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8號
CYDM,112,金簡,68,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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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46、11103、12734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 ,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 價購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 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 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為獲取錢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至110年10月5 日晚上8時56分許前某時,在花蓮縣某民宿內,將所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預先 申辦約定轉入帳號),均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季柏宏」之男子(綽號「小季」,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中信帳戶予該人暨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 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 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欲藉此賺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惟實際上僅取得3,000元)。俟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己○○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於附表「轉/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如附表「轉/匯入 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行轉入中信帳戶內,再以提領或操作網路 銀行方式轉出(己○○等5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或匯 款時間、金額暨路徑,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該 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因己○○等5人分別察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己○○、戊○○、丁○○、乙○○、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柯順嘉、王承育張庭碩林偉倫於警詢之 證述。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營清字第11000402 49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交易 期間:110/6/1~110/11/5}(警1606卷第51至68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0年12月14日一西螺字第00134號函 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0/ 10/15~110/10/21}(警0644卷第21至29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025803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期間:110/6/1 ~110/11/05}(警1606卷第9至49頁)。 ㈦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告訴人5人所提出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訊息擷圖或文字紀錄、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影本、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臨櫃匯款或轉帳之交易紀錄、相 關報案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修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 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 ,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 ,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 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 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 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 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 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 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 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 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 定,尚不能因非法交付帳戶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 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 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 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 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亦無比 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意 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 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 堵等旨(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 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 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 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 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 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 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從而,本次修法增訂非法交付帳 戶罪部分,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對於成立幫助洗錢行為 者,並無除罪化問題,不影響本案之論罪。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112年6月16日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 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 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所申辦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季柏宏」,使 本案詐欺集團得因此輾轉取得該等資料,並將中信帳戶作為 對本案5位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以層轉並收取詐得 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固非 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 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不法份子收取、處分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經由提領或操作網路 銀行復行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 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等資料,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 為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季柏宏」,嗣該帳 戶資料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 5位告訴人遭詐騙後各陸續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人頭帳戶內,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入 中信帳戶,復又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同時達成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 內容,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46 、11103、12734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此亦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任意提供中 信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 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5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使5位告訴人均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又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 妨害性自主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43至51頁 ),足認其素行非佳,且其顯未因105年間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之前案經判決處刑及執行,即知所警惕,堪認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迄未與本案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設法賠償5位 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太陽能相關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金訴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其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供 稱「季柏宏」雖允諾願支付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對價2 萬元,惟實際上被告僅曾獲取「季柏宏」所交付3,000元或5 ,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是認被告就其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在卷內尚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另獲有其他不法利益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該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 )沒收。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 財之正犯詐得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款項(本案洗錢標的) 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提領、轉帳並支配、處分各 告訴人受騙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轉入中信帳戶 之詐欺贓款,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掩飾之財 物具有實際管領之共同處分權限,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標的,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二層中信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某日,先以Line暱稱「Lucy知恩」名義結識己○○,再先後偽以「陳凱丞Jason」、「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吳經理」、「台銀人壽保險-李志騰」名義,對己○○佯稱:可加入黃金期貨網站參與投資,跟著老師操作即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行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中信帳戶後,再提領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出。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柯順嘉)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 ★不含40元手續費 110年10月5日晚上8時56分許,轉帳10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己○○110年11月1日警詢筆錄(警1606卷第83至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606卷第113至114、161至168頁、170至173頁、243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紙(警1606卷第91頁) ⑷告訴人己○○之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警1606卷第97至98、102頁) ⑸告訴人己○○所提供之投資平臺出金時存款明細擷圖2紙、告訴人己○○與Line暱稱「Lucy知恩」、「陳凱丞Jason」、「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吳經理」、「台銀人壽保險-李志騰」等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文字紀錄1份(警1606卷第104、245至386頁) 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營清字第1100040249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0/6/1~110/11/5}(警1606卷第51至68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5803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期間:110/6/1~110/11/05}(警1606卷第9至49頁) 110年10月5日晚上9時10分許,轉帳20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1分許,臨櫃匯款220萬元 110年10月6日上午6時34分許,轉帳200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110年10月6日上午7時2分許,轉帳69萬9,000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110年10月7日上午8時53分許,轉帳5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轉帳紀錄,應予補充)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先在網路上結識戊○○,再偽以Line暱稱「嘉綺」、「張品鴻」名義,對戊○○佯稱:可加入「VIP內部會員122組」群組,及加入投資網站進行買賣黃金之交易,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行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中信帳戶後,再提領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出。 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王承育)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臨櫃匯款27萬7,9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轉帳27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7萬9,000元,應予更正) ★不含15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戊○○110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警0644卷第19至20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644卷第107至117頁) ⑶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1紙(警0644卷第119頁) ⑷告訴人戊○○提供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0644卷第121至123頁) ⑸告訴人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嘉綺」、「張品鴻」等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文字紀錄各1份(警0644卷第125至216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0年12月14日一西螺字第0013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0/10/15~110/10/21}(警0644卷第21至29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5803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期間:110/6/1~110/11/05}(警1606卷第9至49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轉帳3,1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轉帳紀錄,應予補充) ★不含15元手續費 ●超額轉帳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某時,先經由Line投資群組「上善若水書院」結識丁○○,再以Line暱稱「高渂軒」之名義對丁○○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將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行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中信帳戶後,再提領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出。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柯順嘉) 110年10月11日晚上9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4,140元 110年10月11日晚上9時31分許,轉帳2萬4,060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超額轉帳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⑴告訴人丁○○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警3848卷第3至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848卷第33至34頁) ⑶北台中活儲存款-證券明細頁面擷圖1紙(警3848卷第30頁) ⑷告訴人丁○○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高渂軒」之人、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客服」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警3848卷第5至27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營清字第1100040249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0/6/1~110/11/5}(警1606卷第51至68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5803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期間:110/6/1~110/11/05}(警1606卷第9至49頁) 4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在Line投資群組刊登投資廣告,再偽以Line暱稱「賴嘉欣」、「Amadeo」名義,對乙○○佯稱:可註冊MT4投資網站以便投資黃金外匯,並匯款作為投資使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行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中信帳戶後,再提領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出。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柯順嘉) 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16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 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轉帳54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乙○○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2份(警4769卷第49至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769卷第63至69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紙(警4769卷第73、77至79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營清字第1100040249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0/6/1~110/11/5}(警1606卷第51至68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5803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期間:110/6/1~110/11/05}(警1606卷第9至49頁) 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3分許,轉帳25萬9,000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6分許,轉帳83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7分許,轉帳37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1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轉帳11萬8,000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6分許,轉帳8萬2,000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5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7月29日下午6時55分許,先偽以元大證券員工、Line暱稱「嘉欣CLOVER」之人在網路上結識甲○○,再偽以Line暱稱「嘉欣CLOVER」、「陳凱丞Jason」名義,對甲○○佯稱:可註冊智能化量化社區平臺參與投資,並依老師帶領,匯款投資黃金外匯,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行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中信帳戶後,再提領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出。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柯順嘉)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1分許,轉帳14萬9,800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甲○○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警4769卷第83至8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769卷第91至97頁、第103至104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紙(警4769卷第111頁) ⑷告訴人甲○○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嘉欣CLOVER」、「陳凱丞Jason」等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投資網站頁面擷圖1份(警4769卷第123至129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營清字第1100040249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0/6/1~110/11/5}(警1606卷第51至68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5803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期間:110/6/1~110/11/05}(警1606卷第9至49頁)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7分許,轉帳300元 ★不含10元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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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