、16、17所示之交易日期前某時,向戊○○○佯 稱為其提供服務,使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持如附表 二編號1至14、16、17所示之交易帳戶印鑑章,蓋印在被告 預先準備之取款憑條,嗣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6、1 7所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持以交付不知情 之銀行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辦理取款、存款、匯款手續,被 告隨即將所領取之款項分別轉存、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或擅自以其他客戶名義購買保單(附表二編號3、13), 以支應其他客戶投資法巴保單利息、解約不足之本金或其他投 資虧損等事實;但否認其未經戊○○○同意或授權,於已蓋用 戊○○○等人印文之取款憑條,嗣後填寫取款金額、日期、申購 支票金額及提示支票帳戶等內容,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 4、16、17所示之取款憑條,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 員而行使之等事實。被告另辯稱:我預先準備已填載完成內 容之取款憑條,再請被害人至銀行蓋章云云(金重訴卷二第2 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取款憑條部分,被告雖施 用詐術使戊○○○陷於錯誤而用印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6、 17所示之取款憑條上,然被告係於戊○○○用印前已填載金額 、日期完畢,自無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行使私文書行為 ,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金重訴 卷五第56頁)。
⒉被告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5、18、19所示之犯罪事實。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
⑴就附表二編號15之款項,係因當時戊○○○家族欲至日本旅行, 有換日幣之需要,被告先以自己之資金換日幣予戊○○○,其 後經戊○○○同意,才自戊○○○之銀行帳戶轉存1筆27萬9,200元 至林子惠之帳戶,以返還前開日幣兌換之費用(金重訴卷一 第157頁、第158頁)。
⑵編號18以辰○○之資金,轉以癸○○之名義,購買安聯人壽保險 公司保單之部份,係因辰○○將其委託被告投資之法巴保單解 約後,所餘之違約金510萬元,經戊○○○指示後,方以癸○○之 名義購買安聯人壽保單。苟非經戊○○○指示,被告欲藏匿此 筆資金或掩蓋投資失利之事實,為何不繼續以辰○○之名義購 買保單?又為何需以癸○○之名義購買保單?又為何不持續購 買法巴保單而轉以安聯之保單?是上開疑問,在在指出被告 係受戊○○○指示,方將辰○○之資金,轉以癸○○之名義,購買 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之事實(金重訴卷一第158頁)。 ⑶編號19被告請求戊○○○開立900萬元支票並轉交卯○○,但被告
係依照主管說明及指示為上述行為,因彰化銀行總行調查被 告客戶之帳戶交易紀錄後,總行王大寬科長於108年7月25日 至被告家中,向被告稱總行發現戊○○○的保單轉帳有問題, 更質問被告是否與戊○○○從事類似第下錢莊借款之不法行為 ,並稱被告與戊○○○這樣洗錢全家都會有問題,都會被抓進 去關,且與總行沈枝賢組長一再強調應將款項回復原狀,否 則有洗錢或贈與稅等問題,沈枝賢組長並稱經總行計算,需 回復原狀金額乃900萬元,要求被告聯繫戊○○○返還卯○○上開 款項。是被告對戊○○○之陳述並非自行杜撰,且款項金額係 遵照沈枝賢組長指示定之,被告並不知悉900萬元金額如何 計算得出,同時被告亦向卯○○表示先不要兌現該支票,被告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主觀上無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不法意圖( 金重訴卷四第502頁至第505頁)。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
