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23號
CTDM,112,金簡上,23,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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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騏銘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被 告 何依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55號、111年度偵字第1
04號、第5383號、第5500號、第6937號、第7326號、第8490號、
第11353號、第12476號、第1813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40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 到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故意,丙○○為取得交付每1帳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遂會同巳○○先於民國110年8月2日11 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渣打銀行),辦理掛失及補發帳戶手續,另增加網 路銀行功能後,於同日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交付 巳○○。丙○○嗣於110年8月13日再會同巳○○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辦 理掛失及補發帳戶手續,另增加網路銀行功能後,先將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 、密碼交付巳○○,再於110年8月20日會同巳○○至上開合作金 庫銀行取得補發之提款卡後,即將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交 付巳○○,再由巳○○於各次收受資料當日稍晚,接續將上開2 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毅恆」之人使 用(無證據顯示詐騙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巳○○並 將報酬5000元以轉帳方式匯入丙○○之郵局帳戶。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上開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上 開2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轉帳或提領殆盡(各次詐騙方 式、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分別訴由各編號所示警察機關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巳○○(下統稱被告2人)及辯 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併偵3407卷一第7-12頁、警卷第2-7頁、旗山警000 00000000卷第3-7頁、旗山警00000000000卷第3-11頁、鳳山 警00000000000卷第49-52頁、偵卷第49-50、61-63頁、併偵 104卷第111-113頁、併偵5383卷第73-77頁、審金訴卷第79- 89頁、第139-146頁、第247-269頁;本院卷第138、367頁) ,並經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 其等係遭受詐騙而匯出款項等語明確(警卷第8-10頁、北港 警00000000000卷第7-9頁、士林警00000000000卷第11-15頁 、竹崎警0000000000卷第3-7頁、旗山警00000000000卷第12



3-128、161-163、187-190、259-261、295-300、329-331、 405-407頁、旗山警00000000000卷第13-23頁、大甲警00000 00000卷第46-47頁、鳳山警00000000000卷第10-13頁、潮州 警00000000000卷第25-29頁、新營警0000000000卷第3-7頁 、新營警0000000000卷第3-5頁、併偵3407卷二第101-103頁 ),此外,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40-52頁、竹崎警0000000000卷第55-66頁)及附表各 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足見被告2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證據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 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 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 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加以被告2人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 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 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丙○○將 其渣打銀行、合作金庫帳戶等資料交付被告巳○○,再由被告 巳○○將上開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毅恆」 之人,被告2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 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 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2人論罪及科刑。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人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供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2人有參與詐騙被害 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接續交付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後續洗錢 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附表編號1以外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予以起訴,但因 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五)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 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六)被告2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毅恆」之人犯一 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七)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9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並因此量刑 略輕,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丙○○為取得不法報酬,竟率爾將本案2帳戶之資 料交付被告巳○○,任由被告巳○○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蒙受金錢損 失,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 為2個、被害人數及各自遭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復酌以被告 丙○○就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不法所得;並參以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本院金簡上卷第323-360頁),惟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衡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67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巳○○供稱已 將報酬5000元交付被告丙○○,此部分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丙○○雖將渣打銀行、合作 金庫帳戶資料,交由被告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毅恆」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對告訴人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權,自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丙○○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銀帳戶及密碼等物,雖係供被告丙○○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丙○○所有,然因上開2帳戶業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該2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 並未扣案,是應認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戶及



密碼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巳○○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何種不法報 償,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顏郁山、張志杰林俊傑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警察機關 1 辰○○/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間,以LINE向辰○○佯稱:可提供更好之投資獲利方式,但須加入手機APP,並匯款至APP指定之帳戶進行操作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4日10時36分許 15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辰○○之彰銀存摺封面、詐騙之帳務擷圖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卷第20-23頁背面、25-26、29-31頁、併偵3407卷二第217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2 天○/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假藉「李思慧」名義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天○互加為好友,向其謊稱:介紹加入投資公司成為會員,要繳交入會費,帶領操作黃金期貨交易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3日16時13分許 3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⒈詐騙集團LINE對話擷圖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港警00000000000卷第37、39-47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3 子○○/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先後以LINE暱稱「MARK」、「股市助理-戴欣彤」、「金泰資產-羅經理」之人,聯繫子○○,佯稱:加入「股往金來交流群」、並下載「金泰資產」應用程式,會有專人給予投資引導而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4日10時17分許 47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⒈ 子○○匯款單影本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士林警00000000000卷第19、21頁、併偵3407卷二第273-275、295、309-31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4 