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06號
CHDM,112,訴,70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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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郁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45、507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金簡字第1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郁楷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而經警示凍結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郁楷)內之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壹拾肆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周郁楷因缺錢孔急,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經張育誠(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介紹及帶領,於民國11 1年9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不詳商務旅館內 ,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摺存、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印 章等資料,當面交給張育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女性 成員(下稱甲女),供集團使用,提供甲帳戶期間則配合留 宿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不詳商務旅館、逢甲大學附近不詳民 宿,並接受另兩名不詳成年男性、女性成員(下稱乙男、丙 女)看管,周郁楷另於111年9月12日、同年9月13日日間被 甲女帶至華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臨櫃重新申請網路銀行密 碼、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交給甲女一併供集團使用。二、張育誠、甲女、乙男、丙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機房部門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鄭瑞芬、闕訢恬、王嬿 琳、游台生、李美瑩、王姿月劉兆芸張桂菁李吉修等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在該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期間,使彼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 戶後,隨即由水房部門不詳成員,將詐欺贓款,以網路銀行 功能層層轉匯而不知去向。
三、周郁楷提供甲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配合留宿受看管、申請 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 ,000元之報酬。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郁楷之自白。
二、華南商業銀行提供之甲帳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69-80頁)、帳戶基本資料(偵945號卷第53頁、 偵5073號卷第63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帳戶 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7-123頁)、臺灣銀行提供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139-145頁,為本案詐欺贓款之流向,亦為被告設定之 約定轉入帳戶之一)。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於警詢陳報之使用門號) 之申登人資料和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本院卷第81-83、87- 92頁)。
四、其餘證據詳附表「證據出處」欄。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郁楷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參與對告訴 人等施以詐欺者,客觀上,除了徵集人頭帳戶之張育誠、甲 女、乙男、丙女外,還包含對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機 房部門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水房部門成員,人數 達三人以上;且按被告配合受控經歷,其可辨識張育誠、甲 女、乙男、丙女等負責徵集人頭帳戶、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之成員,主觀認知人數亦達三人以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為被告涉犯幫助普通詐欺,容有未洽,業經檢察官當庭補 充更正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之法條(本院卷第185頁) ,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提供甲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諸被害人或告訴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等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稍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於偵查及審判均



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然符合(不論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本案既從一重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罪處斷,此列入一般量刑審酌即足,不再遞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看護、粗工,未婚,就讀國小期間雙親離婚 ,和哥哥跟隨父親生活迄今等語甚明,且有其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因缺 錢孔急,貪圖不法利益,提供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同時配合受控監管、重設網 路銀行密碼、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且觀諸甲帳戶交易明細, 匯入匯出相當頻繁,屬於本案諸告訴人所匯入之交易僅是冰 山一角,足見其幫助行為著力甚深,危害性頗高,即使經依 幫助犯規定酌減其刑,實無減至最低刑度之理;再考量本案 諸被害人或告訴人累積之受詐金額、人數不少,而且迄未獲 得賠償,被告雖然自始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 好,併斟酌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提供甲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獲得報酬10,000元,有如 前述,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 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 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 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 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 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 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 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 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 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 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 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 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 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



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 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 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 橫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閱 甲帳戶之交易明細:
  1.被告交出甲帳戶時之餘額為13元,此部分為被告原始的合 法財產(本院卷第75頁)。
  2.甲帳戶經警示凍結,餘額為53,027元(本院卷第79頁)。  3.本案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受詐匯入之款項,均全 部足額轉出,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故此筆餘額已非各 告訴人所匯入款項,至為明瞭。
