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5號
111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韡玶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45
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63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9635、10413、15425號、112年度偵字第9420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韡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洪韡玶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仍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前某日,在彰化縣139縣道山上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阿芮」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及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使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洪韡玶第一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洪韡玶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功能,將各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帳至附表「被害款項流向」欄所示之第二層洗錢帳戶中。洪韡玶知悉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將構成提領詐欺犯罪贓款及洗錢之行為,竟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與「阿芮」及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8日中午某時
接獲警方通知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疑有不明異常款項匯入,須自行前往開戶銀行辦理凍結,詎洪韡玶知悉自己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已有非法金錢匯入,竟仍在「阿芮」之指示下,不顧母親陳珍婷及胞弟洪○傑勸阻,執意持存摺、印章於110年7月28日15時3分許,親自前往第一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款29萬1,661元(含陳怡靜匯入之28萬8,600元),並依「阿芮」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8指定地點,任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等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韡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原先提供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 犯行為(即提款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精神疾患,自103年11月28日 起至107年12月13日止,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 治療,有該醫院111年9月1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080008 8號函暨所附精神科診療紀錄〈病歷聯〉在卷足參(見金訴卷 第191至209頁);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前往彰濱秀傳醫院
就診,並於110年10月7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住院治療,診 斷結果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復於11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5 月19日、111年9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8日、112年8月3日起 至112年9月29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復發,而再度至彰濱 秀傳醫院住院治療,有該醫院111年3月11日、112年9月28日 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27日濱秀(醫)字第111-126號函、1 11年12月15日濱秀(醫)字第1110230號函存卷可查(見金 訴卷第49、63、413、615頁)。且被告前因監護宣告事件, 經本院於111年6月7日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 院)精神鑑定,結果判定為:被告因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 能受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 回復之可能性低;被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 ,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4日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等情,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184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本 院傳喚被告到庭陳述後,依直接審理所得,被告之意識清楚 ,雖可識別接受訊問之意義,然偶於本院訊問時,稍有不能 切中題意、回答自相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據上,本院 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自103年11月28日起即因精神疾患 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於本案發生後,亦因精神症狀至彰 濱秀傳醫院陸續住院,住院期間共約11月,再參以被告長期 以來均診斷有精神方面疾病,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 病證明卡,並經本院裁定對被告為輔助宣告,復審酌彰化醫 院對被告所為之鑑定評估,據此,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之情況,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及其辯 護人固具狀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責等語。惟查, 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以洗錢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 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 逍遙法外,導致諸多無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 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況本案被害人多達8人,所受
損害非輕。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為有期徒刑6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故辯護人前揭主張,自非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 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等人匯入被告所 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 和解而徵得被害人等人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另考 量被告擔任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其於該詐欺 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與母 親同住,具有低收入戶身分,且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頻 繁進出醫院強制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 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是非及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始一時誤觸刑章;及其 目前與母同住,具有低收入戶身分,經濟條件不佳。復審酌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已知本案行為為法所不許 並感悔悟,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 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 4年,以勵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 促使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 ,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其於緩刑期間謹言慎行。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㈧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修正前 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後已受輔助之宣告 ,並選定其母擔任輔助人,業如前述,且有固定就醫接受治 療,難認被告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無宣告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之iPhone手機1支,業經被告供稱係用以聯繫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所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OPPO手機1支,被告供稱 係供日常生活所用,堪認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雖曾供稱收受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惟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因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故無法明確記得獲得 多少報酬等語,考量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被告是否有低收 入戶身分,被告答稱:沒有等語,惟被告具低收入戶身分乙 情,有被告提出之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確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記憶,又卷內 亦無證據可供確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此外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 ,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 ,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 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 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 