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峻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89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294號
、第414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56號、第3057號、第3058號、
第3059號、111年度偵字第50223號、第47156號、112年度偵字第
186號、111年度偵字第29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峻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峻宇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阿安」之成年人(下稱「阿安」),向其徵求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 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 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 萬華區西門町附近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阿安」 ,並告以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俟輾轉取 得上開帳戶之「阿安」及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黎峻
宇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 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將匯入之款 項轉出或領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分別報 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逸帆等人分別向其等居住地之警察分局提告後交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三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57至15 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黎峻宇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不小心讓被害人受害,
伊也是被「阿安」之人所騙,伊無法預見會幫助他人犯罪, 且伊一開始並不知道其行為會導致犯罪,是「阿安」之人說 要做博奕使用的,伊不知道他會拿去做詐欺犯行云云。然查 :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情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8頁), 經核證人即告訴人黃逸帆、施月為、張翔筑、陳秀梅、張禾 眉、盧建甫、黃伊庸、陳育薇、陳薇方、施勝發、鄒忠全、 鄭偉玲、證人唐德睿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9589號卷第 99至101、103至106頁、偵16141號卷第11至15頁、偵17138 號卷第61至62頁、偵23795卷第9至15頁、偵31416卷第9至12 、13至15頁、偵29294卷第21至24頁、偵41430卷第11至14、 15至17頁、偵50223卷第11至13、15至16、17至19、21至22 頁、偵47156卷第11至17、19至20頁、偵186卷第29至31、57 至61頁、偵29903卷第77至83頁)。 2.此外,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7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7534號函及函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5日一總 營集字第00827號函及函附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營清字第1110 002314號函及函附被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1447號函及函附 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2月17日營清字第1110005360號函及函附被告華南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2568號函及函附被告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0874號函及函附 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5320號函 及函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 行大園分行111年9月7日一大園字第00178號函及函附被告一 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1年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1692號函及函附 陳育薇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11 51號函及函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 9589卷第77至90頁、偵29294卷第29至38頁、偵16141卷第19 至24頁、偵31416卷第29至33頁、偵23795卷第93至95頁、偵 41430卷第23至26頁、偵50223卷第27至32頁、偵47156卷第8 1至93頁、偵29903卷第37至45頁、偵17138卷第51、54、55
至57頁、偵186卷第99至131、133至151頁、偵50223卷第33 至45頁、原審卷第79至8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交予「阿安」之人,並告以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是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對方極可能用於從事詐欺、隱匿金流之洗 錢等不法行為,竟仍執意將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依指示開通網 銀、非約定轉帳帳戶,以利「阿安」之人得迅速將帳戶內大 額款項轉出,被告甚且於交付帳戶前,採取提領帳戶餘額之 避險措施,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 份子之行騙、洗錢工具,猶仍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 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 確定故意。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將本案4本 帳戶交給「阿安」之人,因為他說他的帳戶已經被綁住了, 不能用,當時現場之人都把帳戶給「阿安」之人,當初「阿 安」之人說借用一本銀行帳戶要給至5萬元,並且說給他之 後,伊就不能再使用銀行帳戶,伊也曾懷疑過用高額之5萬 元借用帳戶是用非法的用途,但因為伊真的很缺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阿安」 之人欲使用本案上開4本帳戶供犯罪之不法所用,且借用一 本帳戶即可獲取高額之5萬元(4本合計20萬元),顯違一般常 情,是以,被告當知悉其提供本案之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即
會喪失對該等帳戶之完全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 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 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4帳戶後續資金流向 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猶提供上開4本帳戶交由「阿安」 之人控管,足認其主觀上容認匯入本案4帳戶內之資金如經 他人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帳,將無從查得、形成金 流斷點,復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 節,顯有預見可能性,更徵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之存在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因為不小心讓被害人受害 ,伊也是被騙,伊無法預見會幫助他人犯罪云云,顯與本院 前開認定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因吸毒而認識「阿安」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是以,被告與「阿安」之人本即不 具密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後, 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 用,其亦無從防範,仍因貪圖獲取報酬,抱持試試看之心態 ,因自己帳戶內未留有款項,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不以為意 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該等試試看之心態 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 力而發生之意思,由此可證被告於提供上開4本帳戶資料時 ,其主觀上自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故依上開卷證資料以觀,可證被告顯然係提供其助力 予詐欺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 控制及使用權,而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 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 旦有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 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 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 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 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 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既知悉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任意交付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其後將無從有效管 理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 仍決意為之,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之心態 ,已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 詐欺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一開始並不知道伊的行
為會導致犯罪,是「阿安」之人說要做博奕使用,伊不知道 他會拿去做詐欺犯行云云,顯與本案卷證不符,所辯自不足 採。
㈣另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 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 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 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率然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密碼等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阿安」之人用以 操作不明金流進出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主觀 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將淪為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 ,且在款項之存、提過程中,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遭隱 匿,並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被告仍予容任,且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對於擅將金融帳戶賣斷而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一事有所知悉, 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發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 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 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 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 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 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 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 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 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 、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 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是被告在不確定 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有將該等帳 戶任意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 頭帳戶之高度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防範觸法行為, 而將提供其帳戶及密碼等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其主觀上自有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 本案帳戶嗣後將淪為詐欺取財所用,且供作不明金流掩飾、 隱匿之工具,而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 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難認其所 辯屬實。
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請求傳喚證人吳力安、方世文、葉 又翔、黃唯恩等人(見本院卷第33頁),然嗣已捨棄傳喚(見 本院卷第140、146、163頁),爰不就上開部分進行調查,附 此敘明。
㈦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經核顯係事後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 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 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 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 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 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
