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2年度,147號
KLDM,112,基金簡,147,2023100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36號、第4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15
號、第5963號、第6662號、第7913號、第8494號、第31089號)
,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舜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黃姿婷」, 均應予更正為「黃怡婷」;補充證據:「被告張舜翔於本院 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五)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幫助犯係從 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 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 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 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 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



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 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蘇志忠、張毅勤蘇銘注、黃 怡婷、蔡政泰葉建宏、郭力嘉陳淑婷吳憶村、鄭曉晴鍾志昕、陳思平高敏晁、張玉樹鄭萬春廖坤賢等16 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1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15號併辦意旨 書、112年度偵字第5963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6662 號、第7913號、第8494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089號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 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或被害人蘇銘注黃怡婷蔡政泰葉建宏、郭力嘉陳淑婷吳憶村、鄭曉晴鍾志昕、陳思 平、高敏晁、張玉樹鄭萬春廖坤賢受害部分),與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 待業中,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約定報 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靖婷、蔡宜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7號
  被   告 張舜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舜翔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明知金融帳戶係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行詐欺犯行,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 年8 月22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基隆鑫大門市前,將其個人申辦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 羅寬憶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詐騙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匯款使用。㈠於111 年8月22日,蘇志忠接獲貸款訊息,加入LINE國泰信貸的網 路貸款平台,詐騙集團成員以「帳戶解凍需保證金」為由, 使蘇志忠陷入錯誤,於111 年8 月24日12時21分許,匯款1 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㈡於111年8月間,詐騙集團以「 假投資詐騙」方式,使張毅勤陷於錯誤,於111 年8 月24日 10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5萬元至上開兆豐銀 行帳戶。嗣後蘇志忠、張毅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蘇志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張毅勤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舜翔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志忠、 張毅勤指訴之情節相符。經查:告訴人蘇志忠、張毅勤受騙 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有告訴人蘇志忠、張毅勤所提供 與對方對話記錄及匯款成功交易記錄及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意旨)。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 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收 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 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 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 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本件被告貪圖15萬 元報酬,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衡之常 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以代價收購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 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及風險,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 欺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該等帳戶予姓名不詳之男子,嗣 渠等詐騙集團復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詐欺之目 的,被告自有幫助詐騙集團等人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行為,係基於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5號
  被   告 張舜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法股112 年度金訴字第38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舜翔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明知 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表徵,且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行詐 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 年8 月22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全家便利超商基隆鑫大門市前,將其個人申辦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羅寬憶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詐 騙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以作為詐 騙所得款項之匯款使用。嗣後詐騙集團佯稱(新光金控)客 服人員致電蘇銘注,佯稱有高獲利之股票投資,使蘇銘注陷 於錯誤,於111 年8 月23日至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匯款200萬 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後蘇銘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銘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張舜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行,本署訊問筆錄。 ㈡告訴人蘇銘注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蘇銘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記錄影本。 ㈣被告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張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蘇銘 注之財產法益,且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涉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偵緝字436 、437



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387號(法股 )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 足憑。又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係同時提 供兩帳戶,要屬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3號
  被   告 張舜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法股,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舜翔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明知 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表徵,且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行詐 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 年8 月22日18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 路168 巷2 弄17號全家便利超商基隆鑫大門市前,將其個人 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自稱「羅寬憶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詐騙集團輾 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匯 款使用。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慫恿黃姿婷三商娛樂博弈網站申請帳號,使黃姿婷陷於錯誤,依照詐騙 集團成員LINE暱稱(客服001 )之指示於111 年8 月24日12 時15分及同日12時16分許,以網路匯款各10萬元至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嗣後黃姿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姿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告訴人黃姿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黃姿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及匯款成功交易紀錄 影本。
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張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謝雅 琴之財產法益,且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436 、437 號案件 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法股)判決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 份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 件,係提供相同之帳戶致不同之告訴人受騙,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附件四: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662號
第7913號
第8494號
  被   告 張舜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舜翔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明知金融帳戶係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行詐欺犯行,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22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全 家便利超商基隆鑫大慶門市前,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及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羅寬憶(所 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現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662號、第7



913號案偵辦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詐騙集團輾轉 取得本案兆豐、台新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所得款項 之匯款使用。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表所示之 匯入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案經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葉建宏、郭力 嘉、陳淑婷吳憶村、鄭曉晴鍾志昕、陳思平高敏晁、 張玉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張舜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蔡政泰等人及被害人鄭萬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告張舜翔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 ㈣告訴人蔡政泰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葉建宏、郭力嘉陳淑婷吳憶村、鄭曉晴鍾志昕、陳思平高敏晁、張玉樹提出 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及其他不詳軟體對話紀錄、社群 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成功網路頁面截圖、中國 信託轉帳交易明細、EbayAsia電商網路頁面截圖、111年8月 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被害人鄭萬春提出之其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111年8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㈤本案兆豐、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兆豐、台 新帳戶之行為,對數被害人為詐欺犯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6 號、第43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387號(法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其



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 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匯入帳戶 1 蔡政泰(已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9日8時39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股票為由,對告訴人蔡政泰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8月23日14時28分許,匯款4萬1,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2 葉建宏(已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24日6時48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假借貸為由,對告訴人葉建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8月24日14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3 郭力嘉(已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23日18時40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假租屋繳納訂金為由,對告訴人郭力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8月24日14時13分許,匯款6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4 陳淑婷(已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24日11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假網路購物繳納訂金為由,對告訴人陳淑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8月24日12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5 吳憶村(已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24日12時46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假借貸為由,對告訴人吳憶村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8月24日14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6 鄭曉晴(已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24日13時58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假借貸為由,對告訴人鄭曉晴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8月24日13時58分許、15時14分許、15時18分許,匯款4萬元、5萬元、1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7 鍾志昕(已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24日中午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假租屋繳納押金為由,對告訴人鍾志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8月24日11時15分許、11時18分許,匯款2萬7,000元、2萬7,0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8 陳思平(已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23日15時2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假電商儲值進貨金為由,對告訴人陳思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8月23日15時2分許,匯款3萬208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9 高敏晁(已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23日11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假販賣電視為由,對告訴人高敏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8月23日11時25分許,匯款2萬2,392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10 張玉樹(已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23日9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假販賣電視為由,對告訴人張玉樹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8月23日12時20分許,匯款5萬1,92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11 鄭萬春(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假於「大贏家投注網站」下注以獲利為由,對被害人鄭萬春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8月24日11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89號
  被   告 張舜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法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舜翔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表徵,且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 能幫助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個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羅寬憶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 詐騙集團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用以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匯款使用。嗣上揭詐欺 集團成員111年7月12日某時許,向廖坤賢佯稱可以透過操作 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廖坤賢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14 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62萬5,423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轉出一空。嗣後廖坤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舜翔於警詢之陳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廖坤賢於警詢之陳述。
(三)刑案現場照片1份。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行為,係基於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四、併案理由:被告張舜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6等案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法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 乃同一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帳戶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具交付上開帳戶行為幫助 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開 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