被告就附表三部分,坦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庚○○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 單之機會,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日期前某時,向庚○○佯稱 為其提供服務,使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持如附表三所 示之交易帳戶印鑑章,蓋印在被告預先準備之取款憑條,嗣 被告將如附表三所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 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辦理取款、存款 、匯款手續,被告隨即將所領取之款項分別轉存至如附表三 所示之帳戶,以支應填補其前於104年5月12日所挪用寅○○之 上開帳戶存款,或擅自以張定功之名義購買法巴保單等事實 ;但否認其未經庚○○同意或授權,於已蓋用庚○○印文之取款 憑條,嗣後填寫取款金額、日期、申購支票金額及提示支票 帳戶等內容,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憑條,再持以交付 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等事實。被告另辯稱:我預先 準備已填載完成內容之取款憑條,再請被害人至銀行蓋章云 云(金重訴卷二第2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取款憑 條部分,被告雖施用詐術使庚○○陷於錯誤而用印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取款憑條上,然被告係於庚○○用印前已填載金額、日 期完畢,自無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行使私文書行為,被 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金重訴卷五 第56頁)。
㈤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
被告否認此部分(即附表四)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係因當時卯○○欲購買法巴保單,然因已逾80歲無法購買,是 被告經詢問卯○○是否可以以他人名義購買保單,經卯○○同意 後,方將如附表四編號1、2之款項匯入鄭佩紋之銀行帳戶内
,上開情事,有鄭佩紋之銀行帳戶於106年4月21日以戊○○○ 名義,用400萬元購買法巴保單,與編號1匯款數額相符,再 被告亦以「巴壽」、「法巴」、「利息」、「巴壽利息」之 名義,自106年7月12日起每月固定匯款1萬6,700元至3萬7,5 00元不等之數額予卯○○,均在在證明,卯○○確有授權匯款如 附表四所示金額云云(金重訴卷一第158頁、第159頁)。 ㈥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至5、11至13、15及附表四編號 1、2部分是否該當洗錢罪要件之辯解
被告否認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至5、11至13、15及 附表四編號1、2,其將款項匯至姪子林子惠、林子筌、姪子 配偶鄭佩紋、弟媳徐鳳娥、姪女子○○、姪女男友張佑阡帳戶 為洗錢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款項匯至子○○等 人之帳戶,實與使用自己帳戶無異,且子○○等人均屬可得輕 易查明所有人者,與其他特別商借人頭金融帳戶藏匿犯罪所 得之情況顯有不同,難認被告主、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或行為云云(金重訴卷四第505頁至第509頁) 。
㈦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被告是否先於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 日期後交由寅○○、戊○○○、庚○○、卯○○蓋印於上之認定: ⒈證人寅○○於偵訊時證稱:(問:這20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104年5月12日】你有無同意被告幫你領錢或匯去別人那邊 ?)沒有。我沒有委託被告去領104年6月8日、104年8月17日 、104年10月14日、105年3月9日、108年2月25日、108年5月 27日的錢。我房子有租給別人,每月要繳二代健保及扣租金 收入繳稅用,還要領生活費,被告都會先把錢領來給我,再 拿單子給我,我再把印章給他蓋。