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 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 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詐欺、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 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 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 ,但其行為時,並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無從溯及既往而對 被告依上開法條予以適用,而僅應依正犯或幫助犯之事實, 適用與各該事實相關之詐欺罪、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 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 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會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 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該詐欺集團成 員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難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以該款之正犯或幫助犯罪 嫌。
㈡被告一次性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 「阿安」,並告以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顯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列。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就上開洗錢之犯 行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158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依法遞減輕之。
㈥移送併辦部分:
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94號、第 414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56號、第3057號、第3058號、 第30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 ⒉至⒎「被害人」欄施月為、張翔筑、陳秀梅、張禾眉、盧建 甫、黃伊庸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0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⒏「被害人」欄陳育薇部 分)、111年度偵字第47156號、112年度偵字第18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⒐至⒒陳薇方、施 勝發、鄒忠全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990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⒓鄭偉玲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⒈「被害人」欄黃逸帆部 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據本院依法告知其相關之權利事項(見本院卷第1 55、156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應依修正前之規定減刑,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 未妥之處。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
項至第4項規定,原審未及就是否適用等節予以論述,經核 俱容有未當之處。3.又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交予「阿安」,並告以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等節,惡性非輕,然綜合考量被告之所有 情狀,原審竟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等節,恐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量刑過重 之虞。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稱:伊係遭「阿安」之人 所騙,伊亦為被害人云云,雖無理由,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 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該 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 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 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 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一次提供4個帳戶,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總金額如 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 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 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 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㈡經查,本案被告固將本人之4本金融帳戶提供予「阿安」之人
,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後來並未拿到「阿安」之人給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另外有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被害金額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宣告沒收之適用。
㈢另查被告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阿安」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各該帳戶並未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無法 證明該帳戶、密碼是否存在,本院衡酌該帳戶及密碼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倘沒收、追徵該帳戶及密碼,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 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 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⒈ 黃逸帆(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日晚間5時55分許,傳送簡訊予黃逸帆,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大投資顧問」,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黃逸帆施用詐術,致黃逸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8分許 100萬元 「黎峻宇國泰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黃逸帆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⒉ 施月為(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0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蕊」,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施月為施用詐術,致施月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6分許 30萬元 「黎峻宇華南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施月為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匯款申請書、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⒊ 張翔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0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瑤」、「王文仲」,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張翔筑施用詐術,致張翔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3日下午2時46分許 33萬元 「黎峻宇國泰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張翔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匯款明細、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⒋ 陳秀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12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珍」、「小陳」、「軍官」,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陳秀梅施用詐術,致陳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 50萬元 「黎峻宇一銀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陳秀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匯款明細、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⒌ 張禾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珍」、「許文翰老師」,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張禾眉施用詐術,致張禾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57分許 100萬元 「黎峻宇一銀帳戶」 書證 ①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⒍ 盧建甫(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12日某時傳送簡訊予盧建甫,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瑤」,以假投資之方式,對盧建甫施用詐術,致盧建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4分許 166萬元 「黎峻宇一銀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盧建甫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匯款明細、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⒎ 黃伊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琪」、「許文翰老師」,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黃伊庸施用詐術,致黃伊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9分許 50萬元 「黎峻宇華南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黃伊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存摺明細、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⒏ 陳育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5、6月間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育薇佯稱可使用「U-Trade」平台投資自動量化交易等語,致陳育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 50萬元 「黎峻宇中信帳戶」 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 50萬元 「黎峻宇中信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陳育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匯款明細、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⒐ 陳薇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17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琪」、「趙凱」及群組「T3信達通告體驗群」,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陳薇方施用詐術,致陳薇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6日中午12時43分許 80萬元 「黎峻宇中信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陳薇方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⒑ 施勝發(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富地金融、富地金投」之帳號,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施勝發施用詐術,致施勝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3日下午4時54分許 1萬元 「黎峻宇國泰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施勝發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⒒ 鄒忠全(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2月3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雨涵」、「林耀文」及群組「耀文-飆股-體驗社」,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鄒忠全施用詐術,致鄒忠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8日下午2時36分許 1萬元 「黎峻宇一銀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鄒忠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匯款明細、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⒓ 鄭偉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俊偉」、「江佐伊」私訊鄭偉玲,推薦進行量化投資,並使用指定之投資APP等語,致鄭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28分許 20萬元 「黎峻宇中信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38分許 6萬元 「黎峻宇中信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鄭偉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匯款明細。