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92號
PTDM,112,金簡,292,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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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5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
度金訴字第3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思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思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 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 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張思涵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民國111年5月12日在屏東縣屏東市統一便利超商歸 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更改提款卡密碼,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余俊昇許耕誌林立庭陳楚文李閔湞(下稱余俊昇等5人)詐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匯款 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嗣經余俊昇等5人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思涵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頁), 並有國泰帳戶之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查 詢、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基本資料等件(警卷第3 3-42、44頁)及附表一各該編號、頁碼之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許耕誌林立庭、李 閔湞多次匯款至上開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 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余俊 昇等5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 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 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依約 賠償被害人林立庭,和被害人許耕誌成立和解,與被害人李 閔湞達成下列緩刑條件之賠償共識;被害人余俊昇經本院電 詢表明無意到庭請求且對本案判決無意見,被害人陳楚文



於本院安排賠償事宜之調解、訊問期日,均未到庭等節,經 林立庭許耕誌當庭陳明,並有報到單、匯款截圖、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和解筆錄等件可考(本院卷第115、124、151、 153-154、159、163頁),堪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素行(本院卷第21頁)、於準備程序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月 收新臺幣3萬8,000元之早餐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頁),念及被告年 歲尚輕且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展現積極意願賠償被害人,已賠竣上述被害人或成立和解 及賠償共識,其等均當庭陳明或電詢同意被告無條件或按約 賠償為緩刑條件(本院卷第153-154、161頁),其餘被害人亦 存上開不可歸責被告未予賠償之情狀,併酌渠等爾後尚可與 被告再行協商或請求賠償,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以上情,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附 表二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余俊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迪卡儂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余俊昇謊稱:其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云云,致告訴人余俊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111年5月16日17時38分許 9萬9,989元 ⒈余俊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2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話通訊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卷第69、71、75-77、79-81、83、85頁) 2 許耕誌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博客來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許耕誌謊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變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云云,致被害人余俊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⑴111年5月16日19時28分許 ⑵同日19時31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2萬9,147元 ⒈許耕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3-94、95-96、97、99、101、103頁) 3 林立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博客來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立庭謊稱:因重複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林立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⑴111年5月16日18時20分許 ⑵同日18時34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⒈林立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2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表、電話通訊紀錄截圖(警卷第111、113-114、115-116、117、119、121、123頁) 4 陳楚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博客來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楚文謊稱:因重複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陳楚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111年5月16日18時4分許 2萬4,123元 ⒈陳楚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2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話通訊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卷第131、133、135-136、137、139-141、143頁) 5 李閔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迪卡儂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李閔湞謊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云云,致被害人李閔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⑴111年5月16日17時50分許 ⑵同日17時52分許 ⑶同日17時59分許 ⑴2萬9,987元 ⑵2萬12元 ⑶1萬8,000元 ⒈李閔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32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7、159-160、161、163-164、165、167頁) 附表二:(緩刑之負擔)
編號 履行事項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許耕誌新台幣(下同)柒萬玖仟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其中柒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壹萬元至許耕誌指定七股郵局(戶名:許耕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㈡、剩餘玖仟元部分,於113年6月10日前匯款至上開帳戶。 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卷第163頁和解筆錄內容 2 被告應給付李閔湞陸萬捌仟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其中陸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壹萬元至李閔湞指定大甲郵局(戶名:李閔湞、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㈡、剩餘捌仟元部分,於113年5月10日前匯款至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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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