  4.惟在被告提供甲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期間,除了附表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外,還有非常多筆來源不明的存入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供作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事證,極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如詐害本案以外之不詳被害人等)所取得之款項。因此該筆餘額扣除被告原本合法所有之13元後,即53,014元,核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5.此筆53,014元之款項,即便經警示凍結,仍不失為被告對華南商業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屬於被告所得處分之財產上利益,日後倘若解除警示,自不能任由被告領回享有,自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將甲帳戶(主要 是網路銀行功能)交出任由他人使用,對帳戶內諸被害人或 告訴人匯入,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出之款項,悉無管領 或歸屬。倘依上述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伍、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1 鄭瑞芬 鄭瑞芬於111年7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哲銘領航商院」後,陸續結識LINE匿稱「陳夢潔」、「Coinpayex客服」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方佯稱可至coinpayex交易所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鄭瑞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2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至甲帳戶。 1.被害人鄭瑞芬於警詢之供述(偵945號卷第19-2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coinpayex交易所臺灣承兌商匹配帳戶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4頁)。 3.通訊軟體LINE匿稱「Coinpayex客服」、「陳夢潔」個人帳號首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5-34頁)。 2 闕訢恬 闕訢恬於111年間之9月10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博翰】-財經學院A」,群組內匿稱「陳博翰」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定作股市分析,分享飆股。「陳博翰」於111年9月10日起鼓吹投資虛擬貨幣,佯稱股市低迷沒有賺頭,可在虛擬貨幣市場反轉虧損云云,闕訢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3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闕訢恬於警詢之指訴(偵5073號卷第17-20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7-95頁)。 3.coinpayex交易所臺灣承兌商匹配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卷第96-98頁)。 3 王嬿琳 王嬿琳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某群組,在群組內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教導操作分析台股,該成員鼓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佯稱購買虛擬貨幣需透過客服儲值,方式是轉帳到指定帳戶云云,王嬿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上午11時5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王嬿琳於警詢之指訴(偵5073號卷第21-23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09-117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7頁)。 4 游台生 游台生於111年7月間某日結識通訊軟體LINE匿稱「孫武仲顧問」、「慕雲華老師」、「文靜」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領航基金」,對方鼓吹可至「COINDOES」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佯稱如欲在該平台操作需匯款至平台提供之承兌商帳戶兌換泰達幣云云,游台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至中華郵政關山郵局(址設臺東縣○○鎮○○路0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15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游台生於警詢之指訴(偵5073號卷第25-27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35-156頁)。 3.Coindoes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57-160頁)。 5 李美瑩 李美瑩於111年9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某群組,在該群組內有匿稱「博翰」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點股票供群組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嗣該成員鼓吹至其提供之「Coinpayex」平台操作投資,佯稱股市不好,可改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李美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李美瑩於警詢之指訴(偵5073號卷第29-34頁)。 2.通訊軟體LINE個人帳號首頁、群組首頁、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73-175頁)。 3.coinpayex交易所臺灣承兌商匹配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77頁)。 6 王姿月 王姿月於111年7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匿稱「慕雲華」、「文靜」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該成員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王姿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王姿月於警詢之指訴(偵5073號卷第37-4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11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12-233頁)。 7 劉兆芸 劉兆芸於111年7月2日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哲銘領航商院」,該群組內匿稱「哲銘」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鼓吹購買比特幣,佯稱保證獲利云云,劉兆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繼而與LINE匿稱「陳夢潔」、「Coinpayex客服」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傳訊,並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至甲帳戶。 1.告訴人劉兆芸於警詢之指訴(偵945號卷第35-3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39頁)。 3.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LINE匿稱「陳夢潔」之個人帳號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1-45頁)。 8 張桂菁 張桂菁於111年8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匿稱「妤彤」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該成員鼓吹至「Coindoes」虛擬貨幣平台購買泰達幣(USDT),佯稱可藉此投資獲利云云,張桂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張桂菁於警詢之指訴(偵5073號卷第45-55頁)。 2.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49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51頁)。 4.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7-261頁)。 9 李吉修 李吉修於111年8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志成3號學院」,在該群組內有匿稱「志成老師」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帶領群組內成員投資股票,鼓吹至其推薦之「Coinpayex」平台操作投資,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獲利,可填補股市投資失利虧損云云,李吉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李吉修於警詢之指訴(偵5073號卷第57-59頁)。 2.李吉修加入之LINE群組首頁、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73-275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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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