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第1432號、第1433號、第1434號、第1
435號、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民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晚間某時許, 在高雄市三多路某處,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麗君、曾芸敏、古瀚仁、陳 佳懷、劉千資、梁瑜軒、劉寶連、林昶言、王俊凱(下稱林 麗君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林麗君等9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奕民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係借給網 友綽號「黑輪」使用,「黑輪」說是工作需要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第二層帳戶);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林麗君等9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
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在卷(見警七卷第3頁),核與告訴人林麗君等9人於警 詢中指訴大致相符(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本案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24頁)、林麗君等9人 分別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與匯款交易憑證(見 附表證據出處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 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黑輪」本名,也不清楚 「黑輪」的工作內容,好像是賣精品等語(見偵二卷第49至 50頁),可見被告與「黑輪」間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 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輪 」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 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 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 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所辯上情,委不 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16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本案林麗君等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 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本案林麗君等9 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林麗 君等9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本案林麗君等9人如附表所示匯入 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及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且迄今 尚未與林麗君等9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林麗君等9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林麗君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凱文」與林麗君聯繫,佯稱:可在金輝基金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林麗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31日16時26分 30,000元 警一卷第11頁 110年9月1日10時11分 23,000元 2 告訴人曾芸敏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6日17時49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與曾芸敏聯繫,佯稱:可在博奕網站操作賺錢,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曾芸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日17時1分 50,000元 警二卷第57至66頁 3 告訴人古瀚仁 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3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曉諾」與古瀚仁聯繫,佯稱:可在亞泰惠普投資平台投資美金獲利,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古瀚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日19時31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31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警二卷第67至79頁 4 被害人陳佳懷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SMILE」與陳佳懷聯繫,佯稱:可在teletrabe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陳佳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日20時51分 10,000元 警二卷第89至113頁 5 告訴人劉千資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一帆」與劉千資聯繫,佯稱:可在博奕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劉千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31日14時9分 2,400,000元 警三卷第16至20、26、35、42頁 110年8月31日15時35分 50,000元 110年8月31日15時45分 50,000元 6 告訴人梁瑜軒 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2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su」、「hedy」與梁瑜軒聯繫,佯稱:可在WBF瓦特全球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梁瑜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日20時14分 18,000元 警四卷第27至35、39頁 7 告訴人劉寶連 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CAI」與劉寶連聯繫,佯稱:可在澳門威尼斯人博奕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劉寶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日12時52分 600,000元 警五卷第43、44頁 8 被害人林昶言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8日15時50分許起,分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林昶言聯繫,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林昶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日21時21分 100,000元 警五卷第71至208頁 9 告訴人王俊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淼淼」向王俊凱佯稱:可加入成為電商代理以賺取商品價差云云,致王俊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日19時11分 30,000元 警六卷第35、39、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