(問:【提示臺中市調查 處案卷二第1719至1723頁即移送書所附被告盜領客戶存款統 計表】表列有關你遭盜領部分,是否確未同意、授權被告自 該帳戶提領、匯出該等款項?)我沒有叫他轉,也沒有叫他 領等語(他字第9066號卷一上第1428頁至第1430頁、他字第9 066號卷一下第1235頁、第1236頁)。 ⒉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從96年開始,陸續請被告投保法 巴保單,金額是1億7,935萬元,我匯錢到彰化銀行帳戶,再 交給被告提領理財,我沒有陪被告去領,被告會拿很多文件 給我蓋,什麼文件我沒有看。我會跟被告去銀行只有我要領 利息時,其他都沒有等語(他字第9066號卷一下第1146頁、 第1148頁)。
⒊證人庚○○於審判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從我的彰化銀行帳 戶領976萬3,020元出來,我沒有同意被告動用我的存款,我 也沒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我的存款等語(本院卷五第380頁、
第381頁)。
⒋證人卯○○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6年4月19日及106年8 月29日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傳票】是否你本人或授權他人所 提領匯款?)我沒有同意其他人處理領錢的事情等語(他字第 9066號卷一上第315頁)。
⒌依寅○○、庚○○、卯○○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如附表一、三 、四所示款項遭被告提領乙節,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為之, 而戊○○○授權被告提領之前提係用於投保法巴保單,被告擅 自挪用自已逾越授權範圍,再其等證述之內容,亦與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預先準備已填載完成內容之取款憑條, 拿至寅○○住家,寅○○看過之後才蓋章,及其預先準備已填載 完成內容之取款憑條,再請戊○○○、庚○○、卯○○至銀行蓋章 等語,顯有出入,被告前開辯解並無其他佐證,自難採信。 ㈧關於附表一編號6被告匯入林子惠與林子筌所申設彰化銀行帳 戶之款項、編號7匯入鄭承芳帳戶之款項,被告是否事先獲 得寅○○同意、授權之認定:
⒈證人寅○○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5年3月9日彰化銀行 北臺中分行傳票】你的帳戶於該日提領800萬元並於同日註 記「法巴」匯款到巳○○、戊○○○、辰○○、己○○○等人及轉帳33 3萬9,500元2筆分別匯至林子惠、林子筌帳戶,是否你本人 或授權他人所提領匯款?)通通沒有,不是我同意,是被告 自己做的,我不認識這些人。(問:【提示108年2月25日彰 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傳票】你的帳戶於該日提領123萬6,944元 並於同日匯款至鄭承芳之帳戶,是否你本人或授權他人所提 領匯款?)這我不知道,不是我本人,也沒有委託別人處理 等語(他字第9066號卷一上第1429頁、第1430頁)。於審判時 證稱:我沒有委託被告領我的錢去給別人使用,(問:妳請 被告去幫妳領錢的時候,有無跟被告說每次要領多少錢?) 被告知道1個月要10萬,我要用外勞。(問:妳有請被告幫忙 藏錢,不要讓妳的子孫知道,是否有此事?)沒有等語(金重 訴卷五第129頁、第131頁)。是寅○○證稱其未同意或授權被 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款項並轉匯至林子惠、林子筌 、鄭承芳之帳戶甚明,且寅○○與林子惠、林子筌、鄭承芳等 人素不相識,其當無可能無故同意被告將上開鉅款匯至該等 人帳戶,是寅○○前開證述符合常情,應屬可信。 ⒉而被告固於調詢時供稱:我將333萬9,500元各1筆款項存至我 姪子林子荃、林子惠之帳戶,是為了幫寅○○藏錢。我將123 萬6,944元匯給鄭承芳,是因為鄭承芳一直向金管會及彰化 銀行總行投訴稱銀行給他的投資基金對帳單內容不清不楚, 後來經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經理施及眾、襄理許惠娟與其洽
