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訓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偉」之成年人 (下稱「小偉」)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 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再將之交 付予指定之人(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每日報酬為提領 金額之3%,而與「小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駿 翔」、「張登洧」即「阿本」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蔡建訓先依「小偉」指示向「李駿 翔」拿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即俗稱之機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陳建 憲、林彤、李宜蓁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復由蔡建訓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之交付「李駿翔」,復由「李 駿翔」轉交「張登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468元之報酬用以抵償債務。二、案經陳建憲、林彤、李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建訓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176頁至第178頁、第185頁至 第189頁、第204頁至第206頁、第213頁至第214頁、本院卷 第46頁、第86頁、第95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建憲、林彤、李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6頁 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案中信帳戶之帳戶提領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本 案中信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提領明細 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告訴人陳建憲提供之網銀轉帳 紀錄、告訴人林彤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手機通話記錄、告 訴人李宜蓁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手機通話記錄、被告騎乘 機車和犯案特徵對比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GOOGLE地圖、 車牌000-0000行車軌跡、6月16日提領車手之監視器畫面擷 圖影像、112年7月13日盤查照片、被告持用手機截圖內容等 存卷可稽(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53頁、第73頁 、第85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58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受「小偉」指示拿取上開帳戶金融卡,再由機房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 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 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 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 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 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被告所參與之各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機房、「 小偉」、「李駿翔」、「張登洧」,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 上共同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騙。
(三)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 欺犯行均非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16號起訴書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8頁),則本案之被害人遭 詐欺部分,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 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四)被告與「小偉」、「李駿翔」、「張登洧」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有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實行詐術致其多次匯款之行為,並於附表所示多次提領贓款 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3次 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 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扮演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 實,於偵審中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 對洗錢行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經警查獲後仍不思改
進,分別以前開方式遂行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行為,造 成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犯 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經告 訴人陳建憲表示依法判決、告訴人林彤陳稱希望拿錢回來, 其他無意見等語、告訴人李宜蓁陳述希望對被告求償,無其 他意見等情(本院卷第81頁、第98頁至第99頁),並考量被 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為外送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 00)為被告所有,作為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2頁),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
(二)被告稱其本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均已抵償借款等語(本 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 人所匯款項係提領其中之14萬9,000元,堪認被告於本件之 犯罪所得為7,468元(計算式:【4萬9972+4萬9972+14萬900 0】3%=7,468,元以下四捨五入),既未扣案,復未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經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李駿翔」,再經由
「張登洧」層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 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陳建憲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5時43分起,假冒55688車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客服,佯稱:因車隊疏失,導致成為高級會員,若欲取消資格,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6月16日16時54分、56分,4萬9,972元、4萬9,972元,本案中信帳戶 ⒈112年6月16日16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渡船頭店,提領10萬元 ⒉同日17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成功店,提領1萬8,000元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6日,假冒路跑主辦方、銀行客服,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資料有誤,須依指示網路匯款方能解除云云。 112年6月16日19時23分,9萬9,987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112年6月16日19時25分、26分、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提領2萬元(5筆)(均不含手續費) ⒉同日19時36分、37分,在統一便利商店渡船頭店,提領2萬元(2筆)、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宜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7時55分許,假冒新光影城、臺北富邦銀行等客服,佯稱:因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重複刷卡云云。 112年6月16日19時34分,4萬9,987元,本案郵局帳戶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