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平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
6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平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吳正平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3時19分前某時許,依網路徵才 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 之成年人聯繫,對方自稱其係從事國外代購業者,並表示吳 正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存入之資金後,再依指示提款 交付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 00元等詞,吳正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 ,再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可能 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 利益,竟與「阿勇」、「阿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由吳正平於111年9月17日13時19分之 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阿勇」,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 表一「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所示時間,分別將各 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吳正平再依「阿勇」之 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臨櫃提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並於當日將所提領之現金款項交付予「阿達」收 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 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黃信融、方温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吳正平因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涉犯 加重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原起訴案件)後, 檢察官於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因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涉犯加重詐欺等 罪,足認原起訴案件與追加起訴案件間,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牽連關係,屬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就原起 訴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合併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276卷)第3 36至35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5 43卷)第52至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阿勇」,並領取該 帳戶內現金款後,依指示交付現金予「阿達」,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在網路找工作 ,遂以飛機通訊軟體與「阿勇」聯繫,「阿勇」表示其係從
事國外代購業務,需以自己的帳戶為其收受客人支付之款項 ,並依「阿勇」所述領取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予「阿達」,當 時約定每月薪資4萬5,000元,惟未取得任何報酬云云。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網路求職而與「阿勇」結識,而 「阿勇」以「有在尋找工作的社團看到你有工作需求」、「 我們這裡是做網路購物,目前有小職缺,幫忙跟廠商收交商 品款項」、「我們這邊是合法登記的網路購物商家,你可以 放心」、「先幫你做申請應徵」等話術,使被告信以為真, 嗣又以語音通話方式解釋該工作之性質、薪資條件等詞降低 被告戒心,因當時被告需款孔急,再次確認該工作之合法性 後方依指示工作,被告顯係陷入求職陷阱,且本案帳戶為被 告使用之唯一金融機構帳戶,縱使依「阿勇」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被告仍以本案帳戶供己使用,但因無 法具體指明何筆款項為被告之款項,與一般交付靜止戶供他 人使用之情形不同,足證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7日13時19分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勇」,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 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臨櫃提款或操作自動櫃員 機方式,提領現金後全數交付予「阿達」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 5468號卷(下稱偵25468卷)第79至81頁,112年度偵字第69 6號卷(下稱偵696卷)第49至51頁,本院金訴276卷第135頁 】。而「阿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 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一「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詐術, 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所示 時、地,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受 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之現金款 項,並於當日將提領之現金款項全數交予「阿勇」指定之人 即「阿達」等情,業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偵25468卷第7至12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55卷 (下稱偵14855卷)第7至11頁】,並有中信銀行111年10月2 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337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111年9月15日至111年9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5468卷第51至66頁)、被告提 供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料擷圖(本院金訴27 6卷363至366頁)及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於111年9月17日起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被告亦於附表 一「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時間,提領該帳戶 內款項並將現金款項交付予「阿達」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 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再者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 當然可知之理;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 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 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 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 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49歲之成年 人,且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先前曾從事民間貸款公司業務 工作2年及銷售水果工作,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阿 勇」說他們是做國外代購,但我沒有問內容,且我不知道「 阿勇」、「阿達」叫什麼名字等語(本院金訴276卷第135頁 ),顯見被告與「阿勇」、「阿達」間不具合理、相當程度
之信賴關係,且依被告提出其與「阿勇」之對話紀錄觀之( 本院金訴276卷第363、364頁),「阿勇」雖傳送「我們這 邊是做網路購物」、「幫忙跟廠商收交品款項」、「我們這 邊是合法登記的網路購物商家」等訊息,但「阿勇」並未出 示任何足以憑信被告所處理者確屬「交收廠商商品款項」事 務之證據資料,被告亦僅以「工作內容」、「是否在家工作 」、「何時開始工作」、「薪水如何計算」等事項詢問「阿 勇」,而未詢問「公司名稱」、「地址」、「聯絡人姓名、 職稱及聯絡方式」等與工作及確保薪資權益之相關事項,即 相信素未謀面之「阿勇」一面之詞,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允 諾依指示提款及轉交他人,顯見被告對於其應徵之工作內容 是否合法及提供本案帳戶是否有遭他人違法使用之虞等情, 均不甚在意;又被告所負責之工作僅為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臨 櫃提領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款項,再交付予「阿達」 ,其僅係依「阿勇」指示單純提供勞務,即實際上所從事者 乃屬全然無需任何特殊技能或知識,且時間、勞力成本極低 之傳遞現金款項工作,衡以現今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 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利用各種支 付工具、管道匯款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被告所從事者卻 係領有獨立薪資但僅有上述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該工作內容已足啟人 疑竇;另由此工作模式觀之,被告經手之現金款項顯具有欲 排除透過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及須隨時、立即傳 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即最終受款者之真實身分 ,凡此俱徵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復於偵查 中供稱:到第4天我就覺得不太對勁,金額越來越大,我覺 得帳戶莫名多出這麼高的款項覺得怪,我才跟他們說我覺得 怪怪的等語(偵696卷第49至51頁),足見被告實已預見其 所為涉及不法,再衡諸一般商業交易常規,極重視交易進出 金流之核對與收支憑證,將所謂客人支付之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進而領出現金,已屬異常,而被告與交款之上手「阿達 」彼此間並不相識,轉交現金款項後又無取得任何收據或憑 證,如該款項確屬合法,衡情「阿勇」、「阿達」大可自行 出面收取或指定經由金融機構帳戶匯款即可,核無徒然耗費 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甚至因此另支出人事費,且致 日後難以查核金流,顯非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所可能採取之 交易模式,被告既參與其中,應可知悉其傳遞之現金款項事 涉隱晦、不法;再者,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 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 、「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
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 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之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 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 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已於前述,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對於其所 提領、交付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自當有所預見。綜上 ,被告依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阿勇」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轉交現金款項予「阿達」,而該等現金係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所得款項乙節,既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則其為獲取報 酬,仍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提領及交付現金款項, 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顯然對於其 等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 予以容任,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 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等之本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提領、收取款項 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洵無可採。