乙○○○/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以LINE加入乙○○○為好友,並佯以推銷股票、投資黃金期貨、匯款開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7日11時52分許 2萬8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⒈轉帳交易擷圖 ⒉詐騙集團LINE對話擷圖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崎警0000000000卷第9-13、23-27、37-41頁)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110年8月27日17時50分許 5萬元 5 申○○/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申○○佯稱:可加入GREENSTANS WEALTH LTD網站投資黃金期貨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5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⒈申○○交易紀錄擷圖 ⒉申○○LINE對話擷圖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旗山警00000000000卷第131、143、145-147、15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6 戊○○/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以投資飆股簡訊,邀戊○○加入LINE社群「國際資管策劃vip688」,再以暱稱「美美」、「steven chen」向戊○○佯稱:可投資黃金,要充值才能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6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⒈戊○○轉帳交易擷圖 ⒉詐騙群組對話擷圖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旗山警00000000000卷第263、267-272、273-283、29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7 戌○○/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邀戌○○加入LINE社群「君泰頂級資管策劃vip158」,再以暱稱「林思耀」、「陳凱丞」向戌○○佯稱:可投資黃金,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當作本金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5日12時56分許 5萬7020元 渣打銀行帳戶 ⒈戌○○-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旗山警00000000000卷第303-311、32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110年8月26日12時26分許 51萬3180元 8 未○○/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以投資飆股簡訊,邀未○○加入LINE社群「頂級國際資管策劃vip388」,再以暱稱「Clover」、「steven chen」向未○○佯稱:可投資黃金,要充值才能投資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5日12時50分許 3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⒈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內頁影本 ⒉詐騙群組照片、詐騙網頁、電子郵件收件匣擷圖、LINE對話擷圖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旗山警00000000000卷第333、341、345-387、40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110年8月27日12時50分許 50萬元 9 辛○○/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某日,以LINE暱稱「lucy知恩」加入辛○○為好友,並佯稱:加入投資黃金期貨網站,跟著老師操作快速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5日13時54分許 15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台新國際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2.辛○○提供之平台出金時存款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旗山警00000000000卷第409、443、453-462、583-72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10 丑○○/否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LINE社群「股票爆料同學會」,以暱稱「雅雯」結識丑○○,再以教授如何投資,可連結到「金泰資產」社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7日9時32分許 3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2.詐騙社群網站、詐騙集團LINE頁面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旗山警00000000000第165-183頁、併偵3407卷二第2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11 庚○○/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經由LINE與庚○○互加為好友,向其謊稱:介紹加入金泰資產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5日10時55分許 5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2.庚○○手機擷圖畫面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旗山警00000000000卷第191、199、211-241、255頁、併偵3407卷二第7-1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12 午○○/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以投資飆股簡訊,邀午○○加入LINE好友,再以暱稱「Mark」向午○○佯稱:會用投資股票的方式幫忙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7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午○○匯款單據 2.午○○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擷圖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旗山警00000000000卷第37、49-63、73-7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13 己○○/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 月15 日,以LINE 暱稱「ANNALINE 」與謝隆仁互加為好友,再向謝隆仁佯稱: 可以APP 軟體METATRADER4來做投資云云,致謝隆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6日10時41分許 4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己○○-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旗山警00000000000卷第41、79-83、9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14 寅○○/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 月22 日,以LINE暱稱「阿欣」與寅○○互加好友,並佯稱: 可以APP 軟體METATRADER4來做投資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7日9時27分許 5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2.詐騙集團LINE對話擷圖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大甲警0000000000卷第45、48-49、51-52、5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5 酉○○/是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在YOUTUBE社群貼文「梁哥百家樂」訊息,酉○○不疑有他,於110年7月17日加入「梁哥百家樂」、「捍城百家樂」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4日20時39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轉帳交易擷圖 2.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鳳山警00000000000卷第17-18、23、35-36、40-45、4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0年8月26日17時24分許 8萬元 16 亥○○/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金泰資產-助理雅雯」與亥○○互加為好友後,向亥○○佯稱:加入機構會員、並下載「金泰資產」網址,給予投資引導即可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4日10時48分許 8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潮州警00000000000卷第33-35、40-47、78頁、併偵3407卷二第26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17 丁○○/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COCOA」、「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林經理」與丁○○互加為好友後,向丁○○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3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轉帳交易擷圖 2.LINE群組對話、詐騙平台頁面擷圖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營警0000000000卷第11-19、23、28-3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110年8月23日15時11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23日15時12分許 5萬元 18 卯○○/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林經理」與卯○○互加為好友後認識卯○○後,向卯○○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4日9時41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卯○○-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2.詐騙平台網頁擷圖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新營警0000000000卷第9-4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110年8月24日9時42分許 7020元 19 壬○○/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以投資金泰資產網站簡訊,邀壬○○加入LINE好友,再以暱稱「雅雯」向壬○○佯稱:會用投資股票的方式幫忙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7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併偵3407卷二第105-107、113、14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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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