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194號
PCDM,112,審金訴,1194,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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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元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769號、第33770號、第33771號、第3377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元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元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9年5月22日16時10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336號)、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帳戶,下稱中信帳戶401號)提供 予供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至銀行設定指定 約定轉帳帳戶,負責將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詐騙所得轉匯予 詐騙提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信要代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綁定上開中信帳戶336號、中信帳戶401號之 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內,旋遭楊元嘉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之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傳信訴由金 山分局;賴佳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梁敬庭、張伍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地方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佳良、梁 敬庭、林秉正王傳信張伍毅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賴佳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騙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梁敬庭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金融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告訴人林秉正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 機交易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傳信提供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 張伍毅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函文(告訴 人賴佳良部分)、109年8月3日函文(告訴人梁敬庭部分) 、109年6月30日函文暨基本資料、實體帳戶資料及訂單明細 (告訴人張伍毅部分)、109年10月27日電郵回函、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4日函文(告訴人梁敬庭部分)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函文(告訴人林 秉正部分)、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函文(告訴 人王傳信部分),及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336號、中信帳戶4 01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 月5日函覆暨附件資料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09年6月15日、109年7月15日函暨附件等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 、5所示之告訴人梁敬庭、張伍毅,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 次轉帳交付財物之情形及如附表所示被告數次將匯流之款項 轉匯而出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相同告 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 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 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所涉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 方式皆屬有別,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 為5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 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 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 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 依法減輕其刑。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於指 定帳戶內,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 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 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萬5,000元,尚有2名子 女及家眷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 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詐得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 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告 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已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內,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 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虛擬 帳戶 實體 帳戶 主文 1 賴佳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7時31分許,以暱稱「陳梓琪」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賴佳良,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告訴人賴佳良佯稱幫忙網站下單代購物品可賺取佣金云云,使告訴人賴佳良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19日17時37分許,匯入3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付連) 中信帳戶 336號 楊元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梁敬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2日某時許,以暱稱「李肖梵」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梁敬庭,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告訴人梁敬庭佯稱幫忙網站下單代購物品可賺取佣金云云,使告訴人梁敬庭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5月27日18時2分許,匯入4萬6,000元 ①000-0000000000000000(支付連) 中信帳戶 336號 楊元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同日20時25分許,匯入5萬元 ②000-0000000000000000(支付連) ③109年6月4日18時38分許,匯入3萬7,000元 ③000-00000000000000(一卡通) 3 林秉正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某時許,以暱稱「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林秉正,並互加LINE好友,向告訴人林秉正佯稱幫忙網站下單代購物品可賺取佣金云云,使告訴人林秉正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7日20時31分,匯入2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支付連) 中信帳戶 401號 楊元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傳信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以暱稱「蔡瑞敏」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王傳信,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告訴人王傳信佯稱幫忙網站下單代購物品可賺取佣金云云,使告訴人王傳信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5日17時37分許,匯入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愛金卡) 中信帳戶 401號 楊元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伍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3日20時許,以暱稱「陳亮」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張伍毅,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告訴人張伍毅佯稱幫忙網站下單代購物品可賺取佣金云云,使告訴人張伍毅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5月24日21時40分,匯入3萬8,000元 ①000-0000000000000000(支付連) 中信帳戶 336號 楊元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同日21時47分,匯入3萬8,000元 ②000-0000000000000000(支付連) 合計 3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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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