談,鄭承芳表示對帳單內容確實正確,但是後又反悔,繼續 向總行投訴帳戶短少300萬元,總行財務管理處科長王大寬 就要我拿300萬元出來與鄭承芳和解,我認為不合理,用Lin e傳訊息跟鄭承芳表示可以還給他投資基金應繳付之手續費 ,原本我要直接用我個人帳戶匯款給鄭承芳,但北臺中分行 襄理舒莉玲向我表示理專不能與客戶有資金往來,我才會向 寅○○借帳戶轉帳給鄭承芳,再同時提領現金給寅○○,沒想到 鄭承芳收到該筆款項後,竟詢問大直分行行員該筆款項來源 ,經行員告知後,鄭承芳隨即將該筆款項匯還寅○○帳戶,後 續寅○○又以現金將錢還還給我等語(他字第9066號卷二第246 頁至第248頁)。然而,寅○○為何需要藏錢?被告並未提出合 理之說明。又將資金分散放置之方式眾多,寅○○何須選擇將 款項匯至其不認識、全無信賴基礎之人之帳戶,徒增款項無 法取回之風險?此辯解顯然悖於常情,難以採信。另就附表 一編號7部分,被告辯稱是向寅○○借帳戶,其有提領現金交 給寅○○等節,從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問:【提示臺中市調查處卷二第1719至1723頁 即移送書所附被告盜領客戶存款統計表】表列各筆款項,是 否未經寅○○等人同意、授權,而擅自以不實事由騙取寅○○人 提供印鑑章或於提、匯款單蓋印,進而自寅○○等人帳戶提、 匯款項?)第1面寅○○盜領金額部分沒有意見,第2面寅○○帳 戶領了123萬6,944元(即附表一編號7)隔天由鄭承芳匯回他 的帳戶,這筆沒有事先經過寅○○的同意授權等語(他字第906 6號卷一下第1265頁、第1266頁),自承其領款、匯款並未獲 得寅○○同意、授權甚明,是其於審判中再翻異前詞,辯解應 屬無稽。
㈨關於附表二編號15、18所匯款項,被告是否事先獲得戊○○○同 意、授權之認定:
⒈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辰○○99年有匯1,200萬請被告理財 ,106年他需要這筆錢,要解約,我今天才知道【解約的】1 ,200萬元是從好多人的存摺領出來的,我沒有去領。(問: 【提示臺中市調查處案卷二第1719至1723頁及移送書所附被 告盜領客戶存款統計表】表列有關你及辛○○、壬○○、癸○○、 巳○○、辰○○等人遭盜領部分,除存入辛○○帳戶及用於以辛○○ 、癸○○等人名義購買保單外,是否未同意、授權被告自該帳 戶提領、匯出該等款項?)都沒有授權,即使家裡的人我也 沒有授權等語(他字第9066號卷一下第1148-1頁、第1237頁) 。於審判中證稱:我於107年10月有到日本旅遊,我有委託 被告換日圓,金重訴卷一第231頁我的彰化銀行存摺107年10 月12日27萬9,200元的匯款,旁邊寫「換日元」,不是我寫
的,我是請被告把我彰銀存的錢換成日幣,我不認識林子惠 ,我不會把錢轉給我不認識的人。附表二編號18被告說她匯 款有得到我跟辰○○的同意,不可能等語(金重訴卷五第135頁 、第137頁)。是依戊○○○所證,其未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款項並轉匯林子惠帳戶,及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8所示款項並以癸○○名義購買保單、轉匯戊○○○、 卯○○、巳○○帳戶。
⒉被告於調詢時供稱:107年10月12日自戊○○○彰化銀行帳戶提 領27萬9,200元,並於同日轉存至林子惠彰化銀行帳戶內, 我沒有盜領,是經戊○○○同意後辦理等語(他字第9066號卷二 第259頁)。於偵訊時供稱:(問:戊○○○彰化銀行帳戶於107 年10月12日提領27萬9,200元,並匯款27萬9,200元到林子惠 彰化銀行帳戶,此部分是否你所盜領?)這部分我不確定, 戊○○○她如果要做存提都會來櫃臺等語(他字第9066號卷二第 435頁)。而於審判中始由辯護人具狀稱該筆款項係稱該筆款 項係被告先以自己之資金換日幣予戊○○○,後經戊○○○同意才 自戊○○○之銀行帳戶轉存27萬9,200元至林子惠之帳戶等語。 何以於距離上開時間較遠之審判中被告始憶起此節,已不無 疑問。又戊○○○證稱請被告以戊○○○自身銀行存款兌換日幣, 且稱並未同意匯款上開款項至林子惠帳戶確實,被告在戊○○ ○帳戶金額無不足之情形下,以自己資金購買日幣,再由戊○ ○○帳戶匯款至林子惠帳戶,過程迂迴周折,實有違情理,遑 論被告就以自己資金購買日幣乙情全無客觀事證可佐,其辯 解誠難憑採。
⒊另被告於調詢時供稱:(問:你以辰○○的錢付款給卯○○等人, 戊○○○及辰○○是否知悉並授權你?)戊○○○及辰○○並不知情。 辰○○曾以他個人名義投資法巴保單1,200萬元,000年0月間 辰○○表示有用錢需求,要求將保單解約,但當時保單價值已 經沒有1,200萬元,因為戊○○○家族的投資都由戊○○○操作, 戊○○○就指示我將保單解約,將金額湊至1,208萬9,900元(1, 200萬元做為投保本金,8萬9,900為投資獲利)給辰○○,我才 在戊○○○指示下從戊○○○帳戶提領585萬4,300元、從巳○○帳戶 提領520萬元及200萬元,並以「法巴」名義將月配息87萬元 、1萬元、3萬7,500元及4萬6,800元匯至戊○○○、卯○○、巳○○ 帳戶。辰○○解約的1,200萬元法巴保單解約金,僅剩餘510萬 元,之後供作每月給予戊○○○家族的月配息。蔡賴秀緞對於 辰○○保單解約後僅餘510萬元知情,是她指示我將餘款以癸○ ○名義購買保單,我自行將510萬元分成87萬元、1萬元、3萬 7,500元、6萬7,633元及4萬元提領出來,由我本人填寫取款 條,再蓋用戊○○○交給我的辰○○印鑑章,並在取款條註記「
