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張秉富
被 告 陳弘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三千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詐騙集團成員「李語桐」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以交友軟體臉 書及LINE與伊相識,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及買房為由,要 求伊加入投資外匯網站賺錢,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 網銀轉帳,即於110年10月30日10時38分電匯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又於110年11月1日15時52分及54分各電 匯10萬元至被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旋經轉帳一空。原告發覺被騙乃 報警處理,總計受害金額共計30萬元。
㈡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0月 底某日,在臺中市自由路臺灣土地銀行外,將其開戶使用之 兆豐銀帳戶及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系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微信 綽號「張偉源」之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被告之犯行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緝字第31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 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7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318號、111年度偵字第5212號、111年度偵字
第5396號、111年度偵字第6113號、111年度偵字第6448號、 111年度偵字第6784號、111年度偵字第6958號、111年度偵 字第7755號、111年度偵字第781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 告仍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提供其所有系爭金融資料予微信 綽號「張偉源」之人,及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所有系爭兆豐銀、土銀帳戶遭人轉帳一空等事實,業據提出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 本為證,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系爭刑案偵查卷 宗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起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 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 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 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 成立(最高法院100年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前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雖辯稱因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 為了要貸款,始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供對方審核等語,檢察官終並認定被告可能 因急於貸款,未確認代辦貸款或借款之真實性,率予提供前 開資料固有重大疏失,惟不能排除係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予詐 欺集團之可能性,本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固有該處分 書可憑。
⒉然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000年00月間交付系爭金融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年已屆30歲,且於檢察事務官訊 問時陳稱其有工作,之前曾向遠東銀行辦過信用貸款,此次 想透過臉書貸款訊息辦理申請別家銀行的貸款來協商積欠遠 東銀行的債務,對方未說明白借款的條件,只提供綁定帳戶 的資料,待我綁定之後,就要求我將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等 交給他們,說要美化帳戶,並稱如果貸款下來,會派人將我 的帳戶資料及我借的錢交給我,對收受帳戶資料之人的來歷 、年籍、公司均不清楚等語觀之(詳111年4月26日訊問筆錄 ,附於111年度偵字第314號卷內),顯見被告在交付系爭金 融資料前,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且前曾有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之經驗,依其知識、經驗及能力,當可知悉不應隨意將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 用。被告僅以通訊軟體聯繫,即輕率將前開金融資料交付未 曾謀面之人,致詐騙集團嗣後取得系爭金融資料,並利用系 爭帳戶詐騙原告30萬元得逞,縱認被告未具有侵權行為之故 意,亦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 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告與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0 萬元,自屬有據。
⒊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雖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詳見前 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本件 被告尚不因上開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勝訴
之判決,本院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 不再續予審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特予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