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 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害人等人匯入之贓 款經領取後,被告已悉數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 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款項均為新臺幣) 被害款項流向 (款項均為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郭懿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9時57分許前某時起,以郭懿嬅友人名義向其借款,致使郭懿嬅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8日9時57分34秒,匯款2萬元至洪韡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郭懿嬅、江鳳娟、劉芊秀匯款後之110年7月28日10時51分2秒,自左欄洪韡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0萬4,280元至姚馨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郭懿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635號偵卷第97至99頁反面) ②基本資料一般查詢、交易明細表(見9635號偵卷第101、103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臺資料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見彰警卷第95頁、第99至103頁、雲警卷第1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査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彰警卷第105至107頁) 2 江鳳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上旬某時起,以Facebook、Line暱稱「林昊」與江鳳娟聯繫,邀請其投資香港博奕彩票,致使江鳳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8日10時7分54秒,匯款3萬元至洪韡玶之上開帳戶。 ①江鳳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635號偵卷第107至109頁反面)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9635號偵卷第111頁及反面、第113頁反面、第115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臺資料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見彰警卷第95頁、第99至103頁、雲警卷第1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査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彰警卷第105至107頁) 3 劉芊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某時起,以「TINDER」交友軟體暱稱「JACK」與劉芊秀聯繫,再邀請其加入暱稱「小李子」自稱「李佳豪」之Line後,向劉芊秀推薦可至「永利MACAU」博弈網站投資,致使劉芊秀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8日10時15分11秒,匯款5萬5,000元至洪韡玶之上開帳戶。 ①劉芊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警卷第1至6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臺資料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見屏警卷第16頁、第19至21頁、雲警卷第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屏警卷第25至26頁、第29、46、110頁) ④「李佳豪」照片、證件、博弈網站、客服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屏警卷第35至38頁) ⑤立即/預約轉帳交易成功畫面(見屏警卷第39頁) ⑥聊天訊息內容(見屏警卷第42至45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査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彰警卷第105至107頁) 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函附之存款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細項(見彰警卷第149至151頁) 4 蔡佩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某時起,以Facebook暱稱「張浩」與蔡佩玲聯繫,「張浩」佯稱其父親生病需要用錢,致使蔡佩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8日10時56分51秒,匯款60萬元至洪韡玶之上開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蔡佩玲匯款後之110年7月28日10時58分2秒,自左欄洪韡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8萬8,425元至姚馨富之上開帳戶。 ①蔡佩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彰警卷第75至79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臺資料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見彰警卷第95頁、第99至103頁、雲警卷第19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査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彰警卷第105至107頁) 5 吳金燕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時起,以「Partying」交友軟體暱稱「刘」、Line暱稱「詩和遠方-建峰」與吳金燕聯繫,邀請其投資「威尼斯娛樂」博奕平台,致使吳金燕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8日11時4分49秒,匯款10萬元至洪韡玶之上開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吳金燕匯款後之110年7月28日11時18分16秒,自左欄洪韡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姚馨富之上開帳戶。 ①吳金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彰警卷第81至87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臺資料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見彰警卷第95頁、第99至103頁、雲警卷第19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査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彰警卷第105至107頁) 6 廖雅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1時20分許前某時起,以Line、Facebook暱稱「陳偉強」與廖雅蘭聯繫,佯稱其為香港某彩券公司經理,知道下期彩券開獎號碼,邀請廖雅蘭從境外下注,致使廖雅蘭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8日11時20分12秒,匯款63萬0,700元至洪韡玶之上開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廖雅蘭匯款後之110年7月28日11時24分2秒,自左欄洪韡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64萬元至姚馨富之上開帳戶。 ①廖雅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635號偵卷第125至127頁、雲警卷第5至6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9635號偵卷第135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臺資料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見彰警卷第95頁、第99至103頁、雲警卷第1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査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彰警卷第105至10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雲警卷第97至98頁、第101、113、123、125頁) 7 吳怡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某時起,以「Tinder」通訊軟體暱稱「博元」與吳怡青聯繫,佯稱其有欠同事錢,希望吳怡青能提供借款,致使吳怡青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8日12時37分45秒,匯款26萬元至洪韡玶之上開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吳怡青匯款後之110年7月28日12時44分55秒,自左欄洪韡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6萬元至莊皓文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怡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635號偵卷第159至161頁) ②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見9635號偵卷第163、167、169、177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臺資料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見彰警卷第95頁、第99至103頁、雲警卷第1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彰警卷第23至25頁) ⑤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見彰警卷第33至35頁、第109、116、121頁) 8 陳怡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10時前某時起,以Facebook暱稱「魏建國」與陳怡靜聯繫,邀請其網路下注投資,陳怡靜於投注後,再接獲自稱係「魏建國」公司財務部人員、匯豐銀行周經理來電,要陳怡靜匯款做為保證金,致使陳怡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8日12時47分5秒,匯款28萬8,600元至洪韡玶之上開帳戶。 洪韡玶依詐欺集團成員「阿芮」之指示,於陳怡靜匯款後之110年7月28日15時3分27秒,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自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9萬1,661元現金後,並依「阿芮」之指示置放在彰化縣花壇鄉139縣道某處。 ①陳怡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彰警卷第89至93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臺資料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見彰警卷第95頁、第99至103頁、雲警卷第19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彰警卷第237至2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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