法巴」作為支付給戊○○○等人的月配息,分別存至戊○○○、卯 ○○、巳○○帳戶;剩餘的407萬4,867元再以癸○○名義購買安聯 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我並沒有告知戊○○○我是用解約部分保 單的本金作為配息分配給她的家族成員等語(調查卷一第297 頁至第301頁)。惟戊○○○證稱,其係於調查局調查時始知悉 辰○○保單解約款1,200萬元為被告從多人帳戶提領款項湊得 ,再觀諸被告用以湊款、由鄭佩紋帳戶領出之200萬元,係 被告於106年8月29日自卯○○如附表四編號2帳戶所提領後存 入鄭佩紋帳戶,戊○○○根本不認識卯○○,亦不清楚何帳戶有 多餘資金可領出,更非負責辰○○保單之銀行職員,其自無可 能因解約款不足,即指示被告擅自提領卯○○帳戶款項支應辰 ○○之解約金,再辰○○保單解約後,辰○○彰化銀行帳戶內匯入 424萬8,790元,若如被告所稱,戊○○○知悉有該筆解約款, 其為何不指示被告將之返還辰○○,作為1,200萬元解約款之 一部分?是被告所述全然不合常情,無足採信。 ㈩關於附表二編號19戊○○○簽立支票,是否被告施用詐術所取得 之認定:
⒈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108年7月29日被告說我彰化銀行的 轉帳兜不攏,需要還原,不然彰化銀行會認為我有洗錢及贈 與的嫌疑,被告陪我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1張合作金 庫的900萬支票要給卯○○,我不認識卯○○,被告說要把支票 拿去彰化銀行中港分行給卯○○看一下,給銀行沈支賢組長稽 核,之後就沒有還我等語(他字第9066號卷一下第1148-1頁) 。又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找我開900萬支票,沒有其他彰化 銀行人員在場等語(金重訴卷五第133頁、第135頁)。由戊○○ ○前開證述可知,關於彰化銀行認其涉有洗錢等嫌疑、需要 其開900萬支票給卯○○一事,只有被告對其單方陳述,亦未 給予相關客觀書面資料,復無其他彰化銀行人員與其聯繫、 向其告知,則被告上開說詞是否確有其事,誠屬有疑。 ⒉被告雖於審判中辯稱係彰化銀行沈枝賢組長計算需要回復原 狀金額為900萬元,並依沈枝賢組長、王大寬科長指示以上 開說詞要求戊○○○返還卯○○上開900萬元,又其有跟卯○○說先 不要兌現云云。然而,其受沈枝賢組長、王大寬科長指示為 上開行為,僅有其片面說法,無其他相關證據、證詞足以證 明,況且,若彰化銀行人員已查明戊○○○應返還卯○○900萬元 ,始能回復原先正常之金流狀態,為何被告要求卯○○不能兌 現支票?顯然自相矛盾,並不合理。此外,被告於調詢自陳 :卯○○104年間找我做投資型保單,但因為年紀已經超過75 歲,不能作為被保險人,所以同意提供650萬元,透過我以 戊○○○名義去做投資型保單投資,108年6、7月間,戊○○○在
我說服下,已購買900萬元支票付給卯○○,作為償還卯○○投 資的650萬元,事實上應該給卯○○650萬元本金即可,但我算 錯金額才要求戊○○○購買900萬元支票,該支票已由卯○○兌現 ,卯○○也不願意將溢付的錢還給戊○○○等語(調查卷一第290 頁、第304頁、第305頁)。是被告先前稱自己錯將應歸還金 額650萬計算成900萬,於審判中則改稱是彰化銀行人員計算 出900萬元,前後反覆不一,難認屬實。
⒊又卯○○於審判中證稱其於調查局所述屬實(金重訴卷五第374 頁),而據其於調詢時所陳,其於108年7月29日前往彰化銀 行中港分行,現場除被告外,另有1名彰化銀行主管沈組長 在場,被告拿出聲明書要其簽名,並要其收下1張面額900萬 元合作金庫支票。幾天後彰化銀行1位王科長再約卯○○前往 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向其說明經過該行調查,發現其帳戶有 幾筆大額異常交易情形,即前開900萬元提領情形,其才驚 覺被告可能私下以其名義挪用帳戶資金(他字第9066號卷一 上第84頁、第85頁)。由是可知,應係被告擅自將如附表四 編號1、2所示卯○○帳戶款項挪用轉入鄭佩紋之帳戶(詳後述㈩ 部分),嗣經彰化銀行發現調查,亟需資金賠償,始以上開 方式使戊○○○開立支票,換言之,被告明知係其擅自挪用款 項,卻向戊○○○偽稱其涉及洗錢問題,彰化銀行人員要求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