㈣至辯護人辯護稱:縱被告依「阿勇」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及提領款項,其仍以本案帳戶供己使用,與一般交付靜止 戶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不同等語。惟被告所為與現今常見提供 詐欺集團金融機構帳戶及擔任車手提款之情狀,並無不同, 且犯罪者在行為時使用自己之交通工具、行動電話、金融帳 戶等物,屢見不鮮,要難僅憑上開情事,逕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又因被告與「阿勇」間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信賴關 係,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於「阿勇」所稱 「網路購物商家」之詳情毫不在意,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 未亦無意查證「阿勇」所稱使用本案帳戶之帳號之公司是否 為正常之公司,徒憑與其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阿勇」自稱 該帳戶係供收受商品款項使用等說詞即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已難認被告可完全排除其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極可能使用其帳 戶收取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之疑慮,縱使本案帳戶並非靜止 戶,然被告在可預見前述疑慮有發生可能之情況下,仍率然 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阿勇」,並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 真實來源不明之匯款後,持該現金款項交付予「阿達」,被 告主觀上顯係為獲取報酬而選擇忽略、容任一般金融機構帳 戶之屬人性及無合理信賴關係之「阿勇」所陳工作內容之不 合理性,罔顧實際上可能發生之本案結果,而仍從事上開行 為,益徵其主觀上有與「阿勇」、「阿達」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辯護人執上詞為辯,仍無可採。
㈤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 員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 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用,另為避免遭追蹤查緝,乃先指 派「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 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 盡(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 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 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未參與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且與「阿勇」、「阿達」以外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未必相識,然其既有預見「阿勇 」、「阿達」可能從事詐欺犯罪之可能性,仍提供本案帳戶 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受詐贓款現金予「阿達」而層層 轉遞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部分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與詐欺集團就本案無犯意聯絡等語,亦無可採。 ㈥至辯護人聲請調取「阿達」手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並提出 飛機使用人資料擷圖(本院金訴276卷第366頁)為據,然被 告欲調查之證據,僅得證明該手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並無 法證明申登人與「阿達」是否為同一人,且本案事證既已明 確,辯護人前開傳訊證人之待證事實,亦無礙本案之認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應認已無 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㈡又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嗣再依指示提領被 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交付現金款項予「阿達」 ,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因為「阿勇」有說「阿達」 會開什麼車來,我就可以確定誰是「阿達」,且「阿達」來 跟我收錢時有在我面前打電話給「阿勇」,跟「阿勇」說他 有收到錢,「阿勇」、「阿達」應該是不同人等語(本院金 訴276卷第135頁),可見被告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 犯,且被告與「阿勇」、「阿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先後提款數次,然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該次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接續犯,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接 續犯一罪。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阿勇」、「阿達」及其等所 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並使被害人將 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後,被告旋依指示提領並轉交現金款項 予「阿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已 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 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第 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或所在,竟為貪圖不法報酬而依只是分擔部分犯行,造成被 害人黃信融、方温馨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 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 難;又考量被告迄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成 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 家人同住且從事建築業工作(本院金訴276卷第353、354頁 ,本院金訴543卷第69、7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1.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其本案並未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㈨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甚近,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 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提供人頭帳 戶及提領、交付贓款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或相類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 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者為之。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金訴276卷353頁,本院金訴543卷第69頁),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 告領有犯罪所得;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 被害人所匯款項後,未全數交予「阿達」而保有犯罪所得, 即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自無從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 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 ,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接續,或反 覆領取金融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 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572、3804、4972號;111年度偵字第26231、2 6232、26233號;112年度偵字第696、1736、2547、2548、2 549、3014、3015、3556、3571號;112年度偵字第5208號及 112年度偵字第162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 被害人既均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既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 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而非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就此併案部分加以審理,均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耀民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鍾 晴
(本件因鍾晴法官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李育仁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 相 關 證 據 備 註 1 黃信融(已提告) 黃信融於111年9月3日17時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會員實戰群」,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帶漲大哥」、「BOX盒子」之人,其等向黃信融佯稱:可介紹投資賺錢機會,並提供網址下載BOXCOIN APP,告知如何操作等詞,致黃信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19日15時36分許,匯款30萬600元 本案帳戶 被告於111年9月20日15時3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60萬元 ㈠證人黃信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468卷第7至12頁) ㈡黃信融提出之111年9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5468卷第25至3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468卷第69至71、73頁) 111年度偵字第25468號起訴書 2 方温馨 (已提告) 方温馨於111年8月24日前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社群「這一小鍋」,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洪銘鴻」、「鄭仲恩」之人,其等向方温馨佯稱:推薦虛擬貨幣幣商購幣,並存於「BOXCOIN」投資APP等詞,致方温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①111年9月17日13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①被告於111年9月17日15時2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元 ②被告於111年9月19日16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 ㈠證人方温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855卷第7至11頁) ㈡方温馨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14855卷第42、43、55至65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855卷第75頁) 112年度偵字第14855號追加起訴書 ②111年9月17日13時21分許,匯款2萬5,150元 ③111年9月19日11時14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43分)許,匯款150萬3,000元 ①被告於111年9月19日11時23分、24分、25分、26分、28分,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各提領現金10萬元(共50萬元) ②被告於111年9月19日13時35分,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現金130萬元
附表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 犯 罪 名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黃信融)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方温馨)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